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51號
TPHM,110,上訴,45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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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潘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897號、第14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8號、第964
6號、第9788號、第11073號、第11502號、第11581號、第12003
號、第12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及移
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旅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克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旅偉潘克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於 紙飛機通訊軟體中暱稱「SOS」(下稱「SOS」)之成年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潘克為參與同一組織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另經繫屬 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判決,上訴 中),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 包裹)、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取簿手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新 臺幣(下同)500元,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而為 下列犯行:
 ㈠溫旅偉潘克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OS」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分別傳送訊息至溫旅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及潘克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指示溫旅 偉、潘克為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溫旅偉潘克為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溫旅偉潘克為各自所參與提領 部分,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 人及態樣」欄所示),復於扣除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溫旅偉潘克為(潘克為此部分之犯行,另經繫屬在前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判決,尚未確定)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溫旅偉對「SOS」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臉 書網頁上張貼得以辦理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致鄭煜 達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貼文後,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庭瑋」之人聯繫。經「陳庭瑋」向鄭 煜達佯稱:需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供審核測試 始會放款云云,致鄭煜達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晚間7時 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丹陽門市 。再由溫旅偉潘克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推由潘克 為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丹陽門市領取內為鄭煜達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後,由溫旅偉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關於被告溫旅偉被訴詐騙被害人劉麗茹陳彥夆潘樺



岑、林綉珍黃于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 8、18號)部分,及被告潘克為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綉珍、鄭 煜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由原審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原審裁 定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聲明不服,被告二人則均 未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 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潘克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 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溫旅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惟就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嗣被 告潘克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溫旅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除被告溫旅偉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 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潘克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溫旅偉部分:見 偵15490卷第7至14頁、偵12130卷第9至19頁、偵8918卷第15



至25頁、偵11073卷第21至27頁、偵11502卷第11至19頁、偵 9788卷第9至17頁、偵9646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13頁, 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4頁、 第388頁,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5至310頁】;【被告 潘克為部分:見偵9646卷第7至13頁、第119至129頁,偵978 8卷第27至31頁,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 第383至384頁、第388頁,本院卷第186至195頁】),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 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 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溫旅偉於原審 審理時已坦認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審審訴字卷第897號第375 頁、第383頁、第388頁),且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負責擔任取簿、取款車手,並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明確,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溫 旅偉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溫旅偉擔任取款車手並上 繳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集團上手,且所參與犯罪之期間於本案 就橫跨將近1個月,提領次數亦非零星個案,堪認被告溫旅 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溫旅偉參與該 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



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 所得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即被 告溫旅偉潘克為提領(溫旅偉潘克為各自所參與提領部 分,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及 態樣」欄所示),將領得贓款再轉交予上游之集團成員取走 ,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二人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提 款轉交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581卷第15至18頁,原審審訴 字卷第897號第375頁、第383頁、第388頁,本院卷第194頁 、第31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克為於警詢證述領取 包裹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鄭煜達於警詢證述提款卡、存摺遭 詐騙之過程等情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含交貨便服務代碼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 11581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9 頁),被告溫旅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溫旅偉部分
  核被告溫旅偉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即於本案中之首 次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潘克為部分
  核被告潘克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 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一中 有同一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二人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 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1)被害人胡若婕受騙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漏 載1筆29,123元,因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由本院補充併 與審究。
 ⒉共同正犯:
  ⑴被告溫旅偉潘克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是就事 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2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溫旅偉潘克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 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溫旅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一㈠附表 一編號23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 告潘克為與同案之溫旅偉(因重行起訴而經原審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溫旅偉



同案潘克為(如前述經以另案判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溫旅偉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 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溫 旅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⑵按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 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



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 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 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據卷附被告溫旅偉之前案紀錄,關於其 加入相同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案109 年6月24日繫屬之前,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案追加起訴,且於109年4月9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案受理,但 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溫旅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後 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亦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被告溫旅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該案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09年9月23 日確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有關被告溫 旅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於先繫屬之另案重複起 訴、判決確定之情事,而本案中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溫旅偉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依法審理論處,併此敘 明。
 ⒉被告溫旅偉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間,被告潘克為所犯附表一編號19、22、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潘 克為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 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109 年4月13日)受理並判決(尚未確定),於本案不重複評價 (並詳後述)。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被告溫旅偉詐騙被害人王思涵部分,與本案起訴之 附表編號14、15(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併辦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所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對照其併辦事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溫旅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溫旅偉前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 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溫 旅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被告潘克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 (因潘克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於另案判決,非本案判決範圍 ,故不贅論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



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 ,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 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 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 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溫旅偉潘克為 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已載明於起訴事實,並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等語,法院即應予以裁判,並視其審理結果於判決主文或理 由中說明。其中有關被告潘克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六、㈡」),被告溫旅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以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案追加起訴,且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由(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故於本案不重 複論處,但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溫旅偉參與犯罪組織罪 ,嗣後第一審判決亦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被告溫旅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全案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併詳前述「二、㈢、⒈ 、⑵」),則原審以本案於組織犯罪部分不重複論處為由而 未予審理,且僅於理由中以公訴意旨關於起訴組織犯罪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方式處理(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 即有違誤。又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必以被告 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而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 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結 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未盡相合,程序上亦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逕為判決,是其程序之踐行亦有瑕疵。 ㈡原審以被告溫旅偉收取並轉交被害人鄭煜達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洗 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論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洗錢行為,應為之後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 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併詳後述「六、㈠」),原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即有未洽。且關於被害人鄭煜達寄交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包裹,係由同案被告潘克為(經另案判決)出面領取 後交被告溫旅偉轉交給集團成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僅認 定由被告溫旅偉出面領取包裹,與卷內事證不合。至於檢察 官起訴時雖亦起訴潘克為此部分之犯行,不無重複起訴之嫌 ,惟原審僅將被告潘克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屏除在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外,漏未敘明裁判結果,是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範圍 ,併此敘明。
 ㈢被告溫旅偉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得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所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有別,罪 質互異,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容有未洽。
 ㈣被告溫旅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 ,業據被告溫旅偉供承在卷(偵1102號卷第18頁、偵9646號 卷第18頁),原判決誤認為未扣案並諭知追徵價額,即有違 誤。又被告溫旅偉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其另案在 監執行,且和解條件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均未實際清償等 節,亦據被告溫旅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 94至195頁)。被告溫旅偉既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後述), 且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倘日後 該犯罪所得經執行並由檢察官依法發還給被害人,可再自被 告溫旅偉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原審誤引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而未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亦非妥適 。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溫旅偉所犯詐欺被害人鄭煜 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應增列論以刑法第339提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 之洗錢既遂,而非未遂云云,但有關詐欺被害人鄭煜達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併詳後 述),且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溫旅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無證據證明被告溫旅偉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 另就原審上開訴訟程序違法,一併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旅偉潘克為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 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匯款或 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 議。考量其2人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均為負責實際出面收簿 、取款之車手,均非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關於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對於以迂迴層轉方 式洗錢之情節亦皆曾自白,被告溫旅偉於本案對於參加組織 部分亦已自白;被告溫旅偉已與告訴人黃千芳陳新暉、徐 珮玲、王淑美郭怡君、胡若婕、王思涵、完沛晴劉慧娟楊智皓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 頁背面、第77頁),但尚未履行;被告潘克為則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審酌被告溫旅偉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被告 潘克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8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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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