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存摺帳戶(帳號:○○○-○○○○○○○○○○○○○六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LINE暱稱「劉芳芬」、「王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先以所持 用之OPPO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拍攝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存簿封面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凱」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莊凱琳、周廖素勤、莊麗香、羅王保英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之各該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後,再依「王凱」於LINE中之指示,林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帳戶,提領上開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 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林明並取得約定之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因莊凱琳、周廖素勤、莊 麗香、羅王保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 畫面後,於109年10月15日12時許,在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正在提款之林明(提領莊麗 香、莊凱琳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之贓款,共計5萬5,000元) 。繼於109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0號5樓之林明居所,扣得已領取之報酬1萬2,000元。再於 同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開 提領之贓款5萬5,000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莊麗香、莊凱琳)、上開持用之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上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凱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莊麗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轉由暨羅王保英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86頁),而該等證 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其所有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 再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其帳戶內款項共計73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 指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境困難 ,所以在臉書上找工作,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是
身心障礙者,不知道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我有懷疑可能是 詐欺集團云云,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予「王凱」,並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帳戶提領,再將款項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14,000元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偵查卷第 139頁、原審卷第59~60、167、168~169、309頁、本院卷第8 7~90頁)。又: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告訴人莊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查卷第49~50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莊凱琳)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廖素勤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3~65頁),且有存款人收執聯(周 廖素勤)、周美珍即被害人周廖素勤的女兒之郵局存摺封面 及其內頁影本、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嫌疑人撥打被害人手機顯示之通話號碼及通聯 紀錄)(偵查卷第67~72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告訴人莊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查卷第53~5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收據)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莊麗香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查卷第57~62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告訴人羅王保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查卷第33~3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羅王保英)、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3張(羅王保英)、基隆二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及其內頁影本(羅王保英)、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羅王 保英)、手機來電擷圖6張(偵查卷第35~47頁)。 ⒌此外,復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基隆新豐街郵局存摺封 面及其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0月15日12時24 分許,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萬5,000元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2萬5,000元、取款帳號:000000000000、取款戶名 :林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芳芬、王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2463號所附林明 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1月4日 華基字第1100000001號函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33、135~153頁)。並有扣得之 贓款67,000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 支等物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 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 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 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 。本案被告自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5頁) ,曾任文具工廠作業員、網路購物包裝、咖啡廳打工(原審 卷第315頁、偵查卷第140頁)。而其於偵查時供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我負責提供帳戶接收公司的匯款,再提領出來 交給公司的人,我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百分之4計算。(問 :對方為何要將公司的錢匯給你,請妳提領後再將錢交還給 對方?),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但是因為要賺錢還是做了, 沒有再查證金錢的來源」、「(問:有無懷疑金錢的來源是 犯罪所得?)我也有懷疑過,但是對方對我說是公司的錢」 、「(問:如果是公司自己的錢,他們自己提領就好,為何
還要花錢請妳提領?)我確實有懷疑是詐騙的所得。我承認 當時確實有想到可能是詐騙犯罪,但因為我家有3人需要我 扶養,我因為缺錢才會做這件事」、「我知道的是一開始透 過臉書和我聯絡的劉芳芬、我的上手王凱以及向我取款的黑 衣男子,但他們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 140~141~141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 劉芳芬」、「王凱」、「黑衣男子」均不認識,且對於「劉 芳芬」、「王凱」、「黑衣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4%之高額 且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 數額有悖。復依被告行為時年約2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明瞭此理,有所警覺,應已 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故方會詢問 是否合法。再者,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 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 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 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 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 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 ,且僅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款金額4%、與付 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 正常,豈會不覺有懷疑之理?則以被告就前揭與常情相悖之 處,全然忽視,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在該要求帳 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素昧平生 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 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層轉繳 回,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確係知曉其所參與 者為詐騙行為,其稱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其有懷疑云云,核 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 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莊凱琳、莊麗香、羅 王保英、被害人周廖素勤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特定犯罪所得)後,交由「黑衣男子」輾轉移轉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
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本案依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是 經由臉書張貼之訊息而應徵工作,再與「劉芳芬」、「王凱 」聯繫後,依「王凱」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製造 金流斷點之用,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黑衣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共同參 與詐騙之「劉芳芬」、「王凱」等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芳芬」、「王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 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 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分別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分別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 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四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後,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供述詳實,理由如上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㈦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自述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 頁),且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輕度智能障礙因 素、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 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酌減其刑。
㈧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1紙(原審卷第185頁)在卷可稽。然依其於偵查中供述: 「(問:對方為何要將公司的錢匯給你,請妳提領後再將錢 交還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但是因為要賺錢還是 做了,沒有再查證金錢的來源」、「(問:有無懷疑金錢的 來源是犯罪所得?)我也有懷疑過,但是對方對我說是公司 的錢」、「(問:如果是公司自己的錢,他們自己提領就好 ,為何還要花錢請妳提領?)我確實有懷疑是詐騙的所得」 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40頁),應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當 下,應尚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以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僅得 量處有期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於法未合。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不察,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屬有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誘於報酬,甘冒風險,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 ,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4人受有損害,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為身心障礙者,謀求工作不易,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與一般人 相比智力確實稍有不足,對一般事物之認知,亦較正常理智 之人薄弱,且其提領之部分贓款,經上開扣案後已發還予告 訴人莊麗香5萬元、莊凱琳5,000元,幸未造成被害人莊麗香 、莊凱琳財產上鉅大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與 母親同住,家中無固定收入,賴政府補助金維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 於犯後已坦承客觀之行為,且已發還予告訴人莊麗香5萬元 、莊凱琳5,000元之被害款項,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尚無逕對其 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申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 3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現金5萬5,000元,業據原審於110年4月21日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莊麗香、莊凱 琳,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4~277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1萬2,000元業據扣案在卷可稽。惟另2,000元犯罪所得 ,則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原審 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⒋又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 ,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 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 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 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擔任第一線 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林明外,並未查出還有其他較高 層級之共犯,而被告主觀上固知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可能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藉由其 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等所為之洗錢犯行,然依其參與犯罪之時日 ,僅短短不到一週的時間(僅自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至 同月15日即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後,依上開LINE暱稱「王凱」之人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取得之贓款交由另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 ,本件被告尚無法證明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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