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 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 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上揭犯嫌確屬重大,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考量被 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又全案尚未確定,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 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因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前述主張均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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