訪客戶,之後還有陸續去拜訪客戶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 號卷二第八四頁背面),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之前在地院結證稱,裕高建設是庚○○介紹 的客戶,因為丁○○他在作調查時,以徵收價格一.四倍 的價格估計擔保價格,不足裕高建設的借款價格,所以在 八十六年七月間,帶同丁○○到總行去向庚○○討論說明 ,是否如此?)這個客戶是庚○○介紹的,我有帶丁○○ 到總行與庚○○討論說明。是因為本件當時土地是工業用 地,土地與建物的謄本登記記載是工業用地、建築用地。 所以我們會去與審查處討論。(問:董事長林鈞銘在原審 結證稱,裕高建設是庚○○介紹,他在借戶申請之前,曾 經與庚○○、己○○一起拜訪裕高建設?)那是在借款之 前,那是為了推展當地的客戶,所以帶同我們董事長、協 理、總經理,還有當地分行的人前往。(問:你在之前結 證稱,裕高建設的案子是庚○○電話轉知你,再由你與丁 ○○一同前往拜訪客戶,是否如此?)是。這個案子是庚 ○○跟我們說之後,由我們去第二次拜訪,客戶提出申請 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 頁);再參以被告庚○○確曾為本件貸款案擔保土地之鑑 價問題與相關承辦、審核人員在花蓮企銀總行其辦公室內 討論之情(詳後述),足見被告庚○○於本件裕高公司貸 款案扮演角色吃重,姑不論裕高公司或陳國銓是否為被告 庚○○在合作金庫銀行服務時之客戶,被告庚○○亟於爭 取裕高公司此一客戶及本件貸款案之情甚為灼然。(三)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在手寫的評估 報告上記載系爭擔保品的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是出於 何人指示或你自行決定?)是我自己決定要這樣記載,因 為我當時承辦這個案子有調土地的分區使用證明,當時的 記載是工業用括弧裡面寫公園預定地,當時我是徵信人員 ,我必須將所有案件所載明的事項,我都會記載清楚,以 利有權人員作為適當的研判這個案子是否可以貸放。(問 :據你原審所稱,在去總行向庚○○報告本案前,你只做 了草估的鑑價報告,請問你在作該份鑑價時,有無去做徵 詢系爭擔保品附近的不動產買賣價格?)有。客人有提供 他的買賣契約書,他的買賣契約書是三億多元的價金,當 時拿到這個案子時,我只是依上述我有調到分區使用證明 ,上面記載公園預定地,依我自己以前長官教導的觀念, 是否要以政府公告現值一.四倍去評估,我們有去調查詢 問住商不動產,但是去向總行副總報告之前,並沒有作這 樣的調查,草估的的價格是以徵收價格乘以一.四倍來計
算。(問:是否於己○○指示你依照工業用地估價後,你 才去訪價?)從總行回來之後,己○○指示我去作訪價。 (問:所以於總行向庚○○報告本案時,你並不知道如改 以參考附近工業用地成交價格估價的話,鑑價之金額會是 多少?)不知道,因為還沒有去做附近的訪價。(問:你 方才稱,你有發現擔保物是公園預定地,那是你自己因為 辦理徵信調取謄本,自行所發現的?)我們當時作所有的 徵信調查,我們會調土地、建物的謄本,土地當時調取出 來是建地,建物的謄本是工業用,我去調取分區使用證明 才知道這是公園預定地。(問:你發現是公園預定地,你 就依照徵收價格乘以一.四倍再加上建物的價格七百九十 萬元,所以你自己初估總計是壹億三千八百六十多萬元, 為什麼你自己估的擔保品的價格是以徵信價格乘以一.四 倍,是否一般公園預定地是這樣計算?)因為當時花企銀 並沒有制定有關擔保物是否以一.四倍鑑估計算,我們沒 有受過任何的教育訓練,也沒有任何專業的教導,都是長 官所教導,當時係何人傳承給我,我也不記得了,我遇到 這樣子,可能被徵收的土地、不動產,我就以公告的現值 乘以一.四倍,我也不知道這樣是否合理。(問:你將初 估價格告知經理己○○,發現借戶要借一億九千八百萬元 ,擔保品的價格不足,己○○如何處理?)經理當時說, 我們在作任何擔保品都會去現場看不動產的擔保品及他的 使用情形。當時的不動產是作餐廳使用,前棟是餐廳,後 棟是家具門市。所以我與己○○有去現場勘查,勘查之後 ,我們才去總行。(問:己○○帶你去總行開會,你說是 在庚○○的辦公室開會,開會有你、己○○、庚○○及何 人?)乙○○、甲○○。(問:當時是庚○○指示要重新 估價,他有無指示要如何重新估價,又何理由重新估價, 在場人如何表示?)當時我在會議上,我是坐在最外面, 所有的報告都是由己○○向庚○○報告,我當時沒有聽到 副總任何明確的指示,我只是聽到庚○○說借戶是三重知 名的建商,如果花企銀與他合作,對於花企授信是有幫助 的。我沒有聽到庚○○有指示說要重新估價,他只是說裕 高建設是有名的建商一定要極力爭取。(問:依照北投大 業路旁工業用地法拍價每坪三十萬元重新鑑價,這個重新 鑑價的計算是誰指示的,或者是你如何怎樣重新鑑價?) 後來開完會,己○○有對我說,我們有去勘查那邊不動產 有一定的商業價值,它原本是工業用地,他叫我去查詢附 近工業用地的拍賣價格來作為這個擔保品的鑑估,後來我 去打聽法拍每坪三十萬元。(問:你重新鑑價之後,估算
價格擔保品的價格就高於借戶所要借的金額,你如何處理 ?)因為確定估算價格,我就要完成所有徵信報告的內容 ,徵信報告中我有記載它被括弧公園預定地,我在徵信報 告中也有記載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至第十頁),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方才說在庚○○辦公室討論的內容為何?)討 論裕高建設申貸的金額、提供土地擔保品的內容(土地的 地點在哪裡、鄰近的標的物是什麼、擔保品的條件),跟 審查處、庚○○報告;(問:你所稱申貸金額擔保品內容 ,從申請書、擔保品的謄本都可以看出來,為何要特別跟 庚○○報告?)因為貸款金額超過分行權限,我們要去跟 審查處討論這個金額要送總行,審查處的觀點為何,再製 作可行性的徵信報告;(問:當時庚○○或甲○○有說要 依何方式鑑價?)當時庚○○有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 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問:庚○○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 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其他人反應為何?)其他人沒 有做反應,也無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這不是正式的 會議,只是大家一起討論;(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 八一三六號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己○○調查 局筆錄,你稱庚○○確實有找我和丁○○去總行報告,也 當場指示丁○○將裕高建設的土地擔保品以週邊的市價做 為鑑價依據,所以我們才會有第二次的鑑價,鑑價出的結 果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足供裕高建設的貸款案 擔保,有無說過這些話?)有;(問:你在調查局稱庚○ ○找你和丁○○去總行,即是今日你所稱你與丁○○、甲 ○○、庚○○參與之會議?)是的;(問:你在調查局所 稱「我們才會有第二次的鑑價」,所以在該次開會前,丁 ○○已經製作第一次的鑑價報告嗎?)沒有,丁○○只是 做初步的估價,並沒有製作正式的鑑價報告,正式的鑑價 報告必須連同徵信報告製作出來;(問:丁○○初估的擔 保品價格為何?)丁○○第一次拿到的資料是有記載公園 預定地,他初估是用徵收的價格,也就是公告現值乘以一 .四倍;(問:為何不依丁○○初估的價格製作鑑價報告 ?)因為土地、建物謄本上面的地目登記是「建」,建物 謄本登記是「工業用」,所以我們分行有接受庚○○的建 議,就用鄰近工業用地法拍價格作為鑑價參考;(問:所 以是你與丁○○到總行經庚○○建議後,才決定改變丁○ ○初估依公告現值乘以一.四倍的鑑價結果)是的;(問 :所以你方才所說的裕高貸款案,你到審查處去報告的時 候,你才會順道跟庚○○報告?)因為這個客戶是庚○○
介紹的,所以要向庚○○報告客戶提供擔保品的內容及申 貸金額;(問:為何客戶是庚○○介紹的,就一定要向庚 ○○報告?)因為客戶有時候會直接打電話到上層主管庚 ○○,客戶會詢問庚○○案件進度及利率的問題;(問: 若裕高建設不是庚○○介紹,還需要再正式送件至審查處 前,向庚○○報告嗎?)不用,只需要去審查處討論等情 (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八頁),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據共同被告丁○ ○前次庭期證稱,是在你們去總行向審查處報告後,你才 指示他去查訪系爭擔保品附近的不動產買賣價格,是否如 此?)是。(問:在丁○○去訪價之前,你是否知悉系爭 擔保品如以附近工業用地成交價格估價,其鑑價結果為多 少?)不知道。..(問:你方才表示,到總行審查處討 論,與庚○○在辦公室內討論是同一件事情嗎?)因為當 時是跟審查處作討論,借用庚○○副總經理的辦公室,是 同一件事情,當時不是開會,是討論。(問:你之前在地 院結證稱,裕高建設是庚○○介紹的客戶,因為丁○○他 在作調查時,以徵收價格一.四倍的價格估計擔保價格, 不足裕高建設的借款價格,所以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帶同 丁○○到總行去向庚○○討論說明,是否如此?)這個客 戶是庚○○介紹的,我有帶丁○○到總行與庚○○討論說 明。是因為本件當時土地是工業用地,土地與建物的謄本 登記記載是工業用地、建築用地。所以我們會去與審查處 討論。..(問:你在原審結證稱,在八十六年七月你帶 同丁○○到庚○○辦公室討論說明時,當時庚○○建議要 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是否如此? 提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八三頁並告以 要旨)我的印象中不是,應該沒有講。(後稱)是。(問 :你回去之後,依照庚○○建議指示承辦人丁○○依照鄰 近工業土地的價格來重新估算擔保物的價格?)是等語( 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可 見本件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承辦人員丁○○與經理己○ ○前往總行向被告庚○○報告,係因裕高公司為被告庚○ ○所介紹,被告庚○○明知被告己○○、丁○○已將前揭 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告知,前揭土地有遭政 府徵收之風險,猶指示被告己○○再行鑑價,並建議參考 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裕高公司 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被告己○○隨即於返回花蓮企銀 三重分行後,要求徵信承辦人員即被告丁○○依臺北市○ ○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三十萬元(每
平方公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 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三.六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擔 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 五十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 ,再扣除押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二億零六百七 十六萬六千元,而逾借戶即裕高公司所欲申貸之一億九千 八百萬元等各節,已臻明確。
(四)又依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及總經理丙○於原審審 理時均結證稱:分行對一億元以上之貸款案件並無審核權 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第三二六頁背 面),故徵信承辦人員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 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前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以手寫之方式檢附 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 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 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 理即被告戊○○及被告己○○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再 送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而審查處主任即被告乙○○及副 主任即被告甲○○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 四日核章之事實,此有前揭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 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 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 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詳如前(一)所述 ,而被告庚○○自承係花蓮企銀總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 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 會委員,參酌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庚○ ○係全行即花蓮企銀的授信業務總管等語(詳本院九十九 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前揭申貸案於被告庚○○ 所督導之授信部門審查處由被告乙○○、甲○○蓋章後, 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本申貸案送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由委員即被告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 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開會 審查,惟上開申貸案件,於授信部門審查處送至授信審議 委員會討論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被告庚○○即先指示 三重分行經理己○○於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案前先行為借 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上述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亦據 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九 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當時我向副總報告, 副總庚○○表示不違反花企銀的範圍內,我們可以先設定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稱:「
(問:你於前次庭期稱,先設定抵押權一事,有向副總庚 ○○報告,是否要得到庚○○之同意才能辦理?)不是。 (問:你為何向庚○○報告?)本案客戶魏副總認識,設 定後我向他報告..(問:你向庚○○報告設定抵押權一 事,他如何回應?)他沒有回應,只是說他知道。」等語 ),足見本件裕高公司申貸案從三重分行之鑑價基礎及本 案送總行審查處後由被告庚○○督導並指示三重分行先設 定抵押,均係由被告庚○○自始主導並參與其中。(五)又本件裕高公司申貸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由總行授信審 議委員會由委員即被告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 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 ○○開會審查,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參 加該日之審議委員會,當天有就本件申貸案是公園預定地 提出來討論,印像中不知道是我或是那個委員提出來討論 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二頁稱 :「我有參加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是合議制,當天才 會發討論的資料,每個委員都有放這份資料。當時我沒有 印象使用分區是公園預定地,應該是會有討論,我憑記憶 ,不知道是哪個委員或是我提出來會說,因為每個銀行規 定不一樣,銀行規定是以謄本登記為主,騰本是記載工業 用地,徵信資料表上所附資料是必備資料分區使用證明, 很多好的誘因,營業單位估價是以拍賣價格、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這都一定會討論,當時有七、八的委員都有相 當經驗的主管,一定有討論,沒有什麼規定說不能貸,所 以當時我有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分區使用證 明,那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授審會是何人參加?)單位提送到 總行業務部,再送至總行審查處(也就是審查小組)做初 步審查,通過後再送至授信審議委員會,一般授審會由總 行業務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法務室等單位主管;(該 會議為何會決議准予貸放?)要看申貸人如果是法人就看 有無償還能力、有無提供擔保品、公司財務報表再加上營 運等授信五P原則,如果個人貸款的話,就是三C原則; (問:授審委員是根據什麼文件決定放貸?)在審查處通 過後,要送授審會,授審會要看申請書、徵信報告(包含 償還能力)、鑑定調查表、財務報表;(問:提示九十六 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四一頁,這些資 料在授審會審查裕高公司案時,是否會提出給委員看?) 都有;(問:會就這些文件資料逐一討論嗎?)會,從資 料上看出來是由業務主辦人黃志光先報告;(問:提示同
上卷第二六頁抵押品風險分析d,有記載抵押品是暫定公 園預定地,授審會有就此加以討論嗎?)應該是有討論; (問:依你前述八十六年間花蓮企銀不承作公園預定地作 為放款擔保品,為何裕高建設以系爭公園預定地為擔保品 ,授審會卻批示准予貸放?)可能他擔保品的市值是有如 同鑑定報告(同卷第二七頁)所載三億五千多萬元的價值 ,擔保值有二億多元,足以擔保一億九千多萬元的貸款; (問:公園預定地要如何鑑價?)公園預定地公告地價再 加上幾成,至於加上幾成我忘記了,我們授信規範都有寫 ;(問:為何抵押品鑑價報告將系爭公園預定地以鄰近工 業區市價推出抵押品價值三億五千多萬元?)不應該是這 樣,不該把公園預定地以工業土地市價作為鑑價基準。審 查會開會臨時把這些資料提出,都是看重點,沒有辦法很 詳細看內容;(問:你所謂看重點是看什麼資料?)是看 鑑定調查表(同上卷第二三頁)審查該標的物的價值、償 還能力、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問:該審查會議記錄第 三點評估擔保品價值三億五千多萬元,該金額如何得出? )審查處會針對營業單位意見加以審查,再提給審議委員 ,所以我們是接受審查處審查過的金額;(問:依業務手 冊有規定有例外情況,公園預定地可以做擔保標的物,本 件裕高公司放款案有符合該規定之例外情形嗎?)應該是 有;(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二 頁貸款申請書、第二五頁土地分區證明,本件裕高公司只 有一個擔保品,且該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如此情況是否符 合業務手冊之例外規定?)照說是符合規定,所以才會通 過;(問:這是符合哪一條的例外規定?)應該從第二七 頁徵信報告(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七頁 )第三行至第十三行所載;(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 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頁鑑價調查表,為何同一土地係以 公告現值乘一.二倍估算價值?)這也合理;(問:依公 告現值乘一.二倍為七千七百多萬元與八十六年鑑估價值 億五千多萬元相差甚遠,哪一種鑑估方式才符合規定?) 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以什麼作為依據;(問:據林鈞銘稱他 是信任你的專業報告,所以他們沒有詳細看內容,對此有 何意見?)花蓮企銀都是信任審查委員會的報告,包括我 也有這樣的心態;(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 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這些資料是否授審委員都有 一份?)是的;(問:這些委員是否事先看到?)不一定 會事先看到;(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 一第二六背面至第二七頁,這份手寫抵押品風險分析,你
是何時看到?)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問:你是否可以 確定在裕高建設貸款案中,授審會確實有就擔保品是公園 預定地進行討論嗎?)應該有。但是時間這麼久,我沒有 辦法確定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六頁至第三 二四頁)相符,足證本件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確實有 於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討論,且公園預定地因有遭政府徵 收之可能性,依照銀行鑑價作業慣例,應以當時政府徵收 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等各 節無訛。又雖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協理兼法務室主任、授 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呂浩典及時任花蓮企銀協理、授信審 議委員會委員之施灯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於授信審 議委員會中並未討論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事云云, 惟兩人均表示:這個案子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詳易字第 八八六號卷二第六頁、第十一頁),況與前述庚○○之供 述及證人丙○之結證情節不符,參以被告庚○○於本件申 貸案於三重分行送總行前即已知悉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 地等情,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六)又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 (問:該次董事會【即指本件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 是由何人召開並排定討論案由?)我。討論案由是依據各 部門需要報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過總經理丙○簽報到 我這邊,再由秘書排定議程;(問:該次董事會召開前, 你與其他董事有無事先審閱裕高公司的授信案件資料?) 其他董事不會先看,我會先看,總經理丙○會呈報給我看 ;(問:丙○呈報給你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為何?)審議 委員會的決議內容及相關附件(業務單位呈報的資料); (問:丙○何時會將資料呈給你看?)召開董事會前一、 二天;(問:根據方才提示的放審會審查紀錄,放審會開 會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在那之後給你看的?)一 定是在放審會開會之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問: 你就上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有確實審閱?)我不可能每張 仔細看,我只有大致瀏覽;(問:該次董事會有就前開裕 高公司的徵信文件、登記謄本等資料逐一討論嗎?)董事 會不會就裡面的內容壹張張詳細討論,討論流程主要就是 由總經理丙○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多少,申貸人是何 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 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背面抵押品風險分析,上面d 有說本件擔保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董事會有無發現此事 ?)因為當時東西很多,除非總經理當時有特別提出,否 則我們不會看得這麼詳細,我們不可能每一個案子看那麼
仔細,我們是信任專業經理人;(問:依前開業務手冊, 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放款的擔保品,為何董事會還是通過本 件放款?)當時我沒有注意;(問:但是報告上面有載明 ,為何沒有注意?)如之前所提,因為資料很多,所以不 可能每句都看的那麼詳細;(問:所以若你方才稱董事會 主要審查之放審會審議報告、授信批覆書沒有記載,董事 會就不會注意這個擔保品是否符合放款規定?)是的;( 問:業務手冊有就公園預定地例外時可做擔保之規定,本 件裕高公司有符合這個規定嗎?)以這個案子來說,當時 沒有注意這麼多,但是如果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 總經理會在董事會報告,放審會部分我沒有參加;(問: 當時董事會上總經理有無報告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 ?)沒有;(問:裕高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 ,也經授審會通過,為何董事會沒有加以否決?)我沒有 注意到這麼細節;(問:你的意思是說總經理沒有就擔保 品的問題特別報告?)是的;(問:既然你們有實質的審 核權,為何你沒有加以實際審核而聽總經理報告?)我們 是信任專業人員,他們都是十幾年銀行的實務經驗,而且 他們應該要比我們看的更仔細才對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 號卷一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五頁);證人即該次參與董事 會討論、時任花蓮企銀董事之林詩珮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花蓮企銀關於擔保品的鑑價會有專責鑑價部門,他們 會依內規去鑑估擔保品的價值,因為我不是學習金融,對 我而言,若總經理的報告提報上來,我會同意這些專業人 員的判斷,至於擔保品為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 預定地時,我也是根據總經理等這些經營團隊的判斷為依 據。一般而言,大部分的貸款案提報董事會都會通過等語 (詳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二第七八頁背面);證人即該 次參與董事會討論、時任花蓮企銀董事之張僥熹亦於調查 站詢問時陳證:(問:你於董事會議在審核上述擔保放款 案件時,必須審核之文件資料有哪些?目的為何?)我主 要研閱放審會所製作的審查紀錄,各分行承辦放款案件的 書面資料,包括各戶的徵信及擔保品的價值,我都沒有看 過,我認為這部分是放審會要審核的。而我只能從放審會 提供的資料上知道客戶的基本資料、借款用途、還款來源 、有無擔保品及其價值是否能確保本行債權,另外關於客 戶的營運狀況,會由列席董事會議的放審會委員作口頭報 告,必要時也會請各分行的主管蒞席報告;(問:若前述 擔保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工業用地時,貴行如何鑑定其 價值?如何決定鑑估之單價?貴行在核貸過程中如何認定
擔保品確屬工業用地?判斷依據為何?)關於本行所提供 之擔保品為工業用地時如何決定鑑估之單價,都是由各分 行負責鑑估,我沒有看過工業用地鑑估相關資料,基本上 貸款案件送交董事會原則上認定程序沒有瑕疵,而且也符 合花企銀放款規定,所以大部分會通過貸款案,至於認定 擔保品為工業用地及鑑價是屬於各分行及總行放審會的審 核職權,送交董事會的案子應屬核備性質等語(詳偵字第 二一二四號卷第十二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董事會 董事於審核貸款案時,主要係先由總經理丙○報告案由放 款內容、金額多少,申貸人是何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 項,有必要時,再由相關出席人員口頭報告,亦即原則上 尊重相關業管單位或專業經理人之判斷,再加上每次董事 會待審之案件甚夥(以本件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討論 之案件而言,依現有卷證得知當日至少六件貸款案件送董 事會審核),惟本件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董事即總經理 丙○、董事長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等人,並由被告庚 ○○參與列席,審酌被告庚○○係花蓮企銀全行之授信業 務總管,並就本案大額借貸之擔保品自始知悉係公園預定 地而要求三重分行更改鑑價基礎,總經理丙○並負責於董 事會報告各案之案由放款情形,由上(五)可知,被告庚 ○○及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董事會召開前之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已先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中就此案係公園 預定地進行討論,二人猶隱瞞上情,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 露,致有有貸款案件之實質審核權(即准、駁之權)之董 事會因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造成上開申貸案因 而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益徵被告庚○○及證人丙○二人有 共同基於意圖為裕高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 明。
(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 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 判決參照)。查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 再繳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
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百三 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經花 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 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 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總計裕高公司本金 部分尚積欠五千五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迄上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讓予新利公 司止之利息損失約七千七百二十二萬元等事實,有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區授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 )蓮銀三授字第0八0一號函及附件(詳發查他字第一一 號卷三第十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 件卷宗(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一一0頁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未繳息 ,雙方依借據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二,第一0四頁 載本件標的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承受價為七千六百 萬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存保清理字第0九六000六九八0號函送接管花蓮 企銀之保帳中有關裕高公司借款有關本案北投區土地及蘆 洲市土地借款本金債權餘額達二億五千五百四十三萬九千 三百三十一元(詳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二0一頁)等附 卷可稽,足見本件花蓮企銀確實因被告庚○○之背信行為 ,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又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以:如 將裕高公司已繳納之利息計入,則花蓮企銀本身並未遭受 損害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銀行最主要營業即為利息收 入,此係本人即花蓮企銀應得之利益,被告庚○○之背信 行為,除造成花蓮企銀本身財產之損害,尚造成花蓮企銀 本人利益即利息收入之損失,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甚明。(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顯係圖免卸責之詞,本件被告庚○○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 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 十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背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 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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