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 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二、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申 報移轉所有權登記,承辦公務員依此資料,即行辦理及將買 賣事由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 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 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如事實欄甲、 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周佑憲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虛偽簽立 切結書,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書狀遺失」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書、作廢公告清冊內,亦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核被告周 佑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再者,被告周佑憲受被告楊宜蓉委任出名以系爭房地向 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復與被告楊宜蓉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地 另向他人設質借款,然被告周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將系爭房地向李美英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三、被告周佑憲、楊宜蓉與侯興武就如事實欄甲、壹部分所示不 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佑憲就事實欄甲、貳 部分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與侯興武間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五、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 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周佑憲如事實欄甲
、貳部分,其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借款項,以不 實之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背信罪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周佑憲所犯上揭2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 處斷。
六、被告周佑憲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如 事實欄甲、貳從一重處斷之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周佑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被告楊 宜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 行拍賣,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已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被告 周佑憲基於貪念,竟違背任務另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 權借款,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更侵害被告楊宜蓉之財產,並 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周佑憲多係 聽從侯興武之指示辦理,斟酌渠等涉案程度、分工情節,就 其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被告周佑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背信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宜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定被 告周佑憲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周佑憲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周佑 憲所犯2 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 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 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 為已足,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