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36號
TPHM,106,上易,53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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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原料應該算是不正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12 頁) ,則被告等究係有無購買該等原料及半成品之真意,亦或 單獨僅為沖銷該等預付款項,以避免鎂亞公司遭錒瑪公司 追索該等款項,亦有可疑。甚而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李承恩告訴伊鎂亞公司跟金士盾公司需要資金, 這些料可以是他們代工代料,也可以他們只代工不代料, 當時必須要匯款出去把材料買成是錒瑪公司的,因為鎂亞 公司的東西伊等一直擋著說不行,所以囤積很多原材料、 設備及款項都軋在裡面1 年多,鎂亞公司需要資金等語明 確(詳本院卷二第256 頁),益徵被告等將該等預付款直 接沖銷作為向鎂亞公司購買原料及半成品價金之動機即有 可議。
4、復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 有明文。經查,錒瑪公司章程並未規定錒瑪公司於何種業 務之執行應由股東會決議,有錒瑪公司章程3 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43 頁)。是錒瑪公司業務之 執行,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交 易均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事後亦遭錒瑪公司董事會 否決等情,業經被告李茂碷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錒瑪公司原本是以研發為準,製作部分是委託供 應商,102 年間改變為錒瑪公司自行製作,因為是屬於政 策變更,所以沒有任何權限管理辦法可以依循,伊個人認 為是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當時伊預計一定會通過,所以 先沖帳,但後來董事會反對,導致整件事停擺下來等語不 諱(詳偵二卷第306 頁正面、偵四卷第156 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264 頁),並經證人莊永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等交易應該要提報董事會通過,李茂碷李承恩等 經營團隊想自己設廠去做研磨級的滑軌,但與當初在募資 投資時想要做的事情不一樣,而且因為公司的資本額只有 10億,如果真的要做生產,10億是不夠的,當時為何募集 10億,就是希望能夠讓供應商把東西做好,伊等買進來再 賣出去,這樣相對所需資本就比較低,又李茂碷把鎂亞公 司大溪廠的人力全部都叫錒瑪公司來幫他付錢,這部分他 並沒有事先告知董事會就自行進行,所以最後在董事會就 反對由錒瑪公司承擔等語(詳偵一卷第199 頁正面、本院 卷二第67頁、第70頁),證人蔡女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於102 年6 、7 月間有說要把滑 塊及滑軌2 個製程拉回錒瑪公司,伊有提醒他是不是跟董 事們報告一下,伊聽李茂碷說要把生產線拉回錒瑪公司要



自己生產,所以那時候才會想要買鎂亞公司的原料,但董 事主張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而且技術還不到可生產的水 準,所以不需要先買這些原料,董事會決議要退貨,另錒 瑪公司幫鎂亞公司付102 年8 月的薪水1 個月,嗣102 年 10月2 日董事會就否決併入鎂亞公司的生產線,要求要收 錢回來等語(詳偵一卷第214 頁正面、偵三卷第5 頁背面 、偵五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89 頁、 第310 頁),證人徐全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次 採購係由李茂碷一個人決議,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102 年9 月時李茂碷有意要併金士盾及鎂亞公司,但是董事會 反對,所以沒有併購,伊認為這不是一個正常的採購,是 特案採購,且金額又大,所以應該要董事會同意等語(詳 偵一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人陳麗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蔡女雅於102 年10月間跟伊說董事 會表示不可以跟鎂亞公司買那些東西,伊就開退貨單拿給 李茂碷,他不簽,他希望鎂亞公司繼續做等語(詳偵一卷 第231 頁背面),證人曹永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李茂碷本來要提供精抽級的線軌,不符合客戶 需求,伊等在會議中有提到線軌要經過研磨,至於由何人 進行研磨,基本上伊等沒有很堅持一定要誰做,要錒瑪公 司做也可以,要請供應商做也可以,7 至9 月間有提到要 不要自己做,當時伊提出質疑當初不是說不要自己做,為 什麼現在又說要自己做,李茂碷說要再投資成本,伊等請 他先評估,因為有些東西假如委外生產,假如更有效率、 成本更低,那沒有必要一定要自己生產,就要看他們評估 的狀況,結果李茂碷在102 年8 月就逕行向金士盾公司購 買機器,公司有沒有核決權限當然是尊重公司的自理,在 一家正常的公司營運裡面假如它的誠信度沒有問題,基本 上伊等會授權給公司的經營層去做,但是重大關係人簽約 或交易本來就是要上董事會,伊於9 月18日董事會有提到 「上個月的會好像有提到包含重要的人事跟設備採購都要 先跟董事會討論」,可能就是指102 年8 月30日的經營管 理會議,伊等是接到林佑吉於102 年8 月間給伊等的電子 郵件之後,警覺性就變高了,所以很多要求其實伊等覺得 應該尊重經營層去做公司的營運,董事只是站在監督的立 場,可是假如經營層有一些誠信的疑慮時,伊等就要花更 多的要求和辦法來監理經營層,所以才有後面所謂的取處 、資金貸與、背書保證這種相關的基本辦法要求要研擬出 來,伊又提到「1 千萬這種投資有點策略性或重大投資應 該要到董事會上來討論,在上一次會議應該要有這樣的決



議」,應該是指8 月30日的經營會議,伊一開始就知道錒 瑪公司的供應商中包含鎂亞公司,鎂亞公司是關係人,董 事會沒有授權給李茂碷與鎂亞公司交易,針對大溪廠人力 部分,當初李茂碷一開始就說要天使供應鏈,伊質疑鎂亞 公司是關係人,為何李茂碷不讓錒瑪公司一起來營運,李 茂碷說他有他的考量,嗣李茂碷未經過董事會的討論又把 鎂亞公司營運併到錒瑪公司來,法令規定假如公司要跟關 係人做重大交易的話,就是要由公司的監察人與對方討論 、簽約,李茂碷亦未遵守該法令規定,所以才說後續的董 事會裡面要請公司提出評估報告來決定要不要追認,要不 要投資這樣的設備,要不要買這樣的資產等語(詳偵八卷 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7頁、第99頁至第 107 頁),證人何正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是要 買鎂亞公司做出來的滑軌,可是後來又變成是買鎂亞公司 的原料,都是100%的關係人交易,無論多少金額都應該要 送董事會來討論的,伊印象中林佑吉於102 年8 月13日有 發一封信給伊等幾個外部的董監事,主要是說他在大陸做 銷售,之前錒瑪公司做出來的產品品質不好,能不能再改 一些製程做改善,可是他那封信也提到因為他想要趕快找 外面的廠商來協助,好像李茂碷林佑吉他們有一些不同 的意見,李茂碷是希望在自己轉投資100%ON的公司做,好 像有一些這樣子的爭執,林佑吉覺得不解決不行,所以才 發信給伊等來警告這件事情,說這個再不處理公司會有一 些狀況,李茂碷於102 年8 月30日之經營會議有提到他要 添購一些設備做一些改善,伊說他要買又要有新製程,應 該要提出報酬分析送董事會大家討論,決議以後再進行, 伊希望一周內要提出,但好像是還沒有提出,伊於102 年 9 月18日董事會有提到「我明明要求下次董事會時你們要 提出來,我們再來通過」,就是指伊於同年8 月30日經營 會議提到增設設備必須要先提出交由董事會決議乙事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 9頁),證人林 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伊、李承恩李秀佩和聞佳 玲同時在場,李茂碷李承恩先是讓李秀珮跟伊知道何正 卿有來公司,在李茂碷的辦公室裡面,等何正卿離開之後 ,李茂碷告訴伊等何正卿已經知道且同意了該次採購,伊 馬上說讓董事知道跟董事會同意是兩件事情,你只是讓他 知道,不是代表董事會同意,必須正式送案子到董事會, 才叫董事會同意,所以伊才會說怎麼做都是錯,它是重大 的關係人交易,所以必須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伊於102 年 9 月18日董事會知悉鎂亞公司大溪廠薪資等費用轉由錒瑪



公司支出之事,伊要求回復,但伊否決來不及,有些費用 已經支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55 頁、第261 頁、第 263 頁、第264 頁)。且錒瑪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召開 董事會,會中證人曹永祥提出「上次的會議好像有提到說 ,包括重要人事跟設備採購,都要先跟董事會討論」、「 又不是說不支持,是指說我們當初有講到說,一個重大投 資的金額以上,希望在董事會上面討論」、「前一次會議 是決議說這個重大投資,合約明講1 千萬,那我們當然就 希望這種投資有點策略性的投資或重大投資應該要到董事 會上來討論,在上一次會議我們應該有這樣決議」等語, 證人何正卿亦稱「這邊來作好投資報酬分析,因為我也一 直跟Torry 要投資報酬分析」、「可他給我的回覆是,你 們上次已經報告過了,我說上次我的理解就不是這樣啊, 我明明要求說,在下次董事會的時候,你們要提出來,我 們再來通過,怎麼就就這樣就就呼嚕呼嚕就幹了」等語, 被告李茂碷復稱:「所以這個地方我們的整個評估和整個 ,就是下一次董事會作通過或不通過的決策,但是我們這 邊的開發進行評估沒有停止,沒有停止因為再停止我們會 來不及齁」、「前面因為程序我們以前還不是很熟,所以 有跟董事稍微聊一聊就下去執行了,這個是有點錯」等語 ,又會中監察人莊永順提出針對鎂亞公司把圓棒鐵料及半 成品賣給錒瑪公司之事,需於同年10月2 日之董事會追認 乙情,此經證人莊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 二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光碟查明屬實 ,有本院105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二第142 頁至第199 頁)。嗣錒瑪公司於同年10月2 日 召開第5 次董事會議,普訊公司何正卿提出「鎂亞大溪廠 人力與費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得由錒瑪承擔,即 刻生效」、「關係人交易需簽核至監察人,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簽訂合約。經全體董事決議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 次董事會議事錄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6 頁)。又 錒瑪公司於同年月9 日召開董事會議,普訊公司何正卿提 議要求於11月前降低營業費至600 萬以下,並確認鎂亞公 司8 月份之人事費用是否已轉列代付款項,就採購導軌原 料及半成品,採購金額為43,522,890元整之提案,經決議 不同意採購等情,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詳 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另錒瑪公司於同年11月12 日召開第7 次董事會議,亦報告帳列鎂亞公司之代付款項 2,088,304 元整,應於102 年11月份轉應收款項,並完成 收訖,又決議直線導軌原料及半成品採購案因屬關係人交



易,相關關係人皆應迴避表決,故此案由亞德客國際集團 代表董事與普訊創業投資(股)公司指派代表董事表決通 過,將委由監察人代表執行職權與其供應廠商鎂亞公司進 行協商終止採購合約乙事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 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等事前均經 提醒,且明知本案交易均應先經董事會議決,亦知悉董事 就本案交易仍有疑義,促其提出評估報告再行議決,被告 等竟逕自進行本案交易,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明顯。 5、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查鎂亞公司為錒瑪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董事,且指定 李欣樺代表執行職務一情,業經證人曹國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四第8 頁、第14頁),並有錒瑪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三第340 頁至第343 頁)。且鎂亞公司負責人原係被告李茂碷,嗣於101 年3 月間改由被告李承恩擔任,再於101 年5 月間改由被告李 茂碷之女婿曹國樂擔任,且由被告李茂碷之女李欣樺、李 佩珊擔任董事,其配偶蔡梅蘭擔任監察人,此經證人曹國 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偵四卷第170 頁), 並有鎂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變更登記表6 份 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356 頁至第37 5 頁)。又鎂亞公司之財務實際由證人蔡梅蘭掌握等情, 亦經證人聞佳玲曹國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三第21頁、卷四第11頁、第12頁)。且查,證人曹永祥林佑吉等人均認被告李茂碷為鎂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 ,業經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 234 頁、第238 頁),且錒瑪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召開 董事會,證人曹永祥等人一再宣稱鎂亞公司為被告李茂碷 之公司,亦未見被告李茂碷提出異議,此經本院勘驗該次 董事會錄音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3 紙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74 頁、第176 頁)。另證人曹國 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鎂亞公司董事長,並沒有 另外出資,公司設立之時伊也沒有出資,鎂亞公司資金是 李茂碷蔡梅蘭出的,鎂亞公司是他們獨資,所以資金應 該是他們出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四第14頁),則鎂亞公 司為錒瑪公司之董事,被告李茂碷亦與鎂亞公司關係深遠 ,錒瑪公司及鎂亞公司間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其議約 、締約過程,均應由時任錒瑪公司監察人之莊永順代表公 司為之,然被告等進行本案交易,非但未向董事會或監察 人報告,且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議約、締約之過程,



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甚明。
6、況查,被告等據以為本案交易之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及 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亦須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決議施行,始 可視為錒瑪公司董事會授權各該層級主管核決事項之依據 ,此經證人黃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交易重大與否 應回歸公司自身判斷,一般來講公司通常會設定一些核決 權限,視核決權限應到哪個層級,如是總經理、董事長還 是要經由董事會作決議,通常是依據公司設立的核決權限 來運作,當然一般核決權限表應該也要請董事會授權,一 般實務會這樣運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85 頁、第18 6 頁)。然錒瑪公司之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 管理辦法均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施行等 情,此經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決權限管理辦 法只有經過林佑吉許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6 頁),證 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不需要經 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證 人游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請採購及驗收管理 辦法係伊製作,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核決等語(詳本院卷 三第216 頁),證人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決權限 管理辦法係伊命助理製作,應該有上簽呈到總經理林佑吉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310 頁),並有請採購及驗收管 理辦法之變更履歷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之文件申請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61 頁)。辯護人 雖曾具狀指稱錒瑪公司之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業經當時 之董事李茂碷李承恩及李佩珊同意施行云云(詳本院卷 三第380 頁),然當時錒瑪公司董事係李茂碷李承恩李欣樺,有錒瑪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 三第339 頁),是辯護人所指董事李佩珊並非錒瑪公司董 事,則其為被告等辯護稱該辦法業經董事同意云云,亦有 可疑,況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足以證明 該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業經當時錒瑪公司董事會核決, 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既係於102 年3 月間制訂,雖係依循原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內容改編, 然其實質內容業已變更,核決層級亦有變動,本應再經錒 瑪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施行,被告等亦不爭執核 決權限管理辦法未再經錒瑪公司當時之董事會成員議決, 是該等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當非錒 瑪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總經理或各層級主管核決採購之 依據。再者,證人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錒瑪公司 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係伊指示助理依伊的構思作成格式化,



伊等在製作該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時,沒有考慮到如果是幾 千萬元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伊等也認為發生幾千萬元的 機率不大,所以一時之間不會去想這麼多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三第310 頁、第314 頁、第315 頁),是錒瑪公司核 決權限管理辦法之製訂,顯未預想本案交易之情形而非可 適用於本案之重大交易。且查,錒瑪公司於102 年8 月間 ,向鎂亞公司採購原料及半成品,亦非遵守錒瑪公司當時 有效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乙情,亦經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係依李承恩指示辦理,該次採購之原料 採購單係由李承恩簽名,依照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應該由 總經理林佑吉簽核,當時林佑吉在中國大陸,所以李承恩 僅口頭告知林佑吉,且依照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是要由請購 單位先請購,但當時都是伊自己做,因為這筆狀況比較特 殊,是直接為了要付訂金的部分,所以伊就直接做了請購 和採購的部分,伊是受到上級指示而進行該次請購及採購 ,並非因為公司有該需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19 頁 至第221 頁),又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授權李承恩作核准或審核之動作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 第260 頁);另錒瑪公司自102 年8 月起,將鎂亞公司大 溪廠員工編列為錒瑪公司員工,亦未經錒瑪公司正常招聘 僱人員程序乙情,亦經證人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承認並未完全走正常流程,沒有填寫增補人員需求單,其 實錒瑪公司某些職務是由單位主管面試,因為單位主管才 知悉人才需求條件,人事並非全能,絕大多數僅負責於人 力銀行刊登徵人啟事,撈資料給主管,主管要什麼人自己 去面試,本案鎂亞是特殊情況,並未經面試程序,因為大 家對於需要哪些人心裡已經有個底,可能上面也協調好了 ,伊等就認為可以免除冗長程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 30頁、第31頁),益徵本案交易均未符合錒瑪公司內部之 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其正當性即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 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李茂碷李承恩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各2 罪)。被告李茂碷李承恩利用不知情之錒瑪公 司員工實行本案背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茂碷為錒瑪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承恩為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理應為錒瑪公司忠誠執 行業務,竟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不顧董事反對擅自進 行本案交易,而損害錒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對錒瑪公司 之損失非輕,然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被告李茂碷為博士肄業、被告李承恩為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71 頁、第174 頁),並 斟酌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等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鎂亞公司並已將上開預付貨款沖銷之款項及如附表所 示金額返還錒瑪公司,此經證人蔡女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98 頁),並有線性滑軌買回協議書 1 份、錒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各1 紙、存摺內 頁影本2 紙、錒瑪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7 頁、卷二 第325 頁、卷三第383 頁至第385 頁),業已彌補錒瑪公 司因本案交易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 照)。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被告等本案所為,部分亦係為改善錒瑪公司 之經營,其等犯罪之動機尚屬良善,且其等於董事會拒絕 認可後,即中止該項策略之實施,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協調 鎂亞公司解除本案買賣契約,將預付之款項歸還錒瑪公司 ,且將代墊之款項返還錒瑪公司,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俱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被告李茂碷為滑軌、滑塊業界之專業人士, 被告李承恩就本案產業及公司之經營亦有一定之認知及貢 獻,其等本案犯行倘經科以自由刑,使其等入監服刑,非 但無助於錒瑪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對我國滑軌 等產業亦有一定影響,至亞德客公司、普訊公司及莊永順 等股東要求買回股份一情,與本案被告等背信犯行尚無直 接關聯,而被告等本案犯行,造成股東等財物損失,本院 業已審酌各該交易之金額,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並於所宣 告緩刑附加向公庫支付高額金額(詳下述),綜上,本院 認對被告等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茂碷向公庫支付 72萬元,被告李承恩向公庫支付54萬元,以啟自新。又倘 被告等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本案犯罪而使鎂亞公 司獲取本案不法利益,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返還預付及 代墊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錒瑪公司,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世淵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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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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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日 │鎂亞公司102 年8 月薪資│1,070,6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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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1日 │鎂亞公司102 年8 月費用│456,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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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102 │4,050元 │
│ │ │年8 月勞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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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102 │30,718元 │
│ │ │年8 月健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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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102 │7,087元 │
│ │ │年8 月勞退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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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中秋節禮金 │23,9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2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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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9日 │鎂亞公司8 月份雙盈節費│2,600元 │
│ │ │電話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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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23日 │鎂亞公司102 年9 月份健│41,417元 │
│ │ │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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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0月24日 │鎂亞公司9 月18日杭州AM│1,738元 │
│ │ │12送樣500 個之運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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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通話費│206元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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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通話費│203元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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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通話費│563元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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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網路費│8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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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員工102 年9 月│46,755元 │
│ │ │勞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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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員工102 年9 月│36,854元 │
│ │ │勞退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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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11月25日 │鎂亞公司10月份中華電信│244元 │
│ │ │電話費(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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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11月26日 │鎂亞公司102 年10月勞退│2,451元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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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11月26日 │鎂亞公司102 年10月勞保│3,453元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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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11月26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90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02 年11月電話│ │
│ │11月30日)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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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12月26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2,443元 │
│ │ │行動電話102 年11月電話│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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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12月26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2,674元 │
│ │ │行動電話102 年12月電話│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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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12月31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102年9月│9,758元 │
│ │ │零用金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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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 年1 月13日│鎂亞公司銷項稅額 │96,035元(起訴書誤載為│
│ │(起訴書誤載為│ │94,035元) │
│ │102 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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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1月28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4,880元 │
│ │ │行動電話103 年1 月電話│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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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846,50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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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士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