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們可以勾稽到他本人方面,是根據其他的電磁紀錄或講 話的內容,去把他勾稽回來。本案有找到一些大陸地區被害 人,因為詐騙過程中需要被害人的個資,需要查證照的廠商 ,行話叫「查照」,查照商會把被害人的照片、個資傳給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讓他們可以取信於被害人,從查照商 使用的通訊軟體IP,反求到配合的詐欺機房,其中1 個就是 本案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的機房,因此有查出一些大陸地區 的被害人,109年年初已透過兩岸科把資料傳到大陸對口的 公安部,但迄今對岸都沒有回覆等語(原訴卷㈢-1第220至24 4頁)。依黃昭瑜證述本案偵辦之過程,可知警方係長期監 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析境外機房管理者郭志偉、胡凱棋 與同行者之行蹤,且於破獲馬來西亞機房後,解析胡凱棋、 邱培奇、王健虹及被告郭志偉等人對話紀錄,輔以張碩傑、 劉志陸、謝竣凱等人之證詞,始能勾稽出被告嚴韋康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實際主持、指揮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基本 資料一覽表(原審原訴卷㈦第35至36頁),可知本案確實已 追查出樊德林等20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僅係礙於目前兩岸情 勢,致刑事局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筆錄,以明瞭各被害人受 騙之詳細情節與金額。且依前述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 輝所為之供述,均稱其等之薪資係依照詐得被害人金額作為 計算標準,足認被告嚴韋康所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確實有詐得被害人之金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志偉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的詐欺集團詐騙對象是大陸民眾 ,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員,先騙被害人說名下有多辦1部 電話,當被害人說他們沒有多辦電話,懷疑個資被盜時,就 將被害人電話轉給二線,二線假冒大陸公安說要幫他做筆錄 ,清查名下是否有被盜辦其他業務,然後說被害人名下有銀 行卡涉及洗錢案件,如果想釐清案件,就把電話轉接到三線 辦公室,之後由三線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把錢匯入指定 的人頭帳戶內進行詐騙。我於106年5月至8月間在印度果阿 ,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偶爾會幫忙打二線,胡凱棋當時 是電腦手,詐欺機房使用的雲端硬碟、帳號跟密碼印象中是 胡凱棋負責的,陳培廷是廚師,邱培奇是外務,留在臺灣負 責交收詐騙款項,劉志陸也是電腦手,一線電話手有沈江育 及其他大陸籍成員,二線電話手有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 、林賢偉,還有3個大陸籍成員、三線電話手,回到臺灣之 後,是外務邱培奇給我薪水。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伊在日 本,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也兼二線, 二線還有劉志陸、林賢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謝竣
凱、李守宸,二線這邊不用電腦手,話務系統由馬來西亞的 一線機房電腦手設定好轉接線路。這次胡凱棋在馬來西亞跟 我連線,一線在日本,二線在馬來西亞,因為全部的人在一 起風險比較大。107年3月至7月間在馬來西亞,當時一、二 線機房沒有設在一起,但一樣都在馬來西亞新山,一線機房 有胡凱棋擔任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其他都是大陸籍成員,二 線機房由伊負責管理、採買兼二線電話手,陳培廷擔任廚師 ,其他二線電話手有陳俊廷、葉宏博、丁唯瀚、謝竣凱、李 守宸、周其輝、黃文俊、沈江育。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 年3月至7月,我在日本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幫忙採買生 活用品及食物,也有兼二線,其他電話手有李守宸、葉宏博 、丁唯瀚、謝竣凱、沈江育、許鎮邦,陳敬鴻有來日本短暫 一段時間,沈瑋倫當時先過去馬來西亞胡凱棋那邊學習做一 線,學會後來日本這邊做二線電話手,話務系統一樣是由馬 來西亞的一線機房電腦手設定好轉接線路,所以二線機房這 邊沒有電腦手。機票、出國、食宿都是由公司付錢,我會跟 電腦手胡凱棋透過skype、facetime聯絡,由邱培奇把錢匯 到我渣打或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用這些錢去採買,薪水都是 由邱培奇直接付給我。一線成員可得個人詐騙所得款項的5% ,底薪每個月2萬5,000元,二線成員可分得個人詐騙得手款 項8%,二線沒有底薪,三線是7%,我底薪每個月20萬元,10 6年7月10日邱培奇臨櫃存款46萬4,000元至伊渣打銀行帳戶 ,該筆錢是公司發給我的個人詐騙所得;107年8月26日、9 月11日、9月20日、9月21日邱培奇存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8萬元、11萬4,000元、10萬元、34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也是公司給的,是用於日本詐欺機房營運及成員生活開銷 ,我跟邱培奇沒有借貸關係。邱培奇後來出國,外務就換王 健虹(綽號「小白」)。我有叫王健虹拿現金給「kk姐」陳 佩君,把幾筆錢給一個叫「俊爸」的朋友,他負責照顧臺灣 3個詐騙集團的成員,王健虹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外務,就是 負責幫忙轉帳、存錢、跑腿的,比方說在國外伊需要用到錢 ,會請他轉帳到伊的帳戶。「俊爸」只是大陸人的介紹人而 已。「金強」是地下匯兌洗錢公司的名稱,就是俗稱的車行 、車商,本案詐欺集團是利用地下匯兌把國外騙的錢匯回臺 灣。伊知道胡凱棋在108年7月10日被抓,因為在日本工作的 手機連結APP攝影機的程式,看了架設在馬來西亞詐欺機房 的遠端攝影機,當時看到有一堆黑衣人衝進馬來西亞的機房 ,伊試著聯繫胡凱棋,他沒有回應,伊就知道出事了,就趕 快聯繫甯雅涵請她幫日本機房的所有人訂機票,因為是同一 個公司,如果馬來西亞的點出事,日本的點也要趕快撤,所
以伊7月11日就從日本撤回臺灣,是不是同一班飛機伊忘記 了,只記得日本機房的人全部回臺灣。原審卷1-1第254頁所 講小鄭、捲毛、矮子、嚴韋康等人使用帳號都正確等語(原 訴卷㈠-1第213至218頁;原訴卷㈠-2第22至27頁;原訴卷㈥第2 83至292頁)。綜觀被告郭志偉之證述,可知其於原審雖不 願吐露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即為被告嚴韋康,於本院審理 中仍稱嚴韋康不是我們集團的,他沒跟我出國、也沒跟我聯 繫,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然就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機房參與成員、期間,其身兼機房管理者及二 線電話手,胡凱棋負責馬來西亞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 段及行騙對象,先後擔任外務之人為邱培奇、王健虹,其薪 資都是由外務直接交付現金等節,均與證人B1之證述相當一 致,亦與證人黃昭瑜所述查獲本案之經過、研判各成員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工作之內容均屬吻合,益徵證人B1之證詞可 採,並非憑空誣指被告嚴韋康。
⑵而本案詐欺機房使用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依被告郭志偉前 揭證述,係由胡凱棋負責,參以胡凱棋於原審證述我在馬來 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跟管理現場,「86」係指內地人,郭志 偉叫「小鄭」、張庭維叫「矮子」、嚴韋康叫「卷毛」、「 康康」等語明確(原審卷三之1第135、136、147頁),而由 胡凱棋(nkcurry828@)扣案手機解析內容,「卷毛」嚴韋 康與「小鄭」郭志偉於108年5月7日上午4時36分傳送「那個 阿賓的86有談好有消息了嗎?」予「卷毛」嚴韋康,「卷毛 」嚴韋康於同年月8日下午12時44分傳送「等一下處理好」 ,「小鄭」郭志偉隨即回覆「好」,「卷毛」嚴韋康再於同 日下午4時55分傳送「一個禮拜內」之訊息予「小鄭」郭志 偉;另胡凱棋另與被告郭志偉所使用之「good00000000000o ud.com」間,「good00000000000oud.com」於108年5月27日 上午6時24分傳送「有86來就輪替看看能不能不要休息」、 「做到一個數字再換房子」、胡凱棋回覆「嗯」,有上開對 話內容在卷可憑(偵字22466號卷第331頁),足證其等均為 同詐欺集團成員,相關資料始得由電腦手胡凱棋扣得之手機 解析出其等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亦均相關連,堪認被告 嚴韋康為集團成員,且係由被告嚴韋康出面談關於引進大陸 人乙節,堪認被告嚴韋康於本案集團中係居於指揮、主持之 角色。至胡凱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偵字22466號卷第3 31頁由其馬來西亞扣案手機擷取小鄭、矮子、卷毛對話內容 及同卷第332頁其與郭志偉間的對話內容原來是在談什麼等 語(原審卷三之1第147、148頁),惟此無礙本院如上之認 定。
⑶又被告嚴韋康復於107年6月30日與被告郭志偉、邱培奇、韓 毅、朱珮菱(韓毅、朱珮菱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 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有 通關影像、出入境時序總表在卷可憑(見偵22466號卷第324 頁、395至399頁),斯時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 其輝均在馬來西亞從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郭志偉所述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係刻意維護被告嚴韋康之詞,而被告嚴韋康 雖係辯稱該次僅係一同旅遊,惟被告郭志偉、邱培奇均為同 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斯時復於本案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營 運之期間,被告嚴韋康所辯難認可採。
⑷且被告郭志偉與其女友朱珮菱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01:1 5被告郭志偉→朱珮菱:「剛剛跟康聊了一下」、「他一直叫 我工作好好安排好」、「到時候叫我去經營淘金」;朱珮菱 →被告郭志偉「那小孩怎麼辦」;郭志偉→朱珮菱「以後去經 營淘金當然會比較自由」、「我不會放妳一個人顧小孩的」 ;同日01:31朱珮菱→被告郭志偉「是嗎」、「小刀也不自 由阿」;郭志偉→朱珮菱「他是員工欸」(見軍偵235號卷三 第408頁),復經朱珮菱於警詢陳稱:「康康」嚴韋康要郭 志偉把原先工作好好安排,原先的工作是指郭志偉跟嚴韋康 一起做的「彩票網博弈版」……「小刀」周其輝於108年4月間 與郭志偉、嚴韋康一起做的「彩票網博弈版」當時人在柬埔 寨,沒有跟郭志偉待在同一個國家等語(見軍偵235號卷三 第399頁),而被告郭志偉、周其輝斯時分別係在日本、柬 埔寨,有出入境時序總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466號卷第3 95、397頁),而被告郭志偉亦承認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五 之犯行,足認被告郭志偉有與嚴韋康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周其輝為一般員工,與郭志偉在集團組織地位不同, 而被告嚴韋康在詐欺集團之地位更在郭志偉之上,至朱珮菱 所稱被告郭志偉當時係與被告嚴韋康做「彩票網博弈版」, 然朱珮菱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無法知悉被告郭志偉 實際工作內容。
⑸復依被告郭志偉坦認每次出境工作返臺後,均能自公司外務 邱培奇處領取鉅額薪資,而公司外務邱培奇係受被告嚴韋康 指示匯款,此亦可徵被告嚴韋康確實為主持、指揮之人。另 倘若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曾詐欺大陸民眾得手,豈可能持續在 境外租賃機房、負擔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食宿生活及機票 費用,長期做賠本生意?況刑事警察局確實已依據本案詐欺 集團馬來西亞機房、配合之查照商通聯資訊而清查出部分被 害人,業據證人黃昭瑜證述明確,亦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 表(原訴卷㈦第35至36頁)為憑,更可佐見B1、被告郭志偉
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期間詐騙有所得,其等據以領取薪資 一節,並非虛詞。辯護人徒以本案未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 即認本案至多屬詐欺未遂,顯屬無稽。
⒋證人胡凱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綽號是「凱貓」, 郭志偉叫「小鄭」,張庭維叫「矮子」,我被關在新山監獄 時,張庭維有找人會見我,嚴韋康叫「捲毛、康康」,我有 在訊息中稱呼他「大哥」。我於106年5月至8月間曾與陳培 廷、劉志陸、謝竣凱、郭志偉就有在印度果阿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108年7月10日伊在馬來西亞因電信詐騙案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機房大約有20人,部分是大陸人、馬來西亞人, 詐騙機房是騙大陸人,臺灣成員還有邱培奇、陳培廷、黃大 軍、張家祥,我在馬來西亞的電信機房內擔任電腦手,還有 負責管理現場。邱培奇也是電腦手,邱培奇到馬來西亞做電 腦手之前,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外務,直到他到馬來西亞做電 腦手,外務才改由王健虹擔任。當時郭志偉在日本,業績由 二線的郭志偉負責計算,因為二線才會知道有沒有得手,我 會用SKYPE跟他對話,對好業績後,我製作請款表報回公司 給王健虹。郭志偉也會製作請款單,日本的機房是郭志偉管 理的,108年7月10日在馬來西亞被警方抓的時候,郭志偉透 過遠端攝影機有看到,因為馬來西亞的機房會跟日本的機房 保持聯繫,有一個手機APP可以遠端監看。公司透過地下匯 兌的管道,把騙到的大陸不法所得匯回來臺灣,再由外務王 健虹去把現金拿回來,另外還有「KK姐、陳佩君」是負責打 款臺灣、大陸地下匯兌,我有要求郭志偉叫KK姐打款到大陸 成員的帳戶。我於108年7月12日在馬來西亞警詢時先承認有 參與詐欺集團,回臺後否認,辯稱是參加賭博機房,一直到 109年2月27日才又承認實際是去馬來西亞做詐騙,因為在馬 來西亞時,有人來傳話叫我不要承認,回臺之後才不承認。 後來羈押時想一想就決定要承認等語(偵字22466號卷第711 至716頁;原訴卷㈢-1第134至160頁),是以胡凱棋之證詞, 其除承認自身為馬來西亞機房管理者外,亦證述日本機房管 理者為被告郭志偉,該集團負責匯款之外務先為邱培奇,後 由王健虹擔任,與被告郭志偉所述相符,又再一次佐證B1之 見聞並非虛構,且其等所辯係是從事賭博等節,係事後卸責 之詞。再者,依胡凱棋所言,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有向大陸地 區人民詐得款項,胡凱棋與被告郭志偉始能製作請款表,轉 發外務王健虹,據以請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薪資,亦甚 為明確。
⒌證人邱培奇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微信暱稱是「PG」,108年7月10日下
午3 時左右,我在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市,因為從事詐欺被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我於106年5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地 點都在臺灣,一直都是擔任外務,就是跟車行收在國外詐騙 的錢,胡凱棋會將車行的名稱、應收款項傳到我的公務機。 108 年3 月3 日之後,我至馬來西亞跟胡凱棋學做電腦手, 該據點是胡凱棋負責管理的。擔任外務期間,我曾經將收的 金錢交給王健虹。我為詐欺集團外務,身邊會有一個包包來 放詐欺集團的錢,嚴韋康知道這個包包。嚴韋康有指示我匯 款給張碩傑,但我不知道原因,嚴韋康叫我匯,我就去匯, 匯款給張碩傑的明細拍給嚴韋康看。我於106 年1 月到107 年底在鑫崁科技公司任職,我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16日各匯給胡凱棋的32萬元、7 萬5,000 元;106 年11月 28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3 日各匯給郭志偉30萬 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各 匯給沈江育29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 12月7 日以邱章的名義匯款22萬4,000 元給李守宸。我手機 對話訊息中的「捲毛」是嚴韋康,「芋頭」就是沈江育,沈 江育叫我幫忙問薪水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沈江育要問 嚴韋康這件事。我跟胡凱棋的對話中有提到「大哥」,「大 哥」指就是嚴韋康。我於108 年7 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有承 認自己參加詐欺集團,後來說是參與賭博,直到109 年3 月 2 日的警詢才又承認參與詐欺集團,108 年7 月12日跟後來 承認的筆錄才是比較正確,印象中馬來西亞一線機房成員每 天大概撥打100 多通電話給大陸民眾,大概有5 、6 通的被 害人電話會從一線轉到二線,詐騙成功的對象有湖北省、拉 薩、廣東、廣西,詐騙成功的金額從人民幣幾萬元至十幾萬 元不等等語(原訴卷㈢-2第85至107 頁),依邱培奇之證述 ,可知邱培奇雖一度改稱從事博奕業,然其於馬來西亞甫遭 逮捕之初,以及返臺後期之警詢及審理期間,已坦認自身實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其認罪態度之轉折,恰與同在馬來 西亞遭逮捕之胡凱棋一致,可見邱培奇遭捕後,亦係如胡凱 棋前所證述,曾遭受他人傳話壓力,故欲否認從事詐欺,亦 不肯據實供稱其東家之身分。
⑵然以邱培奇於對話訊息中曾稱呼被告嚴韋康「哥」,被告嚴 韋康亦曾於106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傳送「張碩傑金融卡 背面照片」、「1.5」等訊息指示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邱 培奇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回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等訊息與「捲毛(Yen)」 嚴韋康,此部分並有邱培奇與「捲毛(Yen)」嚴韋康對話 紀錄可佐(偵22466號卷第325、326頁)。而綽號「芋頭」
之被告沈江育於106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傳送「那」、「你 跟大哥拿我的錢」、「應該在他那」、「不在大哥那就在矮 那」、「今天一定要幫我轉喔」予邱培奇,邱培奇即代被告 沈江育傳送訊息「對了 哥芋頭問說他的薪水有在你那嗎她 要拿2萬給他姐姐」予「捲毛」被告嚴韋康、被告嚴韋康即 回覆「那個薪水」、「不是都給了」,邱培奇再傳送「芋頭 是說7月的 等於他要先預支」、被告嚴韋康另回覆「到了不 是嗎」、「給」,邱培奇再傳送「上次芋頭回來是拿6月份 的薪水他的意思應該是看哥這邊能不能先讓他預支7月份薪 水2萬」等語,亦有手機擷取對話紀錄可佐(偵22466號卷第 334頁),而被告沈江育、邱培奇已坦認自身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邱培奇復為外務,負責匯款,「矮」張庭維依 證人王健虹所述亦會審核請款單,足見其等均為同詐欺集團 成員,且討論之內容為預支薪水,可認被告嚴韋康可以決定 集團成員得否預支薪水。
⑶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得手,邱培 奇始能向車行收詐騙款項,邱培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期 間,曾數度匯大額款項給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擔 任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之胡凱棋等人(見偵22464 卷第147 至151頁;偵22466 卷第17至32、385 至391頁,胡凱棋部分 ,邱培奇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16萬、30萬4,000 元、48萬元 、32萬元、7 萬9,000 元,見偵22464 卷第147至151頁;偵 22466 卷第17至32、385 至391 頁,被告郭志偉部分,邱培 奇於106 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107 年 1 月3 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 12月11日、同年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邱培奇分別匯款 給被告沈江育51萬元、29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12 月7 日、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邱 培奇各匯款22萬4,000 元、10萬元、5 萬元與被告李守宸) ,此節亦與證人B1、郭志偉、胡凱棋所述擔任外務、負責交 收款項之人即為邱培奇一節相符。參以被告嚴韋康並不否認 邱培奇自鑫崁公司成立後即為其員工,負責匯款事務(見原 訴卷㈢-1第52頁),並有鑫嵌公司同事資料在卷可佐(見軍 偵235號卷一第79頁),綜上,縱然邱培奇迴避指認被告嚴 韋康,然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嚴韋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集團 。
⒍證人王健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間胡凱棋叫 伊去做收錢的工作,邱培奇離開臺灣去馬來西亞學做電腦手 後,臺灣的外務就由伊擔任,郭志偉、胡凱棋會發請款單給
伊,我就依照請款單的帳戶跟金額去匯款。謝竣凱的律師 費用,是郭志偉請我去支付的。「金強」是配合的車行,馬 來西亞那邊的人出事之後(指108 年7 月10日馬來西亞警 方 逮捕胡凱棋、邱培奇等人),郭志偉有問「金強」那邊 還有 沒有公司的款項,確認還有新臺幣587.6 萬元的詐騙 所得在 那邊,我有去跟「金強」的外務收回這筆款項,日 本二、三 線成員的薪水,都是回臺灣之後,由郭志偉或伊 用現金的方 式交給他們,張庭維也會審核請款單,如果有 通過他就會叫 伊去打款等語(偵22466 卷第645至651頁、 原訴卷㈢-2第108 至114 頁),是王健虹證述時雖不肯據實 交代其向車行收取詐欺所得後上繳何人,然以其證詞可佐本 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原係邱培奇,邱培奇至馬來西亞擔任電腦 手後,改由王健虹擔任,被告郭志偉及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 之胡凱棋均會製作請款單,向外務請款,另張庭維亦會審核 請款單,謝竣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核與上開證人 B1、郭志偉、胡凱棋、邱培奇所述各成員之分工吻合。 ⒎證人劉志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10日 經香港轉機到印度果阿從事詐騙,是謝竣凱介紹的,在印度 機房內,最大的是「小鄭」,當時伊擔任電腦手,協助電 腦 手群發功能、平臺設定,行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待到106 年 7 月中旬,後來106 年9 月或是10月謝竣凱又找伊過去 日本 的機房,那邊也是「小鄭」負責指揮,馬來西亞由「 凱貓」 擔任現場管理兼電腦手,馬來西亞的情況是謝竣凱 跟伊說的 ,謝竣凱也跟伊說過幕後最大的老闆是綽號「康 康」的臺灣 籍男子等語(偵22466 卷第787 至790 頁;原 訴卷㈢-1第301 至314 頁),則觀劉志陸之證詞,亦與上開 證人B1、郭志偉、胡凱棋所述印度、日本機房之營運期間及 成員;日本、馬來西亞機房實際管理人各為郭志偉、胡凱棋 ;行騙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節,互相呼應。而被告嚴韋 康供承,自國、高中時起,其綽號即為「康康」、「捲毛」 ,被告郭志偉改姓前姓鄭,故其叫被告郭志偉「小鄭」等情 (見原訴卷㈢-1第52頁),被告郭志偉亦坦認其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期間在印度果阿從事詐騙,劉志陸亦為當時成員之 一,則劉志陸聽聞之幕後金主「康康」,應為被告嚴韋康無 疑。
⒏證人張庭維
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稱自己與被告嚴韋康從事博奕事業, 並非詐欺集團云云,惟其亦稱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 之綽號即如附表二所示,且其與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 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凱棋、王健虹、許鎮邦、邱培奇、
黃大軍等人,均為南崁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亦認 識被告李守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敬鴻、劉志陸、謝竣凱 ,於劉志陸遭羈押時,欲代為委任律師。亦有委人照顧在押 之被告嚴韋康,另曾委託「阿川」協助,至馬來西亞新山監 獄會見胡凱棋,支付「阿川」24萬7,300 元,打點胡凱棋等 人在馬來西亞監獄內生活費,另請「小馬」、「阿古」、「 俊爸」幫忙照顧胡凱棋在馬來西亞被抓時逃出的3 名臺灣人 ,為此支付40幾萬元,因胡凱棋有交代,故其幫此3 人付生 活費及房租,被告郭志偉住處所扣現金中,貼有「俊爸4.6 」、「賴0.6 」、「雄0.3 」、「坤0.4 」者,即是要照顧 那3 人之開銷。其與被告嚴韋康算是公司高層,其負責管錢 ,員工借支需經其審核,胡凱棋會算薪水給被告郭志偉與其 看過,再發給員工薪水。其扣案手機內有提到「金強」,公 司借支檔案「布」指陳敬鴻,「凱哥」是謝竣凱,「邦」是 許鎮邦,「博」是葉宏博,「翔」是李守宸,公司借支即指 他們跟公司預借薪水,其會接收請款單檔案、審核請款單理 由是否通過,通過就叫王健虹去打款等節(偵22466 卷第72 3 至728 頁;原訴卷㈢-1第342 至363 頁)。 ⑵又證人王健虹扣案手機解析對話紀錄,於108年5月9日下午6 時20分有傳送公司借支之檔案予「矮駱子」張庭維,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偵字22466號卷第333頁),核與證人王健虹 證述證人張庭維會審核請款單內容相符,且證人王健虹已坦 承其為詐欺集團之外務,足徵證人張庭維亦為詐欺集團成員 無誤。
⑶而張庭維既自承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審核請款單,員工借支 均經其審核同意一節,核與王健虹之證詞相符,並有前述對 話紀錄可佐,復依被告郭志偉及共犯胡凱棋、邱培奇、王健 虹、劉志陸、謝竣凱均已坦認其等從事者實為詐欺集團,而 非博奕事業,業如前述,被告郭志偉並於原審中證稱在詐欺 集團中,「俊爸」係大陸人之介紹人等語(原審卷六第291 頁),足見張庭維處理之事務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則張 庭維諉稱其所述均為博奕工作情形,亦無可採。是以張庭維 證稱其與被告嚴韋康均為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高層,更可 證明被告嚴韋康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者無訛。 ⒐證人張碩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8日搭乘班機前 往香港,再從香港轉機到印度孟買,目的地是果阿,因伊問 朋友嚴韋康有沒有出國工作賺錢的機會,他說有,在印度的 果阿,去那裡可能是做電信詐欺,但是在孟買機場時沒有搭 上往果阿的飛機,所以才寫email 給駐印代表處等語(偵22 466 卷第527 至529 、532 頁),是就張碩傑之證詞,雖無
法直接認定被告嚴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然可知悉張 碩傑於106 年6 月間欲前往印度果阿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引 薦此工作機會之人為被告嚴韋康,可證被告嚴韋康有從事本 案詐欺犯行。復以證人甯雅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碩傑 前往印度之機票係伊代訂,是郭志偉告訴伊日期,請伊訂機 票,機票錢是外務小白支付等語(見偵22466 卷第524 、64 1 頁),是以被告嚴韋康於本案詐欺集團印度機房營運期間 ,曾引薦張碩傑至印度從事詐欺工作,為張碩傑代定機票之 業者甯雅涵(綽號「奈奈」),即係被告嚴韋康出國委託代 訂機票之人(偵22466 卷第637 頁;原訴卷㈢-1第54頁), 亦係為被告郭志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機票之人(偵22 466 卷第637 至641 頁;原訴卷㈠-1第11頁;原訴卷㈠-2第25 頁),益徵被告嚴韋康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密切。 ⒑另被告周其輝於本院中仍稱不清楚參與的組織是誰組織、指 揮、操縱等語(本院卷五第112頁),惟被告周其輝手機與 「捲毛」之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23分,捲毛以語音檔案 「等一下,先處理馬來西亞的事情」(見偵22466號卷第282 頁),參以本案犯罪地中亦有馬來西亞,而胡凱棋、邱培奇 所在之馬來西亞機房即係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遭警 方破獲(偵22464 卷第103 、111 頁),可認被告嚴韋康係 指欲處理當日馬來西亞機房遭查獲之事,係基於主持、指揮 之地位無誤。
⒒又被告嚴韋康復於107年6月30日與郭志偉、邱培奇、韓毅、 朱珮菱(韓毅、朱珮菱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有通關影 像、出入境時序總表在卷可憑(見偵22466號卷第324頁、39 5至399頁),斯時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均 在馬來西亞從事本案犯行,且被告嚴韋康於106年8月31日前 往日本,9月2日返回臺灣有前述出入境時序總表可佐,亦與 本案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於日本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 相近,益徵被告嚴韋康有參與本案犯行。
⒓另甯雅涵於警詢中證稱:我扣案手機之相簿,有名稱為「鑫 崁公司護照」(應為蘆竹公司之誤)之相片群組,裡面有嚴 韋康、陳敬鴻、周其輝、郭志偉、朱珮菱、沈江育、許鎮 邦、葉宏博、謝竣凱、李仕翔、胡凱棋、丁唯瀚、蔡威杰、 邱培奇等多人之護照翻拍相片,我把這些人的護照相片整理 在同一個相片群組内是因為較快、方便我訂機票,因為這群 組裡的護照幾乎都是由胡凱棋或郭志偉傳給我的。因為去( 107)年郭志偉請我幫忙辦簽證時 ,忘記是哪個國家的簽證 ,那時的電子簽證需要他們提供在職證明上面的公司抬頭,
郭志偉就傳給我「鑫崁公司」相關資料作為他電子簽證上面 在職證明的公司,那時候跟郭志偉一起辦理這個電子簽證的 約有 6 、7 人 ,所以我為了方便就把他們都設為同一個相 片群組等語(偵字第22466號卷第516頁),並於具結後證稱 於警詢所述為真等語(偵字第22466號卷第627頁),並有甯 雅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軍偵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 嚴韋康與郭志偉、周其輝、郭志偉、沈江育等人係屬同集團 成員。
⒔另被告嚴韋康辯稱實際上管理之人是「華哥」云云,查:被 告郭志偉於原審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 稱薪水係外務邱培奇在其回到臺灣後,匯款到其渣打銀行帳 戶,不知背後金主為何人等語(原審卷一之1第214至218頁 ),惟均未提及有「華哥」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稱有「華 哥」這人,他沒被抓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被告周其 輝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表示只有去柬埔寨做現金板,我 沒有做詐欺等語(偵字22466號卷第604頁),直至原審109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行,並稱馬來西 亞、日本看到的管理人是「小華」,郭志偉就其看到是二線 ,還負責採買,可以出去的人只有採買、司機、廚師,「小 華」跟郭志偉看起來就像普通朋友。薪水是回到臺灣後,由 一自稱「大偉」之男子打FACETIME相約在新竹湖口休息站、 三峽大同路見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被告 李守宸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108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始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42-46頁), 後於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薪水是由邱培奇匯款至其帳 戶內,偵22466號卷第27、29、30頁、偵22465號卷第139-14 0頁等單據,即為邱培奇所匯之薪水,無向邱培奇借錢等語 (原審卷四第119-120頁),且均未提到「華哥」之人;被 告沈江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始坦承 犯行,並稱不確定印度果阿的管理者是不是華哥,但我確定 馬來西亞、日本的管理者是華哥,薪資是回到臺灣後,由一 自稱「偉哥」之男子打FACETIME相約在南崁交流道附近的特 力屋或我家樓下社區面交。邱培奇匯到我帳戶鉅款,是因為 我帳戶借給胡凱棋,胡凱棋也是詐欺集團成員,胡凱棋拿我 帳戶作為集團生活費的帳戶,胡凱棋一個月給我3萬元作為 借帳戶的代價,邱培奇是外務,負責打生活費的人等語(原 審卷五第52至56頁)。則依周其輝、沈江育所稱,「華哥」 應係集團管理海外機房之人,顯非指揮整個詐欺集團之人, 至被告沈江育於本院審理中稱錢也是「華哥」拿現金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被告周其輝稱「華哥」給我薪
資7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顯與被告沈江育、周 其輝於原審中所稱不符,且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據此指稱集 團成員「華哥」為實際管理之人,難認可採。
⒕另胡凱棋、張家祥、黃大軍、邱培奇、陳培廷因為本案詐欺 集團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於109 年3 月5 日送審,經原審10 9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承辦法官諭知交保時,該5人之保證 金合計34萬元,都是由余斌銓繳交(原訴卷㈢-1第165至170 頁),而證人胡凱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與余斌銓為朋友關係 ,然不知其具體工作,僅透過FB與其聯繫,沒有他的聯絡電 話,且自109 年3 月5 日代為繳付10萬元保證金後,迄 至 同年6 月9 日到庭作證之日,其尚未將保證金歸還余斌銓等 情(原訴卷㈢-1第154 至156 頁)。證人邱培奇於原審審理 時另稱不知為何余斌銓代其繳交109 年3 月5 日送審時法官 諭知之保證金,迄至同年10月6 日余斌銓均未向其索討該筆 費用等語(原訴卷㈢-2第107 頁)。而余斌銓不但代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繳交保證金,余彬銓於108年8月7日被告嚴 韋康為警拘提後,偕同1名不詳之人,前往被告嚴韋康住所 ,尚於被告嚴韋康桃園市○○鄉○○路00號2樓拿取物品,有被 告嚴韋康10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嚴韋康前述住處大樓監視 器翻拍畫面可佐(軍偵卷一第33、61頁)。余彬銓復於在押 時多次探視,亦曾至監所寄付金錢供被告嚴韋康、郭志偉、 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使用,此有法務部○○○○○○○○109年7 月29日桃所戒字第1099902757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109年 10月5日桃所戒字第1099902834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109 年12月10日桃所總字第1090405997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 卡及收入明細表附卷可參(原訴卷㈥第115至141、153至167 、191至244頁),則以余斌銓頻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奔走 、支付交保及在監生活費用、探視被告嚴韋康,據此合理推 認被告嚴韋康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位居要職,余斌 銓係承其命所為,且應無違經驗法則。而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余斌銓,證人余斌銓均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本院 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二第326、334頁、本院卷三第69、20 4-210、218-219、254頁),惟此無礙本院前所為之認定。 ⒖再者,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交保後,並未遵守原審 諭知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或共犯接觸之條件,郭志 偉於109年4月9日至法務部○○○○○○○○接見被告嚴韋康;被告 沈江育於109年7月22日、27日二度前往監所接見被告嚴韋康 ;被告周其輝於109年2月3日、4月7日、4月10日、6月3日、 6月18日、7月9日、7月17日接見被告嚴韋康,次數高達7次
。經原審調取並勘驗被告嚴韋康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 其輝,以及韓毅、邱培奇、余斌銓等人接見時之錄音(原訴 卷㈠-2第60至62頁;原訴卷㈡第142至172頁;原訴卷㈤第146至 158頁;原訴卷㈥第295至309頁),可知被告嚴韋康與被告郭 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交談內容,兼及庭期中原審法官訊問 或檢察官談話內容;原審審理及傳訊證人進度;臆測秘密證 人身分;同案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及共犯胡凱祺、證人張碩 傑之近況;共犯謝竣凱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已入 監執行等話題,被告周其輝更有應嚴韋康之要求代為傳話或 處理事項之嫌疑,苟非被告嚴韋康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 者,何以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交保後,無視於原審 法院誡命而前往監所接見被告嚴韋康,且韓毅、邱培奇、余 斌銓接見被告嚴韋康時,又為何要談論被告周其輝、郭志偉 、沈江育之近況,及秘密證人疑似為小白、KK姐之事等情, 綜上各節,即便組織成員無人願顯名指證被告嚴韋康,仍無 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嚴韋康即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指揮者 ,且亦可推認被告嚴韋康於本案犯罪組織當中顯非一般,而 係位於核心之角色至明。
㈡被告嚴韋康上訴意旨之指駁
⒈被告上訴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