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 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及陳奇琳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均辯稱:未發起 或指揮「洪門興東會」之犯罪組織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 未加入「洪門興東會」此幫派組織等情。被告陳建欣則矢口 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陳茂仁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 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無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 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 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 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 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 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 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 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 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 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 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發起 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並吸收被告吳 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邱士 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少年謝○亮、陳○文、許 ○翔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 架構為何?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如何有 上下服從,有主持人或首領之幫派層級之分?均未舉證證 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 有不足。
(三)被告王智祥等人雖有原審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惟依 被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之供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被告吳冠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880號偵查卷一第282至287頁、第415至435頁),被告吳 冠霖、廖育信、楊舜丞固於96年5月11日互有電話聯絡, 而糾集毆打少年李○銘,及被告廖育信與吳冠霖於96年7 月份針對少年楊○在校向同學收錢之事多有通話,被告廖 育信甚而夥同少年王○維毆打教訓少年楊○,惟上開行為 分別係出於被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私人恩怨之教訓 行為,均非受被告王智祥、王智成之指示,顯見前開行為 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暴力犯罪,尚與組織犯 罪無涉。
(四)另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月27日16時2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喂,豬啊,你在哪?
吳冠霖:我在幫我媽弄東西,我等一下打給你。 王智成:你7點之前把你那邊所有的人帶過來「好手」 。
吳冠霖:要幹嘛?
王智成:要開會啦!
吳冠霖:好。
王智成:7點之前喔,你的所有的人都要到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8頁) △96年7月28日16時21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在哪?
吳冠霖:在家啊!
王智成:你現在找的到人嗎?
吳冠霖:幹嘛,怎麼了?
王智成:你在家幹嘛?
吳冠霖:跟我奶奶吃飯啊,啊要找人幹嘛?
王智成:啊,你等一下人叫一叫啦,叫他們等啦,等一下 到「好手」啦,等一下我如果有打給你們,你就 叫人過去「好手」啦。
吳冠霖:喔,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9 、530 頁 )
△96年8月1日19時3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周煥庭:你在哪?
王智成:西湖啦,我要去處理事情啦。
周煥庭:跟誰?
王智成:哭爸喔,跟我以前的老大啦!
周煥庭:喔,啊我要過去嗎?
王智成:你多久到「好手」?
周煥庭:半小時吧!
王智成:太久了啦,你直接到西湖找我們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33頁)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固有到好手撞球場開會 ,且有稱呼「老大」云云,然被告王智祥等人均否認彼此 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 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 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 管理關係,且為處理事情事先開會討論,亦不能逕認即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況被告王智祥等人時常聚集之臺北 市○○區○○路4段68號地下2樓「好手撞球運動館」,亦 未查獲有任何組織犯罪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王智成、吳 冠霖、周煥庭等人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 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等人確 有從事組織犯罪。
(五)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被告陳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9 日分別與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凱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博持用 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 2880號卷第337至343頁),由上開數通電話內容,輔以被 告陳建欣之供詞及前揭少年林○博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智 祥之動員性明顯不足,被告陳建欣及張凱欽等人對於被告 王智祥要求成員到場一事均可置之不理,張凱欽則可與他 人討論後,自行決定不要到場,顯見成員難以指揮,並無 必須服從命令之情事,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六)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下列通話內容: △96年5月7日5時5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大頭(王弘祥)好像講得很委曲,他也弄我, 我告訴你昨天謝政彥(應係「諺」之誤寫)也
被打,被打得很慘,就是他跟大頭一樣,因為
他出庭做證,案子要開始審理,我被檢察官求
刑22年,嘉民被求刑32年,我告訴你判刑一定 很少,因為我們很多案子沒過,他出庭做證把
所有組織事情講出來,他是耙子,謝政彥已被
修理…
陳郁茹:…(王智祥女友)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92頁) 惟查,被告王智祥向其女友所述高嘉民被檢察官求刑32年 及其本人被求刑22年乙節,係原審另案審理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與本案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係,況且該案就高嘉民所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罪嫌及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認 不成立犯罪,遑論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執此推論成罪。(七)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少年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稱: :「(你在學校時,有無跟林峻逸收5,000元?)有。」 、「(為何要跟他收5,000 元?)當時是廖育信說要跟他 拿這個錢。」、「(什麼樣的保護費?)就是要給廖育信 的保護費。」、「(廖育信有無說5,000 元是什麼作用? )加入興東會的會費。」、「(因為你講廖育信把你收的 保護費獨吞,所以廖育信跟王宏維才打你?)是的。」、 「(你有無加入興東會?)有。」、「(誰找你加入?) 廖育信。」、「(廖育信有無提到他上面的大哥是誰?) 有,吳冠霖。」、「(再上面還有誰?)王智成、王智祥 兩兄弟。」、「(你被打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吳冠霖問 為何找人打他?)有,因為廖育信是他的小弟。」、「( 你怎麼知道王智成、王智祥是廖育信、吳冠霖的大哥?) 廖育信跟我講的。」、「(吳冠霖有無親口跟你說他是廖 育信的大哥?)有。」、「(你在警詢稱,95年10月先在 內湖好手撞球場集合,人數約40多人,前往三重市洪門聖 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有無此事?)有。」等語( 見原審99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據此認定確實有「洪門 興東會」之組織存在,且係一有上下從屬、管理之組織, 而被告王智成、王智祥為該組織內之帶頭大哥,被告吳冠 霖、廖育信等均為組織內之成員等情。然查,證人A1於審 理時稱:聽邱漢鈞講說他們(指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是 興東會的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 茂仁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王智成、陳建欣係興東 會成員(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博於 審理時亦稱:不知道陳建欣有加入幫派,證人李○銘則稱 :不知道興東會組織的幫規及入會方式,證人郭○君亦稱 :案發時沒有印象對方有無說是內湖興東會的等語(均見 原審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文於審理中證稱 :有聽過興東會組織,但不知道該組織成員有哪些人等情 (見原審99319 審判筆錄);證人吳○翰於審理時亦證稱
:吳○龍有說他是興東會的,但不知其他成員等詞(見本 院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婷於審理時證稱: 王靖騰及吳○龍有提過他們是興東會幫派份子(見原審99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鍾曜安於審訊時亦證稱:王 大維有說吳冠霖他們是興東會的,但伊不知道興東會成員 等情(見原審99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大維於審 理時亦證稱:沒有聽過洪門興東會的組織(見原審99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審理則稱:沒有聽過興 東會這個組織(見原審99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廖 秋貴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王智成與伊談工程款時,有無 提到他是興東會的人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或曰不知該組織、沒聽過,抑 或係由他人轉述得知,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王智祥等人有 組織犯罪之犯行;至被告王靖騰及吳○龍曾向被害人王○ 婷、吳○翰表明係興東會成員乙節,縱認屬實,惟因雙方 當時為王○婷與吳○龍分手後,又與吳○翰交往,而有言 語上之口角衝突並互嗆,被告王靖騰及吳○龍以「洪門興 東會」名號威嚇對方,即有可能,尚不能執此逕認被告王 智祥等人涉犯組織罪嫌。綜上,除證人楊○單一之指證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智祥等人有發起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證人楊○之證述,尚不能逕採為被 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八)末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 行為,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 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自不得謂 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 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四、被告陳建欣被訴恐嚇被害人陳茂仁部分:
經查,被告陳建欣於警詢雖供承:「當日我有與王智成一起 前往,但我不知道係要處理債務的事情」等情(見同署96年 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49頁),惟證人陳茂仁於原審 證稱:不是陳建欣,主要跟我談的是王智成;王智成好像是 帶同一人,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成亦證稱與周換庭處理等語,復參 以卷附王智成所持用0000000000與周煥庭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4日20時17分之監聽譯文記載:「A( 王智成):你在哪裡?B(周煥庭):在好手...你明天什時 候去。A:改在禮拜一...B:為什麼?A:因為他說他爸要處 理....反正禮拜一就對。....」等語(見2880號卷一第270
頁),被告王智成於討債前係與周煥庭談論討債日期,並告 知改在禮拜一,顯見被告王智成應係與周煥庭一起向陳茂仁 催債。是被告陳建欣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柒、原審認定無罪駁回上訴部分(維持原判決就被告王智祥、王 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 、吳嘉祥、陳奇琳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王智祥等人所涉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 、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涉有 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王智祥等人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應僅限 於秘密證人之情形,而非所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證人陳○文、鍾曜安、楊永,均曾言及聽聞過興東會, 顯見確實興東會存在;另依監聽譯文,可知本案認定有罪之 被告等人利用組織成員再犯其他犯罪,顯見被告等人係經常 性召集組織成員犯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可稽,公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可採 。另查,證人陳○文、鍾曜安、楊永等人之證詞,均僅是聽 聞興東會,但對興東會之組織架構,並未明確證述,亦難遽 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至卷附監聽譯文尚難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亦如前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 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審認定有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撤銷原審諭知被告陳建欣 對被害人陳茂仁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依現存証據, 尚不足認被告陳建欣有參與恐嚇被害人陳茂仁之犯行,原審 認被告陳建欣另共犯被害人陳茂仁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誤為有罪之諭知,尚有不當,被告陳建欣上訴否認 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建欣此部分被訴 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8號併 辦意旨: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於96年8月2日基於傷 害之犯意,夥同少年許○祥、湯○毅、吳○龍,跟蹤江敏至 台北市○○○路261號欣欣大眾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電扶梯處 ,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江敏,至江敏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而與 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同一案件,請求併辦 云云,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王智 成、王智祥、吳嘉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應諭知無罪 ,已如前述,檢察官併辦傷害部分,自無從與本案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傷害部分被害人江敏 有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嗣就共犯周煥庭所涉此部分傷害犯 行有追加起訴,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後,現亦 上訴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中,因檢察官誤認 被害人江敏未提出告訴,遂未就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 祥等人所涉傷害部分起訴,原審就此傷害部分未予判決審理 ,原審既未為實體審理,本院自不得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起訴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 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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