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被告辛○○、乙○○、己○○、丁○○、許登宮與庚○○間如何有訴訟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積極證明;且無法證明被告己○○、丁○ ○、丙○○參與戊○○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過戶之事;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單憑自訴人指訴,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涉嫌上述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審就被告庚○○、辛○○、乙○○、己○○、丁○○、許登宮被 訴詐欺部分、被告己○○、丁○○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丙○○被 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等人涉有訴訟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免訴部分(即被告乙○○、庚○○分別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二、查自訴人戊○○前自訴「被告乙○○任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期間,將自訴人戊 ○○所認長榮證券公司股份五百萬股全部抑留,後因甲○○經辦之長榮證券公 司某股票大戶違約拒不交割,乃要求甲○○賠償,並圖以戊○○所有之五百萬 股長榮證券公司股份抵償;經戊○○明示拒絕後,由於戊○○之五百萬股長榮 證券公司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在被告乙○○保管中,被告乙○○竟與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甲○○領回上述股票之領股字據,謊稱上述 股票已經甲○○出具戊○○之印章申請領回,而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乙○○ 並與庚○○勾結,偽造自訴人戊○○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戊○○名 下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全數侵占,轉讓過戶於被告庚○○所有,因認 被告乙○○、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為特殊的背信行為,不另 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罪嫌」之同一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 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告庚○○無罪確定;此為第一審之自 訴人代理人謝宗翰律師自承此部份自訴事實與前案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 各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現自訴人戊○○又以「乙○○與庚○○基於犯意聯 絡,未經戊○○同意,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強將戊○○交其保管之 鉅額股票移轉予庚○○,由庚○○與辛○○(詳後述)共謀將之侵占入己,而 違背任務」之同一事實,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與庚○○共同 侵占該股票)罪嫌;指訴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 自訴。查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犯罪,果行為人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應 只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是自訴人戊○○就被告乙○○偽造文書將其股票過戶予庚○○,加以侵占之同
一自訴事實,另認其涉犯背信罪嫌,顯屬贅載而有錯誤,且不影響關於此部份 自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經核自訴人戊○○指訴被告乙○○、庚○○將上述五 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侵占後,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庚○○所有之同一事實,既 各經前開三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為前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 ,原審就就被告乙○○、庚○○被訴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為免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免訴係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辛○○其餘被訴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戊○○指訴「被告辛○○為長榮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受長榮證券 公司全體股東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因客戶陳福誠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公司股票後,違約不為交割 ,長榮證券公司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乃以庚○○為人頭,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後,長榮集團不甘損失,而怪罪自訴人戊○○之女兒即 當時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甲○○,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乙○○逼迫甲 ○○書立不實借據,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偽造 自訴人戊○○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戊○○所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於庚○○名下,並輾轉將該股份過戶登記於長鴻營造公司名下 ,將長榮證券公司持有之戊○○五百萬股股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條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 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辛○○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 分,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四六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王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 九號判決影本可參。自訴人戊○○就此前自訴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原審 就被告辛○○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應有不當云云,核無可採 ,應予駁回。
柒、再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雖請求:
㈠函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有關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申請 簽證時所立之切結書。證明長榮公司保證限制發起人股票不得辦理過戶。 ㈡傳訊證人陳秀鳳(現長榮集團股務課課長)、張榮吉(當時長榮證券股務課課長 )。查明自訴人王戊○○之股票如何移轉予他人。 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函查:
①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發行股票時,每張 股票面額若干?是否每張面額均相同?
②當時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辦畢簽證?貴銀行何時將股票交還長榮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立切結書人乙○○領回? ③全部股票簽證號碼為何?
以查明自訴人王戊○○之股票如何被移轉。
㈣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下列資料: ①王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所擁有股票五百萬股所有轉讓、過戶相關文件、 資料?
②庚○○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所有取得及轉讓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之日期、股數自何人受讓取得,至何時將前開股票轉讓予何人?相關取得 及轉讓之資料及文件?
③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在 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股權變動之情形?自何時?何人受讓取得該公司股票?至 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為止,是否轉讓他人?受讓人姓名、住址 及相關轉讓之資料?
④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帳號一九八三─二、一九六七─0、一九七0─六、一九 八七─四、一九八五─八等五位投資人之確實姓名。上開五位投資人在七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各買進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之股數 、金額及是否有違約交割情形?
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派 員赴長榮證券公司查核結果為何?是否由長榮證券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支票代 辦交割?
⑥前開五位投資人事後如何處理前開股票違約交割案?由何人出面辦理? 以查明自訴人王戊○○之股票如何被移轉。
㈤傳訊證人呂世惠、陳秀鳳、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陳福誠、陳福地 、張榮吉、王水龍。以明瞭自訴人王戊○○之股票如可移轉?查明係陳福誠違約 交割,與甲○○無關,查明自訴人王戊○○之股票何以被移轉予莊啟文、林朝來 、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等人?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帳號一九八三─二、一九 六七─0、一九七0─六、一九 八七─四、一九八五─八等五位投資人是否違 約交割?查明王水龍奉辛○○之命與王戊○○談和解之事。 惟自訴人王戊○○聲請調查其前揭股票之流向,無非係要證明自訴人之股票最後過 戶於何人。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案調查後認定,自訴 人王戊○○之前揭五百萬股股票,庚○○於受讓後,又將之移轉過戶予莊啟文、林 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林朝來於該案調查時亦證稱,伊所有長榮證 券的股票是購自庚○○處,買後未過戶給其他人,股票未賣給長鴻營造公司,後來 長榮證券公司辦清算,有退錢給我。而長鴻營造公司係持有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 股票,與王戊○○之五百萬股股票不同,且長鴻營造公司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 係購自汪儒君等人,顯見長鴻營造公司持有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與自訴 人原持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應屬無涉。又在乙○○、己○○、丁○○侵占前 案(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均 認定,該五百萬股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甲○○;長榮公司並未保管王戊○○之
印鑑章;股票轉讓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戶名,固係庚○○所寫,但不能因此認定王戊 ○○未同意轉讓股票;甲○○確曾盜賣許登宮之股票;庚○○被訴案之前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明確載明①自訴人王戊○○名義之上述股票五 百萬股過戶與庚○○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戊○○之印文與「股東印 鑑卡」上所蓋王戊○○之印文相符,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既為自訴 人留存長榮證券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自訴人印文相同,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 真正,非出於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戊○○之手筆,亦不得 因此推定為偽造。②自訴人王戊○○雖一再主張伊之認股印鑑章亦由長榮證券保管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庚○○與長榮證券人員勾串共謀盜蓋云云。但自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保管之證據。③甲○○為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 其曾為丙種墊款,又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案調查時稱 ,借據是伊被逼所寫,當時不懂,所以沒有考慮報案,伊被逼寫借據的原因可能是 伊幫「益航陳」買股票發生的原因。雖甲○○對於其與「益航陳」及許登宮等人之 糾紛未全盤供出,但已隱約道出,寫借據是與「益航陳」買賣股票之糾紛有關。而 該借據金額高達五千七百萬元,若係甲○○被逼所書立,何以不立即向治安機關報 案?甲○○指被逼寫借據云云,諉無足採。王水龍縱曾代表辛○○出面與王戊○○ 商談和解之事,亦不能認定彼等有何不法之情事,自訴人請求再調查證據,並請求 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捌、自訴人甲○○、王戊○○及被告辛○○、許登宮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