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76號
TPHM,100,上易,2076,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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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單後給付中人之方式執行,以該公告後迄今已有五年之久 ,告訴人文明房屋迄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任何一張由主 管填具之請領單,且證人彭筱峮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關於 中人費記載之分類帳冊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書證均已存檔在 電腦中云云,後竟改稱:資料業已全數遺失或毀損云云,亦 均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黃巧如、彭筱峮上開所證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後,依照公司規定及實際作法,中人費用 均需入公司帳後填寫請款單出帳,並無例外云云,委無可採 。
㈥再依證人楊承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依照文明房屋的 慣例,有關於仲介成功,通常買方所付的服務費用是占多少 ?)百分之二。」、「(本件買方所支付,文明房屋實際收 取的部分佔了多少?)有超過百分之二,買方支付了我們實 際收取的二百三十萬。」、「(以買方實際交付給文明房屋 收取的是否已經超過系爭買賣交易價金的百分之三‧八?) 如果加八百萬的話,應該是百分之三‧五,不加的話,應該 是百分之三‧八,八百萬是拆遷的補償費用,及律師費、代 書費。」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反面);以及證人葛賢 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仲介多年的經驗,通常買方 給付的仲介服務費大概是百分之多少?)一般的房子、土地 ,我們公司堅持要收百分之二‧‧‧」等語(原審卷㈡第一 四二頁),可知在扣除給付證人葉日全吳湘畇之中人費用 後,告訴人文明房屋因被告二人仲介本案上開土地買賣所實 際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並未低於市場行情之百分之二,亦 即本案所給付證人葉日全吳湘畇之中人費用並無高於行情 ,致侵蝕告訴人文明房屋一般所應享有之百分之二仲介服務 費,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情形甚明。
㈦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可採。本案上開土地買賣確 因中人即證人葉日全吳湘畇居間方得成交,且被告二人給 付中人費用之程序、比例又係依循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規定 及慣例所為,告訴人文明房屋又未受損害,既堪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 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張荷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必其所行 使之業務上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罪相繩。茲查:被告張荷 秋雖有製作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付款人洪文良,收款人張 荷秋,服務費金額十萬元之服務費收據一張繳回告訴人文明 房屋之事實,固經被告張荷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然此 係因被告二人以如上開公訴意旨㈠⒈至⒋所示方式給付中 人費用予證人葉日全吳湘畇,在帳面上未將證人洪文良所 給付之三百萬元款項全數列入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帳,未開 立足額即三百萬元之服務費收據,繳回告訴人文明公司,為 使證人楊承翰另應允給付同業即案外人饒耀華之十萬元中人 費用之帳面資料相符,始應證人楊承翰要求製作該份服務費 收據繳回公司,亦經被告張荷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一二二頁)。且證人洪文良在給付本案上開土地買賣 包含中人費用、律師費及告訴人文明房屋之仲介服務費在內 共計三百萬元服務費過程中,既確有簽發如上開㈠⒊所示 十萬元支票,由被告甘文民存入個人帳戶,未入告訴人文明 房屋公司帳,故無簽立十萬元服務費收據繳回告訴人文明房 屋之事實,亦如前述,則為使帳目收支相符,由被告張荷秋 針對該十萬元支票部分,事後補立該份服務費收據,亦無何 業務登載不實之處,且告訴人文明房屋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 害,是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荷秋有何該 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張荷秋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荷秋涉有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張荷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亦應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二人被訴背信罪嫌及被告 張荷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 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 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要嫌無據,以此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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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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