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92號
TPHM,109,上訴,3992,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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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羿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5318號、第5439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羿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蘇羿寰於民國108 年12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財」之成年人(下稱「阿財」)召募,加入由「阿財」 、溫旅偉(由原審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曾小芸」、「SOS 」(下稱「曾小芸」、「SOS 」)等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羿寰 遂與「阿財」、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 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溫旅偉 即依「SOS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蘇羿寰則依「曾小芸」指示,分別於:(一)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之捷運石牌站,向溫旅偉收取其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自行取 出個人應得之報酬1,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曾小芸」



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109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口,向溫旅偉收取其於附表 一編號五所提領之現金8 萬元,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 酬1,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 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嗣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蘇羿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拘 提及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物而查獲。三、案經廖淑雲、黃珊燕、潘姿鈴、張敏、謝發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溫旅偉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蘇羿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旅偉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述 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溫旅偉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9 年度偵字第38 37號卷【下稱偵3837卷】二第5 至6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從被告加入之108年12月底起,至109 年3 月18日為警查 獲期間(參被告109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10 9 年度偵字第5439卷【下稱偵5439卷】第33至51頁、第86至 93頁),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 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 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 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以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交 易明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證所在頁數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載;偵3837卷一第31 2 至313 頁、第320 頁、第329 頁,偵3837卷二第213 頁) ,及證人溫旅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依「SOS 」之 指示去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一天領下來後, 晚上被告會將報酬給伊等語(見偵3837卷二第5 至6 頁), 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 7 日收取溫旅偉交付款項後,各得到1,500 元,剩餘款項依 「曾小芸」指示至銀行匯款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69頁),亦見 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 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稽此,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核與證人即共犯溫旅 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3837卷二第 5 至6 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見偵5439卷第10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 份【109 年1 月 4 日至9 日】(見109 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下稱他卷】第2 2至23頁、第341 至347 頁;偵3837卷一第312 至313 頁、



第320 頁、第329 頁,偵3837卷二第211頁、第213 頁);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 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 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 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 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 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 旅偉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依「曾小芸」指示匯入「 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 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 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 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 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 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 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 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 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阿財」 、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成年人共組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由溫旅偉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  向溫旅偉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 「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 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金融卡提領存款、取走贓款再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 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  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行 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與「阿財」、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人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自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109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 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 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 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 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 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 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 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 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 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 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 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 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 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 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 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 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 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 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



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 ,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 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 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 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 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 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 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 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 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 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 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 (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 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 佳選擇。
(四)查被告自承係自108年12月底參與「阿財」、溫旅偉、「 曾小芸」、「SOS 」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工作,且於被告加入 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即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一 之被害人廖淑雲,並於被害人廖淑雲受騙而於同日匯款後 ,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旅偉收取其 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 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 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 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 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 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犯行,基 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已足。
七、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曾小芸」指揮等 語,且此部分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上 開法條諭知(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73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1606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8、9、11、17【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部分 ),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詳 如後述,而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且原判決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本院後述認定 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符合宣告緩刑之資格,原判決量刑時未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 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收取金錢後匯款,即可獲 取每次1,500 元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 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遭 羈押前從事當鋪業務員,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中尚有祖母 、父母、弟弟需其扶養(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各項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 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 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所犯5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5罪 之宣告刑則達6年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顯 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 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 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5次加重詐欺犯 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 取之財物不多、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3頁、第201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當 鋪業務員,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 、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 ,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 ,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 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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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