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 人 甲○○
戊○○ 原名
被 告 庚○○
辛○○
乙○○
己○○
丁○○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庚○○等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戊○○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憑之「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函及長榮證券公司日報表及陳福誠買賣南港公司股票違約交 割過程明細表,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由許登宮所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 」確有偽造情事;(三)依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之覆函, 益見被告庚○○非南港輪胎公司股東,未曾交付三十一萬股南港輪胎股票予聲請 人甲○○或被告許登宮,本件聲請人甲○○確係遭脅迫而書立「借據」,有關「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人(書)」、「收據」、「承諾書」,均係偽造之證物;(四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等再審事 由;(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函,暨所檢送之長榮 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和清算所得申報等新 證據,足認原判決就被告乙○○、庚○○諭知免訴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二條第三款再審事由;(六)原判決就被告辛○○諭知不受理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再審事由。爰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 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 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再審之聲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確定判決,認所憑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收 據」「承諾書」確有偽造、變造情事提起再審,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 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認依不起訴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和 清算所得申報等新證據及辛○○之不受理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二款、第三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定有明文;已明確排除自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提 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該部分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女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二十巷二十五號三樓
戊○○ (原名王戊○○)
女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二十巷十五號六樓
共同 自訴
代 理 人 鄭正忠律師
張廼良律師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二00巷十二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辛○○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九七巷四十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九十七巷四十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六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一一六巷七號二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鎮○街一一八之三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三四號十一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許登宮 男 六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東林村粉寮七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王戊○○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但表 示已聲請受命法官林明俊迴避,故不報到。查自訴人王戊○○係以本院受命法官 林明俊曾參與其另案自訴辛○○之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二 九號),判決辛○○無罪,難謂受命法官無先入為主之印象而為相同之判決,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 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法條反面意思,如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 ,法院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案事證已明,且自訴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 法律規定不合,故不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因自訴人甲○○、王戊○○均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自訴人代理人亦均未到庭(自訴人委任鄭正忠、張 迺良、余健生三位律師為代理人,惟余健生律師已死亡並已退出律師公會),而 被告辛○○及許登宮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合先敘明。貳、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戊○○(原名王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得知長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簡稱長榮證券)籌備處
,向外召募股東,乃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親往台北市○○○路長榮海運大樓向 該籌備處投資認股五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元,當場交付本票面額 五千萬元給籌備處,為該公司發起人,該處並製作收據交自訴人。惟長信證券以 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而將股票 全部及發起人股東私章一併扣留保管,一直留待至改組後之長榮證券公司,仍未 交還自訴人。自訴人甲○○原在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其母王戊○○投資 於長榮證券公司因而轉職至該公司擔任營業員,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 一日該公司之客戶股市大戶益航陳即陳福誠以陳福地等五人之名義購買大量南港 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後,均違約不交割,由於長榮證券公司有作丙種墊款,自知 違法,不敢聲張,故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丙代為墊 款交割。被告辛○○係長榮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名義上 之董事長,被告己○○係其總經理,被告丁○○係營業部經理,因不甘長榮證券 公司遭受鉅額損失,乃怪罪時任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自訴人甲○○接單欠當 ,要求甲○○賠償,甲○○不肯,被告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不擇手段,乃杜 撰:「甲○○盜賣許登宮股票,並向庚○○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賠償給許登宮 」之事實,精心計畫,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在長榮大樓共同逼迫甲○○書 立不實之「借據」,偽載:「本人欠庚○○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新台 幣伍仟柒佰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 票償還」等字,並串同被告許登宮偽製所謂「收據」及承諾書,表示收到被告庚 ○○代甲○○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再交由長榮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丙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公司內,明知自訴人王戊○○並未授權,且甲○○與 庚○○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偽造自訴人王戊○○名義之所謂「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一面擅將自訴人王戊○○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非法過戶予人 頭即被告庚○○名下予以侵占,一面又勾串被告庚○○,以其名義持上開不實之 所謂甲○○之「借據」,佯稱對自訴人有五千七百萬元之債權,而於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企圖利用民事訴訟,矇 騙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以詐欺自訴人等之財產,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主持正義,判決自訴人 等勝訴,在其判決理由內論斷「甲○○並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 ○○顯係遭脅迫而書立」,該案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惟自訴人王戊○○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之股票,早經被告 等擅自變更為庚○○之名下,嗣又於被告丙○○擔任長榮證券公司清算人時,明 知上開股票之過戶,並未經自訴人王戊○○之授權,竟登載於清算簿冊中,向法 院陳報清算終結,被告等以不實之資料,利用民事訴訟詐取五千七百萬元,侵占 王戊○○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及具狀另補稱:被 告庚○○明知甲○○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交予許登宮,竟偽以 甲○○因盜賣許登宮股票,而向庚○○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為由,由被 告辛○○、乙○○、己○○、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長榮海運 大樓共同逼迫甲○○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 被告庚○○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庚○○對甲○○有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認被告庚○○、辛○○、乙○ ○、己○○、丁○○、許登宮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詐欺罪嫌 (依自訴意旨所載,許登宮亦參與偽製收據及承諾書,意指許登宮亦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就「戊○○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遭偽 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戶」部分,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辛○○、乙○○、己○ ○、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背信、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丙○○ 當時負責處理股務,負責辦理庚○○偽造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股票過戶 事宜,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嫌云 云(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之自訴理由狀參照) 。
叁、自訴人甲○○、戊○○係自訴意旨所指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之被告,為所述訴訟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而自訴人戊○○係所指遭冒名過戶股票之所有權名義人,仍係 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二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合先 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自)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庚○○、辛○○、乙○○、己○○、丁○○、許登宮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詐欺罪嫌(許登宮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辛○○、乙○○ 、己○○、丁○○等各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被告丙○○涉 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以:自訴人指訴被告庚○○等人明知甲○○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 一萬股,竟偽以甲○○因盜賣許登宮股票,而向庚○○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 一萬股為由,由被告辛○○、乙○○、己○○、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晚間,在長榮海運大樓共同逼迫甲○○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許登宮偽 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被告庚○○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庚○○對甲○○有 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郭聰議之請求,並經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不實借據、收
據、承諾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且戊○○並未同意將其所有長榮證券公 司股票轉讓庚○○,其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遭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 戶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庚○○、辛○○、乙○○、己○○、丁○○、許登宮、丙○ ○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庚○○辯稱:戊○○名下股票過戶之事,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且其係因長榮證券公司協調,依指示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 股票予許登宮,認依協調結果,其中三十一萬股係由甲○○負擔借貸責任,乃 於未獲清償之情形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償借款,並非虛構事實,蓄意 詐欺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因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乙○○電告其有公司營 業員盜賣許登宮股票,許登宮商由黃主文出面協調,因其認識黃主文,乃出面 於長榮海運大樓協調此事,其並未就庚○○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參與意見,更無 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被訴部分之同一事實,現在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其非長榮證券公司總經理,而係副董事長 ,本案因許登宮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公司爭執股票遭甲○○盜賣,公司基於保 護甲○○之善意,才出面協調,並經辛○○、許登宮雙方同意由黃主文於五月 二十五日進行協商,其並無與庚○○共同訴訟詐欺、及違法將戊○○名下長榮 證券公司股份轉讓予庚○○之犯行,股票過戶之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 ○○辯稱:其當時係長榮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甲○○為其部門專案經理,其 僅負責經紀業務,股票過戶之事,其不知情,且庚○○提起民事訴訟前,其未 參與,無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丙○○辯稱:其當時任長榮證券公司 財務部經理,不管股務,股票過戶之事另有股務部門辦理,自訴人指訴其違法 過戶戊○○名下股份予庚○○一事,並非真實等語。被告許登宮辯稱:其因益 航陳之介紹與甲○○認識,由甲○○提供二億元資金及人頭戶為其買進六十二 萬股南港股票,並由其以三千張華夏公司股票質押在甲○○處為擔保,但甲○ ○竟將其供擔保之華夏公司股票盜賣,其乃尋由長榮證券公司的人出面處理, 證券公司決定要賠償其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賠償事宜主要由長榮證券公 司處理,由庚○○交付其南港公司股票;庚○○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前,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庚○○、辛○○、乙○○、己○○、丁○○、許登宮被訴共同訴訟詐欺部 分(自訴意旨所指庚○○以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部分): ⑴查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劉東山(甲○○之公公)及王福祥(甲 ○○之弟)等戶頭賣出許登宮質押其處之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其中 以劉東山帳號一五○五之六賣出四十萬股,以王福祥帳號一五○四之三賣出一 百十六萬股),賣出總價款八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分別由長榮證 券公司開具抬頭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此有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八一)長證交字第○六五號函及所附之交割憑單、支票影本附 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己○○、丁○○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卷 可參(該案第一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核與被 告許登宮於本案及於庚○○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所稱其供甲○
○質押之華夏股票遭盜賣等情相符,應非虛偽。且此事發生後,許登宮曾於七 十九年五月間協同黃主文赴長榮海運大樓與長榮證券公司人員及甲○○協調如 何善後及賠償事宜,協調過程並未發現有暴力或其他異狀,... 次日再由黃主 文陪同許登宮至上址拿取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黃主文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三六五頁至三六七頁)。又許登宮收受庚○○交付之股票後,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收據交付庚○○,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收據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十頁),足見庚○○之民事請求並非意圖詐欺而惡意虛構事實。至 自訴人執稱:許登宮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署名簽具之收據及承諾書,二者 所蓋「許登宮」印文不符,顯係虛偽一節,業據被告許登宮陳稱:當時可能於 拿到股票後先寫收據,其於收據上蓋完章後,將印章收起來,後來又說要寫承 諾書,乃從皮包內取出另一枚印章來蓋,因為其皮包內印章很多,於承諾書上 用印時已忘記收據上蓋用之印章為何,故二紙文書上所用印文不同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九頁、三九0頁);其所言尚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 ,而於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該製作人當同時製作該二紙文書 ,而刻意蓋用同一印章,斷無竟蓋用不同印文,徒留爭議之理;是自訴人單以 上述二件許登宮簽名之文書印文不同,即謂被告庚○○係蓄意詐欺而虛構民事 起訴事實,尚乏依據。
⑵自訴人甲○○於庚○○請求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曾自承: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以其操作之一九八五八號帳戶買入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等語(民事更二 審第二卷第四○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甲○○係利用他 人名義帳戶為另外之人買賣股票,為其所承認;而買賣股票之帳戶名稱,常與 實際買股票之人不相符;從而該股票究否係甲○○為許登宮買進,固難認定, 然甲○○因有該筆交易,而願以一半(三十一萬股)或所得價值(另由長榮證 券公司乙○○負擔一半)償還許登宮,從股票數量來看,應屬甲○○買入該六 十二萬股南港股票所衍生糾紛無疑。至庚○○係因認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 予甲○○,而為民事清償借款請求,是其就何人委託甲○○買進南港公司股票 、及該二人內部關係如何,甲○○有無盜賣,盜賣標的為何,因非其出借股票 之關鍵,亦與其無關,自未能明瞭甲○○與許登宮之內部關係,從而自訴人甲 ○○單以:庚○○於一審時起訴主張甲○○「盜賣許登宮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 」,嗣又變更主張為「盜賣華夏股票三百萬股」,主張庚○○係虛構事實為訴 訟詐欺云云,並非可採。且甲○○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曾分別委請洪貴參 律師、李伸一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 九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庚○○撤銷其於五月二十五日所立借據;二者時間相 隔近三個月,果該借據之內容不實,或甲○○係被逼書立借據,甲○○豈有延 遲於三個月後因協調未成始表示撤銷?參以:證人洪貴參律師於該民事案件上 訴審中證稱: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庚○○)換南港股票等語(民事 重上卷第五四、五五頁、一○三頁),雖洪貴參律師並未言及戊○○欲以何種 股票認股書與庚○○換南港股票,惟此已足證戊○○於協商時,並未否認甲○ ○與庚○○間關於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借貸之事實。又證人李伸一律師於該案
件民事訴訟中亦證稱:甲○○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五百萬股 ,她房子二棟、及南港三十一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民事卷重上字卷第四十三 頁),足見甲○○於李伸一律師出面協商時,僅爭執不願就客戶違約事件於與 長榮證券公司之內部關係分擔責任,惟並未否認長榮證券公司曾出面協調向庚 ○○借貸南港股票,用以交付許登宮之事實;是庚○○本於其主觀認知,認依 協調結果,應由甲○○負擔半數(即三十一萬股),而於未獲清償時,向甲○ ○進行民事追索,應無虛構事實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庚○○請求甲○○清償借款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確定判 決,係以「①原告庚○○無法證明本件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難認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及②依上開借據記載文義,係明白限定甲○○以等 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庚○○,而非償還現金五千七百萬元」之理由,為 庚○○敗訴之判決;該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認定:被庚○○有偽造借據或以 不實借據藉由訴訟程序向甲○○詐取財物之行為,且該民事確定判決僅不採辛 ○○、許登宮、丁○○、乙○○等人之證詞,並無被告等係共同詐欺之論斷; 自訴人單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庚○○敗訴,即認被告庚○○係與被告辛○○、乙 ○○、丁○○、許登宮虛構事實以訴訟程序進行詐欺云云,顯有誤會。雖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段書有「甲○○未盜賣許 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文字,然甲○○究係 如何遭脅迫一事,並未經該民事判決以具體事證說明之,且上述認定亦經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不予引 用,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按。況且本院八十五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 (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 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股市交易,大戶 常有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戶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此乃股票交易眾所皆知 之經驗事實,原確定判決誤將股票所有權侷限於過戶完成者,而忽略實質所有 權之股票,且將「股票實質所有權」與「股票過戶」及「股票所有權移轉」等 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竟以京華證券公司函覆指許登宮名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前僅有三千股南港輪胎公司股份;另庚○○亦非南港公司股東之情節, 即逕指許登宮僅有南港股票三千股,庚○○無南港公司股票,進而論斷許登宮 名下既僅只有三千股南港股票,即不可能有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可供甲○○盜 賣,庚○○亦無南港公司股票可借予甲○○,甲○○既無盜賣六十二萬股許登 宮南港股票,即不可能向庚○○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歸還許登宮,故借據非 出於甲○○之自由意思一節乃係有誤(見本院卷附該判決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 頁,該判決理由甲部分),自訴人甲○○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 號判決,主張脅迫其簽寫借據之己○○、丁○○及於民事訴訟中到庭為證之辛 ○○、乙○○、許登宮等人,係訴訟詐欺之共犯云云,顯無理由。 ⑷況被告庚○○供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其個人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三一一頁),核與被告辛○○、乙○○、己○○、丁○○、許登宮等人所述: 未就庚○○之民事訴訟起訴行為參與意見等情相符。自訴人單以被告辛○○、 乙○○、丁○○、許登宮等曾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到庭為證,被告己○○曾於其
他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自訴人之供述,即一概認知悉相關事實之所有被告等均 有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顯係過分擴張犯意聯絡之定義。且自訴人等就「被告 辛○○、乙○○、己○○、丁○○、許登宮等就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 償借款,曾參與謀議」一事,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明,自屬臆測之詞,不能遽為 上述被告等犯詐欺罪之依據。
⑸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甲○○、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民事 訴訟,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法官詢及借據相關事項後 ,甲○○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訴乙○○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乙○ ○、己○○、丁○○三人妨害自由;迄於八十年以後,又再對庚○○提起偽造 文書、侵占之自訴,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 事案卷、七十九年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年自字第九七八號刑事案卷無訛; 顯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人已分別就民事訴訟中各項爭點,依其認為涉 嫌犯罪部分提起自訴,惟當時均未曾就庚○○係明知無債務而進行民事請求, 涉嫌訴訟詐欺一事,為任何指摘。且自訴人甲○○於庚○○在七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對其進行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追後,迄至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庚○○之清償借款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均未曾指述被告庚○○提起該民事訴訟係虛構事實(出借南港股 票各三十一萬股予甲○○、乙○○,並依指示交付許登宮)、訴訟詐欺等犯罪 事實。自訴人甲○○於該民事案件一審中,更以被告身分自承:立借據係因本 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商,該大戶違約,致原告(庚○○)損害,原告便逼本人 立下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七十九年十月 九日筆錄參照),... 不承認「盜賣」華夏股票,庚○○也是公司人頭,即使 有賣股票,也是由公司指示(上開民事一審卷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參照 )等語甚詳,顯見被告甲○○於該民事案件一審進行期間,並未否認庚○○曾 交付南港公司股票六十二萬股予許登宮,且因其經手之股市大戶違約交割,致 庚○○受損害,及縱使其曾出售華夏股票,亦係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之事。參 以:被告許登宮供稱:其因益航陳之介紹與甲○○認識,由甲○○提供二億元 資金及人頭戶為其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其乃提供三千張華夏公司股票( 三百萬股)質押在甲○○處為擔保,但甲○○竟將其供擔保之華夏股票盜賣, 其乃尋由長榮證券公司的人出面處理,證券公司決定要賠償其六十二萬股南港 公司股票,賠償事宜主要由長榮證券公司處理,由庚○○交付其南港公司股票 等語;被告庚○○亦陳稱:其有拿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給許登宮,其中三 十一萬股是甲○○向其借貸,另三十一萬股算是乙○○所借,許登宮所簽收據 係針對甲○○所借三十一萬股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第一八 0頁),並經證人黃主文到庭證述屬實,且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審 卷一第三六五頁至三六七頁),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庚○○主張曾透過長榮證 券公司之協調,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予許登宮一事非虛。至甲○○事後雖 主張華夏公司股票非其「盜賣」,甚或主張係受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而出售, 而拒絕負擔對許登宮之賠償責任,亦係甲○○與長榮證券公司內部關於對外責
任如何分擔之民事問題。然不能以庚○○對其之民事請求曾遭敗訴之判決(業 經本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審判決庚○○勝訴 ),即謂被告庚○○係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本件被告庚○○既經長榮證券公 司協調後,依指示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予許登宮,其依協調結果認其中三 十一萬股應由甲○○負擔,因而對甲○○進行民事追訴,顯係依自己主觀認知 所為之單純訴訟行為;自訴人甲○○以庚○○民事主張係虛構云云,顯有未洽 。
⑹至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調閱甲○○受委託交易電話錄音帶,查明是否曾受許登宮 委託購入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一節;因被告許登宮供稱:其與甲○○私下 約定清楚購入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至於係其親自或由益航陳為其打電話下單 ,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可見被告許登宮非必然親自以 電話進行交易,是無從單以該委託交易電話錄音查明被告許登宮是否確有買進 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之指示,從而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己○○、丁○○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自訴意旨所指戊○○名下長榮證券公司 股票五百萬股遭過戶部分):
⑴案發時被告己○○為長榮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丁○○為營業部經理,被告 丙○○為財務部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丁○○、丙○○供述在卷;同案 被告庚○○亦稱:股票過戶之事,與被告己○○、丁○○、丙○○無關,當時 股份移轉由股務課主管張榮吉主辦等情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 錄參照),顯見其等均非直接辦理股票過戶轉讓事宜之股務承辦人。自訴人甲 ○○雖以:被告己○○、丁○○二人為主管,應知其母親股票遭過戶之事,被 告丙○○為財務部主管,負責公司清算,主張其三人參與股票過戶事宜云云; 然自訴人等就被告己○○、丁○○、丙○○等人實際上確參與股份轉讓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能單以自訴人之臆測,推認被告三人就股份轉讓 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訴人戊○○前就「其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 券股票遭過戶轉讓予庚○○」之事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八月自訴 被告乙○○、庚○○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於一、二審事實 審調查期間均僅指稱該股票過戶手續承辦人員為張榮吉、徐世昌,並聲請該二 案件承審法官傳喚之,以明過戶流程;斯時,自訴人均未曾提及被告己○○、 丁○○、丙○○於其執掌範圍內,有何決意或實際參與將戊○○名下長榮證券 公司股份五百萬股移轉登記予庚○○之事證;則於自訴人戊○○提起前二件自 訴案近十年後,於未提出新證據之情形下,焉能以自訴人之任意推論,即認被 告己○○、丁○○、丙○○曾參與本件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轉讓過戶事 宜,而令其負共犯罪責?參以: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 一一六五號案件(被告為乙○○、己○○、丁○○三人)中,就戊○○名下長 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遭冒名過戶之犯罪事實,僅指訴被告乙○○為該犯行 ,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而未具體指摘被告己○○、丁○○亦參與該 股票移轉登記之事實(該案件中僅自訴人甲○○指訴被告己○○、丁○○共同
妨害自由,強逼其簽寫借據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憑;果被告己○○、丁○○確參與該股份轉讓事宜,且有具體事 證,自訴人戊○○何以未於七十九年間自訴時一併指述其二人此部份犯罪?自 訴人甲○○空言以被告己○○、丁○○曾於自訴人前自訴庚○○、辛○○偽造 文書等案件中為證,即認其二人就戊○○名下股份轉讓登記之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率斷,尚難遽信。
⑵自訴人前以相同事證,自訴「被告庚○○、乙○○共同未經股票所有權名義人 王戊○○同意,偽造文書,將王戊○○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移轉登 記予庚○○,侵占該等股票,被告庚○○、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罪嫌」之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本 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 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本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 決被告庚○○無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五八號判決並就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具體認定「①自訴人戊○ ○(原名王戊○○)名義之上述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戊○○印文與股 東印鑑卡上之王戊○○印文相符,此有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東印鑑卡影 本附卷可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是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又股票轉讓時,只須印鑑相符,股票轉讓過戶書不 必出讓人自填,已經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長張榮吉供明(一審卷第一○二頁、 更一審第二卷第三十三頁參照);且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 及戶名,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故該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戊○○之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以此推定 為偽造。②自訴人戊○○未能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之證 據,而該公司無任何理由有權保管該印鑑章,此經證人李勝雄證述明確。且創 立募集新股認股書第八條僅明載:認股人本著長期投資經營之共同信念及鼓勵 員工長期服務之政策,同意於長信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予 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證券公司統籌集中保管等語,亦可見長榮證券 公司僅代為保管公司股票。況依常理,應無同時將股票及印鑑章交他人保管, 否則豈非予他人可乘之機?自訴人非智慮淺薄當思慮及此而自行保管印章。 ③甲○○雖否認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其所有,但甲○○原係統一 證券公司營業員,經人引介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長榮證券公司服務,條件為由 長榮證券公司提供五百萬股供其認股。但甲○○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戊○○名義 認股,此據乙○○於被訴侵占案件中供述明確;且斯時股票市場行情極佳,認 股尚須登記而不可得,戊○○當時已超過六十歲,果與長榮證券公司無特殊關 係,豈能輕易認購五百萬股?次查戊○○用以繳納上開五百萬股股票之五千萬 元款項,雖係由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臺灣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抬頭長信綜合證券公司籌備處)。但王戊○
○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同分行存戶甲○○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入五千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 五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 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函可參;顯示該五百萬股股 款係由甲○○出資,而以戊○○為登記名義人。④七十九年間我國投資大眾為 結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市場主力亦以此分散市場注意力,而營業員 為增加業績,每有向外蒐集提供大筆資金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證券公司以 開戶之投資人帳戶供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股票做借款之擔保,即丙種墊款 。甲○○雖否認長榮證券公司之帳戶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王淑桂、陳福 地等非其人頭帳戶,然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人員馬文華證稱:上述帳 戶進出股票之交割由其承辦,... 此五人帳戶都是甲○○或其所僱工讀生汪瑟 惠辦理交割等語(該案上訴字卷第一七二頁參照),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 票交割員陳心箴證稱:甲○○僱用汪瑟惠負責交割之情形相符(上更三審第二 卷第二○九頁參照)。參以:黃世易、王淑桂、劉東山、劉家喜分別為甲○○ 之妹夫、妹妹、公公、小叔皆為其親戚,此經甲○○供明,且劉東山為民前八 年出生,案發時間已高零八十七歲,衡情應係供為甲○○使用之人頭帳戶。而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帳戶大筆購進南港 股,委由庚○○以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人之陳雅利第00 00000號帳戶、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支票代為交割,此有該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經庚○○背書)、及長 榮證券公司(八一)長證交字第○一二號函可參(上訴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八頁參照);且陳雅利所申請前開帳戶支票係供庚○○使用等情,業據 陳雅利陳述明確(上更二字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參之庚○○確持有劉家喜、 王淑桂、陳福地等現款買進報告書影本四十七張(附於上訴字卷第一四六頁以 下),堪認被告庚○○所陳:甲○○委其代為交割南港股票一節,尚非虛妄。 綜上足認戊○○之女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 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而商由被告庚○○代為交割,並提供戊○○名下 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作為擔保,並將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及連同蓋 好印鑑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交庚○○收執保管,且約定甲○○應於七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前備款贖回,逾期由庚○○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詎屆期甲○○未依 約贖回,庚○○始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實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且乙○○被訴相同犯罪事實案件 ,亦經本院引用上開庚○○被訴案件卷證資料,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訴意旨所謂與被告己○○、丁○○、丙○○共 同冒名過戶股票、違背任務之乙○○、及將該股票侵占入己之庚○○二人,既 均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則於自訴人迄未提出具關連性之新證據前,實無從認 被告己○○、丁○○、丙○○與該因同一事實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乙○○、庚○ ○,有何冒名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
⑶況自訴人甲○○自承:庚○○提供用以交割股票之七千七百餘萬元,係供長榮 證券公司交割所用之款項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案件一審中,曾以 被告身分自承:立借據係因本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商,該大股戶違約,致原告 (庚○○)損害,原告便逼本人立下借據等語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參照),顯見甲○○前並未 否認被告庚○○曾出資墊款解決其經手之股票大戶違約交割問題之事;現甲○ ○因不願負擔客戶違約之責任,拒絕以登記其母名下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 萬股負擔該責任,而指述被告己○○、丁○○、丙○○冒名過戶其母名下長榮 證券公司股票之事實,顯係為使被告三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為之指述,且業 經前二案刑事判決認定該指述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逕以自訴人等之指述,認 定被告己○○、丁○○、丙○○有此部份犯罪。 ⑷至自訴人請求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公開發行公司發起人股東記 名股票過戶程序及所須文件等事項,及請求調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關長榮證 券公司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是否曾 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款項,以證明甲○○不可能為交割六千八百 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而向庚○○借款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支票 之事實部分,因自訴人既無從證明被告丙○○、丁○○、己○○於職務上曾經 參與冒名過戶股票之相關事宜,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再就自訴人 甲○○是否確曾以該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庚○○借款,及自訴人戊○○ 是否同意股份過戶之事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就被告庚○○係明知無債務關係而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