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294號
TPHM,98,上易,129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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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告庚○○與未據起訴之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件裕高公司於申貸當時之八十六年七月間,花蓮企銀並無 「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原審竟認被告庚○○、丁 ○○、己○○戊○○乙○○甲○○辛○○違反上開 手冊之規定,顯屬無據,況依證人丙○及林鈞銘均到庭證稱 :分行並無准駁一億元以上金額申貸案之權限,則花蓮企銀 三重分行徵信人員丁○○、經理己○○、襄理戊○○依規定 呈轉總行,自難認有何背信行為,詳如後述,另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有與總行人員之被告乙○○甲○○指示被告 己○○丁○○更改本件擔保品以工業用地價格計算重新鑑 價,原審決竟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乙○○亦就上開鑑價標準 參與討論,且以不詳之方式要求戊○○乙○○配合辦理云 云,欠缺任何基礎事實,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丁○○ 依被告己○○之指示依附近工業用地拍賣價格重新鑑價後, 其計算出來之擔保品值為二億零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原審 竟逕依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即二億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三)本件依丙○於原審自承有於審 議委員會進行實質討論,丙○並於董事會負責報告,然其竟 與同時列席董事會之被告庚○○均未向董事會揭露此事,原 審未認定丙○係屬共犯,亦有未當;(四)按刑法之背信罪 ,除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外,尚包括其他利益,本件花蓮企銀 因被告庚○○之背信行為,除損害花蓮企銀無法收回之本金 財產外,尚造成花蓮企銀之利息損失即利益,原審未予敘明 ,亦有違誤,被告庚○○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 官以被告庚○○丁○○己○○戊○○乙○○、甲○ ○六人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諭知被告辛○○無罪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 ,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無犯罪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佳;惟被告庚○○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授信放款業務, 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係公園 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猶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 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造成銀 行重大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並參酌被 告庚○○犯案情節,犯後未能彌補或賠償銀行損失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乙、被告丁○○己○○戊○○乙○○甲○○辛○○



罪部分(包括被告丁○○己○○戊○○乙○○、甲○ ○撤銷改判及有關檢察官對被告辛○○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 擔任原花蓮企銀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審查處 副主任;被告己○○戊○○辛○○丁○○於八十六年 間分別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授信及徵信承辦人 員。被告丁○○己○○戊○○乙○○甲○○、辛○ ○六人與庚○○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花蓮 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 給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且明知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處 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 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五之 規定,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 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下稱除外規定),道路、公園或其 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 的物,不得辦理貸款,復依同章節六、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 之作業程序:(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鑑價必備資料:六 、辦理土地設定抵押需另徵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瞭解抵押 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俾合理鑑估擔保價值以確保花蓮企銀放 款債權,及若有上揭除外規定情形發生,有關使用分區○道 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之擔保土地之鑑價,為 預先評估擔保土地遭政府實際徵收後可能產生之損失,確保 銀行債權,依照銀行業及該行鑑價作業慣例,徵信人員係以 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 品價值。詎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 花蓮企銀之利益,明知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借款戶裕高建設公 司(負責人陳國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籌措購地資金,向花蓮企 銀三重分行申貸中期(二年六個月)擔保放款一億九千八百 萬元,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十一號 )之抵押品,其抵押土地經被告丁○○調查發現於七十九年 元月經臺北市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及經丁○○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顯示其 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業經臺北市政 府公告為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並將該地 號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被告丁○○乃按政府徵收價 格即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八百元加四成之單 價(即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鑑估抵押土地價值



為一億三千零八十六萬元,加計其上建築物價值約七百九十 萬元,總計擔保品價值為一億三千八百七十六萬元,顯然不 足擔保本件申貸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被告丁○○、己○ ○、戊○○乙○○甲○○辛○○庚○○等七人仍違 背上開授信作業規定及銀行鑑價作業慣例,由被告庚○○召 開會議授意上述被告乙○○等六人配合借戶資金需求承貸本 申貸案。經理即被告己○○乃先指示徵信人員即被告丁○○ 改依抵押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上)附近大業路旁 「工業用地」當時標售價格每坪三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九 萬零七百五十元),故意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 並達公告現值三.六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之擔保土地,違法高估其土地價值為三億四千二 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推估其抵押品(含其上建物)市 價總值約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元,扣除押租金後本抵押品擔 保值約二億零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致其抵押物擔保融資限 額達本件貸款債權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後,再由被告丁○○據 以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被告辛○○ 、襄理即被告戊○○及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違 法配合簽核同意貸放後轉陳總行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告 乙○○及副主任即被告甲○○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故 意隱匿本件擔保標的物係公園用地之事實,而於審查處審核 階段配合違法准予貸放,期間被告庚○○復違背花蓮企銀授 信作業流程,指示三重分行經理即被告己○○及徵信人員即 被告丁○○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審核本貸款 案件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 上述抵押權設定,俾利後續迅速撥款作業。嗣於八十六年八 月五日將本案交予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呂浩典、施燈義黃志光及總經理丙○開會決議准予貸放後,於八十六年八 月七日再經董事長林鈞銘與董事林詩珮、丙○及張僥熹召開 董事會議批覆核准貸款。三重分行旋於翌日(八十六年八月 八日)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予裕高建設。嗣裕高建設於八 十九年七月間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扣除 補償金額尚欠一億三千一百十八萬元,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未 拍定,再經聲請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中,始由債權受讓 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 以債權抵價金之,花蓮企銀受有損失本金(利息未計)達五 千五百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丁○○己○○戊○○、乙○ ○、甲○○辛○○六人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庚○○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被告丁○○固坦承係本案徵信人員,且有於草估本 件擔保品之價格後與經理即被告己○○前往總行向副總經理 即被告庚○○報告,其後依被告己○○之指示以工業用地拍 賣價格進行鑑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我是八十三年十二月進入花蓮企銀服務,於八十五年才開始 接觸放款業務,所以在承作裕高建設貸款案時,我的授信業 務經驗只有一年而已,在花蓮企銀並沒有完整的授信業務教 育訓練,所有的授信經驗值都是由長官來傳承,所以有關授 信業務手冊內規範意涵並不是很瞭解,有關裕高建設貸款案 件,我是負責徵信工作,有關授信的五P都有確實表達,一 個案件承作並不是單靠擔保品來做,而是必須評估五P的事 項,本案擔保品在當時鑑估時,作為徵信人員,我有善盡管 理人員的責任,在徵信報告上有把擔保品優、缺點都表示清 楚,包含該土地在七十九年時是公園預定地的事實都有表述 出來,所以對該案並沒有隱瞞它是公園預定地的事實等語;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本案放款當時擔任花蓮企銀之授 信人員,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花蓮企 銀三重分行擔任徵信及授信人員期間,我並沒有領到放款作 業規範手冊,所以我沒有看過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的 規範條文,當時花蓮企銀的作業規範都是由總行或授審會發 文到分行,再由經辦影印後裝訂成冊,作為操作案件的參考 ,這期間我也沒有收過有關於公園預定地及道路預定地不得 作為擔保品類似條文規定,所以在承作本案期間,我並不知



道公園預定地不能作為擔保品。我在花蓮企銀就職期間,我 的放款經驗只有二年,我操作的案件主要是舊案的展期及借 新還舊,金額大約只有幾百萬元上下,所以我沒有操作過一 億元以上的案件,本案裕高公司貸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對 我來說,其實是個新的學習案件,所以當丁○○將本案送交 給我蓋章時,我也是抱著學習的態度去瞭解本案,所以當時 我並沒有質疑本案是否有不能貸放的條件,我沒有這個審查 的能力。又依當時的作業慣例,如果這個案子分配給經辦承 作時,經辦會先向經理請示貸放條件,超過經理權限部分, 經理再向總行授審會或是董事會請示,在初步以電話取得共 識後,再展開比較詳細的徵信作業,以避免日後被否決時, 因為修正貸款條件的公文旅行期間而耽誤貸放時間,所以對 於本案丁○○拿給我的時候,我相信這是總行權限的案件, 且貸放條件已經寫在徵信報告上,依照慣例這應是與總行協 調下來的條件,再加上當時我的徵信授信能力不足,沒有能 力質疑本案是否有疑點,所以我就蓋章等語;訊據被告己○ ○亦坦承係三重分行經理,且有於發現裕高公司擔保品之初 估價格不足時,帶同被告丁○○前往總行向被告庚○○報告 ,並依被告庚○○之指示請被告丁○○改依工業用地拍賣價 格進行鑑價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 案裕高建設申貸時有提供這塊土地要作為擔保,經過我們徵 信經辦,詳細在徵信報告裡面有詳實記載這塊土地是公園預 定地,有部分徵收為道路預定地,在鑑價報告裡面也有詳實 補充報告,本案貸款金額的核准權限是在董事會,所以申貸 戶申請時,由我們受理申請,我們製作詳細報告後,提交審 查處做審議,再送交授信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交董事會 ,所以整個案子都沒有隱瞞事實等語;訊據被告戊○○亦坦 承係三重分行襄理,並有於上開申貸案上蓋章後轉呈總行等 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裕高建設,申 貸金額已經超過分行的權責,所以不是分行同意就可以,關 於違反內規這件事情,是因為權責不是在分行,原先內規規 定是總行經過董事會核准公布的,所以分行對於有關跟內規 不符的事項,本來就要送交董事會來核准解除這個限制,這 過程中是依照花蓮企銀的授信規範,所以當時經辦的徵信內 容中也都很詳實說明,並沒有隱瞞任何事實,而誤導上級等 語;訊據被告乙○○亦坦承係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 委員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 確實有瑕疵,但是我絕對沒有如檢察官起訴與其他被告有共 犯關係,裕高公司我也不認識,承作時候我剛好罹患血癌, 剛好從臺大急診室出來就碰到這個案子,這段期間我在接受



治療,所以在精神上有些不濟,造成這樣的疏失,我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底就離開審查處,在家裡休養一年,我於八十六 年三月接任審查處主任,當年七月我就罹患血癌重病。本案 送上來時,我沒有注意到公園預定地的問題等語;訊據被告 甲○○亦坦承係審查處副主任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之犯行,辯稱:案件一定要經過審查會複審後,再提交授信 審議委員會,我沒有參加授信審議委員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檢察官起訴的理由是我在授信審核表蓋章,就認定我有故 意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因為這不是我的權限,我蓋章的 意思是說要將這個案子提交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提交,我並 沒有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因為在提授信審議委員會時, 我們都會附營業單位的估價表還有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估價的 說明,這些都有提授信審議委員會,供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 是否要承作,花蓮企銀是個商業銀行,所以必須考量授信風 險,所以在授信審議委員會時,除了看我們經辦所寫的授審 表外,還要看銀行估價表及銀行為何這樣估價的理由,授信 審議委員會一定會看到這個,因此我沒有故意隱瞞這個事實 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所記載:被告丁○○己○○戊○○、甲○ ○、辛○○等六人所違反之「明知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 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 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 之五之規定,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 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下稱除外規定),道路 、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 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不得辦理貸款,復依同章節六、辦理 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作業程序:(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 鑑價必備資料:六、辦理土地設定抵押需另徵提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瞭解抵押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俾合理鑑估擔保 價值以確保花蓮企銀放款債權」等內容之「業務處理手冊 (授信業務)」,係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始由花蓮 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所編定之事實,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足見於本案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七月間,並無上開 「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亦即八十六年七月間並 無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辦理貸款之標的物,故原審執以為 被告丁○○己○○戊○○乙○○甲○○有罪之憑 據,即屬無據。
(二)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一億元,如



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 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 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 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此據證人即花蓮企 銀董事長林鈞銘、總經理丙○於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八 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第三二六頁背面),及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分別結證在卷,故徵信承辦人員即被告丁○○即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 將所調取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 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 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 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 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告戊○○及被告己 ○○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由花蓮企銀總行董事會決定 是否核貸,則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人員即被告丁○○、辛 ○○、己○○戊○○四人就上開逾一億元之裕高公司申 貸案逾經理權限之授信金額依規定送至總行覆核,並由總 行審查部門審理,經授信審查委員會就分行呈送資料審查 通過後,再送董事會審查通過,始予貸放,足見花蓮企銀 三重分行之人員即被告丁○○己○○戊○○辛○○ 四人之行為,與上開款項貸放予裕高公司之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核貸權屬既屬董事會,並非被告 四人所得擅專,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三)被告丁○○已就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 ,復以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其上具體揭 露該押品於七十九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 依公告現值、區段徵收、容積移轉、臨近工業用地價格, 並實地探價及綜合當地仲介太平洋、信義建議評估,被告 丁○○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作業,不僅依借貸戶申請並 查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等,如被告 丁○○有違背法人或圖利他人之動機及意圖,又何須向臺 北市都市發展局調取前揭土地使用分區並以手寫之方式檢 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中具體揭露?況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板法字第0九六四四0四五九 一0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他字第五 一二六號卷第六八頁)載:「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明 係公園預定地,惟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函覆該筆土地七十五年迄今編定使用分區資料,並無 公告本件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之資料,是難認本件徵信報告



登載公園預定地之內容確有客觀依據」,亦即本案於檢察 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因被告丁○ ○於上開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且以 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其上具體揭露該押品 於七十九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檢察官始 依上開內容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初步查核,尚且認上開內容可能 無據,如非徵信人員即被告丁○○確實進行徵信,本案相 關之偵辦檢調人員又如何可能知悉上開擔保物品原在土地 使用分區上係記載為「公園預定地」?
(四)被告戊○○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代理襄理,並不負責擔保 品之調查鑑估、設定及管理,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件,係 被告庚○○指示被告己○○改依附近工業用地拍賣價格進 行鑑價後,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為之,已如前 述,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被告戊○○有無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 間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貸款事件與你在總行見過面及討論 過有關該貸款案之內容?)沒有。(問:原審判決書記載 內容為為免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董事會董事發覺該貸款 案擔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你有無以不詳方式要 求戊○○配合該案辦理貸款?)戊○○本身是這個案件我 才認識,我那時到花企沒有幾個月,戊○○到總行說這件 事情才認識,至於分區使用證明在資料上寫的很清楚。我 沒有指示戊○○就本案配合辦理貸款。(問:你是總行授 信委員之一,在裕高建設授信貸款案中,三重分行製作本 案不動產鑑定表時,於擔保物說明欄中業已說明每坪估價 基礎詳如補充說明,此之所謂補充說明即手寫報告,請問 三重分行是否已一併隨授信批覆書呈送總行審查?)一定 要送,那不是補充報告,那是徵信報告。那是手寫並非補 充資料。那是一定要送的。(問:依據花企授信作業流程 分行在一億元以下才有准駁權,在超過一億元以上,則於 授信申請書交由總行審查,分行沒有准駁權,是否如此? )是這樣的。一億元以上是總行的權限,董事會的核准權 限,這個程序是對的,且一定要這樣做。」等語(詳本院 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則被 告戊○○並未實際至現場參與擔保品之鑑價工作及前往花 蓮企銀三重分行被告庚○○辦公室進行討論,實難認被告 戊○○就上開抵押物品鑑價內容之實際清形有何故意抬高 其鑑定價格之故意。
(五)被告辛○○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人員,於本案僅係做



徵信即被告丁○○送來徵信報告文件初審,檢視文件有無 齊全,數字有無計算錯誤等機械性工作,並無權作任何決 定,係由被告丁○○所為之徵信結果初步擬定欲放款之額 度,兩人各自行使職權,互不隸屬,亦不具有監督關係, 且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九十 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二頁背面授信批覆書, 你稱此份授信批覆書也是你製作的,由你製作的部分有哪 些?)「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 」、「申請金額」、「申請人」、「保證人」、「與申請 人關係」、,除了總行審查意見欄以外,其餘每個部分都 是我寫的;(問:這些授信條件,你填載的依據為何?) 授信條件是依照經理己○○指示填寫;(問:為何授信條 件由己○○指示你填寫?)因為當時在花蓮企銀雖然規定 徵信、授信要分開,但是實務上都是由徵信人員把徵信報 告寫好,再將授信條件寫好,再交給授信人員、授信主管 去作審查;(問:當時三重分行的授信人員是何人?)辛 ○○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五十頁背面);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本案貸款時,你是 否為被告辛○○的直接主管?)是。(問:被告辛○○有 無在本案授信批覆書上揭露「本案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 之必要?)不用。(問:本案授信批覆書上授信條件係共 同被告丁○○奉經理己○○指示所記載之授信條件,被告 辛○○是否有權准否或修改該授信條件?)對於本件授信 批覆書上的授信條件是否是丁○○己○○所指示的授信 的條件,我不知道;當時的規定辛○○只需要用印,按照 分行的規定審閱他所附上的文件是否齊全。(問:依當時 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規定,在本案中授信辛○○應該做哪 些事情?)當時分行沒有規定,規定是總行訂的,但是當 時總行對於當時的授信只是規定授信人員需蓋章而已,審 閱文件是我規定辛○○去做的。(問:你所謂審閱文件的 內涵為何?)所謂的內涵,丁○○徵信報告所提到的是否 有附上裕高建設的財務報表。(問:那是不是辛○○審視 文件是否齊全?)是。(問:被告辛○○有無配發到業務 授信處理手冊?)沒有。(問:辛○○是授信人員?)他 是名義上的授信人員,並非實際上的。因為本件是一億元 以上,他只是需要蓋章。(問:授信人員不是指徵信人員 將徵信報告寫好之後,再交給授信人員審查,為何與你所 述不同?)當時花企雖然有授信人員的欄位,他只需要蓋 章,不需要進行調查。」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故被告辛○○僅是形式



上蓋章層轉之情至灼,被告辛○○自無何違反任務之行為 ,被告辛○○辯稱伊未背信等語,自屬可採。
(六)被告乙○○雖係花蓮企銀總行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 會委員,惟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即出境,而於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始返回臺灣,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 九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檢查,得知係罹患「慢性骨髓 性白血病」(俗稱血癌)即入院至同年月十二日,靜待骨 髓移植手術,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上班等情,此有 被告乙○○護照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病歷資料(詳 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等附卷可稽, 參酌被告己○○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帶同被告丁○○前往花蓮企銀總行,於被告庚○○辦公室 討論有關裕高公司之申貸案時,被告乙○○並未在場等語 ,實難認被告乙○○就上開被告庚○○指示被告己○○依 工業用地拍賣價格計算擔保物之價格,有何犯意之聯絡。(七)被告甲○○雖係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副主任,且 被告己○○帶同被告丁○○前往被告庚○○辦公室討論有 關裕高公司貸款案時,被告甲○○雖然有在現場,此據證 人即被告丁○○己○○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惟依被告己○○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之情節,均係被告庚○○指示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 ○○指示被告丁○○更改鑑價之方式,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甲○○亦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指示 被告己○○丁○○更改鑑價方式,況本案經花蓮企銀授 信部門審查處處複審後,須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 ,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被告甲○○並非授信 審議委員會委員,亦未出席上開花蓮企銀董事會,自難認 被告甲○○有何決定權限而與花蓮企銀貸款上開一億九千 八百萬元予裕高公司有何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之八十六年七月間,花蓮企銀並無 檢察官起訴所憑依據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自 難認本案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即無法供作本案貸款之擔保品甚 明。另本案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人員即被告丁○○己○○戊○○辛○○四人就上開超過一億元之貸款案件並無決定 權限,故由被告丁○○於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 告中依法揭露上開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再分別由授信人員即 被告辛○○、代理襄理即被告戊○○、經理即被告己○○核 章後送花蓮企銀總行,實難認上開四人與本案花蓮企銀貸款 予裕高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乙○○雖係花蓮企銀授信 部門審查部主任,惟當時因罹患血癌而未出現於被告庚○○



指示被告己○○丁○○更改鑑價之討論,自難認其對於更 改鑑價部分有何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甲 ○○雖在被告庚○○指示被告己○○丁○○更改鑑價時在 場,惟被告甲○○並未參與其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討論,亦 未列席董事會,亦難認被告甲○○對董事會決議貸款予裕高 公司有何決定性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丁○○己○○、戊 ○○、乙○○甲○○辛○○六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戊○○乙○○甲○○辛○○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丁○○己○○戊○○、乙 ○○、甲○○五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丁○○己○○戊○○乙○○甲○○五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己○ ○、戊○○乙○○甲○○五人原審量刑過輕,暨認被告 辛○○明知上開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 )下冊」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 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五之規定,除為加強債 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 者外(下稱除外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 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不得辦理貸 款,復依同章節六、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作業程序:(一 )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鑑價必備資料:六、辦理土地設定抵 押需另徵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瞭解抵押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俾合理鑑估擔保價值以確保花蓮企銀放款債權」等內容之 「業務處理手冊」,猶辦理本案授信云云,均為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丁○○己○○戊○○、乙 ○○、甲○○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另 有關檢察官對被告辛○○無罪提起上訴部分,為駁回檢察官 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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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高建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