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31號
TPHM,112,原上訴,331,20250924,3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⑴被告陳鴻棋等11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 陳冠融等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 廷宥、方澄紘、陳冠融等7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 始階段,對於其等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 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 、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上開被告等7人陳 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上開被告等7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 及一般洗錢罪,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 寬認上開被告等7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上開被告等7人於 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其等均已返還或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上開被告等7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所犯較輕之罪,故僅為宣告刑之參考因子,見後述)。 ⑶另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其等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並未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是若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刑量;然若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故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等4人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因未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綜上,本案被告陳鴻棋等11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其等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按本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主文僅論處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惟陳鴻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操縱犯罪組織罪刑], 均未就一般洗錢罪予以單獨論罪科刑,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陳鴻棋等11人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參與組織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⒈查被告黃琮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⑴所示[相對應犯行為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4520卷一第11至26 頁、第455至457頁,偵6693卷四第767至770頁,原審金訴80 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 院卷四第144頁),就該部分犯行自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框架])。
 ⒉又被告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偉等9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就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按其等於警詢、 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 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 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 非逐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上開被告等9 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 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上開各罪名,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 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上開被告等9人自白上開各罪名)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故僅為宣告刑之參 考因子,見後述)。
 ⒊至被告陳鴻棋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見原 審金訴800卷一第247、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49 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四第144、438頁),惟其 於偵查中未坦承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4520卷一第459至 461頁),不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刑規定 ,自難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偉等9人(下稱被告黃尚翊等9人)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陳鴻棋等6人及被告陳冠融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如前述。 ⒉從而:⑴上開被告黃尚翊等9人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陳鴻棋等6人 、被告陳冠融本亦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各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陳冠融及被告陳鴻棋等6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部分,衡其等所犯情節, 爰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⑵被告陳 鴻棋就附表一編號1⑴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 織罪處斷,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其此部分所犯情節,爰亦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陳鴻棋等6人及被告陳冠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7、8、10所示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黃琮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鴻棋等6人及被告陳冠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以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框架),已有未洽。
 ⒉被告黃琮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三編號 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框架),於法亦有未合。
 ⒊又原判決未敘明被告陳鴻棋等6人、被告陳冠融黃琮盛想像 競合所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一般洗 錢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 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⒋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給付 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冠融已繳交犯罪所 得於本院(扣案),依法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見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仍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亦與法未合。
(二)綜上,原判決關於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 宥、方澄紘、陳冠融如其附表一編號2、4、5、6、7、8、10 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以及黃琮盛如其附表一編號3中所 犯其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 暨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雖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審科刑及定 刑過輕,並依自行核算之量刑減讓比例,而主張原判決對各 被告之定刑不符罪相當及平等原則各節,皆係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思而為不同科刑評價,為無理由,惟上開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沒收諭知亦於法未合一節,則為有理 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其等相關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定刑標的變更而失所依據,同屬無可 維持,亦應併予撤銷,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部分以及 被告陳冠融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改判(其餘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撤銷部分,不予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黃尚翊、黃約証、鄧 廷宥、方澄紘、陳冠融等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 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陳鴻棋黃琮盛分別操縱、指 揮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李孟韋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 陳冠融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被告方澄紘擔任群組 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交付 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 8人均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包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陳鴻棋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自白[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因子等情) ,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 、方澄紘復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 達成調解,且除被告黃琮盛就告訴人黃榆庭陳玉芳部分尚 未履行外、被告黃尚翊就告訴人歐秀慧部分尚有部分款項未 給付外,其餘均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冠融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2萬7千元,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4至8、17、19、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又如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已取回款項而未實際受損害,再參以其 此部分僅擔任水軍之工作,扮演會員而形塑有賺錢假象以吸 引被害人,故其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時,應特予考量而可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 分自無庸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如后)。兼 衡被告陳鴻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生技公司,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琮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遊藝場行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 孟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上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黃尚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薪3萬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約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回收產業,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被告鄧廷宥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菜市場送菜工作,已結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冠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打工維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方澄紘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紀助理,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兼衡諸上 開被告8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 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關於被告黃琮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其他部分之上訴駁回則如後述;又 駁回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以及 一般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暨定執行刑部分,皆統一 敘明如后)。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所諭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 融犯罪所得(含報酬)沒收、追徵之部分及應否沒收之說明 :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不正利益不 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為了犯罪而取得與其實施犯 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所禁止,所獲 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至於輕罪一般洗錢部分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參酌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可 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因過苛等原因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詳見附表三),被告陳鴻棋已給付76萬元(原審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73萬2881元;另被告又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鳯儀、施智瀚楊大慶王敦正李宗政等5人 自行和解支付之款項合計13萬7千元);被告黃尚翊於本院 已履行18萬5000元(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 被告黃約証於本院已給付46萬5000元(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 為8萬8000元),足見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賠償告 訴人等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核被告陳鴻棋、黃尚 翊、黃約証所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又陳冠融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部分,為其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依 上說明,自應沒收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已扣案,無 庸諭知追徵)。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上開 已返還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一情,而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陳 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洵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撤銷,並就被告陳冠融 已繳交之扣案犯罪所得,改判諭知沒收(因已扣案,無庸諭 知追徵之旨),以資救濟。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琮盛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至⒇、被告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本院之判斷:(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黃琮盛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至⒇其「對 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黃琮盛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⑵至⒇「原審主文(罪刑部分)」罪刑;被告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對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附表一 編號8、10、11「原審主文(罪刑部分)」罪刑,被告黃琮 盛、郭福昇張哲瑋既均明示僅對於其等第一審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其等第一審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無例外裁判上一罪併辦情形,業如前述(見 理由欄二,上訴範圍均不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 認第一審所為科刑及定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亦無違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
(二)本院所援引之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爰審酌被告黃琮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共同詐騙如原判決甲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黃琮盛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原審與如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除被告黃琮盛就 告訴人黃榆庭陳玉芳部分尚未履行外,其餘均履行完畢( 證卷資料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黃琮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行業,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至⒇「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按定刑部分撤銷改 判,改判部分見後述)
 ⒉審酌被告陳家昱郭福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 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原判 決甲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參與情形如事實欄及原 判決甲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 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2人均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陳家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 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郭福昇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8、10「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被告陳家昱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郭福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以資處罰。   
 ⒊審酌被告張哲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原判決乙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財物,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 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張哲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攤商工作, 須撫養患有糖尿病而無法工作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哲 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酌定被告張哲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以資處罰。
 ⒋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科刑及定刑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違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審酌之上開科刑理由。(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 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 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各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之分工 參與程度、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上開被告等4人 皆坦承犯行[包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自白並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因子等情]、被 告黃琮盛和解情形及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 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 、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已就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偉(按陳家昱未 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被告郭 福昇雖於本院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榆庭等5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郭福昇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 害(證據資料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且本件量刑因 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上開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核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家昱郭福昇張哲偉之宣告刑部分酌定 應執行刑時,亦已敘明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各節 而為酌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偉上訴均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及郭福昇張哲偉另主張定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黃琮盛郭福昇張哲偉陳家昱上開部分量 刑及就被告陳家昱郭福昇張哲偉之定刑均過輕,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之定刑 ,依自行核算之量刑減讓比例,而主張原判決對各被告之定 刑不符罪相當及平等原則各節)等語,皆係依憑自己主觀之 意思而為不同科刑評價,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按駁回被 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以及一般洗 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暨黃琮盛定執行刑部分,皆統一 敘明如后)。
八、被告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 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
(二)查被告陳鴻棋黃琮盛為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被告李孟 韋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 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陳冠融擔 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被 告方澄紘、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 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 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所取得之報酬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 畫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 非輕,縱已與若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給 付相當賠償金額,仍難認其等為本件行為時,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復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等 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於原審認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17、19、 20所示犯行,或因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或 因有被害人已取回損害,而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爰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除將被告犯後和解態度誤列為「行 為時之情狀」外,亦係因漏未審酌被告方澄紘所為各犯行, 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形成處斷刑框架(外部性界限)後,其可科處之最低度判已 降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此部分 檢察官已針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故本院認此部分應有撤銷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 酌減其刑之理由,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予敘 明。
九、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 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 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 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 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二)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陳冠融上開所處之刑對應之各犯行,被告黃琮盛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對應之各犯行,方澄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所處之刑(均不得易刑)對應之各犯行以及同附表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對應之各犯行,在各被告(行為人)責任方面,考量各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考量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各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至11項所示(按方澄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同附表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各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刑,性質不同,爰分開酌定應執行之刑)。    十、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一)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鴻棋等11人就上開各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除被告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偉未賠 償被害人,黃琮盛部分被害人未給付外,其餘被告大抵均已 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且被告陳冠融已繳 交剩餘犯罪所得,及其等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 ,認無再對各被告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一、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 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 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 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 6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各罪合併應執行均已超 過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之要件未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至於方澄紘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目的及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各因子,認上開定刑8月部分,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皆併 予敘明。   
十二、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分別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黃琮盛( 由其同居人簽收);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方澄紘(由其受 僱人簽收);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郭福昇(由其本人簽收 );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張哲瑋(由其受僱人簽收),有 各該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四第279、309、315 、316-1頁),被告黃琮盛方澄紘、郭福昇張哲瑋均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