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該公司及台北翰橋公司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竟利用其為 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機會 ,以指示「沈燕飛」製作 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HDS公司之方式,使HDS對於受款對象 感到困惑而不願付款 ,致WELLSCO公司受有前揭貨款之損害 金額高達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如按美元對 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二之匯率折算,約相當於新台幣二億 七千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顯已對WELLSCO公司 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損 害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業已和告訴人就WELLSCO公司所受損害達成和解 ,故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