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吳亭儀證述情節相符,固可認被告林映筑亦有與被告等 3人共同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惟該三人以上之組成無 法認定係以實施詐術或其他犯罪為目的及手段之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映筑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 錢犯行,尚難認其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本案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映筑確有涉犯此部分罪 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許芳彰、蔡承峰發起、設立及操縱犯罪組織, 招募被告吳亭儀、林映筑為成員,並由被告蔡承峰向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相關開銷費用及虛擬貨幣,由被告許芳彰、吳亭 儀、林映筑受該集團指示與被害人聯繫,假意進行虛擬貨幣 之交易,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下稱被 告4人)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尚與「劉麒麟」 、「陳先生」、「我想再睡一會」、「HC」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4人之組成非屬犯罪組織,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且被告許芳彰、蔡承峰亦無證據足認有與「HC」具犯意 聯絡而以蘇献欽帳戶收受告訴人黃翊甄之款項等情,均如上 述。
㈡就告訴人等3人在火幣網、幣安擇定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告訴人李容慈固證稱:伊係由「劉麒麟」以在火幣網賣家 擷圖中圈選之方式,指定與暱稱「最美の信賴」之被告吳亭 儀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2、334頁),然告訴人 林姿妤則陳稱:伊係登入火幣網APP後,隨機點一個賣家進 去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他卷第338頁),告訴人黃翊甄亦 陳稱:「我想再睡一會」先在幣安賣家擷圖(即他卷第299 頁)中先圈選暱稱「FOX」的賣家給我,我聯繫後發現對方 沒賣了,「我想再睡一會」才再用同一個擷圖圈選帳號「Ca shbox47」的被告許芳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 ),且該擷圖上除「FOX」、「Cashbox47」外尚有另一賣家 「Nook」亦被圈選,則被告等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謀 ,早已知悉將製造與告訴人等3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 抑或僅係碰巧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告訴人等3人之交 易對象,尚屬有疑。
㈢被告許芳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31 分許販賣5萬元之泰達幣1535.15顆(每顆泰達幣單價32.57 元)予告訴人黃翊甄後,告訴人黃翊甄復於同日凌晨1時19 分許,依「我想再睡一會」之指示以1萬633.72元出售泰達
幣377.35顆予被告許芳彰(每顆泰達幣單價28.18元),有 告訴人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對話擷圖、其幣安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郭家宏帳戶交易紀錄交易紀錄等件可稽 (參他卷第409頁、原審卷二第242至250、411頁),被告許 芳彰固於短時間內先後與告訴人黃翊甄為虛擬貨幣之買入賣 出行為,然其係先以較高金額出售泰達幣,再以較低金額回 補,與一般低買高賣賺取差價之經營行為相符,此交易模式 難認有何異常,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重複使用虛擬貨幣而在 自行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回水」之情形有別。原審以其 在短時間內與同一對象交易情節,即遽認此顯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並進而認此係被告許芳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合謀使告訴人黃翊甄誤信「聯合金服」確可出金之詐術環節 ,推論過程尚嫌速斷。
㈣原判決僅以被告蔡承峰未能提出其取得泰達幣之來源,即率 認其交付予被告許芳彰、吳亭儀用以與告訴人等3人交易之 虛擬貨幣,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並進而認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等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所為認 定即有未當。
㈤從而,原審所認被告4人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虛偽之 虛擬貨幣買賣外觀收受告訴人等3人詐欺款項等情,事實認 定非無瑕疵,所為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且被告 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亦有動搖 。是本案被告林映筑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被告等3人 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認事用法既具上開瑕疵,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3人可預見以人頭帳戶向不知真實身分之客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使金流來源及去向產生多重之不透明 性,極易涉及並增加詐欺及洗錢等金融相關犯罪風險,交易 前應為必要之客戶身分、金流來源去向及交易目的之查核確 認,竟基於不確定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完成 詐欺犯罪之犯意,收取告訴人等3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換為虛擬貨幣,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 件外,亦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被告許芳彰、蔡 承峰主導該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實際獲取分配交易利益,被 告許芳彰並蒐集人頭帳戶,亦自行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事務 ,被告吳亭儀則係受僱而依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處理虛擬 貨幣買賣事務人員,兼衡以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分工、所致告訴人等3人
受有損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652頁),犯後均否認犯 行及僅有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林映筑為 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被告林映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註 1 李容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劉麒麟」假意與李容慈談情交往,再以LINE暱稱「Mr. Liu」、「臻尚国际客服」向李容慈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交易所火幣網註冊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在「鑫創國際」網站投注贏錢及繳付稅金、手續費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容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火幣網向該平台暱稱「最美の信賴」、LINE暱稱「吳小儀」之吳亭儀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如右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鑫創國際」網站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因無法提領所轉入款項,「鑫創國際」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8月10日晚間10時44分許 5,000元 吳亭儀所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亭儀富邦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帳戶 109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 1萬9,985元 吳亭儀所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亭儀合作金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帳戶 3萬元 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2時許) 3萬元 吳亭儀富邦帳戶 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2時許) 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吳亭儀富邦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時許) 11萬元 吳東宏所蒐集之許志得(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時許) 10萬元 許志得帳戶 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30分) 25萬元 吳東宏所蒐集之郭家宏(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第10227號、第13363號、第16433號處分不起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家宏帳戶) 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 35萬元 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 10萬元 許志得帳戶 小計 101萬4,970元 2 林姿妤 (原名林欣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8月間,透過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暱稱「Benson」假意與林姿妤談情交往,再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林姿妤佯稱:可先在火幣網註冊並購買泰達幣,用以在「在线客服」網站充值投注贏錢及繳付平台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火幣網向該平台暱稱「最美の信賴」、LINE暱稱「吳小儀」之吳亭儀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如右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在线客服」網站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因無法提領所轉入款項,「在线客服」網站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8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4元) 郭家宏帳戶 109年8月25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4元)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許芳彰所取得陳宥君(原名陳雨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6號處分不起訴)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君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帳戶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4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4元) 109年9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許芳彰所取得劉富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6號處分不起訴)所提供劉湘哲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湘哲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戶 109年9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 3萬元 許芳彰所取得之盧乙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處分不起訴)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乙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帳戶 小計 33萬元 3 黃翊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暱稱「Aian」、LINE暱稱「我想在睡一會」假意與黃翊甄談情交往,再向黃翊甄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註冊並購買泰達幣,用以在「聯合金服」APP充值投注贏錢後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翊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幣安向該平台帳號「Cashbox47」、LINE暱稱「芳彰」之許芳彰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如右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聯合金服」APP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因無法提領所轉入款項,「聯合金服」APP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 5,000元 郭家宏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31分許 5萬元 許志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小計 5萬5,000元 總計 139萬9,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許芳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 2 行動電話 1支 許芳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1 3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即盧乙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電腦主機 3臺 許芳彰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8 5 筆記型電腦 1臺 許芳彰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9 6 行動電話 1支 蔡承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 7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7 8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833)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9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3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013)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5 10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13)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11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2 12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 13 現金 330萬元 蔡承峰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14 行動電話 1支 吳亭儀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5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亭儀 戶名:吳亭儀,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即吳亭儀富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7 16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亭儀 戶名:吳亭儀,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即吳亭儀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9 17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9 18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0 19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 20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2 21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3 22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