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30號
TPHM,111,上訴,93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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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偵24590卷二第310、311、32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 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二第323至328頁)。 ⒘證人林言佑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6年10月 中旬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是綽號「小剛」的男子介紹我加 入的,因為我當初沒有工作,又向「小剛」借2萬5千元,他 就向我表示加入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月薪3萬元,我 想說這樣我1個月就能償還,因此答應「小剛」加入金吉利 詐騙集團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 偵24590卷二第355、35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 1份可按(偵24590卷二第359至363頁)。 ⒙證人趙祖慶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本案機房中 扣得的物品大部分為公司所有,是一名綽號「小罡」的男子 提供,他的真實姓名為卓罡賢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 綽號「小罡」之人(偵24590卷二第370、371、391頁),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 90卷二第649至397頁)。
 ⒚證人陳凱祥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卓 罡賢之男子介紹我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我是在屏東家鄉看 報紙求職後與「小剛」聯絡,約106年11月17日下午在板橋 火車站見面後,「小剛」開一部廂型車載我一起前往○○區○○ 街的機房,到達後「小剛」向我介紹工作內容,一開始是說 做賭博的,後來又說做撥打詐騙電話,無月薪抽成制度,以 詐騙成功金額抽成7%,需要住在裡面統一管理,便交付我們 筆電、USB、教戰手冊,要我們學習稿面及操作等等,等2至 3日後再上手一線打電話等語,並指認卓罡賢即為綽號「小 剛」之人(偵24590卷三第26、27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 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三第31至35頁);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經提示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4就 是「小罡」,負責發被害人資料的人是陳俊智,是「小罡」 叫他發的,「小罡」有親自教我們被查獲時要如何應對,陳 俊智也有拿錄有應對方式的USB給我,我們可以像聽音樂一 樣點進去聽等語(偵36734卷六第238頁)。 ⒛證人林昱丞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大約是在106年1 1月10幾日到機房,是「小剛」開一台廂型車載我去的,「 小剛」拿USB給我,裡面有存錄音檔案,內容是有關詐騙的 教戰守則及講稿,我就自己拿USB聽錄音檔自己學;(經提 示卓罡賢照片)他就是我剛剛說的「小剛」,但我看到他的



時候他是光頭等語(偵36734卷六第311、317頁)。 證人蕭鎮岳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卓 罡賢的男子介紹我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我與外面友人高德 宇聊天時,他剛好提到在臉書上有看見「小剛」應徵客服人 員的訊息,我便自己在臉書搜尋與「小剛」電話連絡,約10 6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莊區西盛街見面,現場還有陳 俊智、李孟璋,隨後「牛哥」開一部銀色廂型車載我們4人 一起前往○○區○○街的機房。到達後「小剛」向我及李孟璋介 紹工作內容為撥打詐騙電話,無月薪抽成制度,以詐騙成功 金額抽成約7%至8%,需要住在裡面統一管理,便交付我們筆 電、USB、教戰手冊,要我們先學習稿面及操作等等,等3天 後再上手一線打電話,還有提到2、3樓是2、3線機房,4樓 是2、3線人員休息區,交代我們除了開會外不能進入3及4樓 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偵24590卷三第86 至88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 三第91至95頁)。
 證人黃慶隆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6年11月 中旬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是綽號「小剛」之男子介紹我加 入的,我玩手機網路遊戲「六龍御天」,留言板有發布想賺 錢的人找我之訊息,我就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之後對方跟 我聯絡,說是從事球版分析員,叫我等電話通知,後來在11 月中接到「小剛」用無顯示號碼來電,我當天就從嘉義搭高 鐵北上來到板橋火車站,「小剛」駕駛一台銀色休旅車帶我 到○○街○○之○○號。我進去後在地下室待了4天,後來有一天 早上「小剛」帶我到2樓分配一個座位給我,位置上有一台 筆記型電腦;之後我聽到其他人在講電話,才知道是要詐騙 人;綽號「小剛」男子是卓罡賢,負責管理此一詐騙集團, 我有在機房內看過卓罡賢,他負責人員調度工作等語,並指 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偵24590卷三第126至129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三第131 至135頁)。
 證人李昌儒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小剛」找 我到新北市○○區○○街000○0號,我是在高雄的KTV透過朋友的 朋友認識他的,我跟「小剛」說我需要工作,「小剛」就叫 我上來臺北工作,我北上找「小剛」後他帶我到○○○○街。「 小剛」有先跟我們講一下大概的工作流程,我到上址時,「 阿智」帶我去睡覺的床位,床位上就放著一台筆記型電腦, 我打開電腦時裡面就已經有一些詐騙的流程說明。警方查扣



電腦內的資料是我刪除的,「小剛」有交代遇到警察搜索就 要關機,並將USB拔掉,趕快將檔案資料刪除等語(偵36734 卷第206至209頁);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理 者是綽號「小剛」男子,他大概30歲前後,170公分左右, 光頭,我是去唱歌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後就由「小剛」 直接跟我聯繫;是「小剛」介紹並載送我到機房,後來有其 他事要解決的話,我都是找「阿智」陳俊智處理,「小剛」 告訴我在機房內上班是以詐騙金額的7%作為酬勞;106年11 月19日「小剛」載我到新北市○○區○○街○○○○○○○○○○○○○○號「 阿智」之陳俊智見面並正式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並指認「 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偵24590卷三第164至177頁),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第179至1 8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機房工作過,那時候就在那邊學習,然後打電話對 人家詐騙,當時我因為剛離婚,經濟比較拮据,所以才會加 入詐騙集團,是朋友卓罡賢介紹才加入的,當時我被接過去 後,「小剛」就不在現場,先前在偵訊時我會回答平時都是 「小剛」在管理,是依照當時誰介紹我來的這樣子講;在板 橋火車站載我的人是「阿智」跟「小剛」等語(原審卷一第 446、447、450頁)。
 依上開證人即同案共犯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詐欺集團即本 案機房,確係由綽號「小剛」或「小罡」的被告卓罡賢負責 聯絡、接送機手加入本案機房、向機手說明報酬計算方式、 提供機房設備、初步指導機手透過詐欺劇本及教戰手冊學習 詐欺手法等,並由陳俊智管理本案機房內人員之生活起居, 另以賴昌聖名義承租本案機房,亦核與警方在機房內查扣用 以插置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後開機使用之USB內所儲存之電磁 紀錄及其列印資料,即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績效計 算表、詐欺講稿等客觀文書證據資料相符。而且上開證人所 證述認識被告卓罡賢之情節,均有所不同,並能於警方提示 多數照片供指認時,明確指出被告卓罡賢,如非親身見聞經 歷其事,實不可能從多數照片中可以指出被告卓罡賢及其參 與本案之犯罪情事,顯見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據,已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足認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被 告卓罡賢確係以賴昌聖名義承租上址建物設立本案機房,並 提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 具,另由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 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



而且被告卓罡賢只是偶爾到本案機房現場而已。   ㈢被告卓罡賢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舉證人楊梓賢陳俊志李昌儒、陳鴻、陳凱祥陳建成趙祖慶徐振洋林昱丞 於原審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證人楊梓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看過卓罡賢 ,警詢時我之所以會指認卓罡賢,是因為之前在那邊煮飯的 時候,他們告訴我老闆是「小剛」,指認時我是看錯了云云 (原審卷一第417頁)。然其於同次審理又稱:我很久以前 有看過卓罡賢,但這與本案無關,那時候他們被抓去,回來 以後就跟我說老闆是「小剛」,還說如果我去做筆錄,就說 老闆是「小剛」云云(原審卷一第418頁),顯見證人就其 是否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先前何以明確指述被告卓罡賢為機 房管理者「小剛」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觀諸證人 楊梓賢先前於警詢中所證,其就本案機房管理者為「尾哥」 或「小剛」,該二人不在場時則由「阿智」陳俊智管理等情 ,均證述明確(偵10566卷第11頁),並無其所指稱先前係 因受共犯影響,故一概指證「小剛」為機房老闆之情事,是 證人楊梓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卓罡賢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明。 ⒉證人陳俊智、李昌儒、陳鴻、陳建成徐振洋邱明宏、林 德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遭警方查獲時 有一個傳一個,說要把事情推給「小剛」卓罡賢,實際上伊 等均未曾見過被告卓罡賢云云。惟警方於本案機房查獲之前 案被告21人,均證稱該機房之管理者為「小剛」即被告卓罡 賢,且就被告卓罡賢如何聯繫、接應其等前往機房、於其內 初步向其等解說詐欺手法等節,所述甚為明確,而且每個人 所述之情節,亦大多未盡相同,顯然係憑自己親身見聞之事 ,而為據實陳述。然卻於原審審理時,一致翻異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供述,而能一致供稱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有一個傳一個 ,說要把事情推給「小剛」卓罡賢云云,則渠等既然於原審 時供述未見過被告卓罡賢,是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有一個傳一 個,說要把事情推給「小剛」卓罡賢,則又何能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確指述被告卓罡賢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足證渠等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卓罡賢之證述,顯係事後經串證 ,而為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 明。  
 ⒊證人賴昌聖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看過在庭被 告卓罡賢,當初跟我借證件去承租房子的「阿民」不是卓罡 賢云云(原審卷三第158頁),但卻無法明確指出當初跟伊 借證件去承租房子的「阿民」其人,究竟是誰。足見其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亦不足為 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明。
 ⒋證人趙祖慶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警察問我知 不知道負責人是誰,因為電腦裡面有一段教我們出事情要怎 麼說的文字,裡面有講到「小剛」,加上我認識卓罡賢,知 道他之前在國外還是馬來西亞有出過詐騙的事情,所以才會 以為是他,我在警詢、偵查中提到「小剛」即卓罡賢部分均 不實在云云(原審卷二第502、503頁)。惟查其餘遭查獲之 機房成員中,有多人證稱進入機房後需先透過電腦中之教戰 手冊學習詐欺手法,然並無人提及本案機房電腦教戰守則中 已有記載遭查獲後要稱負責人為「小剛」即被告卓罡賢乙節 ,足見證人趙祖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亦不足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明 。
 ⒌證人陳凱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出事前他們有 在討論要所有人都講「小剛」,並說「小剛」的名字就是卓 罡賢,我在機房期間沒有見過卓罡賢,先前在偵訊時能夠指 認,是因為他們有描述「小剛」的長相云云(原審卷二第48 4、485、488頁)。惟其所述與前揭證人陳俊智、陳鴻、邱 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係於本案機房遭警查獲後,才有人口耳相傳要一致指稱「小 剛」乙節,顯然有所出入,足認證人陳凱祥所述,係於本案 機房遭查獲前,即有討論要將此事推給「小剛」乙節,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亦不足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明 。
 ⒍證人林昱丞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我在警詢筆 錄中稱是「小剛」邀約我進入詐欺機房,是那時候有人說如 果被抓到就講「小剛」,「小剛」是不是機房負責人我不知 道,只是那時候有人就說如果怎麼樣的話,就直接講「小剛 」云云(原審卷三第60頁)。惟依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所證 :我到○○機房之前,有先到新莊的房子集合準備要去從事○○ 機房的工作,有人跟我介紹一個叫「小剛」,說以後如果被 抓,這個負責人是「小剛」,你就講他就好等語(原審卷三 第70、71頁),然證人林昱丞就究竟係何人向其表示若遭查 獲就供出「小剛」一事僅泛稱忘記了(原審卷三第59頁), 顯見係避重就輕為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亦不足為被告卓罡 賢有利之證明。
 ⒎證人楊婷如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在機房沒看過被告 卓罡賢,工作時有無聽過「小剛」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我也 不記得偵訊時說過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161至165頁);證



張閔恩於原審審理中也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小剛」,卓 罡賢有聽過但不認識,警詢及偵訊中為何會說到「小剛」我 忘記了,在庭的被告卓罡賢我是第一次看到云云(原審卷二 第55至59頁)。渠二人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卓罡賢,然衡諸 渠二人前於偵查中均有明確指述,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 剛」之人,已如上述。而本件案發時間,距渠等在原審審理 中到庭作證之時已有數年,證人之記憶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或受被告卓罡賢在庭之壓力影響其陳述意願,所述也與先 前於警、偵訊時之明確供述不符,顯然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卓罡賢之詞,亦不足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卓罡賢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卷附機房人員間相 關通訊軟體擷圖、監聽譯文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卓罡賢或「 小剛」,機房成員群組內亦未見被告卓罡賢參與;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提及「小剛」或卓罡賢之字語,甚 至案發後有關委請律師,如何支付同案被告交保金等情事, 亦未見被告卓罡賢之身影,如果被告卓罡賢確有參與,理應 會積極介入處理,此顯與常理不合,而且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並無相關證據出現,參酌上情,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因此,應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 可採云云。然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卓罡 賢之詞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判斷如上。再者,本案偵查 中僅就張健暐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中 通訊軟體微信及楊婷如所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MOLI TAL K之對話內容進行蒐證,及對被告楊梓賢持用之行動電話為 通訊監察。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交互使用不同行動 電話門號或通訊方式聯絡,並避免不必要之聯繫之情形並非 少見,則上開證人於加入詐欺機房後,未再透過行動電話或 通訊軟體與被告卓罡賢聯繫之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另參諸證人陳俊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小剛」都是 用通訊軟體在聯絡,我不知道是哪一家的通訊軟體,在市面 上沒看過等語(偵36734卷一第20、21頁);證人陳鴻於警 詢時陳稱:我與「小剛」都是使用手機內圖示為「M」的通 訊軟體聯絡等語(偵36734卷三第178頁),亦足徵確有部分 集團成員,得以其他方式與被告卓罡賢聯絡,另被告張健暐 所卷附通訊軟體微信「¥familylTM」群組中雖無足認為被告 卓罡賢之人在內,然依被告楊梓賢與陳鴻間106年11月6日通 話內容可知,本案機房成員至少有18人(偵24590卷第213頁 ),然上開群組成員僅有14人,亦足見該群組並未包含本案 機房內所有成員。從而,卷附機房人員間相關通訊軟體擷圖 、監聽譯文中雖未見與「小剛」或被告卓罡賢相關內容,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自亦無從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 明。
 ㈤證人蔡宗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卓罡賢於106年3、4月 份起於我在柳營開的KTV擔任少爺工作,並住在我KTV提供的 員工宿舍,沒有請假或突然消失1、2個月情形,大約做了1 年多後,於107年11、12月份離職。KTV營業時間大概是下午 2點後至半夜1、2點,但是我並沒有24小時跟卓罡賢在一起 ,也不知道他沒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有沒有做些甚麼事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5頁)。依上開證人李孟璋所證稱,機房電 腦有問題的話「小剛」會處理,他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會 來等語(偵36734卷四第105至108頁);證人徐振洋也證稱 ,卓罡賢「小剛」大概兩三天會來一下,他來就是監督一下 ,會教我們,但不會待太久等語(偵36734卷四第66至69頁 );證人黃慶隆也證稱,「小剛」男子是卓罡賢,負責管理 此一詐騙集團,我有在機房內看過卓罡賢,他負責人員調度 工作等語(偵24590卷三第126至12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被告卓罡賢並不會一直待在本案機房,只是偶而去本案機 房而已,而被告卓罡賢也沒有24小時與證人蔡宗偉在一起, 甚至KTV的營業時間也只是下午2點後至半夜1、2點而已,因 此並不能排除被告卓罡賢在KTV營業時間以外,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是以,上開證人蔡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亦不足為被告卓罡賢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卓罡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要負 責機房租用、詐欺設備提供及聯繫、接應加入集團機手等情 ,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明確,且與卷附金 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所載該集團內有綽號「小剛」之幹部乙 情相符;至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一致供述是於本案機房遭警查獲後,才有人口耳相傳 要一致指稱「小剛」乙節,反而與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 供述,認識被告卓罡賢以及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情 節,均有所差異,更足以凸顯上開證人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 供之一致證述,顯然是事後串供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卓 罡賢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上揭被告張健暐楊梓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渠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2頁),至於被告卓罡賢 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被告卓罡賢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業據證人張閔恩李佩蓉林德昌、楊婷 如、李昌儒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再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及同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詐欺之



手法,係由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機 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後相互轉接施以詐術 之方式詐騙,於取得詐欺所得後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再繳 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集團成員內部之運作 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招攬機手之成員、負責收 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將所取 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等等,堪認被告張健暐、卓罡 賢、楊梓賢等本案機房成員,係與該等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謀 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相關事務之運 作,並租用本案機房作為犯罪據點、提供相關設備、下達工 作指示,監督掌握機房內人員流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 法及進度。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是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均堪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卓罡賢張健暐楊梓賢所犯事證均 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年1月3日 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健暐、卓罡 賢、楊梓賢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為被告卓罡賢張健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又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即「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然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二 人基於指揮之犯意,但並未明確記載敘明被告二人究係如何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所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卓罡賢、張 健暐之起訴事實,無非均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而 已,並無記載被告二人如何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詐欺集 團行動之行止,而且如何居於核心角色之證據。惟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 張健暐亦爭執,並就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並為實 質辯論,已無礙於被告張健暐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
 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三人所犯,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手段,並非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撥打詐騙電話,因 上所述,自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為係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無礙。 
㈢被告張健暐參與本案機房事務,被告卓罡賢賴昌聖名義承 租本案機房,並提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 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詐騙電話使用,另由陳 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 、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被告楊梓賢 則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負責該機房伙食並參與接送機房機 手之工作。其餘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被告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 人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 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與其餘 另案共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與其餘另案被告及「海哥」、 「工程師」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確有多 次撥打電話之上開詐騙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張健暐楊梓賢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致無從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卓罡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因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卓罡賢部分,並先加後減之。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於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然上開物品均無法證明 係被告三人所有,並有處分權,且業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領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張健暐如何有基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原審判決逕論以 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有未當,被告張健暐上訴意旨否 認指揮犯罪組織,非無理由。又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 賢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亦非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並不構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亦已如上述,原審判決逕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可議之處,均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詎基於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而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犯詐欺犯行,更是現今 社會大眾所深惡痛恨之犯罪,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健暐楊梓賢坦承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卓罡賢之犯後態度,及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對於社會法益威脅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再斟酌就本件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 被告張健暐參與之程度非淺,被告卓罡賢參與承租房屋、提 供設備,被告楊梓賢則負責機房外務之犯罪情節不同,被告 楊梓賢曾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案素行。末兼衡被告 卓罡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卡拉ok當服務生、經 濟狀況尚可、已離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張健暐自陳學歷為 大專畢業、先前任職租車公司及遊覽車公司,有正當工作, 現於蘭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



女;被告楊梓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船上從事廚師、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張健暐楊梓賢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依卷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使用顯示圖片為白 底黑色「尾」字之人及通訊軟體MOLITALK中暱稱「張尾」之 人,據被告張健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均為其本人(原審卷一 第465至467頁)。細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詐欺機手李 昌儒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透過微信向被告張健 暐表示有人欲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李昌儒外出返回詐 欺機房時,亦會向被告張健暐報備(偵10915卷第39頁); 詐欺機手林昱丞亦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透過微 信向被告張健暐道歉,並請被告張健暐再給其一次機會(偵 10915卷第43頁);詐欺機手翁子傑同樣稱呼被告張健暐為 「尾哥」,其曾於對話中向被告張健暐道歉,被告張健暐則 回稱「你都把我這當銀行跟餐廳」等語,翁子傑向被告張健 暐表示要請一天假調整自己,惟另傳送訊息向林昱丞抱怨稱 「阿志跑去跟尾哥告狀」等語(偵10915卷第45頁);詐欺 機手楊婷如亦曾詢問被告張健暐「寶說你過兩天要找他,他 說今天可以過去找你嗎?他要問你操作的東西」、「翁仔今 天沒來?他有跟你說嗎?」等語(偵10915卷第47頁),可 見被告張健暐對本案機房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非輕。 ⒉再觀卷附通訊軟體微信「¥familylTM」群組對話擷圖可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群組,係由被告張健暐所邀集成 立,其並曾於其內宣布「今開個會」、「戰術沙盤推演」等 語(偵10915卷第41頁),佐之證人李昌儒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在○○街機房工作過,就是打詐騙電話對人家詐 騙,微信對話中的「昌」是我,「尾」就是被告張健暐,我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是「尾哥」透過通訊軟體勸說 我加入該詐騙集團(原審卷一第454、457頁)。另本案偵查 中曾對被告楊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楊梓賢於106年11月14日以上開門號與負責本案機 房現場管理之共犯陳俊智聯繫,並稱「你問尾哥一下那個誰 說要借6000,拿給他嗎?」、「凱翔啊」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24590卷一第215頁),而證人楊梓賢 就上開聯繫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身上有錢, 是他們給我的伙食費,凱翔要借這筆錢,我叫阿智問尾哥說 錢要不要借給他,因為阿智說要用這個錢都要問過尾哥才可 以等語(原審卷一第426頁)。被告張健暐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替綽號「工程師」之詐 欺集團上游轉達指示等語(原審卷三第283頁),此情核與 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記載「boss」為「工程師40」 之內容一致,可知上開組織圖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組成有關 ,被告張健暐於組織中之分工既係為集團首腦「工程師」向 機房傳達指令,可知本案機房之運作,被告張健暐雖非基於 指揮指角色,但參與之程度甚深無疑。
 ⒊被告楊梓賢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卓罡賢參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卻於原審作證時避重就輕,翻異前詞,顯然並未能記取 偵審程序之教訓。綜上所述,依被告張健暐所參與之犯罪情 狀,及被告楊梓賢先前實供述,但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供詞 ,凡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顯可憫恕之處,除了無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均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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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