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90號
TPHM,95,上更(一),89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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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蔡秀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哲健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哲健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莊志
  義務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新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新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8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
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206號、第1128 4號、
第11723號、88年度偵字第595號、第714號、第715號、 第764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如附表二十所示),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丑○○、辰○○ (原名蔡秀婷) 、寅○○巳○○、壬○○(原名莊志豐)、辛○○子○○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辰○○、辛○○巳○○、壬○○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附表一林永裕劉煥慶身份證上子○○相片各壹枚均沒收。
丙○○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丁○○寅○○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戊○○(男,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審理中) 自87年4 月29日起,先後與癸○○(參與時間自87年6月間起至同年1 0月22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原審另案判刑2年, 緩刑5年確定 )、黃朝盟(參與時間自87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 查獲止,另案由臺灣臺中地院併案審理)、己○○(戊○○ 之弟, 參與時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 )、丑○○己○○之妻, 參與時間自97年5月中旬起至同 年7 月2日為警查獲止)、李明期(戊○○之弟, 參與時間 自97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辰○○( 原名蔡秀婷,戊○○之外甥女, 參與時間自87年5月26日起 至同年7月2日止)、庚○○ ( 參與時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巳○○ (87年9月18日至同月25日 ) 、壬○○(原名莊志豐, 參與時間自97年10月1日起約至 同月10日止)、乙○○ (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 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辛○○ ( 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下旬 起至同年1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王永為( 業經本院判刑2 年6月確定, 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 查獲止)、李金龍 (87年8月間起8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 、甲○○(87 年8月底起至8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後二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確定 ),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 團,渠等階段性的,在相同犯罪時間內者,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 ○○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 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 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 間甚至沒見過面。由李明期、李金龍、甲○○、王永為、黃 朝盟、巳○○、壬○○、辛○○、乙○○、癸○○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戊○○ 、李金龍、己○○、辰○○、庚○○、甲○○、乙○○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 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 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 詐騙被害人;由丑○○、李明期、乙○○、辛○○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 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由甲○○、黃朝盟巳○○、乙○○、辛○○ 、王永為、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由戊○○、癸○○、乙 ○○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 蔡進德、Z○○、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 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丙○○之駕駛執照上 ,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 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 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 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甲○○、 巳○○、乙○○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 、吳宣瑄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 印文2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1紙,旋連同變造之證 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 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 動電話門號予戊○○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 話由王永為或不知情之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 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



,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王永為、癸○○、辛○○、 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 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 )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 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 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 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 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 (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 、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 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三、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 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 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 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 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辰○○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 百分之5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 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 ,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 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 ,被害人上當後,戊○○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 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戊 ○○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戊○○分配(接電話者與戊○○ 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戊○○以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 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 「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 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 ,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 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 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至6萬元不等之會員費, 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個, 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 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戊○○並以昨日漲停板之 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所列



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 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 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三之 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 之金額1至50萬元不等,戊○○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 。 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 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 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 金額約為1千5百26萬6千9百元。
四、子○○明知其女友辛○○之詐欺犯罪集團擬進行詐欺而需收 購金融機構存摺,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基於與辛○○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戊○○等犯罪 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 除提供自己所有於97年11月2日開立 於中和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予辛○○等人使用,並將於不 詳時地所取得林永裕劉煥慶所遺失的身份證上照片換貼為 子○○照片後,復向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辦理開戶,將該 帳戶交付辛○○之詐欺集團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永裕、劉煥 慶。
五、丙○○明知王永為擬進行詐欺而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其預見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等竟貪圖不法利益,猶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之犯意,於97年7、8月間至郵局或金融機關開戶後,將 如附表三編號1、3、5、11,共4個帳戶, 以每本5千元之價 格出賣予王永為,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王永為。嗣 由王永為輾轉提供給戊○○詐欺集團使用,旋丙○○之前開 帳戶即於戊○○等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時,供作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用,殆經被害人報警查獲戊○○詐騙集團並循 線偵悉上情。
六、嗣:
㈠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丑○○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 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旋引導警員至 新莊市○○街369巷1號5樓住處搜索, 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 ;再至三重市○○路○段380號9樓之6寅○○處搜索,起獲附 表六之證物;又至三重市○○路○段380號8樓之6辰○○住處 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又至板橋市○○街一巷8號6樓 庚○○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
㈡於87年9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 在台北市○ ○○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王永為、黃朝盟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2人涉有共同詐欺, 並在其身 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經由王永為之供述



,又在銀寶賓館查獲巳○○,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復 由王永為之協助逮捕巳○○,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 ○○○路一段華大飯店前捕獲癸○○。
㈢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李明期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 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
㈣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劉元龍(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 十四之證物。
㈤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4 號10樓之1內,捕獲乙○○、辛○○2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五 之證物。嗣至乙○○北投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 六之證物。
㈥復因乙○○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 ○路24號10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而破 獲戊○○集團。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 本案係於 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 、陶曉雯傅桂鳳、鄒中燕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 認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子○○辯護人於 發回更審後,復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理 由,先予敘明。
貳、被告己○○丑○○、辰○○、巳○○、壬○○(原名莊志 豐)、辛○○子○○丙○○有罪部分:
一、戊○○詐欺集團之認定: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已迭次坦承替戊 ○○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 立帳戶供戊○○使用(見偵字第23262卷第7頁至第9頁 、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頁、卷㈢第15頁 、 卷㈣第11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迭次坦承於87年8月間,提供6張照 片給戊○○,由戊○○為伊偽造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 、蔡進德、Z○○、黃國財6張身分證, 伊利用偽造之林 漢洲、邱正義、蔡進德、Z○○、黃國財身分證,去銀行 開立十多個戶頭供戊○○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申請 電話供戊○○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勘驗筆錄第95 頁至第98頁、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120頁至第122 頁、偵字第11744號卷警訊筆錄第5頁至第7頁、 偵查筆錄 第29頁第第35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 筆錄第5頁第7頁、88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0頁、 卷㈡91 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至第9頁、 卷㈣92年6月9日訊問 筆錄第10頁、第48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共犯癸○○等分別僱用被 告王永為、李金龍、甲○○、巳○○辛○○子○○、 乙○○、李明期、丙○○、壬○○、丁○○、辰○○、寅 ○○、庚○○、己○○丑○○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



、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詳如後述),向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 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 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 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 ,業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及被 害人R○○、X○○、d○○、戌○○、h○○、午○○ 、G○○、林柄丞、P○○、H○○、M○○、c○○、 C○○、k○○、酉○○、A○○、W○○、S○○、李 瑞宏、F○○、郭璟鋒、B○○、玄○○、未○○、L○ ○○、天○○、E○○、a○○、j○○、宇○○、N○ ○、e○○、I○○、陳昭、周健、O○○、宙○○、地 ○○、g○○、U○○、Q○○、J○○、i○○、胡淦 盛、f○○、Y○○、黃○○、亥○○、T○○、b○○ 、D○○、K○○等人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 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卷,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 扣案可資佐證。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同 案被告李金龍、甲○○在警訊之供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證,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甲○ ○在原法院之陳述,雖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進行 交互詰問;然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 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癸○ ○等分別僱用被告王永為等人,係在成立一詐欺犯罪集團 ,已可認定。
二、被告己○○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



從未拿SIM卡給庚○○,伊未請庚○○幫忙找人接聽電話 云云;在本院辯稱:伊沒有做本案,是冤枉的,那是戊○○ 用伊的電話,把伊的電話留給他的朋友,警員以為是伊有參 與,叫伊簽筆錄,伊並沒有犯罪,不能因為伊是戊○○的弟 弟,就說伊有參與,就判伊有罪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 告庚○○、原審同案被告甲○○在警訊之供述,對被告己 ○○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己○○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前審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第16頁); 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持有之六 支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己○○拿給他的,己○○並請伊 找人幫忙接聽電話云云( 見偵字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 40頁至42頁、偵字第13810號卷第125頁)。雖庚○○在本 院前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翻稱:偵查中所指「己○ ○」應係「戊○○」之誤云云。然查,戊○○詐欺集團中 ,戊○○係主謀人物,而己○○係屬其中共犯之分工角色 ,兩人身分差異甚大;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離案發時間甚短,且其參與犯罪期間不短,應無誤 認兩人身份之道理。故同案被告庚○○先後之供述,應以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信。
㈢況且被告己○○於原審訊時亦供承:送過一次電話給庚○ ○等語( 見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6頁 ),益證共同被告庚○○上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應屬無誤。
㈣復以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戊○○、己○ ○、李明期三兄弟均有參與詐欺等語(見偵字第9094號勘 驗筆錄第95頁至98頁、 偵字第11744號偵訊筆錄第29頁至 第35頁)。雖然甲○○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改稱:伊不認識己○○,不知偵查中所謂「三兄弟」是 指何人云云;然參以上開庚○○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證



人甲○○於偵查中既已詳陳「戊○○、己○○、李明期三 兄弟均有參與詐欺」等語;是其上開翻稱不知偵查中所謂 「三兄弟」是指何人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 ,不足取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
㈤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 己○○在原審之上揭供述相符;參以原審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曾供稱:戊○○、己○○、李明期三兄弟均有參 與詐欺等語各節相互勾稽。故被告己○○確有參與戊○○ 詐欺集團,為戊○○找尋接聽電話詐騙之人,及為戊○○ 轉交共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丑○○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 不知戊○○叫伊領的款是騙來之贓款云云;在本院辯稱:當 時我先生腳受傷,家中經濟很困難,可能是戊○○看到我的 弱點,就叫我幫忙領錢,他跟我說作期貨而已;他是告訴我 他是作期貨,我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叫我去領錢,他說他拿 給我的金融卡都是合夥人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係持藍俞針金融卡,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 ,至新莊市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 旋引導警員至新莊市○○街369巷1號5樓住處搜索, 起獲 如附表五之證物等情,已據被告丑○○供陳在卷甚明,並 有被告丑○○提領贓款之照片附卷及附表五之證物扣案可 資憑證。
㈡被告丑○○於警訊中亦供陳: 有自87年5月中旬起即替戊 ○○至銀行提款、匯款,替戊○○申請電話等語(見偵字 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在原審仍供陳: 有替戊○○領錢,都是在郵局領,戊○○一次交兩、三張 提款卡,都是不同家銀行;當來天戊○○會至伊家拿錢, 一天下來有時候領幾萬元,有時沒領到等語(見88年訴字 第85號卷㈡第256頁至第260頁)。雖被告丑○○於警訊中 之訊問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發現可疑有警員一次 製作完筆錄再請被告丑○○照唸一遍之情形;然被告丑○ ○在檢察偵查及原法院審判中,始終未曾為非法取供之抗 辯,其選任辯護人又未能指出該警訊筆錄有如何不實之處 ;且該筆錄內容,與被告丑○○在原法院審判中之供述, 並無岐異之處;則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員未於詢問時 全程錄音,而與相關規定有違,然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基於上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之規定,仍認被告丑○○之警訊筆錄仍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丑○○遭警查獲時,亦在其住處扣得被害人所匯款 之帳戶即藍俞針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而該藍俞針 之帳戶確有多位被害人匯款入內,亦有匯款單據在卷為憑 。參以:① 原審同案被告戊○○於87年4月18日方才假釋 出獄,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為被告丑 ○○之大伯,自同年5月初起即借住丑○○之家, 則戊○ ○有無充裕之資金做期貨,被告丑○○豈有不知情之道理 ?②況且,衡諸一般常理,正當之存款戶人人均可申請開 戶及請領金融卡,且存摺、金融卡亦僅有供本人使用,此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丑○○為具有高中學歷之成年人,而 原審同案被告戊○○自87年5月中旬起, 卻常交付陌生人 之存摺、提款卡,要求被告丑○○至金融機構處理簡易之 提款事宜,每月即給予為數非小之薪水(見88年訴字第85 號卷㈡91年8月23日筆錄第8頁至第12頁被告丑○○供詞) ;如此不合事理及輕易即可取得薪資,衡情被告丑○○豈 有不知該等款項係不法所得之理?
㈣被告丑○○提領贓款之照片及扣押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照片、扣押筆錄係承辦本案 之員警,為偵查犯罪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得 為證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丑○○有參與戊○○詐欺集團, 為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未偽裝前往, 認被告並不知情係贓款云云,惟查,犯罪者是否怕遭人發 現而隱避,個人情狀不同,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應屬知 情戊○○等人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故難以提領照片所示, 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四、告辰○○(蔡秀婷)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 不知戊○○在騙人錢財云云;在本院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幫伊舅舅戊○○接電話,他說是政府立案的;伊只有 幫伊舅舅接聽2個星期的電話, 戊○○告訴伊是作信用貸款 ,戊○○跟伊說公司有缺小姐,叫伊幫他接聽電話云云。惟 查:
㈠被告辰○○對於有替其舅舅戊○○接聽貸款之電話均坦承 無訛(見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26頁至29頁、第123頁,88 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102頁、 第103



頁、卷㈡9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7頁、 91年8月23日訊問 筆錄第14頁、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並有警方在 三重市○○路○段380號8樓之6被告辰○○住處搜索起獲如 附表七之證物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記事本, 其中有5本 是由被告辰○○所記載,內容均接聽貸款之電話之紀錄, 亦為被告辰○○於本院當庭履勘扣案記事簿時所坦承(見 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履勘筆錄),而依其上所登載 的內容有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電話、貸款的數目、 住的大概地方、客戶要借的金額、領款手機號碼、領到後 請客戶撥打經理的手機,接聽電話時如何接聽及轉接 (客 戶打電話來會先到市內電話去,再到我舅舅的手機,如果 我要聽的時候,我舅舅的手機按這些鍵,就會轉到我的手 機來。我不聽的時候會再轉回我舅舅的手機)。 依上開接 聽電話繁雜之程度,顯然是為了逃避追查而為,是被告辰 ○○顯非不知內情,僅有單純接聽電話而已。
㈡按以辦理貸款業務,除須有龐大之資金、擔保品之查核、 嚴密之徵信外,更須經過層層之審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辰○○與戊○○係甥舅關係,自無不知戊○○甫 行假釋出獄沒有大量資金供人借貸之理;其在工作從又未 見有擔保品查核、徵信及資金貸放之程序,更無不知戊○ ○沒有經營放款業務之可能。乃其竟參與接聽被害人之電 話,佯稱有經營放款業務,而將電話轉給所謂之第二層級 某某經理,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借款人;則其明知戊○○ 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仍參與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詐欺分工, 已甚為明確。所辯:伊不知戊○○詐騙他人錢財乙節,核 與事理有悖,委難採信。
㈢又本件之戊○○詐欺集團係以「貸款業務」作為引人入甕 之詐騙手段,根本未曾有經營何種業務之可言,已如前述 ;是以該集團自無「總機小姐」職務之必要,所謂「接聽 電話」即是實施誘使被害人上當之手段。因之,被告所辯 :伊只是總機小姐,未參與犯罪乙節,應不足採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巳○○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巳○○矢口否認有替癸○○提款及參與詐欺情事, 在原審辯稱:查獲之金融卡僅係替癸○○查詢餘額,沒有參 與詐欺云云。在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伊沒有參與詐騙 ,伊沒有接聽過電話,伊只有參與用偽造身份證申請室內電 話,其餘我不知情;我才受僱於癸○○3、4天而已云云。惟 查:
㈠被告巳○○已迭次供陳:伊知道他們是偽造集團,亦知他



們要伊送貨的包裹裡面是存摺;有使用偽造之「黃文」身 份證幫王永為申請過電話,且替癸○○、王永為收寄帳本 ,有幫癸○○提款2次云云( 見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 第16頁至第18頁、偵訊筆錄第131頁至138頁、88年訴字第 85號卷㈠88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150頁、第151頁)。 ㈡證人癸○○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供陳: 有自89年7月 間起雇永巳○○收送包裹,理面的東西是存摺、印章等物 ,伊在偵查中都有交代云云(見本院前審94年5月5日審判 筆錄第8頁、93年5月10日筆錄第9頁、第11頁)。 ㈢參以,被告巳○○於替癸○○,對外還要化名為黃文,且 領錢使用之提款卡均非癸○○或巳○○名義,而係陌生人 之提款卡,更得見被告巳○○知悉伊係為詐騙之不法集團 工作。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巳○○有參與戊○○詐欺集團, 使用偽造之「黃文」身份證幫王永為申請過電話,且替癸 ○○、王永為收寄帳本、存摺,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告壬○○(原名莊志豐)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 未受僱於癸○○,伊曾遺失身分證,有人冒用伊身分證,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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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