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93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與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與方中平、詹景生等人採 分工合作方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為手段 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行使特種文書犯意 )之概括犯意聯絡〈另黃素娥、己○○(未據起訴)、吳淑 惠、吳維振(已歿)各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 與其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起訴 3 人原審均已審結〉,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95年5月某日止 ,先後在台北市○○區○○路233號2樓、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93之1號設立營業場所,以在報章雜誌刊登代辦銀行 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申請現金卡之廣告,招攬經濟拮据、 信用不佳、無職業或其他不符銀行、融資公司核貸信用貸款 、汽車貸款或現金卡發卡公司核發現金卡條件之客戶,待客 戶委託其等代辦時,寅○○等人或提供某公司資料,指示客 戶在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申請書職業欄上填載不實 就業資料,或僅要求不知情客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等影本,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再由方中 平、詹景生等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其餘資料。嗣寅○○向不詳 人士以每份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代價,購買偽造該 等客戶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或由陳嘉音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寅○○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 刻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及偽刻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蓋用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利民」印章,並 於上開營業場所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在職證明 書等特種文書、編號2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於 94 年4月間某日,由寅○○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 書、薪資袋,由己○○於台北市○○路301號1樓曼都髮型美 容北醫店內,盜用「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印章於其上,且
透過林酉福提供存摺影本,以每份3,000 元代價(起訴書誤 載為6,000元),由陳嘉音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所有編號 B 之電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 將其中數字改大美化),隱匿償債能力,併同客戶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戶口名簿、金融卡等不一資料影本,由 寅○○、詹景生、方中平等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戴姆勒公司)或核發現金卡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 而行使之,甚且在福灣公司以電話徵信時,即訛稱吳淑慧、 吳維振確實任職於各該公司,或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徵信人員廖松賢前 往台北縣民享街6 號「鴻貫蔬果行」實地勘查徵信時,黃素 娥應寅○○要求假冒為該蔬果行負責人供廖松賢拍照存證等 詐術,致使台北富邦、慶豐銀行(中國信託、臺北國際銀行 因己○○目前仍繼續正常繳息,尚無詐犯行)、福灣公司、 台灣戴姆勒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貸 款、融資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慶 豐銀行、中國信託、臺北國際銀行、福灣公司、台灣戴姆勒 公司核放貸款、融資資力徵信之正確性、舒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舒利公司)、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 )、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信曄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信曄公司)、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 旭公司)、亦德企業社對員工資料管理正確性;甲○○○、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板橋大觀路郵局、中國信託對存 戶資金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德富、羅志翔、羅台盼、郭俞 君、李利民等人之權益(申請人姓名、申請時間、地點、貸 款類別、貸款銀行、融資公司或核發現金卡公司、貸款金額 、行為人、偽造資料、所涉法條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寅 ○○等人即可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3,000元至12,000 元 間不等或核撥金額百分之10至35之佣金。迨吳淑惠由寅○○ 與不知情卯○○夫妻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名利汽車 公司取得以其名義所購得福特六和、車號3205-EX 自用小客 車後,為處分上開車輛獲利了結,遂由余家和尋求買主,再 由余家和偕同寅○○、林酉福載同吳淑惠至台北縣林口鄉某 處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獲利。
二、嗣吳淑惠、吳維振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前,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後,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95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1段93之1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余家和、陳嘉音、林 酉福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及供承不諱〈原審卷(三) 第116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淑惠、黃素娥、吳維振於警詢所為證 述相符〈卷1第5、12、卷3第8、卷4第10至16、17至19、164 至167、第151至153頁,卷證編號參考附表一〉, 並與證人 乙○○、己○○、丑○○、卯○○、丙○○〈卷4第154至15 7、19 8至201、214至217、242至245、270至273頁、原審卷 (三)125至127頁〉證述申請貸款情節一致;復有①乙○○ 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卷1 第69至71 頁)、舒利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②台北富邦95 年8月10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109號函(附黃素娥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曄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全民健保卡、身分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宣告書,卷1 第344、第352至359頁)、 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個人貸款 授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書、本票、信用保證委託書、聲明書 、授信契約副本領取補發申請書、授權書、慶豐銀行貸款申 請書、黃素娥身分證、健保卡、郭俞君身分證、健保卡、戶 口名簿、郭俞君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經營事實實勘照片、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勞保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卷1 第227至256頁) 、③中國信託95年8月7日函(附己○○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申請所附相關文件,卷1第194至198 頁)、台北國際銀行 95年8月7日函(附己○○授信往來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 、己○○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陳 秀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己○○及陳秀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1 張、己○○及陳秀芬個人資料搜集、電腦 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各1張、己○○及陳秀芬身分證各1張、己 ○○技術士證2張、薪資袋6張,卷1 第276至299頁)、④福 灣公司95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申請書、吳淑惠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吳維振身分證、健保卡、扣繳單位為美 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吳淑惠、吳維振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吳淑惠、吳維振分別任職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在 職證明書、吳淑惠所開戶之0000 000000000 0號、吳維振所 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各1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卷1第322至343頁)、⑤ 美樂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有關丑○○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詳扣案證物內)、⑥卯○○之行車執照、保險 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統一發票2張(卷4第245反面至249頁)、卯○○汽車分期 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卯○○名義開戶之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之存款存摺、聲明書、本 票、辰○○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卷4 第289至296頁 )、⑦丙○○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證物袋內)等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因丙○○雖曾任 職於亦德企業社,惟其證稱:已離職5 年以上等語(卷4 第 272 反面),亦德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誠 屬虛偽,應屬偽造範疇無誤。且扣案電腦主機3 台,經原審 勘驗內容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A、B、C電腦所示內 容,隨身碟2個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容,此有 原審96年2月9日、96年3月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28至130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交易明細與該局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 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板營字第096020 1232號函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 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信用貸款、現金卡、汽車貸款 均未依期繳納,此有同案被告黃素娥、吳淑惠證述在卷,且 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文件,再斟酌證人卯 ○○於警詢中證稱:95年3 、4 月間,寅○○打電話說因公 司需要,要以伊名義辦一輛貨車,約一個星期左右伊影印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存款簿,約6 月初寅○○通知車 已辦好要對保,寅○○就帶伊到公司附近麥當勞門口在車上 對保,寅○○只告訴伊要借用伊身分辦理,以後貸款由他繳 交,伊不知有不法之事等語(卷4 第243 頁反面),足證被 告寅○○、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與同案被告黃素娥、吳 淑惠間,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被告寅○○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且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而言,不論 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 69號判決參照),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 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 質論罪。因被告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各次行為 ,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 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 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 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余家和、寅○○、陳嘉音、林酉福。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余家和、寅○○、陳嘉音、林酉 福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上開數行為,各獨 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除共犯外)。又因本案 公訴人雖以常業詐欺起訴,惟僅涉及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 (如下述),自無庸就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為新舊法之比 較,末此敘明。
四、按多次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收支明細,屬於偽造私文書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又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有收入之 辨識及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屬承租不動產之證明, 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 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 法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再以不實資料隱匿償 債能力,向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 事後對債務置之不理,屬於詐欺取財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
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 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 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 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 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 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 、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 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 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 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茲就附表一論罪分述如下:①不知情乙○○由被告寅○○介 紹予被告林酉福承辦房屋貸款,由寅○○購買偽造之舒利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被告陳嘉音製作甲○○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收支明細,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②同案被告黃素娥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供被告寅○○、詹景生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由被告寅 ○○偽造之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不知情郭俞君之合 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隱匿不實償債能力,並持向 台北富邦、慶豐銀行分別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事後無法 清償,核寅○○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寅○○偽造曼都髮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並由己○○盜用「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 」章,業據己○○到庭證述無誤〈原審卷(三)第127 頁〉 ,己○○雖任職於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惟其任職時間與卷 附在職證明書不同,薪資袋內容較真正薪資所得為高,則寅 ○○、詹景生明知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偽造,仍向台 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第217條、第210 條之罪(因己○○仍繼續繳納 貸款,並無詐欺犯行);④同案被告吳淑惠提供相關證件, 由寅○○、林酉福偽造美樂公司、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購 買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陳嘉音偽造板橋大
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收支明細,向福灣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再由詹景生、寅○○攜同辦理對保,嗣由余家和 尋找買家銷售汽車獲利,同案被告吳維振並同意擔任保證人 ,事後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寅○○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⑤寅○○、詹景生、余 家和偽造丑○○美樂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美樂公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2條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⑥被告寅○○ 情商其兄不知情卯○○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偽造中國 信託花蓮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再向台灣戴姆勒公司 申請汽車貸款,事後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寅○○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
六、原審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7 條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 罪,惟被告寅○○否認為常業詐欺,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 ,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 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 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 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 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時間發生在94年4月、6月、9月、12月及95年5月間,次 數並未如起訴事實之附表所載,且犯罪態樣不一(或為偽造 私文書,或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為盜用印章,或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如附表一編號2、4、 6 所示犯行牽涉詐欺取財,客觀上詐欺犯行次數有限,應屬 零星發生,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可言,則被告寅○○既不 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應不足恃以維生,是其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寅○○偽造在職證明書係偽造私文書,然如上述 ,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同案被告黃素娥以偽造之資料向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現金卡並預借現金3 萬元,屬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 能力而施用詐術,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
並以現金卡預借3萬元,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得利,亦有誤會。就偽造在職證明書 部分,應變更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常業詐欺 、預借現金卡部分,應均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被告寅○○就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時間 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寅○○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寅○○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信曄公司、蔡 德富、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盼、奇異公司、羅志翔、羅 台盼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寅○○與己○○就盜用印章蓋 用於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雖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然只成立盜用印章罪,無庸論以盜用印文罪,且因盜用印 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薪資袋)之階段行為, 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惟因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 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 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 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2號解釋參照,則被告寅○○偽造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同 時由己○○盜用印章於其上,即難僅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 而置刑法第217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被告寅○○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書罪間, 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修正僅係明文化,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寅○○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最新房屋租賃 契約書、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3 所 示薪資袋部,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此漏 論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寅○○與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詹景生、吳 淑惠、吳維振、黃素娥、己○○等人間,就己身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原審爰審被告寅○○因經濟拮据,貪圖利益而觸法網,雖對
金融交易制度造成一定衝擊,然確實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 金額尚屬有限,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寅○ ○3 年,然被告寅○○實際犯行僅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尚有 僅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利用偽造客戶信用大量詐騙金融機構核貸,嚴重戕害整體金 融秩序可言,所請尚嫌過重。被告寅○○犯罪行為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依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電腦(編號B,因其內有存摺內頁之內容),編號3 客戶 資料b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舒利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簿(甲○○○)4本等影本、g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公司)各1張、i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共3張、編號5隨身碟 2 個(其內有在職證明書內容),均分屬陳嘉音、寅○○所 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羅志翔」印章各1 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 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印章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2信曄公 司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1 枚、最新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編號4在職 證明書上美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1 枚 ,不論屬於被告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新房屋租 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郭俞君)因已 分別向台北富邦、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3 曼都髮型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亦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 4 板橋大觀路郵局(吳淑惠、吳維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亦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編號6 所示中國信 託存摺,亦向台灣戴姆勒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均已非被告等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乙○○」、「丙○○」印章, 因既係其等同意辦理貸款,即無偽造可言;其餘扣案物,或 與本案無涉,或僅係個人資料記錄,或為被告己身所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或已 非屬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末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在職證明書已沒收,其上印文自無庸予以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均有曼都髮 型美容北醫店印文,因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尚非偽造 ,亦無庸予以沒收。並就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 余家和、方中平、詹景生、林酉福、陳嘉音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並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起 ,先後在台北市○○路233號2樓、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93之1 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寅 ○○與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吳維振、乙○○、庚○○、辛○○、 賴豐源、癸○○、子○○、丙○○、巳○○、壬○○之證述 、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寅○○承認接洽相關客 戶,惟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經查:(一)經原審 調閱扣案贓證物,發現相關證物闕漏,經函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補正,經函覆:相關贓證物,已於 96年1月3日送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此 有該大隊於96年3月2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6303 54400號 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頁〉, 是以原審調閱扣 案贓證物1大箱,既查知如附表二編號3存摺無內頁、編號 4、6、9、10、13 所示各在職證明書均未製作完成,亦即 均未蓋有相關公司、負責人印章(尚不足認定為表彰能力 身分之證明文件)、編號2、8、11、12所示在職證明書闕 漏,則在相關證物闕漏下,尚難據以論斷。(二)①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因吳維振在同案被告吳淑惠申請汽車 貸款下來後,即未繼續辦理,業經同案被告吳淑惠、余家 和到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8頁〉, 則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板橋大觀路郵局 存款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如附表一編 號4 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相關保證人資料,並在上 開有罪部分已論及,則如附表二編號1 即難謂另成立犯行 ;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庚○○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時, 並未提供其在職證明書,且已清償完畢,有慶豐銀行大同 分行96年5月22日(96)慶銀同字第158號函附清償明細表 在卷為憑;又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未檢附在職證明書 ,此有台新銀行96年6月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 01678 號函存卷可參,是以卷內並無偽造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之 證據;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如上 所述,僅有存摺內外封面,並無偽造內頁情形,且證人辛 ○○到庭證述:存摺封面係真正〈原審卷(二)第88頁〉 ;④卷內證物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俊翔生物科技資訊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並未蓋章;⑤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向中 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並無檢附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僅 檢附工作名片,且至96年5 月前均正常繳款,此有中國信 託96年5 月24日函及補充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3 至59頁〉,又己○○誠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經查證為 真正,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6年6月1日新光銀敬 字第96072 號函、陳秀芬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真 正,亦有陽信銀行新埔分行96年6月5日陽信新埔字第9600 0019號函存卷可參;⑥卷內證物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昇昀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如上所述,未蓋章;⑦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丁○○○、黃賴課帳戶存摺,經原審比對大眾銀 行新莊分行96年5 月22日96新莊發字第37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確認為真正,況丁○○○向台北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目 前正常繳息,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5月28 日永 豐銀行延平分行(096)0003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 )第33頁〉;⑧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美樂公司在職證明書 闕漏;⑨卷內證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慧德廣告社在職證 明書,未蓋章;⑩卷內證內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慧德廣告 社員工在職證明書並未蓋章,且查扣戊○○之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相符,有該局 96年5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610169990號函在卷可考;(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在職證明書 ,卷內尚無證據可憑;(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某在職 證明書,既無法指明何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且遍查卷內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巳○○亦到庭不知道有偽造在 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等語〈原審卷(三)第124頁〉;( 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三臺冷凍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卷附證據並未蓋章,且證人壬○○到庭證稱:沒有見過在 職證明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三)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庚○○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雖尚有欠款 未清償,然借款之初並無隱瞞還款能力,尚無證據顯示貸 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證據;編號7 所示丁○ ○○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上次收息日為96 年4 月27日,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5 月28日永豐銀 延平分行(96)字第00 036號函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 〈原審卷(三)第33頁〉,屬正常戶;編號9 子○○向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因已繳納年餘數期貸款後,方銀行 轉讓債權,此有慶豐銀行中和分行96年5 月28日(96)慶 銀和字第149號函附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審卷(三)第50 頁〉存卷可參,則貸款之初是否有詐欺意圖,亦屬不明;
編號10戊○○向慶豐銀行貸款,亦屬正常戶,此有慶豐銀 行中和分行96年5月28日(96)慶銀和字第150號函附還款 明細查詢單可稽;編號13壬○○向台新銀行借款,經本院 函查結果非台新銀行之客戶,有該行96年5 月30日台新總 法制字第09600001632 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三)第46 頁〉,是以其等雖曾申請貸款或未曾申請貸款,然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詐欺意圖。三、另相關證人庚○○等 人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寅○○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寅○○有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認據方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不能證明,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被告寅○○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經起訴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 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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