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辯稱其與被告己○○為乾哥哥、乾弟弟關係,上揭通話中 「阿孝的小孩」一語只是要表示其為被告己○○之乾弟弟云 云,然「阿孝的小孩」、與「阿孝的乾弟弟」語意上顯然 不同,況被告己○○於98年4月9日欲為被告辛○○辦理交保時 ,尚不知被告辛○○之全名,詳如後開所述,則依被告辛○○ 上揭所述,身為乾哥哥之被告己○○,豈有不知被告辛○○全 名之理,故堪信被告辛○○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應採認,附此敘明。
2.被告辛○○於98年4月9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旋致電被告己○○告知此事,有附 表二編號8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而被告己○○接獲被 告辛○○之來電,亦隨即與林威志聯繫,處理交保事宜,林 威志復向被告癸○○詢問「中山分局的有沒有認識」,並告 以「小稽被抓」,復解釋被告辛○○是「我們這邊的」,然 經被告癸○○斥責「資源不要亂用」(編號86),嗣被告辛○ ○通知被告己○○其獲准以1萬元交保,並特意告知其全名, 被告己○○乃指示林威志前往辦理交保事宜乙節,此有附表 二編號86至90所示通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為 玄武堂成員,林威志始會視其為同一團體成員而向堂主被 告癸○○解釋被告辛○○「是我們這邊的」,被告己○○復與林 威志積極奔走為其具保,此觀諸被告己○○稱「等一下保他 啊,不然怎麼辦?又要花錢了」等語益明(附表二編號87 )。
3.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因「A男搬家案」遭砍傷後,被告 辛○○亦接獲被告庚○○來電,告知「就是有丟10萬塊叫他搬 家,我們叫他搬家,可是他死都不搬,然後那個事主住三 峽,我們要去三峽揍他」,被告辛○○則回答「被砍斷?好… 你先過去等一下打給我」等語,有附表二編號91之通訊譯 文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辛○○確實參與玄武堂,因此於成員 遇事時即接獲通知,並告知計畫。
㈦被告庚○○
1.被告庚○○於警詢自承:伊因為認識癸○○,大約6年前(指92 年間)由癸○○介紹加入玄武堂,也知道98年3月20日聚會後 ,癸○○指示每人每月繳5,000元公積金之事等語(警詢卷( 五)第324頁、第330頁),衡以被告庚○○於98年3月19日、 20日分別接獲林威志、被告己○○通知玄武堂開會時間之簡 訊(附表二編號42、44),另綽號「老鼠」之人為了解「 小勿」是否為玄武堂成員,遂詢問被告庚○○此事,被告庚○ ○隨後致電被告己○○,詢問「小勿到底是不是自己人啊」,
而經被告己○○肯認之(附表二編號3、66),詳如前述,自 足認被告庚○○係玄武堂成員無訛,核與其上揭自白相符。 2.被告庚○○向被告壬○○提及「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指 乙○○)」、「大哥交代我一定要親自找到石頭,不然就一 直打給我」,被告壬○○陳稱:「那你就接啊」(附表二編 號30),可知,被告庚○○所稱之「大哥」應係與壬○○兩人 共同之「大哥」,否則壬○○豈會意會被告庚○○所指「大哥 」為何人,並稱「那你就接啊」,佐以壬○○於同日亦接獲 「大哥」即被告癸○○來電詢問「石頭」之行蹤(附表二編 號30、31),足認被告庚○○及壬○○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大 哥」均為被告癸○○無訛,又被告壬○○於98年2月6日遭砍後 ,被告庚○○於翌日接獲被告己○○簡訊,告知「約個地點開 會討論一下」(附表二編號57),益徵被告庚○○確實參與 玄武堂,而尊稱堂主被告癸○○為大哥,並於幫眾遇事時即 接獲開會通知討論後續事宜。
3.被告庚○○與壬○○於98年1月間,應被告乙○○要求前往土石方 公會選舉現場之事實,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被告壬○○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偵查卷(一)第81頁、前審 上訴卷(二)第311頁反面),嗣被告癸○○認被告乙○○因此 取得面額200多萬元之支票,卻未分予幫內弟兄,是「以家 裡的資源謀取個人的利益」,心有不滿,遂要求被告乙○○ 出面說明,並指示被告庚○○「去弄清楚」,此觀諸附表二 編號77、78、93之通訊譯文即明,復足證被告庚○○確承被 告癸○○之指示辦理玄武堂事務。
4.被告庚○○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66對話中,所稱「自己人」 ,係詢問「小勿」是否為同一學校等語,然於98年4月17日 18時25分許被告庚○○與「老鼠」通話中,已聽聞「老鼠」 陳稱「小勿你有聽過嗎?他說玄武堂的啊」,被告庚○○旋 於同日18時38分與被告己○○聯絡,詢問「小勿到底是不是 自己人啊」,此有附表二編號3、6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依上揭對話脈絡,自足認被告庚○○所稱「自己人」 一語,應係詢問是否同為玄武堂成員無訛,被告康恩為上 揭所辯護,自難採認。
㈧被告乙○○:
1.被告己○○於98年2月20日探視在監之沙學堯後,與被告癸○○ 討論如何籌措在監成員金錢需求時,被告癸○○即稱「好啊 ,那你就這幾天叫全部人出來開會啊,把志明、慶隆、石 頭全部叫出來,看1個人出多少錢」等語(附表二編號47) ,被告癸○○並於98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親自撥打電話予 被告乙○○通知其開會一事(附表二編號132);98年3月20
日集會後,玄武堂作成每人每月繳交5,000元之結論,業如 前述,然被告己○○嗣收款不利,於98年3月27日向被告癸○○ 抱怨「像石頭,打給他都不接,其他都真的都沒辦法,拿 不出來」(附表二編號26),被告乙○○則於98年4月3日向 戊○○抱怨「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說我都用公司 資源」等語(附表二編號35),顯然所稱之「交5000給公 司」係指上揭每月繳交5,000元一事,足認被告乙○○確為玄 武堂成員,否則被告癸○○何須特別點名通知被告乙○○參與 開會,並親自撥打電話通知之,被告乙○○嗣後又豈有向同 為「玄武堂」成員之被告戊○○表達不滿繳款之必要?再對 照被告壬○○於98年3月16日接獲其母親黃美玲來電,告知「 如再繼續,警察就要辦玄武堂」一事後(附表二編號11) ,被告壬○○於98年3月18日致電乙○○,轉述「我媽說,我叔 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被告乙○○聽聞後不僅未 反駁其非玄武堂成員而與之無關,反而詢問警方在盯誰, 經壬○○陳稱「道哥這邊的吧」,被告乙○○仍稱「我以為我 這邊也有」一語(附表二編號18),亦顯示被告乙○○自居 為玄武堂成員,故聽聞被告壬○○所言,擔心警方亦鎖定他 ,益證被告乙○○為玄武堂成員。
2.被告乙○○於98年1月間,要求同為玄武堂成員之被告庚○○與 壬○○前往土石方公會選舉現場,被告癸○○認定被告乙○○因 此取得面額200多萬元之支票,卻未分予幫內弟兄,是「以 家裡的資源謀取個人的利益」,心有不滿,要求被告乙○○ 出面說明,並指示被告庚○○「去弄清楚」,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乙○○尚有另筆與被告庚○○、王慶隆之債務遲 未處理,此觀諸附表二編號38、54、94之通訊譯文即明, 被告癸○○因此於98年3月間指示庚○○、壬○○找出被告乙○○, 且稱「如不處理,就要修理、開除」,經被告壬○○致電被 告乙○○告以上情,乙○○則稱「隨便他,我正想這樣子。我 正想離開」等語,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0、31、38、39所示 之通訊譯文存卷供憑。對照被告己○○向被告王慶隆表示「 你跟石頭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以去」 ,王慶隆乃回以「我跟他輩份一樣,你叫癸○○講」(附表 二編號20)之情節,在在足認被告乙○○確為玄武堂成員, 且其階級在被告癸○○之下無訛。
3.被告乙○○固辯稱附表二編號39通話中提到「正想離開」係 指要離開安和路小酒吧,並非指玄武堂云云,然被告癸○○ 因不滿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壬○○前往土石方公會選舉 而獲取利益,於通話中向被告戊○○陳稱被告乙○○「用公司 名義在外面胡搞瞎搞」、「以家裡的資源謀取個人的利益
」等語,嗣乃要求被告壬○○轉知被告乙○○不出面處理,即 要「修理」、「開除」之,此有附表二編號77、78、38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顯示被告癸○○所指「公司」為玄武 堂,並令被告壬○○轉知被告癸○○欲將被告乙○○自玄武堂開 除之意思,參以被告乙○○於通話中亦向被告戊○○陳稱「他 們還講我帶小弟去選舉的事,說我都挪用公司的資源」一 語,此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亦足認被 告乙○○所稱之「公司」係指玄武堂無訛,故被告乙○○上揭 辯稱通話中係指要離開安和路酒館,而非離開玄武堂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㈨被告壬○○
1.被告壬○○於98年3月20日接獲被告己○○通知玄武堂開會之簡 訊,此有附表二編號44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被告癸○○因 不滿被告乙○○以玄武堂資源謀取個人利益,指示被告壬○○ 轉知被告乙○○出面說明,否則將「修理、開除」之,此經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壬○○非玄武堂成員,自無通知其參與 玄武堂開會,被告癸○○亦無將關於玄武堂成員事務糾紛告 知被告壬○○之可能。
2.被告壬○○於警詢供稱:伊確實有遭人砍殺5、6刀,伊遭砍 殺之原因為竹聯幫忠義堂「大林」誤以為伊是竹聯幫玄武 堂幫派成員份子,故才持刀砍殺成傷等語(警詢卷㈤第408 頁),已坦承確有因幫派糾紛遭忠義堂「大林」砍殺之事 ,其雖否認參與「玄武堂」,然於98年3月16日晚間21時15 分許,被告壬○○之母親黃美玲致電被告壬○○,表示「我跟 你講,你如果再繼續弄,他就要辦你們玄武堂了」(附表 二編號11),被告壬○○未否認其非玄武堂成員,反撥打電 話予被告乙○○,陳稱「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 們玄武堂」(附表二編號18),於通話中自居為玄武堂一 員,加以被告壬○○上揭遭忠義堂「大林」砍傷,被告癸○○ 接獲被告己○○之通知旋即前往處理,被告己○○、王慶隆、 丁○○等玄武堂成員亦趕赴醫院,有附表二編號37、49、55 、56之通訊譯文在卷供憑,詳如前述,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詢問被告癸○○「你小弟被殺怎樣? 」,被告癸○○乃稱「就手、腳、胸」、「大林他們,又是 砍人又搶車要搶錢的」等語(附表二編號101),蔡政安並 稱「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等語(附 表二編號37),亦足認被告壬○○確為玄武堂成員,且因幫 派糾紛遭「忠義堂大林」砍傷,玄武堂上下因此即刻動員 ,被告癸○○於通話中亦不否認被告壬○○為其小弟一節。 3.被告癸○○於98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接獲「達哥」電話,
要求找2、30個人陪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開庭,旋撥打電話聯 絡林威志、王慶隆、己○○等人,表示「達哥找我們保護朋 友開庭」、「星期一中午(指3月16日)到石牌公司,要出 2、30個人,去保護1 個人」,林威志並通知被告壬○○於98 年3月16日中午12點集合,稱「達哥有事,明哥講的」等語 ,此有附表二編號130、95至97、99至100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此由被告壬○○母親黃美玲於98年3月16日向被 告壬○○稱「你今天下午去法院是怎麼回事」(附表二編號1 1),另被告庚○○於98年3月17日向某不詳女子表示「昨天 就在法院那邊保護人阿,保護開庭的人」等語益明(附表 二編號98),加以前揭所述,被告癸○○於98年3月間指示被 告壬○○、庚○○找出被告乙○○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壬○○確實 參與玄武堂成員,且在幫內階級較低,乃按層轉下達之指 示行事,此由被告壬○○母親黃美玲於通話中告誡被告壬○○ 「你黃叔叔在氣什麼,你知道嗎,你為什麼要讓人家當小 孩子喊來喊去」、「我們家沒有差到讓你去當小弟讓人家 喊來喊去」(附表二編號11)等語益明。
4.至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證稱:因小隊長打電話 給伊,說他在士林地檢署有看到壬○○,旁邊有一些不良份 子,他要伊打電話叫壬○○趕快回家;電話中伊是引述小隊 長的話,其實現場怎麼一回事伊都不清楚,小隊長沒有跟 伊說壬○○跟「玄武堂」在一起,「玄武堂」三個子是伊小 隊長跟伊講的,伊是話講重一點,伊是要小孩趕快回家, 壬○○沒有參加「玄武堂」等語(前審上訴卷(二)第333頁 背面)。然證人黃美玲為被告壬○○之母,基於護子心切, 本難期為真實證言,且其所為前揭證詞已與前揭編號11之 對話內容不符,參以證人黃美玲於98年4 月17日19時40分 撥打電話給少年甲,要求少年甲到建國南路跟松江路口附 近簽名,將案子結掉。少年甲不相信,證人黃美玲即稱: 「真的啦,不會有事,你有事阿姨給你保證不會有事,我 跟你講喔,你如果不出來簽的話,我跟你講玄武堂會更糟 糕」、「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人家現在在保護你們玄武 堂,黃叔叔一直在保護你們玄武堂」、「阿操是我兒子耶 ,我怎麼會害阿操」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監察譯文可 稽,可知證人黃美玲確知被告壬○○有參與「玄武堂」組織 ,證人黃美玲前揭證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壬○○之詞 ,不足採信,無從據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丙○○
1.觀諸附表二編號42、44之簡訊,可知林威志已傳送98年3月 20日開會之事通知被告丙○○,被告己○○亦通知被告丙○○集
會時間改為晚間8點,又被告丙○○於警詢、原審陳稱:伊知 道98年3月20日集會後,癸○○指示每人每月需繳交5,000 元 作為公積金。因為與沙學堯是朋友,大家一起湊錢給他等 語(警詢卷(六)第13頁、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 佐以附表二編號36之通訊譯文,亦係通知被告丙○○98年4月 25日當晚將與被告癸○○、己○○等人開會,已足疑其為玄武 堂成員,始能參與玄武堂開會。
2.被告丙○○非但親自實施「A男搬家案」之強制未遂犯行,於 98年4月13日遭A男砍傷後,被告丙○○隨即通知被告己○○( 附表二編號48),被告己○○再與林威志、被告王慶隆等玄 武堂成員聯繫,商討如何應變、委任律師、籌款具保等事 宜(附表二編號58至60、62、70至73),被告庚○○、壬○○ 等階層較低者,亦均到場助勢或協助處理(附表二編號62 、91),被告癸○○則出面打探此事背後之幫派勢力,復偕 同被告丙○○、夏君維、少年乙與A男簽立和解書,另有如附 表二編號53、64、65之通訊譯文存卷可證,核與A男於原審 證稱:衝突後,伊委託朋友跟對方聯絡,知道是誰委託丙○ ○、夏君維等人要伊搬家,後來就由該委託人給付夏君維等 人醫藥費,所以伊只有簽和解書,同意賠償30萬元,但錢 不是伊親出,丙○○等人是由1 位其等稱呼「大哥」之人帶 他們過來簽和解書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88 、89頁),則苟被告丙○○並非玄武堂成員,被告癸○○、己○ ○、王慶隆、林威志等玄武堂成員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為其處 理後續事宜?此由癸○○於98年4 27日簽訂和解書後(警詢 卷(五)第26頁),當晚更叮囑被告丙○○「剛剛跟阿兄他們 講好了就不要再亂來了,事情處理好就好了,剛好有認識 又找到我」等情以觀(附表二編號102 ),均足認丙○○確 實參與玄武堂,且按其階層聽令行事。
被告子○○
1.被告壬○○於98年2月6日被砍後,被告子○○即接獲玄武堂成 員被告己○○發送之簡訊,相約開會討論(附表二編號57) ;被告丁○○於同日又致電被告癸○○,代被告子○○抱怨與被 告乙○○債務糾紛,經被告癸○○指示「晚上開會一起講」, 被告丁○○旋將此事告知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03 、104 ),此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己○○與被告癸○○討論玄武堂成 員繳納5,000元公積金一事,表示「夏○他們是都好了啦, 他們隨時…夏○、文帝他們隨時都可以給我」等語(附表二 編號26),已足認被告子○○確有參與玄武堂,始能參與玄 武堂開會、依決議繳納金錢,並由堂主被告癸○○排解其與 幫內成員間債務糾紛。
2.被告子○○於98年5月21日在絕色酒店遭人毆打後,被告丁○○ 旋接獲被告己○○之通知而前往醫院,被告己○○先聯繫被告 癸○○請其打電話給「四海幫的四哥」,被告癸○○亦確致電 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四哥」瞭解情況,被告己○○復聯 絡被告丁○○,而有如附表二編號80所示「你不要衝啦!我 有約四哥」、「我們等下跟四哥碰面,你要跟我去」之話 語,詳如前述,對照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98年5 月21日5至6時許,你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絕色酒店』與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吵架遭毆打受傷,丁○○是否與帶頭大哥 己○○等2 人接獲消息後,馬上至馬偕醫院處理,並邀約幫 眾成員晚上處理協調此事?你如何動員?多少人前往參加 ?)當天不是伊跟人打架,是伊在勸架遭波及受傷,丁○○ 、蔡政安等10多人有到醫院看伊,伊不知道是誰通知他們 的,伊一受傷就坐計程車到醫院」等語(警詢卷(六)第61 頁反面、62頁),益徵被告子○○確實為玄武堂成員,被告 癸○○、己○○、丁○○等人始會於子○○捲入幫派紛爭遭人毆打 後,集結成員出面探視,並為其協調、處理後續事宜。五、玄武堂乃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犯罪組織,復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㈠玄武堂具有上位者指揮、下位者服從之結構性,且玄武堂成 員先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A 搬家案 」、「庚○○案」、「上億汽車案」、「辛○○案」及「癸○○案 」,因此分別觸犯強制、恐嚇等罪責,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再依附表二之通訊譯文所顯示之下列 情狀,足認玄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 人之紛爭,或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 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確實慣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 ,非為解決某特定事件而臨時組成,具有持續性,實甚明確 :
1.被告丁○○於98年1月27日,因不滿與「小狗子」同來捧場之 某不詳人士,急於向伊追討1,700 元,遂毆打該人(無證據 證明業已成傷或提出告訴),並於綽號「國裕」之人來電詢 問此事時,抬出「玄武堂」名號(附表二編號41)。 2.被告癸○○於98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接獲「達哥」委託電 話,要求找2、30個人陪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開庭,被告癸○○ 遂指示被告王慶隆、己○○林威志辦理,嗣後集合5台車,包 括被告庚○○、壬○○均有前往(附表二編號11、95至100)。 3.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遭A男砍傷,經醫院診治後,玄武堂 即調動約30幾名人手前往三峽聚集,被告庚○○並稱「我們要
去三峽揍他(指A 男)」(附表二編號51、70、91)。 4.於98年4 月17日,綽號「老鼠」之友人與「小勿」互嗆,均 報以「玄武堂」名號並召集人手,嗣經被告庚○○、「小勿」 分別向被告己○○詢問對方「是不是自己人」,被告己○○再向 「老鼠」表示「不要打啦,那個我認識的,好不好」,雙方 始未進一步發生衝突(附表二編號3 、16、17、66)。 5.於98年4月30日,林威志指示被告辛○○召集3人,並稱「找幾 支球棒」、「木的、鋁的隨便,越多越好」等語(附表二編 號92)。
6.於98年3月22日,被告壬○○指示少年甲、「小葉」帶同球棒 及刀械,集結至少6人共同前往與他人械鬥(附表二編號127 至129)。
㈡被告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等玄武 堂成員,確實均經營國內外職業運動之網際網路簽賭網站, 而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乙節,亦據法院確定判決 審認明確,並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庚○○亦曾於 電話中陳稱「你跟他說錢來再過去,反正叫你支援5個小朋 友過去最少要給2,500」等語(附表二編號33)。被告癸○○ 復曾因被告乙○○找玄武堂成員被告庚○○、壬○○前往土石方公 會選舉會場,「以公司資源獲取個人利益」,卻遲未給付成 員報酬而心生不悅(附表二編號編號54、67、77、78、93) 。又被告己○○前受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委 託,向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討索一筆90萬 元債務,嗣後取得佣金27萬元之事實,業據B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三)第110頁,原審卷( 四)第124頁反面),核與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查卷(三)第113至115頁,原審卷(四)第 115至116頁),雖C男僅證稱:對方是4個人來找伊,沒有恐 嚇,只是覺得有壓力等情(偵查卷(三)第114 頁,原審卷( 四)第115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於討債時另 觸犯刑事責任,惟綜合以上各個情節,亦足證玄武堂確實具 有牟利性。
六、有關被告癸○○等人主持或參與玄武堂之時點,被告癸○○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96年2月間趙子傑要伊接任玄武堂;伊說伊 已經浪費4年的時間,伊不想再牽扯這些事情,而且伊也不 是玄武堂的人,要接什麼等語(原審卷㈣第215頁反面),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自96年2月起即承諾接任玄武堂堂主。 衡以本案乃自98年1月間起,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 陸續掌握前揭足以認定玄武堂仍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癸○○等人均為玄武堂成員之各
項相關事證,故應認被告癸○○係自98年1月間起主持玄武堂 ,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 ○○、丙○○、子○○亦自斯時起參與玄武堂。本案雖不能明確認 定被告癸○○等11人主持、參與玄武堂之確切時點,然被告癸 ○○等11人於上揭時間有參與玄武堂之事實,則可確定,則辯 護人等辯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癸○○等11人主持、參與玄武堂 之時間云云,自難採認。
七、被告癸○○等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 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 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 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經查,玄武堂自98年1月起由被 告癸○○擔任堂主主持幫務,被告己○○、王慶隆、戊○○、丁○○ 、辛○○、庚○○、乙○○、壬○○、丙○○、子○○則均參與玄武堂, 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存在,有堂主與輩份階 級等上下從屬關係,並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被 告癸○○等11人暨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未扣得組織章程、獎懲 規範或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等相關物證,且依公訴人所 舉證據,無從認定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云云,自難採認。至 被告戊○○、乙○○、壬○○、蔡政安、庚○○、丁○○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固證稱:不知玄武堂內部管理結構、入會儀式、制服、 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等語(前審上訴 卷(二)第302頁反面、第310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6 頁、第321頁、第329 頁),然上揭被告等均遭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而有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證述 ,況縱認屬實,此亦與認定玄武堂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要件無 絕對關連性,自無從據此認定玄武堂非為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成員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 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 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 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 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
、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 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 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 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4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等11人既經本 院逐一審認均為玄武堂成員,分別主持或參與玄武堂等情, 即不能以自己僅參與部分或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五)所示犯行,即反推並未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又上開犯 行中,固有夏君維、吳韋廷、蔡閎宇、林允基、楊翔鈞、賴 元晟、莊正楠等未經認定為玄武堂成員等人參與,然上開人 等或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確有參與玄武堂,而經原 審或本院判決無罪,或為檢察官未據起訴參與玄武堂組織者 ,自不能僅因其等未經認定為玄武堂成員,反推其他共犯亦 非玄武堂成員,或認上開案件均與玄武堂無關。故被告癸○○ 、己○○、王慶隆、戊○○、辛○○、丙○○辯稱: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五)所示案件均屬偶發之單一事件,不能僅因臨時性 參與其中一案或數案,逕認其等主持或參與玄武堂,且上開 案件中尚有其他非玄武堂成員參與,顯示該等案件實與玄武 堂無關云云,均屬無據。
㈢玄武堂遇事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以此恃強尋釁或施加 壓力,此觀諸前述98年3月13日被告癸○○指示保護達哥朋友 開庭、98年4月13日調集人手前往三峽尋釁A男,98年4月17 日「老鼠」友人與「小勿」兩方人馬互抬玄武堂堂號召集人 馬鬥毆及被告辛○○、壬○○分別準備球棒、刀械召集人手鬥毆 等事件,即臻明瞭。又被告癸○○等人實施犯罪事實欄二、( 二)至(五)所示案件,均有糾集數人前往實施強制、脅迫等 犯行,尤以「上億汽車案」一事,被告王慶隆自98年4月29 日凌晨4時許起,即以電話糾集成員並與被告癸○○安排車輛 到場圍勢,並稱呼蔡閎宇為「咱厝內那個小蔡」,被告己○○ 亦於當日13時38分許聯絡少年甲到場,此有附表二編號107 至11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㈡ 第255頁反面至260頁),被告癸○○、己○○、王慶隆亦均自承 其等確有此部分對話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45反面、第249 反面、第375頁),顯然將此事視為玄武堂事務而糾集眾人 前往處理。證人即警員蔡驩耀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警方是因 為通訊監察內容才去找子○○,這很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 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伊和同事前往上億汽車對子○○初訪時 ,子○○很驚訝警方為何會知道這件事,子○○說這些人聚集之
後,人多勢眾,癸○○有表示「這個事情如果不處理,你小錢 不花準備花大錢」,原本子○○不願意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 和緩解釋,才同意接受詢問(原審卷(二)第261 頁正反面) 。證人即上億汽車負責人子○○則於同日證稱:方才蔡驩耀所 證述之警方查訪過程都正確,之前蔡閎宇就要求伊買回該車 ,當時沒有答應,所以當天(98年4月29日)就來比較多人 ,蔡閎宇跟幾位隨行人士進入辦公室,另外一些人在賣場, 該車伊以275 萬元賣給蔡閎宇,伊用273 萬元買回,僅折損 2 萬元是不符合市場行情的,哪可能生意這樣做,車子開幾 個月幾千公里,還可以這樣折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264至26 5 頁),益徵「上億汽車案」與玄武堂前述率爾糾集幫眾、 調動人手之慣用手法相同,確係有計畫動員人手到場助勢, 造成子○○內心壓力與恐懼,絕非單一偶發事件,被告等上揭 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案件均屬偶發之單一事 件,與玄武堂無關云云,難以採認。
㈣被告癸○○、己○○、丁○○、庚○○、乙○○、丙○○雖一致辯稱關於 繳納5,000元一事,僅為幫助好友沙學堯,與玄武堂無關云 云,然被告癸○○規定成員需按月繳納5,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衡以被告己○○於98年3月20日集 會後,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通話中向被告癸○○抱怨高階幹部 均未繳納5,000元,並稱「大家都家裡的一分子,不是應該 出這種小小的力」、「年紀比較大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 夏○(即少年甲)他們拿出來...夏○、文帝他們隨時都可以 给我」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被告王慶隆、子 ○○均不認識沙學堯一節,分為被告王慶隆、子○○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 則若被告癸○○等人僅為幫助沙學堯而籌措資金,應由認識沙 學堯且有意願之友人,自行依憑個人資力出錢,而非齊頭式 繳納5,000元,甚至不認識沙學堯之被告王慶隆、子○○亦應 繳納,被告乙○○亦無抱怨「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 附表二編號35)之可能,自足認上開金額係被告癸○○指定繳 納而屬玄武堂公積金無訛。至被告乙○○另辯稱:附表二編號 35通話中「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所稱公司,係指安 和路酒吧,非指玄武堂等語,被告戊○○亦辯稱:附表二編號 35所指5,000元應該是在講股東的事,不是在講組織的事云 云,然被告戊○○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編號35所指「公 司」是否為玄武堂,雖為否認之陳述,然亦無法說明「公司 」究係何所指(前審上訴卷㈡第304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況觀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乙○○先陳稱「 昨天在吵,還有幫忙收王○○(即C男)的錢」,嗣後復稱「
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他們還講我帶小弟去選舉 的事」,則被告乙○○於提及「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 前,先提及玄武堂成員受曾○○委託向C男索討欠款一事,隨 後又提及被告乙○○帶同小弟(按即被告庚○○、壬○○,詳如前 述)參與土石工會選舉一事,前後所談均為與玄武堂相關事 務,則其中談及「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自亦指關於 玄武堂之事務,而無話鋒一轉改談投資安和路酒吧之可能, 足認被告戊○○、乙○○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併此敘明。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癸○○不認識檢察官起訴之參 與玄武堂之幫眾蔡政安、李禹陞、紀博文、莊正楠、王天賜 、吳韋廷、黃譯民,與被告辛○○僅屬知悉而非熟識,另被告 己○○、王慶隆、戊○○、丁○○、庚○○、辛○○、乙○○、壬○○、丙 ○○、子○○等人相互間亦有不熟識之情,顯示其等並無彼此為 同一團體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玄武堂為具備上下從屬關 係,並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組織,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衡情被告癸○○為玄武堂 堂主,堂內成員按其輩份分層行事,組織中較低層級成員非 必有機會接觸堂主而與之熟識,且組織內各成員係分別參與 玄武堂事務,對於玄武堂內活動亦非每役必與,故堂主或成 員間互不熟識自在情理之中,則被告癸○○對於玄武堂內較低 層級之被告辛○○不熟識,且被告己○○、王慶隆、戊○○、丁○○ 、庚○○、辛○○、乙○○、壬○○、丙○○、子○○等玄武堂成員間相 互間亦有不熟識之情,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因被告 癸○○等11人有互不相識之情,推論其等並無為同一團體之意 思。況由玄武堂成員少年甲稱「我們家沒這個人」(編號7 )、被告壬○○稱「我們玄武堂」(編號18)、被告己○○稱「 大家都家裡一分子」(編號26)、被告丁○○稱「我玄武的」 (編號41)、被告庚○○向被告己○○確認「小勿到底是不是自 己人啊」(編號66)、被告癸○○向被告戊○○稱稱「石頭用家 裡的名義弄選舉」(編號78)、林威志向被告癸○○稱被告辛 ○○「是我們這邊的啊」(編號86)、被告王慶隆稱「咱厝內 那個小蔡」(編號108),亦足認定被告癸○○等11人彼此間 有為同一團體「玄武堂」之聚合關係。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癸○○等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癸○○及辯護雖聲請傳喚證人庚○○、辛○○、林文 德、辰○○、張凱隆、巳○○作證,另聲請函詢警方偵辦本案時 有無調查趙子傑之年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卷(二)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然「庚○○案」、「辛○○案 」、「癸○○案」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成員,業經法院各確定判
決認定明確,且犯罪組織成員本不以「每役必與」為必要, 在案件現場是否抬出玄武堂名號,復與本院依前揭各項事證 ,認定癸○○等11人間確實具有層級結構內部聚合關係之結論 無涉,因認上開證人等均無傳喚之必要;又本案未認定趙子 傑與被告癸○○犯本案有共犯關係,則警方偵辦本案時有無調 查趙子傑年籍資料,與被告癸○○是否犯本案難認有關連性, 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被告癸○○等11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 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另第2 條第1項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如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前為「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則為「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第1項)」,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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