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96號
TPHM,100,上訴,896,201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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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那邊」,與被告王智成同日19時50分提及「我們在後面 堤防斜坡那邊」,地點相符,足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七、事實欄八部分(被害人李春億):
(一)訊據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李春億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因為李春億欠徐一弘好幾百萬元,徐一弘當天約 李春億在五分埔的泡沫紅茶,徐一弘找伊去,伊跟陳奇琳 還有徐一弘的朋友一起去,叫伊等跟徐一弘的朋友陪李春 億一起回去李春億公司找資料,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王智成供稱:「徐一弘找我去,叫我跟徐一弘之朋友 陪李春億一起回去李春億公司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因為李春億與徐一弘、黃永智有債務糾紛 ,我是徐一弘請我陪黃永智李春億回公司找李春億的權 狀…」、「我們會回去李春億公司是李春億有叫朋友拿權 狀來,但是拿來的權狀是影本,且不是李春億公司的權狀 ,李春億才提議叫我們陪他回去公司拿,當時是黃永智開 車,車上有我,陳奇琳、劉○俊、李春億。」;同案被告 陳奇琳則供稱:「當時是黃永智開車,我與王智成、劉○ 俊陪李春億開車回公司,我有上去,後來王智成與劉○俊 先走,我與黃永智留下來陪李春億李春億還請我們幫忙 找權狀,當時我們是在辦公室外面陪他,我們並沒有限制 他的行動自由,所以李春億才有機會打電話報警。」等情 (見原審99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原審證 稱:96年8月16日有與王智成到一家公司拿東西,有伊、 王智成陳奇琳陳奇琳陪對方上樓拿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42頁)。
⑵而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8月16日11時5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喂,「永哥」。
永 哥:智祥,你在內湖嗎?
王智祥:對。
永 哥:你,那智成勒?
王智祥:智成也在,他在我旁邊。
永 哥:我跟你講,如果我沒有錯,我已經堵到「李董」 。
王智祥:嗯。
永 哥:他公司有開,然後公司名字換掉了,警衛被我套 話套出來了,我有跟警衛講說已經搬走了,不好



意思,我在這邊守,看你們可以過來,我們上去 樓上應該可以找到人。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7頁) △96年8月16日11時59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那個「永哥」遇到李董啦。
周煥庭:現在喔。
王智成:對啦,沒有錯啦,不要懷疑,現在過去啦。 周煥庭:啊你呢?
王智成:我等一下要過去關渡啦,我哥哥等一下會在「小 愛」家那邊等你啦,或是到那個轉角地方啦,快 過去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1頁) △96年8月16日12時35分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兄弟,你有聯絡到「一弘哥」了嗎?
金先之:怎麼要聯絡他嗎?
王智祥:對,「小李」已在我們車上了。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8頁) △96年8月16日12時38分8秒(0000000000、0000000000) 金先之:智祥,他現在在車上是不是?
王智祥:對,我們在高速公路回來路上。
金先之:「一弘哥」說去「夢幻幾何」。
王智祥:「夢幻幾何」?
金先之:對,對,五分埔。
王智祥:好。
金先之:你到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或叫「永哥」打電話告 訴「一弘哥」。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8頁) △96年8月16日14時37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你忙完了就直接過來「五分埔」。
王智成:啊「一弘哥」過去了嗎?
王智祥:還沒啊,等一下吧!
王智成:那個「董ㄟ」在皮是不是?
王智祥:那個「永哥」說不然你過來接我啦。
王智成:「小舜」在那裡嘛!
王智祥:沒有,「小山」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1頁) △96年8月16日15時57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阿甫,你們幾個要過來?
阿 甫:4個。
王智祥:你們騎幾台車?




阿 甫:3台。
王智祥:3台是不是?
阿 甫:好。
王智祥:因為我等一下騎智成的車,你們等一下要載智成 。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0頁) △96年8月16日16時9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你們在哪?
陳奇琳:在「紫陽」。
王智祥:「紫陽」,你們知不知道「大殿」,五分埔? 陳奇琳:「大殿」?
王智祥:「夢幻幾何」你知不知道?
陳奇琳:就上次去的那家茶館。
王智祥:對。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0頁) △96年8月16日17時29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什麼時候回內湖?
吳嘉祥:等一下吧,怎樣?
王智成:要叫你過去「五分埔」啦。
吳嘉祥:怎樣?
王智成:就上次我們在找的那個人啊,現在找到了啊。 吳嘉祥:啊什麼時候過去?
王智成:現在啊,我先回內湖找「阿孝」講一些事情啊, 所以那邊剩我哥哥他們在那邊啊,所以我叫你過 去啊,在「夢幻幾何」啦。
吳嘉祥:「夢幻」?
王智成:啊,就那個泡沫紅茶啊。
吳嘉祥:啊是帶人過去嗎?
王智成:你就先帶1個人過去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2頁) △96年8月16日18時5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啊那邊現在狀況怎樣了?
王智祥:還在談啊!
王智成:啊你們還在那邊嗎?
王智祥:在路上啊!
王智成:喔,好,我等一下過去。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2頁) △96年8月16日20時29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一弘哥」。
一弘哥:智成,你把手機拿給「阿永」聽一下。



王智成:好,你等一下。
阿 永:老大。
一弘哥:我跟你講所有權狀一定要拿到喔。
阿 永:我知道。
一弘哥:嗯。
阿 永:我扁他腳啦!
一弘哥:嗯。
阿 永:我神經給他斷2條耶。
一弘哥:嗯。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3頁) △96年8月16日20時36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周煥庭:你在哪?
王智祥:還在五分埔。
周煥庭:還沒講好?
王智祥:講好了,智成他們,還有奇琳他們,跟「李董」 回那邊拿權狀。
周煥庭:你還要在五分埔?
王智祥:對,等他們回來就OK。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1頁) △96年8月16日20時45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你們到了嗎?
劉○俊:我們到了啊。
王智祥:啊你們有拿了嗎?
劉○俊:我在樓下等他們。
王智祥:你是誰?
劉○俊:我是「得俊」啦。
王智祥:啊「智成」他們都上去了喔,只有你一個人在下 面喔?
劉○俊:對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3頁) △96年8月16日20時54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有沒有拿到正本?
陳奇琳:大家還在找。
王智祥:好,我跟你講,你跟「永哥」講說找他的包包。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2頁) △96年8月16日22時6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有找到了嗎?
陳奇琳:要在這裡等他一天呀。
王智祥:啊。
陳奇琳:我要在辦公室等他一天,等一下叫「喬衛」過來




王智祥:怎麼要叫「喬衛」過去?
陳奇琳:「喬衛」過去了嗎?
王智祥:他回家了。
陳奇琳:他回家!智成叫我們留在這裡。

王智祥:你和誰留在那邊?
(換王智成接聽)
王智祥:有誰留在那邊?
王智成:你在哪?
王智祥:我在,「大殿」旁邊。
王智成:應該是奇琳留在這邊,等一下我跟得俊回去,他 說叫「喬衛」來陪他啊!
王智祥:「永哥」?
王智成:「永哥」會留在這。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3頁) △96年8月16日23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奇琳,那「李董」還在找嗎?
陳奇琳:啊,「條子」來了。
王智祥:是喔,好,看怎樣再跟我講。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3頁) △96年8月16日23時21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那個「李董」出怪招啦。
王智祥:他出什麼怪招啊?
王智成:報警啦。
王智祥:啊現在呢?
王智成:現在那個「奇琳」跟「永哥」2個人被趕下來了 。
王智祥:被趕走。
王智成:嗯。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5 頁) (此部分譯文依被告王智成於本院供陳是伊跟王智祥說李 董出怪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爰更正之。) △96年8月16日23時48分01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啊你們到哪裡了啊?
陳奇琳:警察過來抄啦。
王智成:啊你們現在在哪裡?
陳奇琳:我們現在出來了啦。
王智成:你們走了喔。
陳奇琳:在士林啊。




王智成:啊「李董」呢?
陳奇琳:雞巴勒,他報警啊,他現在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王智成:啊!
陳奇琳:他好像走掉了吧,我們現在回去看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5頁) ⑶綜上可知,本案係徐一弘、黃永智李春億有債務糾紛, 2 人於知悉李春億下落後,即通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到 場協助處理,並要求務必向李春億取得「權狀」,由被告 王智成陳奇琳黃永智、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至臺北 市○○路601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尋找該公司不 動產所有權狀,於尋得權狀前限制李春億之自由,嗣李春 億趁隙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得順利離去, 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況李春億若非 行動自由遭被告王智成等人限制,即無報警之必要,縱使 李春億係自願配合至公司尋找權狀,惟被告王智成等人於 李春億交出權狀前限制其離去自由,亦已構成妨害自由。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卷為憑,事證已明,被告王智成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奇 琳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八、事實欄九部分(被害人廖秋貴):
(一)訊據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並辯稱 :伊有開車載許鐘山到中壢廖秋貴家,但伊沒有下車,伊 請許鐘山自己去跟廖秋貴談,96年9月17日伊有找一些朋 友去大度路、立德路口工地拉布條,因為廖秋貴一直避不 見面,伊要他出面處理,且許鐘山預支款項,是他私人借 款,與公司工程款無關,廖秋貴應依合約按期給付工程款 云云。
(二)然查:
⑴證人廖秋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何人帶人 去包圍工地?)就是王智成,其餘他還有帶很多人我都不 認識。」、「在大門口約有2 、30位。」、「(他們如何 包圍工地影響你們施工?)要進去工地有個大門口,他們 有派幾個人進工務所叫我們不能施工,其他的人都圍在工 地大門口不讓工程車進出。」、「(後來你們如何處理, 他們才離開?)我們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察來處理很 久之後,他們才離開。」、「(在王智成去工地包圍之前 ,有到你家或在哪裡對你恐嚇?)他帶人晚上到我家,說 許鐘山向他借錢,要拿他的工程款,王智成有對我講恐嚇 的話,但事隔已久,內容我忘記了。」、「(除了去你家 恐嚇之外,有無傳簡訊或打電話恐嚇你?)一天傳幾封簡



訊。」、「(請提示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96頁,你剛 才說的王智成帶人到你家恐嚇所說的話,是否就如同你在 警局所說的一樣?)是的。」、「(你說你收到簡訊是否 如97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6 頁簡訊內容一樣?)這只是 其中一通,不只這些。」、「(王智成跟你講這些話,還 有傳這些簡訊給你,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 「(你會害怕,那你如何處理?)我有到警察局、地檢署 報案。」、「(96年9 月17日王智成帶人到你工地大門口 ,那些人穿著如何?)大部分都是穿黑衣黑褲。」等語明 確(見原審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王智成於原審亦坦承確有傳簡訊及帶人到上開工地拉 布條抗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云云。然 查,被告王智成廖秋貴稱:工程款要讓伊領,之前(許 鐘山)所借款項不能扣,如果不聽從,就要讓其好看等語 (見同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96頁),已足令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並傳簡訊稱:「廖董,你不要 當做我們是善男姓(信)女,也不要當做我們很軟弱,我 的股東金主不是像你很簡單的唬住我那樣子簡單的啦!中 鋼的工程你跟我如果還要繼續做…」等文字(見同偵查卷 第106頁),以讓廖秋貴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要脅廖 秋貴,亦對其財產安全足生危害,顯已成立恐嚇犯行。而 被告王智成糾眾包圍工地,既已妨礙該工地之工程車輛、 施工人員進出之自由,即係妨害廖秋貴及其員工在該工地 施工之權利。此外,並有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 書、定價單、支款明細表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 第10號卷第107-134頁),可認許鐘山廖秋貴就請領承 包之工程確有發生糾紛。綜上所述,被告王智成此部分恐 嚇及強制等犯行,亦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起訴法條關於 此部分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 被告王智祥等人由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ACE 」夜店,強押被害人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 區圍毆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部分,自應予審理。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與同案被告王 靖騰、邱士杭周煥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 之男子共1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智成周煥庭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舜丞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就此部分雖漏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吳冠霖 等人將被害人少年李○銘由住處樓下,強押至臺北市○○ 區○○路麥當勞旁工地圍毆成傷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 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又被告楊舜 丞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廖育信及少年陳○文、鐘○哲、古 ○惟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共10多人間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舜 丞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有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 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等人就事 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人起訴 法條漏載刑法第354條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 智祥等人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所鐵門,並以強力膠封 灌鎖匙孔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毀損被害人住處鐵 門部分,自應予審理。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廖育信王靖騰、周 煥庭、謝政諺、少年吳○龍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共約 5、6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7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恐嚇被害人少年王○婷、吳 ○翰部分,雖僅係由被告王智祥打電話為之,且破壞被害 人少年王○婷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



,亦非所有被告及其餘共犯均親自下手實施,惟上開恐嚇 、毀損及強制等犯行,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 的,雖未事前協議,然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被告王智祥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附予說明。復被告王智祥等人恐嚇少年王○婷吳○翰, 及妨害少年王○婷暨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分別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王智祥等人所犯上開毀損及強制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行為時,均已滿20歲,皆 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渠等與少年吳○龍 共同故意對少年王○婷吳○翰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 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條文內容 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以下同)加重其刑。(五)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至被告王智成僅事前與被告吳冠霖謀議,事後 分贓,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同 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 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王智成吳冠霖2人之間就前揭恐 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亦併予說明。
(六)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等人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 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 祥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 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 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智祥等人恐嚇王大維交付2萬元 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惟此部 分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已 如前述,公訴人應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與同案被 告吳冠霖及綽號「小胖」、「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已滿18歲之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智 祥、王智成楊舜丞等人向被害人王大維恐嚇錢財,但屆



期被害人並未交付,致未得逞,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 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 載明被告王智成陳奇琳等人將被害人李春億強押至臺北 市○○區○○路601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交 公司權狀正本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原審自應予審理。又被告王智祥與同案被告陳 奇琳及黃永智、少年劉○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王智成陳奇琳限 制被害人李春億行動自由,並命其找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 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斷。再被告王智成行為時已年滿20歲,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與少年劉○俊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智成與許 鐘山之間就前揭恐嚇犯行,及被告王智成與其他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約5、60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 ,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王智成帶人在工地門口阻撓現場工人施工及水泥攪拌車、 貨車進出,妨害廖秋貴及其他工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九)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智祥王智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五 、八所犯之罪,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 】)、陳建欣【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楊舜丞吳嘉祥有 罪部分):
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被害人陳茂 仁部分)、陳建欣(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楊舜丞、吳嘉 祥論以上開之罪,並審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 舜丞吳嘉祥等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恐嚇、 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



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之素 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各該犯行 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王智祥楊舜丞吳嘉祥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被告吳嘉祥楊舜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就事實欄二犯罪之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 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敘明至被告吳冠 霖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固持鐵棒強押被害人少年李○銘,該 鐵棒自係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確據證明係被告 吳冠霖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認不宜宣告沒收。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陳建 欣(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楊舜丞吳嘉祥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陳建欣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 雖調整,惟內容未變更,原審誤引舊法名稱,因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列為撤銷改判理由,併予敘明。
伍、原審認定有罪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智成被訴恐嚇陳茂仁部 分):
原審對被告王智成被訴對被害人陳茂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智成此部分犯行,係與周煥庭共犯 詳如前述,原審誤認與陳建欣共犯,事實顯有違誤,被告王 智成上訴否認此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王智成被訴恐嚇被害人陳茂仁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王智成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竟以恐嚇之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 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其之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 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王智成於本件 判決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不宣告易 科罰金。被告王智成此部份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 ,並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陸、無罪部分:(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 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建欣被訴恐嚇被害人 陳茂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2人平日不務正業,發



起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洪 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組織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 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謝○亮、陳○文許○翔(以上3人另移 由少年法庭調查)為該組織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 為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示犯行外,並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96年2月10日,王智祥王智成指揮周煥庭王靖騰、 李國維、邱士杭等共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 街口「THE FACE」夜店,強押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 巖附近山區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 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王智成於96年5月間,夥同陳建欣臺北縣永和市○○路 91巷36弄18之1號3樓,代高嘉民出面向陳茂仁催討債務, 王智成並向陳茂仁恐嚇稱:「若不趕快處理,不敢保證會 發生什麼事」,致使陳茂仁心生恐懼而交付10萬元予王智 成。
(三)林子博李漢傑於96年7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 與林建良、陳西耀許恆源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 王智祥求援,王智祥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 ○路、敦化南路口毆打林建良、陳西耀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四)鐘○哲、古○惟於96年5月9日與李○銘、柯○興於網路聊 天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 楊舜丞,由楊舜丞吳冠霖陳○文廖育信夥同成員10 餘人自臺北市○○區○○街73號將李○銘強押至臺北市○ ○區○○路麥當勞旁工地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五)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8月2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屬 成員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劉○俊、 吳○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 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 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被害人江敏有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嗣就 被告周煥庭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有追加起訴,經原審以98 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後,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 號審理,因檢察官誤認被害人江敏未提出告訴,遂未就被 告王智祥等人所涉傷害部分起訴,故原審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此部分傷害犯行未予審理,本院亦不得就



傷害部分為審理,並詳後述說明)。
(六)廖育信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少年楊○加入「洪門興東會」 組織後,要求楊○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 向少年林○逸收取保護費5000元,楊○隨即將該5000元交 予廖育信處理,事後王智成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 告知係遭廖育信侵吞,遂於96年7月10日遭廖育信、少年 王○維共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七)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7月31日指揮吳冠霖周煥庭、楊 舜丞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 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涉犯同條例第 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另認被告陳建欣另 涉刑法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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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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