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保壓時間也不在監造計畫規範範圍內,因此伊在審查報告 時,並未察覺地錨施作有無依保壓時間施作等語,核屬避就 之詞,固不足採。
㈡茲應予審究者,被告王友岑上揭監造審查,係否基於故違契 約內容而損害基隆市政府為主要目的?第觀上揭監造計畫書 6.1.2.1施工查驗作業流程規定:監護單位係在承包商填載 工程審驗申請單申請查驗後,再由監造單位進行查驗,查驗 合格後再由承包商繼續施作(見起訴案卷附件1第33頁), 再細繹本件起訴之預力鋼鍵地錨29支,未依施作規範之日期 為101年5月25日,然依卷內資料,尚無承包商即禾昌公司填 載工程審驗申請單申請到場查驗之資料,則既無法證明被告 王友岑有接獲查驗之通知,仍難認定被告王友岑就101年5月 25日之例行驗收試驗應到場進行查驗;被告王友岑辯稱:因 未被通知到現場查驗,而僅能於事後為書面審查乙節,即非 全屬無稽。再者,被告王友岑於書面審查時,疏未詳酌上開 「地錨驗收試驗報告」,而逕予備查,固有可議,惟細觀該 「地錨驗收試驗報告」全文,非僅就101年5月25日之施拉紀 錄為記載,尚且涵括101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 3日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見起訴案卷附件6,未編頁 ),且書面內容均為禾昌公司事後所製作之紀錄與圖表,被 告王友岑依據偌多之書面資料致未發現上情而審查通過,實 難完全排除被告王友岑有因疏失致未發現數據不實之因素,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係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基隆市政府利益之意圖,即屬 缺乏意思要件,縱因審查疏失造成基隆市政府之損害,僅可 認係監造契約之民事違約,尚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 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友岑背信犯行,自應為被告 王友岑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新事 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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