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債權,業於109年3月19日,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0 號)中達成和解,並撤回上訴,此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19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237卷二第127至130頁), 俱如前述,原審並於本案審理時,曉諭被告陳報上開和解筆 錄履行情形,此有被告109年4月10日刑事陳報(三)狀、109 年6月2日刑事陳報(四)狀(見原審易字237卷二第123至125 頁、第193至197頁),被告均有按和解筆錄履行,故法院若 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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