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榮個人信用卡業遭停卡,其配偶黃瑪麗經營之翊盛工業有 限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業遭拒絕往來之事實,仍違規核准貸 款;於辦理2.張淑香、吳傑(保證人同為張蕙珍、黃國泉) 、3.黃國龍、黃國埕(2 人為兄弟且屬同一事業體)、4.羅 金、謝福松(2 人互為保證人)及5.陳俊良、陳炬正、廖志 雄(陳炬正、陳俊良為父子、廖志雄為陳炬正之女婿)等消 費貸款時,均逾越分行權限予以核貸,共計21,000,000元, 並轉帳入甲○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11,124,279元嗣無法追 償,致新竹商銀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l 條第l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新竹商 銀員工,伊僅協助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是否核准為銀行權 限,伊並未收取任何佣金、介紹費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泉向伊鼓吹投資其親戚姜 水浪之帛琉投資案,黃國泉提議且介紹被告丙○○為伊辦理 信用貸款。86年11月24日黃國泉陪同伊與張淑香前往新竹商 銀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伊與張淑香同時遞件,每人各 貸款1,500,000 元。伊對被告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被告甲○。係伊哥哥黃國泉介紹伊至新竹商銀金陵分 行辦理本案貸款,依所貸之款項係用以投資中壢黃昏市場, 並非投資帛琉長榮大飯店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 錄)。證人羅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向黃國泉購屋而欠 1,000,000 至1,500,000 元,故貸款1,500,000 元以清償前 開貸款。黃國泉便介紹伊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辦理本案貸款 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謝福松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伊需要用錢,黃國泉因而介紹伊向新竹商銀
金陵分行辦理本案貸款,伊所借款項並非用以投資等語。伊 貸了1,5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自用,另1000,000元借 予黃國泉。伊對被告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吳傑、黃國龍、羅金、謝福松所述, 渠等辦理貸款係經由黃國泉介紹而至新竹商銀向被告丙○○ 申辦,渠等並不認識被告甲○或未與被告甲○接觸,而渠等 所貸款項或係自用,或係投資姜水浪之帛琉投資案,與被告 甲○無關,則被告甲○既未參與前開貸款情事,實難認被告 甲○有何背信犯行。
2.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表弟姜水浪邀伊至帛琉投 資,故伊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1,500,000 元等語(見本 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就其何故選擇至被告丙○○任 職之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借款一節,先證稱:「(檢察官問; 你為何要到金陵分行貸款,而不找其他銀行貸款?)因為我 認識丙○○」、「(檢察官問:在你貸款之前,你認識丙○ ○多久?)丙○○在新屋分行時,我就認識他,因為我們公 司跟新屋分行有業務往來,常常在那邊貸款」(見本院96年 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又改稱:「(檢察官問:你會 選擇去金陵分行貸款與甲○有關係?)甲○叫我去那邊貸款 」(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前後所述反覆 ,則其是否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故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 款一節,即非無疑。再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貸 款當日伊有去找被告丙○○,告知被告丙○○伊要貸款等語 (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6頁),苟如證人黃國埕 前開所述其係應被告甲○之介紹始至被告丙○○所任職之金 陵分行貸款,當可推知證人黃國埕係預想被告甲○業與被告 丙○○有所協議可讓其順利貸得款項,苟如此,證人黃國埕 何須親自再向被告丙○○表示其欲貸款之事。由此可知,縱 有如證人黃國埕所述被告甲○要其至金陵分行貸款一節,亦 不代表被告甲○有與被告丙○○謀議使證人黃國埕之貸款案 順利核貸。至證人黃國埕雖其稱所貸款項係用以投資帛琉長 榮大飯店,其所貸款項交予姜水浪或被告甲○其中一人等語 (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然此為證人黃國埕處分 其貸款之行為,要難以此推論被告甲○有參與核准貸款之行 為。
3.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嘉琳、廖志雄前往帛 琉渡假飯店預售中心,被告甲○自稱為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 理,交付一些貸款單子讓渠等簽名辦理貸款,渠等簽完後, 被告甲○才說其非金陵分行之人員,其要將資料帶回銀行請 正式人員與渠等對保,才完成正式程序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然苟被告甲○確有如證人所述自稱為金 陵分行經理且提供貸款資料供證人陳俊良填寫完畢,其大可 以前開資料進行貸款之申請,何須嗣後旋又向證人陳俊良表 示其非銀行人員,仍須將資料送回銀行等情,證人陳俊良所 稱被告甲○冒稱其為新竹商銀經理一節,即有可疑。再苟被 告甲○與任職新竹商銀之被告丙○○間就貸款案件均予以核 貸一情早有協議,則被告甲○自無必要再告知證人陳俊良尚 須將文件送回銀行請正式人員對保等語。由此益見,縱被告 甲○曾交付貸款文件予證人陳俊良填寫,其或僅係代為辦理 貸款程序,要難以此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核准貸款與 否一節有所協議,更遑論此推論被告甲○有參與背信犯行。 4.被告丙○○雖違反新竹商銀之規定而核准許憲榮為貸款人之 貸款案件,然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甲○參與此件貸款案 件之證據,要難僅因被告丙○○之違反規定核貸一節,即認 被告甲○亦有背信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背 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帳號 │借款人│保證人 │收件日期│放款日期│尚欠金額 │被告丙○○違反新竹商銀規定而核准貸款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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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許憲榮│黃國泉 │86.11.27│86.11.28│971,696元 │貸款人許憲榮所持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其妻黃瑪麗│
│ │ │ │ │ │ │ │所經營之翊勝工業有限公司之票據遭拒絕往來。違反│
│ │ │ │ │ │ │ │新竹商銀所定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
│ │ │ │ │ │ │ │款「最近1 年內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
│ │ │ │ │ │ │ │受強制停卡」,不得受理貸款申請之對象之規定。 │
├──┼─────┼───┼───────┼────┼────┼──────┼───────────────────────┤
│2 │0000-0000 │張淑香│張蕙珍、黃國泉│86.11.24│86.11.26│493,208元 │此2 筆貸款之保證人均有張蕙珍、黃國泉,屬新竹商│ │
│ │ │ │ │ │ │ │銀所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⑵所述「所提供保證人相同」│
│ │ │ │ │ │ │ │之情形,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
│ │ │ │ │ │ │ │算此2 件授信案件,貸款金額為3,000,000 元,已逾│
│ │ │ │ │ │ │ │被告丙○○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信權限(金陵分行之│
│ │ │ │ │ │ │ │無擔保授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行所│
│ │ │ │ │ │ │ │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
│ │ │ │ │ │ │ │「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
│ │ │ │ │ │ │ │,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
├──┼─────┼───┼───────┼────┼────┼──────┤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 │
│3 │0000-0000 │吳傑 │張淑香、張蕙珍│ │ │ │ │
│ │ │ │、黃國泉 │86.11.24│86.11.26│477,75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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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 │黃國龍│謝福松、羅金 │86.11.28│86.12.01│已清償 │此2 筆貸款人為兄弟關係,且分於同一事業體聖佳公│
│ │ │ │ │ │ │ │司擔任廠長及總經理,屬新竹商銀所定授信歸戶關係│
│ │ │ │ │ │ │ │人⑴授信戶之配偶或2 親等內之血親屬兄弟姊妹關係│
│ │ │ │ │ │ │ │者,(其另有事業體且經濟各自獨立者,得免列入)│
│ │ │ │ │ │ │ │,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此2 │
│ │ │ │ │ │ │ │筆貸款金額為3,000,000 元,已逾被告丙○○所任職│
│ │ │ │ │ │ │ │金陵分行之授信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為│
│ │ │ │ │ │ │ │1,500,000 元),為新竹商銀行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
│ │ │ │ │ │ │ │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新貸案件,合併│
│ │ │ │ │ │ │ │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
│ │ │ │ │ │ │ │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
│ │ │ │ │ │ │ │開授權規範。 │
├──┼─────┼───┼───────┼────┼────┼──────┤ │
│5 │0000-0000 │黃國埕│楊玉嬌、李淑芬│86.12.04│86.12.26│已清償 │ │
│ │ │ │、段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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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 │羅金 │謝福松 │86.12.04│86.12.04│已清償 │此2 筆貸款之貸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屬新竹商銀所│
│ │ │ │ │ │ │ │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⑵後段「數人互相連帶保證者」之│
│ │ │ │ │ │ │ │情形,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將合併計算│
│ │ │ │ │ │ │ │此2 件授信案件金額為3,000,000 元,已逾被告鄭盛│
│ │ │ │ │ │ │ │賢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權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
│ │ │ │ │ │ │ │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所定各級主管│
│ │ │ │ │ │ │ │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新貸案件│
│ │ │ │ │ │ │ │,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
│ │ │ │ │ │ │ │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顯已│
│ │ │ │ │ │ │ │抵觸上開授權規範。 │
├──┼─────┼───┼───────┼────┼────┼──────┤ │
│7 │0000-0000 │謝福松│羅金 │86.11.28│86.12.01│已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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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 │陳俊良│廖志雄 │86.12.31│86.12.31│1,237,070元 │貸款人陳炬正、陳俊良為父子關係,貸款人廖志雄為│
│ │ │ │ │ │ │ │陳炬正之女婿。此3 筆貸款,除陳嘉琳外,皆互為連│
│ │ │ │ │ │ │ │帶保證人,屬新竹商銀授信歸戶關係人⑵後段「數人│
│ │ │ │ │ │ │ │互相連帶保證者」,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
│ │ │ │ │ │ │ │,經計算此3 件授信案件合計4,500,000 元,已逾被│
│ │ │ │ │ │ │ │告丙○○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權權限(金陵分行之無│
│ │ │ │ │ │ │ │擔保授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所定各│
│ │ │ │ │ │ │ │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新│
│ │ │ │ │ │ │ │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
│ │ │ │ │ │ │ │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
│ │ │ │ │ │ │ │,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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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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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 │陳炬正│廖志雄 │87.01.05│87.01.09│1,490,6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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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 │廖志雄│陳炬正 │87.01.05│87.01.07│1,487,632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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