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548號
TPHM,96,上易,2548,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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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甲 ○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涉犯連續背信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丙○ ○之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對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本案陳 俊良、陳炬正廖正雄係經由其介紹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貸款,且本案貸得款項有部分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遽為其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 求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本 案貸款流程均未違反規定,如黃國埕黃國泉間及張淑香吳傑間,彼此間經濟各自獨立,均非合併關係戶,不受授信 歸戶之限制;另許憲榮等十員之貸款,均經徵信人員與各級 主管審核通過無疑,各該貸款案之審查意見表內,從未記載 任何不符規定或為異議質疑之文字,且因適逢年底,為趕年 度結算,各級經辦人員乃加快進度,完成查詢對保及審查核 准等必備手續,原審未查明運作實況,逕以被告核貸過程迅 速,推測被告執意放款違背職務,復未採証經理林文波到庭 證述,被告毋須為許憲榮貸款案負失職之責之有利証據,恐 失之武斷。另被告曾依循往例電詢審查部資深行員翁仁裕, 翁某証稱不記得或無權決定,均係卸責推諉之詞。另本案各 貸款人均有按期繳息,嗣因銀行片面終止合約,並命各貸款 人全額清償,方致有呆帳,乃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所致,非本 案因核貸不實致銀行損失,是原判決對本案背信,被告究圖 自己或第三人何不法利益,或為損害本人利益,或有致銀行



何損失,均未見論述,遽以推測、擬制為裁判基礎,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三、被告丙○○上訴部分:
  (一)經查:㈠ 本案相關貸款人,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8、9、10之張淑香吳傑黃國埕、陳俊良、陳     炬正、廖志雄均為投資黃國泉表弟姜水浪經營之帛琉     投資案貸款,吳傑証稱因黃國泉鼓吹投資並提議介紹     被告為其辦理信用貸款,黃國泉與被告很熟,並由黃     國泉陪同其與張淑香同時申辦;黃國埕黃國龍、黃     國泉為兄弟,原即認識被告,為投資表弟姜水浪帛琉     投資案貸款;陳俊良証稱因見帛琉投資案與姐姐陳嘉     琳、姐夫廖志雄同往預售中心以其及其父陳炬正及廖     志雄三人名義投資並在預售中心即填寫資料辦理貸款     ,但嗣未至銀行對保(見原審卷㈡第四、一一六、二     0九頁審判筆錄);另編號4貸款人黃國龍亦因其兄     黃國泉認識被告,由其引介至被告處貸款投資黃昏市     場(同上卷第一0九頁);編號6羅金因欠黃國泉錢     ,由黃國泉介紹陪同至銀行找被告貸款(同上卷第一     五0頁審判筆錄)、編號7謝福松亦經由黃國泉引介     貸款(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審判筆錄),羅金並與謝福     松互為保証人;編號1許憲榮之保証人即為黃國泉,     是前開附表所有貸款人均因黃國泉與被告之關係而借     得貸款一節,並與証人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徵信羅志     雄、陳文彬分別証述,渠所承辦徵信附表之貸款,均     係經理即被告拉進來及拿資料交辦之徵信案件(原審     卷㈠第九一、四九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且被告亦     自承曾前往帛琉,並知前揭貸款人所投資之帛琉長榮     大飯店興建案係黃國良任負責人之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簡稱聖佳公司)及億慈企業公司投資興建,暨前揭     貸得款項亦分別匯入聖佳及億慈企業帳戶(見九十三     偵一0一七七卷第九、十頁警訊筆錄),則何以前開     貸款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貸款用途均勾選結婚、添     購傢俱、家電用品、房屋修繕等明知不符項目,被告     仍為准貸?況如前述陳俊良所証,其與父陳炬正、姐     夫廖志雄均僅在預售中心填寫資料簽名辦理貸款,並     未至銀行對保,被告又何以准貸?
    ㈡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人之貸款案,均有如     各附表所示之違反銀行對授信戶一定親等或同企業之     歸戶核貸、保証人相同或數人相互連帶保證相關規定     之具體事証,於原判決已為詳細採証列載。



     ㈢參以前開貸款案有於申辦當日、次日或僅隔三、四     日即核貸撥款,其核貸速度顯與一般銀行作業程序有     違,亦經原判決詳為稽查說明,則被告上訴辯稱其未     圖他人不法利益並均遵銀行程序核貸云云,顯不足採     。
  (二)再查,被告上訴辯稱其確經電詢總行審查部人員翁仁     裕告知符合可貸後,其方核貸,証人翁仁裕對其不利     証述:不記得有無與其通聯,然其本身無決定權,亦     未曾聽聞被告所稱一保証人可同為二不同貸案擔保之 不成文規定,係卸責推諉証述云云,此於原判決亦對     証人翁仁裕於總行風險部門任複審之工作性質及其權     與被告分行經理之權限為詳細說明,被告空言上訴指     摘,亦無足採。
  (三)末查,金融業者對不得受理消費貸款申請及新貸(含     增貸)之案件,或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不     准核貸之相關規定,乃在於金融業者對授信風險之評     估及擔保授信款項本息之回收,違反前開規定一經核     貸,當損及金融業者之利益,是被告既為新竹商銀金     陵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工作,明知不符核     貸資格、條件,乃予核貸之故意違背任務行為,當即     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訴辯稱無不法意圖     云云,亦無足採。況本案經新竹商銀於九十五年四月     七日檢具陳報前開授信貸款尚有新台幣六百十五萬八     千零二十五元無從追償之財產損害事實,則被告背信     事証應臻明確。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上訴否     認犯行,既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人對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年臺上     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甲○固坦承証人陳俊良、陳炬正廖志雄 係經由其介紹向新竹商銀貸款,及渠貸得款項有部分 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然辯稱其非新竹商銀員工 ,僅係協助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㈠第十 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証人陳俊良証述:其與廖 志雄為投資帛琉長榮桂冠渡假飯店,而與被告甲○接     觸,而陳炬正則未曾出面,嗣由甲○交付貸款文件供     渠填寫,渠填寫畢,甲○說其非新竹商銀人員,要將     資料帶回請新竹商銀人員對保後,才算正式程序,後     來即無消息,不知已貸得,亦未曾繳息,後來才知甲     ○係投資帛琉渡假中心之股東(參見原審法院卷㈡第     二一一~二一二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是甲○既為     帛琉渡假中心之股東,其引介、協助欲投資之陳俊良     、廖志雄等客戶辦理貸款事宜,及既係為該投資案貸     款,貸得款項逕入投資指定帳戶,均非不合情理,且     其確非新竹商銀之員工,對銀行是否准駁貸款及核貸     程序,均無權置喙,即令提出不合貸款條件之申貸案     ,其准貸與否,仍屬銀行審核、決定准駁,此外,公     訴人復未舉証証明就本案申貸案件被告甲○與丙○○     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為何行為分擔犯行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乃事証不足,原審因此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單指被告甲     ○坦承介紹辦理附表編號8~10之貸款及所貸款項入     其指定帳戶,即認其應負共犯之責,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31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36巷105弄6號          居廣東省廣州市○○區○○路22號府側巷          12號樓301室
送達代收人 張清浩律師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25巷6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任職於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 ,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等工作。其明知新竹國際商銀為控管 風險,訂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下 稱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最 近一年內(含)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制 停卡者,不得受理消費貸款之申請」,且依據該行所定「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各級 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新貸( 含增貸)之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營業單 位一律不予授權」。其為新竹商銀處理貸款業務核准之職務 ,如違反前開規定核准貸款,有使新竹商銀增加貸款業務之 風險及事後無從追償之可能,竟猶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許憲榮等人,有附表所示之⑴ 貸款人本人之信用卡遭停卡及其配偶所經營公司使用之支票



帳戶業遭拒絕往來;或⑵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之情 形,且渠等有佯以結婚、購買家俱、整修房屋等名義,實則 從事海外投資而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本 不應核貸或並無權限核貸,猶自86年11月26日至87年1 月7 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猶逾越權限予以核准貸款, 而違背其應盡之貸款審核職務,並分別撥發如附表所示之貸 款金額。共計丙○○於上開時間內,使新竹商銀共計貸出新 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事後附表所示之貸款戶尚有 6,158,025 元貸款無力清償,致新竹商銀求償無門而受有損 害。
二、案經新竹國際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
⑴被告丙○○、甲○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丙○○而言,甲○ 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丙○○之陳述,本質上應屬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2 人並未主張排除共同被告證言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被告2 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渠等所為陳 述係出於錯誤或違反自由意識,復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故被 告2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再被告2 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陳述,渠等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嚴筱茜黃國埕、羅金、謝福松、陳俊良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2 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渠 等所為陳述係出於錯誤或違反自由意識,復無違法取供之情 形,故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貳、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 止,任職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工作 ,其確有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背職務背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伊均有以 電話詢問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專員翁仁裕翁仁裕告知伊可 以核貸,伊才准許該等貸款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係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擔任新竹商 銀金陵分行經理,負責為新竹商銀消費性貸款案件之核准等 工作,而於86年11月26日至87年1 月7 日止陸續核准附表所 示之貸款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嚴 筱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貸款資料 (含借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 表,見93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偵查卷第57至114 頁)在卷可 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不應核准或無權限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 1.貸款人向新竹商銀申請消費性貸款,有「最近一年內(含) 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制停卡者,不得受 理消費貸款之申請」之情形,新竹商銀不得予以受理。又「 新貸(含增貸)之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 營業單位一律不予授權」,而所謂「授信歸戶關係人」係指 :⑴授信戶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屬兄弟姊妹關係者, 其另有事業體且經濟各自獨立者,得免列入)、⑵所提供之 保證人相同,或數人相互連帶保證者、⑶授信戶(含配偶) 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等情,有新竹商銀所定之「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新竹商銀86年10月4 日竹企 銀審徵字第7028號函附件(見93年度發查字第252 號偵查卷 第71頁、第72頁、第78至80頁)在卷可按,被告丙○○身為 分行經理,職司新竹商銀貸款業務之核准,自對前開規定知



之甚詳。
2.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人為許憲榮貸款案,許憲榮所持有之信 用卡已於86年9 月15日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許憲榮之妻黃 瑪麗所經營之翊盛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於86年9 月12日 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與附表編號2 貸款人為張淑香、編號3 所示貸款人為吳傑之貸款案之保證 人均為黃國泉等情,有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及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通知影本、貸款人為許憲榮張淑香吳傑之貸款資 料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偵查卷第119 至121 頁 )在卷可按。且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主管 反應本案許憲榮貸款案有強制停卡及與其他貸款案保證人相 同之情形,且伊會在審查意見表上說明資產狀況及負債狀況 ,且會檢附聯合徵信資料、與新竹商銀往來授信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人 張淑香之貸款案與編號3 所示貸款人吳傑之貸款案,張淑香吳傑分為虹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品公司)負責人及經 理,2 件貸款案之貸款人為同一事業體,又前開2 件貸款案 之保證人均有黃國泉張蕙珍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 卷可參,且業據證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6年11月2 間 伊在張淑香擔任負責人之虹品公司擔任經理。因黃國泉向伊 提及其親戚姜水浪有一個帛琉投資案不錯鼓吹伊投資,並提 議且介紹被告丙○○為伊辦理信用貸款。86年11月24日黃國 泉陪同伊與張淑香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伊與張淑香同時遞件,每人各貸款1,500,000 元,由張淑香 之姐張蕙珍黃國泉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 4 日審判筆錄)。編號4 所示貸款人黃國龍之貸款案與編號 5 所示貸款人黃國埕之貸款案,黃國龍黃國埕為兄弟,且 分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稱聖佳公司)之廠長及總經理,為 同一事業體,且渠等所貸之款項用以投資等情,有前開貸款 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表弟姜水浪邀伊前往帛琉投資,故伊於86年12月4 日向新竹 商銀金陵分行貸款1,500,000 元。當時伊在伊弟弟所經營之 聖佳公司任職。被告丙○○之前在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任職時 伊便認識被告丙○○,此筆貸款伊均交予姜水浪等語明確( 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要投資故於86年11月28日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 款1,500,000 元。貸款當時伊在伊哥哥黃國泉所所經營之聖 佳公司擔任廠長。因伊哥哥黃國泉認識丙○○黃國泉介紹 伊至丙○○任職之金陵分行貸款。貸款所得金額中738,000 元匯至羅清英帳戶以投資中壢黃昏市場,其餘部分匯至優競



公司,但伊忘記匯至優競公司之目的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 96 年3月8 日審判筆錄)。編號6 所示貸款人羅金之貸款案 與編號7 所示貸款人謝福松之貸款案,羅金與謝福松2 人互 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有證 人羅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黃國泉購買1 間房子而積欠 黃國泉1,000,000 或1,500,000 元,故要貸款返還前開價金 ,黃國泉便介紹伊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第一次黃國泉 帶伊至金陵分行找被告丙○○,當日伊只有帶身分證,沒有 填任何資料,被告丙○○看過後認為可以,便貸給伊。第二 次亦係黃國泉帶伊前往金陵分行對保,伊忘記何人與伊對保 。謝福松亦有向金陵分行貸款,伊與謝福松互為保證人等語 可佐(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羅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因需用錢,因黃國泉認識金陵分行之經理, 故介紹並陪同伊於86年11月28日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找被告 丙○○貸款1,500,000 元。此筆貸款之保證人為羅金,伊亦 有擔任羅金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可佐(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 判筆錄)。編號8 所示貸款人陳俊良之貸款案與編號9 所示 貸款人陳矩正與編號10所示貸款人廖志雄之貸款案,陳矩正 與陳俊良為父子,廖志雄陳矩正之女婿,且渠等連帶保證 人均為陳嘉琳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有證 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矩正為父子關係,陳嘉 琳為伊姊姊,廖志雄陳嘉琳之夫。因陳嘉琳在報紙上看到 帛琉長榮桂冠渡假飯店投資案,伊便與廖志雄陳嘉琳便前 往預售中心查詢,後來渠等決定投資,便在該處辦理貸款, 渠等有在預售中心填寫資料及簽名,伊欲貸款1,500,000 元 。卷附伊名義之借據借款人欄伊之簽名係伊在預售中心所為 ,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廖志雄陳嘉琳亦為廖志雄陳嘉琳 所親自為之等語可參(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有就前開貸款案件詢問總 行人員翁仁裕等語,苟前開貸款案件並無特殊情事而非被告 丙○○所得核貸者,以被告丙○○身為分行經理,本身即有 核准貸款之權限,豈須如其所辯特別詢問翁仁裕該等貸款可 否核貸,由此可見被告丙○○明知前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貸 款案件為新竹商銀不予受理之案件,被告丙○○應不可核貸 ;而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貸款案件,已逾被告丙○○所得 核准貸款之範圍,被告丙○○亦不得核貸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丙○○雖以:伊有以電話詢問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人員 翁仁裕,經翁仁裕告知可以核貸,伊才核貸云云為辯。然證 人翁仁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新竹商銀風險管理部 門,處理貸款案件之複審。伊不記得是否與被告丙○○通聯



過,但伊本身並無決定權,新竹商銀就放款事項有一定內規 ,各分行必須依據規定辦理。伊未曾聽過被告丙○○所稱1 位保證人可以同時為2 件不同貸款人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之不 成文規定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證人翁仁裕僅在新竹商銀風險部門從事貸款案件之複審 工作,並非主管階級,且其明確證稱其並無決定權,證人翁 仁裕自無可能許可、授權被告丙○○從事與新竹商銀書面明 白規定相左之貸款案件。再證人林文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87年2 月間伊擔任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經理,伊為審查部 最高主管,當時翁仁裕為審查部專員。新竹企銀為防止銀行 經理為不良放款及超貸,故訂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 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以規範各營業單位權限。銀行經理 不得違反前開授權辦法核貸,分行經理如對函文解釋有疑義 ,應向總行審查部查詢副理及3 名科長。金陵分行審查業務 並非專屬於翁仁裕之業務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8 日審判筆 錄)。證人林文波亦明確稱翁仁裕僅為審查部之科員,並非 主管階級,且被告丙○○所任職之金陵分行,亦非屬翁仁裕 之執掌範圍等情,則以被告丙○○身為分行經理,於新竹商 銀中所任職位不低,且新竹商銀業已就該行是否受理之貸款 案情形、分行所得核貸之權限定有明文,苟其對該等定有明 文之事有所疑義,且該等事項涉及其自身核准貸款權限有無 及可否核貸此等與銀行放款風險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 當會尋求新竹商銀中較具決策能力之主管階級之人以諮詢, 甚或慎重其事以書面為之,以杜絕爭議及為日後有所憑據。 且亦無任何客觀情事致使被告丙○○無法以前開方式行之, 然依其所述,其僅以電話向職位恐在其下之科員以電話查詢 ,且於嗣後復未留存任何足證其有查詢或經新竹商銀授權其 核貸之記錄,即逕自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短短 僅7 月期間,連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10筆貸款金額合計高達 15,000,000元之貸款案件,被告丙○○此舉,顯違常情,其 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再附表編號1 所示許憲榮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7日申請,於 同年月28日即放款;附表編號2 所示張淑香之貸款案、編號 3 所示吳傑之貸款案,均於86年11月24日申請,於同年月26 日即放款;附表編號4 所示黃國龍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8日 申請,於同年12月1 日放款;附表編號5 所示黃國埕之貸款 案於86年12月4 日申請,於同年12月26日放款;附表編號6 所示羅金之貸款案於86年12月4 日申請,於同日即放款;附 表編號7 所示謝福松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8日申請,於同年 12月1 日即放款;附表編號8 所示陳俊良之貸款案於86 年



12月31日申請,於同日即放款;附表編號9 所示陳矩正之貸 款案於87年1 月5 日申請,於同年月9 日即放款,附表編號 10所示廖志雄之貸款案於87年1 月5 日申請,於同年月7 日 即放款等情,有新竹商銀95年4 月7 日陳報狀所附授信貸放 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54 頁)在卷可參,前開貸款 案有於申辦當日、次日或僅隔3 、4 日即核貸撥款,其核准 貸款速度如此迅速,顯與一般貸款案件大相庭逕,且實難想 像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得以查詢、審查貸款人之資力甚或進行 對保等核准貸款之前必須進行之事項,由此益見被告丙○○ 顯無視新竹商銀所定之貸款規定而執意放款,其違背應為之 審核貸款職務之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有違身為新竹商銀經理應盡之核 貸職務,足以認定。
㈢本件新竹商銀因被告丙○○未善盡核貸職務,而核發附表所 示之10筆貸款,合計15,000,000元,嗣該等貸款戶無力全數 清償,尚有6,158,025 元無從追償一節,有前開新竹商銀95 年4 月7 日陳報狀所附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 作業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54 頁)在卷可稽,新竹商銀因而受有上揭損失,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飾詞卸責,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 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 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 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 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 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 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 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擔任新竹商銀 金陵分行經理,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核貸,因而使新竹商 銀放款15,000,000元,嗣後尚有6,158,025 元未獲清償,致 該行受有損害,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猶多番飾詞卸責,復 未與新竹商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任職於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之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由被告甲○介紹黃國埕、陳俊良等10餘人,佯以海外投資 為名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透過時任該分行經理丙○○協 助辦理消費貸款,丙○○則分別於:1.許憲榮案時,無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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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