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999號
TPHM,103,上易,1999,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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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出相關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案之行為,顯然均無 從認定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何關連。
5.況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除「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要 件外,尚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 且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之一環,「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限於與本人「財產」有關之損害,固不待言,縱屬「致生損 害於本人其他利益」乙節,亦係指「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自訴意旨就此所指,則係認被告所為將產生與「財產利益」 之損害並無直接關連之「致生損害於其餘派下員參與派下員 大會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本案祭祀公業未於101年11 月 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於大會提案罷免,亦難想像將使本 案祭祀公業受有何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此批管理人及監察 人與翔譽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並接續履約之行為,亦未 經自訴人提出確實對本案祭祀公業有何將生損害之處),是 被告未於101年11 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除與「違背其任 務行為」無涉外,更難以認為將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即 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性存在,自屬依 法不應處罰之行為甚明。至於本案祭祀公業於101年11 月2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雖仍未提案罷免許彥三,此有101 年 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 頁),然此部分並未經自訴人據以作為自訴之事實,且許彥 三經罷免與否,亦難認與本案祭祀公業是否將生損害有何直 接關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均得證明被告確有自訴 人所指之「並未於101年11 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擬具罷 免議案供派下員表決」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該等行為依 法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顯屬無涉,依法均 屬不罰之行為。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五、原審就被訴背信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依照管理委員會的 決議在11月11日開會,以致於派下員沒有出席這個會議而造 成未能領取出席費2 千元之損害,因此被告構成背信罪。」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 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自訴代理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告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致自訴人等派下員損失出席費2 千元,受有實質損 害等語,然本案祭祀公業雖未如預定之時間即101年11 月1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惟嗣於2週後即101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且出席費係一般祭祀公業鼓勵派下員踴躍參加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常用方法,並非法定必須發給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參加報酬,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受有因此未能領取 派下員大會出席費2 千元之損害,於法無據,殊無足採。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 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 難採信。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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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