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115號
TPHM,95,上訴,3115,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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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癸○○
      甲○○
      未○○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7210及 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曾於91年 6月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2年 7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8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 8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甲○○、未 ○○與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小陳」 、「阿宏」、「大船」、「大胖」等成年人,共同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目的之常業詐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4 年 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共組常業詐欺集團。二、丙○○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近年來 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 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



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 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不特定犯罪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常 業犯罪意思,其等自94年 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月底某日 止,先後多次委託分類廣告仲介業者傅學蘭及綽號「咪琪」 之女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錢免 求人,專收簿子,0000000000號、宋先生」等類似而署名不 同聯絡人及電話號碼之廣告或以前開內容之廣告紙夾報方式 ,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乙份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郵局帳戶存簿、提款 卡乙份 8,000元之金額,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以此方式收購王謚烊許進吉( 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 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楊文杰李新斌等 人在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再以 每份高於收買價格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丑○○。三、丑○○丙○○、「阿南」(起訴書誤載為「阿男」)購買 上開人頭帳戶,及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購買陳正雄(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李月雲(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楊叢福(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鍠鎮(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吳鴻霖林泰花陳盡 旭、林家福程曼玲林子淵等人在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人頭行動電話,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四、丑○○收購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 語音轉帳密碼,轉知在中國大陸綽號「阿東」、「咖啡」、 「阿宏」、「大胖」等人士。在大陸某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 ,即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使辛○○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入其等事先設 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中代號「阿東」 、「小陳」、「阿宏」、「大船」、「大胖」等成員,即以 電話通知丑○○負責領取贓款,丑○○並指揮擔任提款工作 (俗稱車手)之癸○○甲○○未○○,持上開人頭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在臺中縣、市等地區,或共同或 單獨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辛○○等人 遭詐欺所匯出、轉帳之贓款,癸○○甲○○未○○再將



領得之贓款交予丑○○保管,丑○○癸○○甲○○、未 ○○等4人,每人扣除提領贓款總額之 2.5%之報酬(附表一 編號1及8為5%之報酬),均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餘款 則由丑○○以戶名筑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轉匯在大陸地區由「阿東」、 「小陳」、「阿宏」、「大船」、「大胖」等人指定之帳戶 內。
五、本件因辛○○受詐騙108萬3,000元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經 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發現 被詐騙地點係在新竹轄區等地,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查悉集團據點及成員後,於95年5月3日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同步搜索及執行拘提丑○○ 等人,並於95年5月4日分別在:㈠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街9號7樓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I M卡6枚、存款明細表2張(林玉玲、黃萌貴)、登記電話便 條紙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等物;㈡丙○○位於臺 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30弄57號201室查獲,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7210、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㈢癸○○位於臺中市○區○○路25號5樓之2租屋處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7210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㈣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5號7樓住處查獲;㈤未 ○○位於臺中縣大平市○○路 286巷26號住處查獲,始知上 情。
六、案經辛○○、己○○、子○○、寅○○、戊○○、辰○○、 庚○、乙○○、壬○○、宋家麟、巳○○、卯○○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癸○○甲○○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己○○、子○○、寅○○、戊○○、辰○○、庚○、 乙○○、壬○○、丁○○、巳○○、卯○○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辛○○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雲、陳鍠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自白,許進吉、王謙烊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四、扣案之丑○○所有的SIM卡6枚、存款明細表貳張、登記電話 便條紙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被告癸○○所有的 NOKIA7210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所有的NOKIA7210及MOT



OROLA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數十紙可 資證明。
五、告訴人辛○○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新埔分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暨交易明細表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 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及許進吉大甲郵局局號 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5年 4月18日(95)華中港字第 147號函暨告訴人己○○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9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往來明細表、中華郵 政公司新營郵局95年 3月13日營字第0955080166號函暨重溪 郵局儲戶即同案被告陳鍠鎮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9月14日()國世中和字第100號 函暨所附自94年 9月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
七、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5年3 月21日高營字第0952001026號 函暨楠梓右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 金林泰花之基本資料及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 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可資佐證。
八、告訴人寅○○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局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刑 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在卷可查。
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95年3 月23日嘉營字第0950100332號 函暨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 金李月雲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 單2紙(匯款人戊○○)附卷可查。
十、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95年 3月23日嘉營字第0950100332號 函暨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 金李月雲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 單 5紙(匯款人辰○○,受款人分別為李月雲楊家勝、洪 保元)、辰○○載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經過之記事本 在卷可證。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95年 3月23日嘉營字第0950100332號 函暨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 金李月雲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 單 2紙(匯款人庚○、廖正偉,受款人均為李月雲)在卷可 證。




、告訴人乙○○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公司雲 林郵局95年 3月20日雲營字第0955000438號函暨古坑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林家福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內轉帳申請 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申請 人乙○○)可資佐證。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95年 3月20日雲營字第0955000438號 函暨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林家福之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人壬 ○○)附卷可查。
、告訴人丁○○所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丁○○、 受款人吳嘉玲),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吳嘉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證。
、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報案人巳○○)及局名鳳山三 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吳鴻霖開 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告訴人卯○○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轉移申 請書(申請人卯○○)及、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95年 3月 13日營字第0950200667號函暨臺中清水郵局局號 0000000號 、帳號 0000000號李新斌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在卷可證。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置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 8幀 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俱堪認定。
貳、論罪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 憑。茲被告丑○○依大陸地區人士「阿東」等人指示收購 電話 SIM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供「阿東」等詐騙集團人 士使用,並與癸○○甲○○未○○等均明知該人頭帳 戶及電話係供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之用,而負責自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縱認其行為係詐欺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 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丑○○、癸○ ○、甲○○未○○等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就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丑 ○○等人復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領取款項,向不特定 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 密,其等並以詐騙金額之2.5%(編號1及8為詐騙金額之5% )為報酬受僱加入集團,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且期間均 無任何工作,足徵被告丑○○等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從事詐 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
㈡核被告丑○○癸○○甲○○未○○部分,係犯下列 各罪:
⒈被告丑○○癸○○甲○○未○○加入詐騙集團以詐 欺為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 蒞庭之檢察官認被告丑○○等人所為係犯連續詐欺罪,尚 有未洽。至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一罪,是被告等之各個詐欺行為縱有未遂者,仍以一 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害人中有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多次轉 帳、匯款者,其轉帳、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 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
⒉被告丑○○癸○○甲○○未○○等人與大陸地區「 阿東」等成年男子間就常業詐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丑○○前曾於91年 6月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 7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8月11日確定,並於 同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被告丑○○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他 人所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收購後再出售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並以此維生,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 而為刑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⒊故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幫助詐欺 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丙○○與「阿南」就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事 實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常 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法修正
⒈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 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罪之時 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 ⒉另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 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 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 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參、不另為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癸○○甲○○未○○等人 利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使午○○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入其等事先設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等係從94 年9月底,做至同年12月底,於95年1月以後監聽譯文只是伊 與對岸聊天,並未再替大陸詐騙集團提領贓款等語,質諸被 害人午○○亦供稱:伊係95年 2月21日12時38分許在頭份鎮 ○○路郵局匯出五萬元給詐騙集團的受款人林玉玲,騙說我 兒子鄧淮宇跟人擔保,借款人已跑路,為了兒子安全,要我 兒子替他還錢,趕快匯款給他等語,並有告訴人午○○所出 具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 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5年4月27日高營字第095 2001693 號函暨存簿儲金林玉玲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綜合以觀兩者在時間上並不相符,且從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9月14日()國世中和字第100號 函暨所附自94年 9月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截至95年1月6日即 無再匯入紀錄,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本應諭 知無罪判決,惟因與上開常業詐欺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云云,惟本件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 5月30日條正公布,於 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 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及幫助他人 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應 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與目 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未詳酌卷證,遽認被告丑○○癸○○、甲 ○○、未○○加入詐騙集團時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午○○之 匯款,尚有未合;⑵本件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 5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 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及 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9條之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論罪科刑,亦 有未洽。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以 本件被告丑○○癸○○甲○○未○○既共犯常業詐欺 罪,對於彼等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 均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僅在各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有人 項下諭知沒收,於法亦有違誤。檢察官據被害人己○○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仍 屬不可維持。又本件被告丑○○癸○○甲○○未○○ 等 4人年輕力盛,不務正業,竟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 團,以電話向台灣居民詐騙金錢,僅約短短4個月期間,即 詐得新台幣 4,138,151元,受害人計有12人之多(如附表一 所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刑自不宜過輕,而修正前刑 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丑○○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乃原審竟僅量處被 告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癸○○甲○○未○○均 有期徒刑 3年,均不到法定刑之一半,均明顯輕縱。又被告 丙○○亦不務正業,收購他人在金融機關設立之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供被告丑○○等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幫助被告丑○○等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情 節重大,而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屬過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丑○○、癸○ ○、甲○○未○○等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 害人金錢損失,致被害人家庭因而破碎,再收購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轉帳存匯入金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 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詐得 金額頗鉅、被害人數眾多,干擾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影響



社會治安至深,及被告丑○○癸○○甲○○未○○等 人犯後尚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丑○○ 所有的SIM卡6枚、存款明細表2張、登記電話便條紙3張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癸○○所有的NOKIA7210行動電話 1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丑○○癸○○分別 供述明確,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丑○○癸○○甲○○、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丑○○所有的行動電話 6 支、電話費用帳單、帳冊1本、7,000元;癸○○所有之另 1 支行動電話、SIM卡2枚(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所 有的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號碼 0000000000號)及其兄 丙○○所有之筆記本3本、商銀提款機代碼說明書1張;未○ ○所有的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號碼 0000000000號)等 物,雖係被告等人所有,惟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⑵邇來國內多 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收購、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丙○○明知於此,仍輕率提供 他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 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實 際上此舉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無從求償,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6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NOKIA7210、MOTOROL A行動電話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被告 丙○○所有的另1支行動電話、SIM卡1枚(號碼 0000000000 號),雖係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否認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被告甲○○丙○○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34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經過  │匯款時│匯入之銀行、戶│匯入金額  │
│號│ │ │間 │名及帳號。  │(新台幣) │
├─┼───┼───────────────────┼───┼───────┼──────┤
│1│辛○○│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辛○○之房子快│94年10│戶名:許進吉 │總計108萬3,0│
│ │   │被查封,及大眾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致其│月27日│局名:大甲郵局│00元    │
│ │   │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郵局│及28日│。 │      │
│ │   │開綱路帳號,再辦理許進吉豐原郵局大甲支│   │局號: │      │
│ │   │局之帳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0000000號 │      │
│ │   │)網路轉帳,並將網路轉帳告知上開詐欺集│ │帳號:0000000 │ │
│ │   │團之人士。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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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告知己○○│94年11│戶名:陳鍠鎮 │43萬4,000元 │
│ │   │所有之金融卡在香港被盜刷港幣3萬5,000元│月12日│局名:臺南縣柳│      │
│ │   │,致其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至香港│   │營重溪郵局。 │      │
│ │   │金融盜卡處理中心查證,復依指示前往華南│   │局號:0000000 │      │
│ │   │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約定,設定帳戶為臺│   │號。 │      │
│ │   │南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 │      │
│ │   │,並做語音存保確認動作。       │   │0000000號 │      │
├─┼───┼───────────────────┼───┼───────┼──────┤
│3│子○○│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告知子○○│94年11│戶名:林泰花 │12萬元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餘額不足,致其信以為真,│月9日 │局名:高雄市右│      │
│ │   │遂依其指示將12萬元,匯入林泰花所有之高│   │民郵局。   │      │
│ │   │雄右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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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寅○○│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1月9日12 │94年11│1.局名:高雄五│⑴8萬元  │
│ │   │時許,以電話告知寅○○其所有之信用卡遭│月9日 │ 甲郵局 │  │
│ │   │盜刷未繳,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撥打電│   │ 局號: │      │
│ │   │話至香港金融管理局查證,使其陷於錯誤。│   │ 0000000號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2.戶名:林泰花│⑵未付款  │
│ │ │ │ │ 局名:高雄市│      │
│ │ │ │ │ 民郵局。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局號: │ │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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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戊○○│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1月上旬某│94年11│戶名:李月雲 │5萬1,000元 │
│ │   │日,以電話告知戊○○香港公司即將在臺中│月17日│局名:嘉義文化│      │
│ │   │市舉辦一場造勢活動,並由鳳凰電視臺同步│。  │路郵局。   │      │
│ │   │轉播,嗣再通知戊○○已中三獎100萬元, │   │局號:0000000 │      │
│ │   │但依規定須先投保海外信託保險金,並繳交│   │號。     │      │
│ │   │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
│6│辰○○│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0月30日,│1.94年│1.戶名:洪保元│⑴18萬4,275 │
│ │   │以電話告知辰○○香港公司即將在澎湖開設│11月4 │局號:0000000 │ 元 │
│ │   │賭場,並在臺中市舉辦一場造勢活動,而由│日。 │號。     │   │
│ │   │鳳凰電視臺同步轉播,嗣再恭禧辰○○中香│2.同年│帳號:0000000 │      │
│ │   │港博彩局所提供之5萬元美金彩金,但依規 │月9日8│號。     │      │
│ │   │定須先投保海外信託保險金並加入臨時會員│時44分│2.戶名:楊家勝│⑵33萬800元 │
│ │   │。然須先繳交臨時會員會,致其陷於錯誤。│。 │局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戶名:李月雲 │⑶35萬140 元│
│ │ │ │   │局名:嘉義文化│  │
│ │ │ │   │路郵局。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
│7│庚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1月初某日│94年11│戶名:李月雲 │5萬205元 │
│ │   │,以電話告知庚○香港某公司即將在澎湖開│月9日 │局名:嘉義文化│      │
│ │   │設賭場,並在臺中市舉辦一場造勢活動,而│14時16│路郵局。   │      │
│ │   │由鳳凰電視臺同步轉播,嗣再恭禧庚○中香│分。 │局號:0000000 │      │
│ │   │港博彩局所提供之160萬元彩金,但依規定 │   │號。     │      │
│ │   │須先投保海外信託保險金並加入臨時會員。│   │帳號:0000000 │      │
│ │   │然須先繳交臨時會員會,致其陷於錯誤。 │   │號。     │      │
├─┼───┼───────────────────┼───┼───────┼──────┤
│8│乙○○│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0月28日14│94年10│戶名:林家福 │99萬2,000元 │
│ │   │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其積欠中國信│月28日│局名:雲林古坑│      │
│ │   │託商業銀行之刷卡費,使其信以為真,而依│14時許│郵局雲林八支局│      │
│ │   │指示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建隆查│。  │。      │      │
│ │   │證,復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郵│   │局號:0000000 │      │
│ │   │局填寫郵政儲金帳戶變更或終止使用語音服│   │號。     │      │
│ │   │務申請書、附件及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   │帳號:0000000 │      │
│ │   │,再依指示發打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出│   │號。     │      │
│ │   │現語音服務系統,乙○○依該語音指示,按│ │ │ │
│ │   │身分證號碼、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2213號│ │ │ │
│ │   │,又按郵局代號700,局號及帳號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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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