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23號
TPHM,107,聲,162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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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104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 上字第135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部分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 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學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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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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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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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4 年,併│有期徒刑5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3 千│ │
│ │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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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13日 │103 年4 、5 月間│103 年7 月25 日 │
│ │ │某日前至103 年8 │ │
│ │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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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3904、4480、4707│ │ │
│ │、5330、54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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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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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同左 │103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1224號 │ │5 號、104 年度訴│
│ │ │ │ │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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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9月13日 │同左 │105 年3 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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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6年度臺上字第 │同左 │103 年度原訴字第│
│ 判決 │ │1350號 │ │5 號、104 年度訴│
│ │ │ │ │字第46號 │
│ ├───┼────────┼────────┼────────┤
│ │判決確│106年8月3日 │同左 │106 年9 月26日(│
│ │定日期│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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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3680號(107 年度│
│ │ 新臺幣15萬元 │執緝字第208 號執│
│ │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行中) │
│ │ 3287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207 號執│ │
│ │ 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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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