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01號
TPHM,103,上易,601,201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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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昀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劉易宗
選任辯護人 范雅涵律師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王友岑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亞昀劉易宗部分均撤銷。
陳亞昀劉易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易宗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之品管工程師 ,而禾昌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基隆市○○○○○○○○○○○ 路000號旁路基淘空暨邊坡滑動災後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採購案,並由台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劉易宗則負責查核 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填具相關自主檢查文件、材料試驗報 告簽署等業務,以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過程之安全;陳亞昀 係禾昌公司之協力廠商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 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執行系爭工程地錨施工項目,並將地錨 試驗結果登載於業務上文書「預力鋼腱地錨試驗記錄表」供 查核;王友岑則係台晟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監造 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依契約約定須代表基隆 市政府執行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相關施工品質之查驗 業務。詎陳亞昀劉易宗均明知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過程, 屬系爭工程之重要施工階段,依核定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之 約定,承包商之品管工程師應負責到場品管其施作程序,且 依預力地錨施作規範之要求,於施拉預力時,須逐階段遞增 載重,並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均應停留固定之時間,據以 觀測施加預力載重後之預力鋼鍵變位情形,是否符合規範之 容許限度,始符合契約之約定,亦明知每支預力地錨若依上



開規範要求之程序施作,至少需時30分鐘以上始得完成。詎 陳亞昀劉易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5月25日,陳亞昀於進行其中29支預力地錨之 施拉預力作業時,均未依規範之要求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 停留固定之時間,即逕以記載各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 將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文書「預力鋼腱地 錨試驗記錄表」上,復製作地錨驗收試驗報告,持交品管人 員劉易宗蓋用「本件試(檢)驗結果經核與規定相符」後, 再由監造單位台晟公司審查通過後,持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 程款,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陳亞昀劉易宗部分 )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王友岑部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 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 觀察。查公訴人係於本案審判期日,對被告劉易宗以言詞追 加起訴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見原審卷第168頁),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 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者」之要件 及同法第265條第2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至第6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劉易宗陳亞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易宗陳亞昀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被告陳亞昀辯稱:在伊的認知上,系爭工程為臨 時性工程,起訴書所載必須依規範要求施作之程序為永久性 地錨工程,臨時性地錨考量的是安全性,因為臨時性地錨日 後會拆除,依伊專業認知,只要達到設計值的1.2倍即符合 規範,不需要符合保壓時間之規範。於101年5月25日進行其 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因伊認知臨時性地錨工 程不需保壓時間,因此未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 時間,即記載各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伊實際上測得 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預力鋼腱地錨試驗記錄表」上,再 依據上開數據製作地錨驗收試驗報告供查核等語;被告劉易 宗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中,並無約定預力地錨的保 壓時間,卷附之預力地錨相關規範是偵查機關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要來的資料,並非契約之內容, 在伊的認知上,系爭工程為臨時性工程,而起訴書所載必須 依規範要求施作之程序為永久性地錨工程。臨時性地錨考量 的是安全性,因臨時性地錨日後會拆除,以伊專業上認知, 只要達到設計值的1.2倍即符合規範,不需要符合保壓時間 之規範。伊的職責是品管,即依據下包商提供的數據來判讀 ,伊於陳亞昀進行其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有 到場執行品質查核業務,雖非全程在場,然係因工地事務繁 忙,而且工務所的位置距離工地只有10公尺,伊在窗戶就可 以看得到協力廠商的施作過程。因為陳亞昀均有據實施作預 力地錨,而檢察事務官都是以「永久性地錨工程」為前提訊 問並提示向工程會要來的資料,因此伊才回答需要保壓時間 ,然而在伊認知上,本件為臨時工程,所以儘管隆盛公司提 出的地錨試驗報告中沒有提到保壓時間,伊也審查通過,伊 在審查上並無疏失,也沒有造成基隆市政府受有損害等語。二、經查,禾昌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基隆市政府辦理發包之系爭工 程,由其員工即被告劉易宗擔任品管工程師。另台晟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並由其員工王友岑擔任工地之監 造工程師。而系爭工程中關於預力地錨工程部分則由禾昌公 司於101年4月25日發包予隆盛公司施作,並由隆盛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陳亞昀擔任預力地錨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系爭 工程中關於預力地錨之施工項目;又被告陳亞昀於101年5月 25日施作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並未逐階段遞增 載重,並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據以觀測



施加載重後之預力鋼鍵變位情形,即將鋼鍵變位量登載於「 預力鋼腱地錨記錄表」上,並據此製作地錨驗收試驗報告, 持交品管人員劉易宗蓋用「本件試(檢)驗結果經核與規定 相符」後,再由監造單位台晟公司審查通過後,持向基隆市 政府請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陳亞昀劉易宗二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起訴案卷附件2)及禾昌公司另行發 包予隆盛公司之臨時性地錨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51頁),首堪認定屬實。茲應予審究者,被告陳亞昀 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未停留固定之時間,即逕以記載各階 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是否違反系爭工程所約定應履行之規 範事項?又上揭登載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是否足生損害於 基隆市政府對於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第查: ㈠關於禾昌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合意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是 否包含工程會公告之「第02492章預力地錨」施作規範之認 定:
⑴依工程會函覆原審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尚 無規定,而國內部分工程主辦機關,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國 道新建工程局、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訂有「預力地錨 」施工規範;另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 492章預力地錨」或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地錨設 計與施工準則暨解說」一書中,均對預力地錨有相關之說明 ,惟前述相關規範或文獻針對預力地錨之規定與說明不盡相 同,故目前國內就此領域「尚無統一標準或規範」。至函詢 有關預力地錨實驗疑義,因事涉「工程個案之契約」及相關 品質檢驗規定,應依「工程個案規定」辦理等詞,有工程會 102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93頁),固足認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係供工程個案契約擬定之參考,尚非唯一準據,相關工程 項目是否符合規範,仍應依個別契約之內容認定,堪可認實 。
⑵惟觀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於制定本工程的施工準則時, 即係參考工程會編著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於審酌系 爭工程實際情況後,摘錄擷取「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部分 章節,檢附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以作為系爭工程應遵 循之施工準則(見基隆市○○○○○路000號旁路基掏空暨 邊坡滑動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規範目錄,原 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細繹上開施工規範目錄及內容, 確實漏未檢附工程會公告之「第02492章預力地錨」(含臨 時性及永久性地錨部分)施工規範,職是,禾昌公司是否因



此毋須依工程會公告「第02492章預力地錨」之施工鋼要規 範施作系爭工程之預力地錨,即有釐析以究明之必要?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稽本件系爭工程 預力地錨施工為確認符合設計要求,須依系爭工程規範第02 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規定施作,此為系爭工程契約 所載明(見起訴案卷附件2第02256-1頁至第02256-6頁), 又依第02256章3.1.4載明「臨時性地錨及岩錨應依照施工規 範〔第02492章『預力地錨』之規定」(見起訴案卷附件2第 第02256-5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將預力地錨之施工規範 約定應按照「第02492章『預力地錨』之規定」,足認基隆 市政府確已將「第02492章預力地錨」施工規範載入契約中 ,僅漏未再將該規範內容以附件方式呈現於契約書內無訛。 然細繹禾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 」記載:「拾肆、地錨適用性檢驗:為確定地錨符合設計要 求,在地錨裝設施工後得進行地錨適用性檢驗。㈠進行適用 性試驗之地錨可為原設計之結構用或為專供試驗之試驗用地 錨。但無論為結構用或試驗用地錨,其材料、施工狀況均需 與工作地錨相同來確認施工後之地錨能否完全符合設計要求 ,而其試驗結果將被作為驗收之執行依據。㈡地錨各階段之 試驗拉力及觀察時間如下表所示。從起始拉力T0逐步施加至 設定之最大拉力後,逐階解除拉力至T0,並於各階施加拉力 或解除拉力之觀察時間開始及終了記讀鋼鍵的伸長量。... 結構用地錨的最大拉力應不大於1.2(Tw+Tf),式中Tf為 鋼鍵磨擦損失。㈢試驗結果繪製拉力-伸長量曲線,計算鋼 鍵磨擦損失及彈性、塑性變型量。並利用各階段試驗拉力觀 察時間內所測讀之伸長量,繪製變形-對數時間曲線,計算 潛變伸長量...。」等詞(見起訴案卷附件5第17頁),足見 禾昌公司所提出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業已針對地錨適用性 檢驗提出施工計畫,並載明應就逐階段之試驗拉力及觀察時 間為記讀,並據以計算潛變伸長量無訛;另觀被告陳亞昀於 「預力鋼腱地錨試驗記錄表」之試驗種類欄,亦手寫「例行 驗收試驗」等詞;再參照上揭「第02492章」3.3.1驗收實驗 (Acceptance Test)所載:⑴所有結構用地錨均應接受例 行驗收實驗...。⑵例行驗收實驗之實驗程序:地錨各階段 之實驗拉力及觀測時間如下表所示。由初始拉力T0開始逐階 施加拉力,並於各階觀測時間開始與終了記讀鋼腱之伸長量



,後將拉力錨碇於錨碇拉力T1。
T1=Tw+Tws+Tf
Tw:設計拉力
Tws:鋼腱滑動損失
Tf:鋼腱摩擦損失
┌─────────┬─────────┐
│ 試 驗 拉 力 │ 觀 測 時 間 │
├─────────┼─────────┤
│T0=0.2(Tw+Tf) │ 2分鐘 │
├─────────┼─────────┤
│0.50(Tw+Tf) │ 2分鐘 │
├─────────┼─────────┤
│0.75(Tw+Tf) │ 2分鐘 │
├─────────┼─────────┤
│1.00(Tw+Tf) │ 2分鐘 │
├─────────┼─────────┤
│1.20(Tw+Tf) │ 15分鐘 │
├─────────┼─────────┤
│錨碇拉力,T1 │ │
└─────────┴─────────┘
...
⑷實驗結果之評估
A.例行驗收實驗之潛變伸長量Kd應小於[2mm][ ]。 B.追加驗收實驗
a.潛變伸長量Kd應小於[2mm][ ]。
b.有效自由段長度Lef需接近適用性實驗之結果。 c.檢查預估摩擦損失是否正確。若由於錯估摩擦損失致使 實驗結果顯示作用於錨碇段之有效拉力小於所需拉力之 [90%][ ]應使用正確實驗拉力重做實驗等詞(見本院卷 第130頁正、背面)。
綜參上揭各情,足認: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已載入預力地 錨應按照工程會公告之「第02492章」為施工規範;②禾昌 公司提出之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亦就地錨適用性檢驗為說 明逐階載重與時間觀察之記讀;以及③「第02492章預力地 錨」施工規範內容,其中就例行驗收程序,均採逐階拉力測 試,並就各階觀測時間開始與終了記讀鋼腱之伸長量,並據 以計算鋼鍵之潛變伸長量;④被告陳亞昀於「預力鋼腱地錨 試驗記錄表」之試驗種類欄亦載明「例行驗收實驗」,亦核 與上揭「第02492章」3.3.1之「例行驗收實驗」用語相侔合 。凡此,足認禾昌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均有以該「第02492章



」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之真意,縱使該施工規範漏未以附件 呈現於契約書中,然並不影響上揭規範作為契約內容之真意 ;此觀證人林柏樹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雖然沒有把它( 指「第02492章預力地錨」)附在裡面,但是它也視同契約 一部分...他送的計畫表上有規定時間,在地錨工程施工計 畫書第21頁...另外還有『預力鋼鍵例行施拉紀錄表』,在 主文上都有提到,第21頁表三的行列裡面,與報告書去對應 ,中間都有間隔時間,他必須去做這個,所以我認為或許原 來沒有特別規定保壓時間幾分鐘,但是在主契約是有規定的 ,而且表頭上也有附,所以我是認為本來就要按照契約去執 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3頁反面);「 (問:照你所述契約上規定要用保壓去觀測潛變量,若預力 地錨之施工計畫書上沒有這樣的保壓時間去觀測變位量之記 載,為何當時還審查通過這樣的施工計畫書?)若你所說的 前提是對的話,這個分項我們還要請他重新更正,因為它的 上位是契約書。契約書是上位,分項就不能違背契約的規定 ,如果現在發現到分項不對,那就只有請他重新更正,這是 審查的基本精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以「第 02492章預力地錨」在預力鋼鍵施工規範中,確實具有特定 之意義,即對於預力地錨之通則、產品、施工、計量與計價 均具明確之準則,猶以該章3.2.3就預力鋼鍵之施預力;3. 3.1驗收實驗亦均載明其規範意旨,參以被告二人既為該工 程之施工、協力與驗收廠商,當具相當之土木工程專業,對 於上揭「第02492章預力地錨」之通用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情。綜合上揭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工程會公告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2章預力地錨」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無誤,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預力地錨施工規範目前尚無統一標準,固如前述,惟基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非不得以契約個別約定施工 規範,而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將工程會公告之「第02492章預 力地錨」規範,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因此領域尚無 統一標準,而推論雙方未有此約定,換言之,雙方有無約定 預力地錨之施作規範,與預力地錨有無統一施作標準分屬不 同層次,不得混淆,被告二人執「尚無統一規範」而認雙方 契約無此約定云云,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⑹綜上所述,本件雙方合意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按工程 會公告之「第02492章預力地錨」為施工規範,堪以認定。 ㈡關於未按「第02492章預力地錨」規範施工,是否足生損害 於基隆市政府對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之認定: 系爭工程就預力鋼鍵之試驗拉力與觀測時間有一定之準則,



已如前述,其目的係為正確計算出鋼鍵之潛變伸長量Kd是否 小於[2mm][ ],蓋鋼鍵之潛變伸長量實驗結果應以各階段 實驗拉力於觀測時間內所測讀之伸長量,繪製變位-對數時 間曲線及實驗拉力-潛變伸長量關係圖等,評估地錨之極限 潛變拉力(LimitCreepLoad),並配合施工紀錄及地層條件 等進行結果判釋,則觀測時間之長短,當會影響潛變伸長量 之數據,而施拉預力之目的係在拉伸鋼鍵而產生預力,並將 地錨錨碇於鎖定荷重,且地錨需經驗收試驗確認符合標準後 才能鎖定,倘其中一環節未依該規範進行,亦將連帶影響計 算之結果,進而就是否可以鎖定地錨,產生判讀上之誤差結 果,從而影響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 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㈢關於被告劉易宗陳亞昀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⑴被告劉易宗係禾昌公司指派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就系爭 工程預力地錨之例行驗收試驗,即負有品管之責任;再細繹 「預力鋼腱地錨試驗記錄表」之承包商欄位亦有劉易宗之署 名,可認該記錄表亦為被告劉易宗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訛, 雖關於試驗數據係由被告陳亞昀所填載,然被告既為系爭工 程之品管人員,就上揭29支預力地錨倘依施工規範,不可能 在數小時內完全例行驗收試驗乙節,當無不知悉之理,竟未 制止或予糾正,仍於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上簽名,姑不 論其是否明示陳亞昀如此填載,即便默示陳亞昀如此登載後 再為簽名,亦可認被告劉易宗即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意 思。
⑵況被告陳亞昀依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製作「地錨驗收試 驗報告」,持交品管人員即被告劉易宗品管審查,惟被告劉 易宗仍於上揭驗收報告蓋用「本件試(檢)驗結果經核與規 定相符」,益徵被告就上揭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與被告 陳亞昀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劉易宗雖辯稱: 伊與被告陳亞昀無共犯之意思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易宗陳亞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究,而為被告劉易宗陳亞昀二人無罪之諭知, 即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 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對公共工 程確有潛在之危害,至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 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劉易宗陳亞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 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劉易宗陳亞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 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㈠關於劉易宗陳亞昀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昀為配合提出完整之施拉預力過程 之照片,明知其中編號1-15、1-16預力地錨之施拉過程未及 拍攝,竟以電腦修圖之方式,直接於其他地錨照片檔案上更 改照片中預力地錨編號之方式,製作上開不實之施拉預力過 程照片,復持上開地錨驗收試驗報告及施拉預力過程照片檔 案與劉易宗王友岑審查,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 品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易宗陳亞昀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⑵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稽本 件被告陳亞昀就編號1-15、1-16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過程未 及拍攝,遂以電腦修圖之方式,直接於其他地錨照片檔案上 更改照片中預力地錨編號之方式,製作上開不實之施拉預力 過程照片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觀上開預力地錨之施拉過程 照片,僅為輔助被告陳亞昀施拉預力之佐證,核非基於業務 關係,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尚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此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就此諭知被告二人無 罪,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劉易宗陳亞昀被訴背信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宗於被告陳亞昀進行其中29支預力 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均未到場執行品質查核業務,而未 能及時發現陳亞昀為圖減省工時及趕工之便利,未依規範之 要求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即逕以記載各 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 於「預力鋼腱地錨試驗記錄表」上,再依據上開數據製作地 驗收試驗報告,且被告劉易宗於取得上開地錨驗收報告時, 均未據實品管審查,且未發現上開29支預力地錨於1日內即 完成施拉預力之不合理現象,均仍予以品管審查通過,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共同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⑶公訴人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三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 程科技佐藍賢德之證詞;㈢101年5月25日預力地錨施拉預力 過程照片58張及照片檔案光碟1片;㈣101年5月25日製作之 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共計29份;㈤系爭承攬工程101年5 月地錨驗收試驗報告1份(位置:1-1~1-26;2-1~2-3)、 101年7月24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影本1份及基隆市審計室 102年5月1日審基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核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⑷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就 預力鋼鍵地錨考量的是安全性,因為臨時性地錨日後會拆除



,只要達到設計值的1.2倍即符合規範,不需要符合保壓時 間之規範等語。經查:
①稽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內容既包含工程會公告之「第0249 2章預力地錨」規範,業如前述,是被告劉易宗辯稱:此係 在檢附施工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時,疏未注意 並更改第3.1.4條之條文內容等語,尚屬無據。準此,被告 陳亞昀未依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施工準則;被告劉易宗 僅以試驗拉力結果之數據為品管審查,均有違反契約約定應 履行之事項,堪可認定。
②被告陳亞昀於102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前開101年 年5月25日完成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係由隆盛公司何人進 行?你是否有在場配合執行品管業務?另得標廠商禾昌公司 及設計監造台晟公司有何人在場配合辦理?)是由我本人及 外聘臨時工李仔一起處理,我記得在辦理預力鋼鍵地錨試驗 時,禾昌公司的品管工程師劉易宗有在場。」等語(見偵卷 第6頁);被告劉易宗於102年4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 問:當日施預力時你有在現場?)有,但我沒有全程在現場 。因為施作與紀錄都是他們負責。」(見102年度交查字第 80號卷第66頁)。是被告劉易宗辯稱:伊有到場品管等語, 固非全屬無稽,然是否已完全履行依規範應盡之義務,容有 疑議。又禾昌公司雖將預力地錨工程另行發包予隆盛公司, 惟被告劉易宗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所指派之品管人員,自仍 應履行其品管之責任,尚難諉為信賴協力廠商之專業,而得 解免其品管之責認,否則被告劉易宗於「預力鋼腱地錨試驗 記錄表」之「承包商」欄署名,豈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是被 告劉易宗辯稱:就被告陳亞昀提出之檢驗報告,於確認試驗 拉力已達設計荷重的1.2倍時,基於相信專業廠商對於臨時 性地錨工程拉力試驗之判讀而審查通過,其已盡品管工程師 之職責,而無任何違反履約責任之行為云云,即有未合,不 足採取。
③惟按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 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49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稽本件被告劉易宗為禾昌公 司之品管人員,被告陳亞昀則為禾昌公司之協力廠商即隆盛 公司指派現場施作預力鋼鍵地錨工程之人員,而禾昌公司與 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屬承攬關係,隆盛公司與基隆市政府 就系爭工程則屬次承攬關係,是其等就預力地錨之施作、品



管等工作,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情況,縱使其等違反雙方之承攬契約應遵守之施工規 範,究屬民事違約與否之問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難以 背信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背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背信行為,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此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就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被告王友岑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210號、第22年上字第3537號分別助有判例。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友岑於被告陳亞昀進行上揭29支預力 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均未到場執行監造業務,而未能及 時發現陳亞昀為圖減省工時及趕工之便利,未依規範之要求 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即逕以記載各階段 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 預力鋼腱地錨試驗記錄表」上,再製作「地錨驗收試驗報告 」,仍予以審查通過,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友岑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 語。
三、訊之被告王友岑固坦承其係台晟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依契約規 定須代表基隆市政府執行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相關施 工品質之查驗業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在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中,完全未規範地錨工程相關查驗之 規定,依照工程契約,伊負責前往現場施工停留點查驗是否 符合相關規範,惟應先由承包商自主檢查確認無誤,並提出 書面申請,通知伊到現場查驗後,伊再到現場抽驗。而於10 1年5月25日伊未到場,是因為伊未收到承包商之通知,於同 年7月24日伊收到承包商的工程審驗申請單時,就只作書面 審查,因報告上無試驗時間,伊只就書面上的數據審查,伊



認為有符合潛變係數規範,因此審查通過,因本工程為假設 性工程,而且保壓時間也不在監造計畫規範範圍內,因此伊 在審查報告時,並未察覺地錨施作有無依保壓時間施作。基 隆市審計室針對此部分認為監造單位有疏失,已對台晟公司 罰款,且迄今台晟公司還未計價給承包商,因此並未造成基 隆市政府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包含工程會公告之「第02492章預力 地錨」規範,業述如前,又依卷附基隆市政府核備之監造計 畫書第6章施工查驗程序及標準6.1.1.1檢驗重點查驗:⑴當 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承包商品管人員須先依圖說、規 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 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⑵當施工至檢驗重 點時,承包商應事先通知監造工程師到場查驗,監造工程師 亦應準時至工地施工現場予以查驗,並依實際施工情形確實 填妥查驗紀錄...;6.1.1.2檢驗重點如下:⑴施作隱蔽部份 以前。⑵混凝土澆置。⑶鋼筋綁紮完成。⑷完成施工單元作 業。⑸其他分項計畫重點作業」;6.1.2.2:依承包商所填 寫之『工程審驗申請單』進行施工查驗等規定觀之(起訴案 卷附件1第32頁至第33頁),自難認被告已完全盡其應履行 監造之義務。被告王友岑辯稱:因本工程為假設性工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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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