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93號
TPHM,110,上訴,3093,20220630,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就不要跟他講太多。
車手:我說他去桃園了。
壬○○:不要,另外阿庭是另外一條線。
車手:他已經打了,我又不知道。
壬○○:等下老爸打來,你就說你說錯了,你說他回○○了。 車手:好吧,等他打來吧!
壬○○:靠北,不要亂講,阿庭是另外一條。
⑵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
壬○○:(向旗下車手稱)現在舊老爸那邊有大的,你要嗎? 車手:我怕來不及。我怕沒有下一次時間可以跟他約。 ⑶106年5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壬○○:(向旗下車手稱)明天有事情做你知道嗎? 車手稱:是哪個老爸?
壬○○:舊老爸那邊。蠻大的,這是預約的。
分別有各通訊監察內容足憑(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99、112、 114頁),可知當時壬○○及車手確實同時接「老爸」、「舊 老爸」兩邊工作,且需低調為之(即上述第⑴則通訊監察內 容所示,壬○○要求車手不能讓「那個老爸」知道未○○在做另 外一條線),核與壬○○關於酉○○之後開始自己私下另外自行 接洽機房,但如果「舊老爸」乙○○那邊有工作,壬○○與酉○○申○○等人也都還是會去做的證述內容相符。 6、乙○○遭查扣手機顯示乙○○於106年10月25日因刪除對話紀錄 之事與其配偶鄧美齡發生爭執,乙○○向鄧美齡稱:「我也只 有刪小毓和阿崔的,一個講他案子的事,一個講做事的事」 、「將(應是贅載)事情只能在微信上說,那說完是不是該 刪的就要刪。」有扣案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憑(偵1425 7號卷第52頁);乙○○於原審供稱:所稱「小毓」就是酉○○ 、「阿崔」就是子○○(原審卷一第52頁),可證乙○○刻意刪 除的正是其與酉○○子○○之微信對話紀錄;參酌鄧美齡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方於107年6月3日至其與乙○○同住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搜索,將其手機扣押,然鄧美齡以要解除 信用卡綁定為由,拿回手機,並趁機刪除微信通訊軟體(偵 14257號卷第60頁反面、偵14923號卷二第180頁反面),而 鄧美齡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雲端備份資料,顯示鄧美齡於10 7年5月30日已與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提及乙○○因本案遭聲請 羈押,且向友人稱:「(本案)是車手咬上來」、「現在就 是沒有物證,只有人證」、「(友人:就說有仇啊,堅持講 有仇)我有跟律師說,進去前他說他看著辦」、「(友人: 他在警局的筆錄怎麼說?)不認啊」、「被衝、被咬、3人 」,有鄧美齡手機微信通話記錄擷圖可證(軍少連偵5號卷



三第138、142頁)可認鄧美齡就案情、卷內有何證據均知甚 詳,之所以在手機遭警方扣押後仍不惜扯謊取回手機以刪除 微信通訊軟體,鄧美齡顯然知悉通訊軟體內有不利於乙○○的 事證,益徵乙○○、酉○○子○○確實從事不法行為,才需由乙 ○○刪除其等間之微信對話記錄,並由鄧美齡刪除手機內微信 通訊軟體,且由鄧美齡向友人清楚陳述:「是『車手』咬上來 」,更足認定乙○○涉及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乙○○辯稱鄧美齡 為其配偶,所為應屬合理,不足證明乙○○與酉○○子○○從事 不法行為,以及酉○○辯稱不能認定乙○○所稱「講他案子的事 」是指詐欺集團運作情形,不能證明酉○○子○○與乙○○有共 同參與犯行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7、壬○○、未○○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一致,且有上述各項事證足以 補強證明壬○○、未○○證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真實性,證實其等 證述並非虛構;況且乙○○、酉○○均供稱:不認識壬○○(原審 卷一第50頁反面、170頁);申○○則稱:與壬○○間並無恩怨 糾葛,平常聯繫也很頻繁,算是好朋友;未○○則不認識(偵 14257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95頁),可認壬○○並無誣陷乙○ ○、酉○○申○○之動機;未○○也無必要構陷申○○。壬○○、未○ ○證言信實可採。申○○雖辯稱與壬○○有金錢糾紛,壬○○有誣 陷可能,然申○○於警詢先是供稱因出去玩抽K、喝酒及繳納 賭博罪罰金而陸續向壬○○借貸約20萬元(偵14257卷第18頁 ),但偵查中卻稱因賭博罪需要繳罰金,先跟另一個朋友借 錢,後來再跟壬○○借錢還那個朋友(偵14257號卷第95頁) ,就借款原因、過程,前後供述不符,而申○○供稱陸續有還 款予壬○○,甚至依壬○○指示經常拿錢給壬○○作為利息,每次 約3、5千元(偵14257號卷第95頁),然壬○○於本院卻證述 申○○並未依約還款,甚至避而不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更未提及何曾支付利息,兩人所述截然不同;況且申○○ 既因出遊、生活所需基於好朋友情誼陸續向壬○○借款20萬元 ,竟要經常性支付每次高達3、5千元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 ,實與常情有違;而此等金額之給付反而與詐欺集團支付車 手報酬的情形相當。
8、未○○雖於原審證稱:詐欺集團掌機之「舊老爸」是酉○○(原 審卷三第53頁)。然查,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通訊 監察錄得詐欺集團掌機指示車手之通話錄音內容:  B(掌機1):你現在要過去給錢嘛,對不對?  A(車手):對。
  B(掌機1):你跟他約哪裡?
  A(車手):火車站。
  B(掌機1):你車上是沒錢是嗎?




  A(車手):不多。
  B(掌機1):不多是多少?
  A(車手):幾百塊。
  B(掌機1):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嗎?  A(車手):我沒有全帶出門。
  B(掌機1):沒有錢帶出門什麼意思?昨天不是給你3000塊 嗎?
  A(車手):我昨天還有買小朋友的奶粉跟尿布。  B(掌機1):好,那沒關係,等一下交錢的時候你從…  A(車手):喂。
  C(掌機2):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你等 一下跟他碰到面的時候看你約哪裡,碰到面的時候,你交 完跟我說…你現在重新出發去找經理(偵14257號卷第17頁 反面)。
其中掌機1為子○○、掌機2為酉○○,已經子○○酉○○明確供承 (偵14257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反面),未 ○○於偵訊及原審並證稱:106年6月多,我休息後再開始做的 時候,出現「新老爸」,因為電話中聲音不一樣;上開通話 錄音中掌機1(即子○○)聲音是「新老爸」的聲音,掌機2( 即酉○○)聲音是「舊老爸」的聲音,後來大部分是「新老爸 」當掌機,「舊老爸」有空才會盯(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 偵14923號卷二第125頁反面),可見未○○所指新舊老爸是指 「106年6月詐欺集團掌機自酉○○交接予子○○」之事,其所稱 之「舊老爸(原掌機)酉○○」顯然是對應於「新老爸(新掌 機)子○○」而言,核與壬○○供稱酉○○開始私下直接接洽機房 之後,自106年4月中下旬起,其等將乙○○稱為「舊老爸」, 酉○○則稱為「新老爸」,是不相同的兩件事。壬○○、未○○所 述並無矛盾。乙○○刻意混淆的辯詞,不足採信。 9、壬○○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申○○酉○○與乙○○並未參 與,當初害怕真正上游即一位酒店經紀會找麻煩,且與申○○ 有債務糾紛,所以才講申○○等人有參與犯行(本院卷二第23 9頁),然查,壬○○就該酒店經紀上游之人別、聯繫通訊資 料均無法提出(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供述之真實性可 疑。而關於壬○○與申○○之間所謂的債務糾紛,彼此陳述完全 矛盾,已如前述,並且壬○○於本院證述不認識乙○○,既然壬 ○○只與申○○1人有債務糾紛,理應只需誣陷申○○即可,然於 偵查、原審壬○○清楚供證乙○○、酉○○等人共犯,再次顯示乙 ○○、申○○酉○○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對此疑問,壬○○於本院 證稱:「當初跟申○○在聊天時,我知道申○○的身邊有些朋友 在做詐欺的。(檢察官問:所以申○○、乙○○、酉○○都有在做



詐欺?)申○○沒有,因為他當時是在銀行上班,我跟申○○有 時候會出去喝喝酒、聊聊天,我跟申○○聊天才知道這些事情 。」(本院卷二第240頁)刻意迴護申○○,而卻仍然指稱乙○ ○、酉○○共犯的事實。對此不利乙○○之證述,乙○○之辯護人 詰問壬○○:「(你剛剛在回答問題時有提到,你跟申○○有恩 怨,所以才去指控申○○酉○○、乙○○?)是。(你是否認識 乙○○?)不認識。(既然你不認識,為何你會講出乙○○這個 名字?)因為我是跟申○○常常這樣聊天,我就知道他身邊朋 友的狀況都在做什麼,平常也有在問說身邊的朋友在幹嘛。 (你的意思是,你知道申○○有個朋友叫做乙○○,是嗎?)是 。(你剛才有提到說,你知道申○○的朋友乙○○在做詐欺,你 既然不認識乙○○,你如何知道乙○○在做詐欺?)我們在聊天 時聊到的,但真實的狀況我不清楚。(你是否是聽申○○講的 ?)我是跟申○○在聊天聊到的。(我的問題是,你講說乙○○ 在做詐欺,你是跟申○○在聊天時聊到的,所以你是聽申○○這 樣跟你說的,是嗎?)是。」關於乙○○參與犯行是聽聞自申 ○○,對此不利申○○之證述,申○○之辯護人詰問壬○○:「(剛 才辯護人問你說你在聊天時提到乙○○這個名字,你確切的記 得說乙○○在做詐欺,這件事情是申○○說的嗎?你確切記得是 何時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跟申○○以前很常去酒吧聊 天喝酒。(所以你確定是申○○說的,還是其實事隔久遠,你 能夠確定是申○○說的嗎?)我不能夠確定是申○○說的,因為 事隔這麼多年。」對於乙○○參與犯行,壬○○又改口證稱無法 確定是聽聞自申○○(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壬○○於本院 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證述,符合共同被告之間,彼此利害關 係、立場不同而產生明顯的矛盾與對立,甚至遭受同案被告 壓力的法庭現象。乙○○之辯護人於壬○○詰問程序結束表示: 壬○○的說詞一變再變,壬○○證言的可信度請本院再斟酌(本 院卷二第244頁)然而,壬○○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 在桃園地院時我有講,我都是怕真正的上手迫害我的家庭, 我講不實的,那經過一段時間,我才講真的。」(本院卷第2 16頁)再次陳述壬○○於原審之證述屬實。壬○○於本院受制於 共同被告壓力而翻異之供述,不足採信。
10、申○○辯稱:壬○○、未○○對於申○○於何時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如何掌控壬○○行蹤、如何證明手機為申○○交付且為工作機 、如何及在何處支付薪資車馬費、哪幾筆匯款是申○○所匯、 申○○如何收到不法所得及不法所得若干、申○○究竟是向乙○○ 或酉○○取得酬勞,均未證述明白,無法證明申○○有何涉案事 實。然查,(1)申○○此項辯解,已經證實詐欺集團分派犯罪 所得,或由乙○○或由酉○○給付,總之乙○○、酉○○均為集團成



員。(2)壬○○對於詐欺集團是由乙○○與大陸地區機房接洽, 酉○○擔任掌機指示車手、收水收取財物、取回贓款,申○○擔 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報酬交予壬○○,再由壬○○轉 交予各車手等等詐欺集團犯行主要情節,於偵查、原審供述 均相符一致。申○○上述辯解本質上核屬細節,不影響詐欺集 團主要犯行事實認定;況且詐欺集團屬於集團性組織犯罪, 分工縝密,藉由上下層轉、彼此隔離分擔之方式,達成犯罪 目的並藉此避免遭緝獲的風險,不同分工,不會或無從知悉 其他共犯參與程度或犯行細節,符合常情事理。壬○○、未○○ 分別為車手頭、車手,壬○○尚且明白供稱不會經手贓款,贓 款都是掌機另外找人出來領,則申○○如何收到不法所得及不 法所得若干、究竟是向乙○○或酉○○取得酬勞等細節,壬○○、 未○○縱使不知情,也不足為申○○有利認定。申○○以此細微末 節,辯解未參與,無可採信。同理,乙○○既為上層「控台」 ,基於犯罪分工與風險控制,不可能親自出面領款或將所得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將自己暴露在遭查獲的高度風險中。乙 ○○辯稱未有被告或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流入乙○○私人帳戶、並 無乙○○出現在犯罪現場的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不能認定 乙○○犯罪等等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11、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無從參與或知悉其 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人之證述若已足以 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自 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則將恆無緝獲躲於 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未○○雖證述聽壬○○ 說過「老爸」的實際身份是申○○的弟弟,部分犯罪事實聽聞 自壬○○,然未○○對於其親身經歷參與詐欺犯罪的事實,證述 均一致,並與壬○○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且未○○明白指認通 訊監察錄音通話內容「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給你 …」聲音與曾以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聲音相同,酉○○ 也坦承該通話內容要車手去找「經理」之人即為其本人,均 如前述。「監察錄音檔案聲音與代號『老爸』擔任掌機之人聲 音相同」是未○○親身經歷聽聞的事實,足以佐證未○○證述的 正確性,且與壬○○之供述相符,自屬信實可採。12、綜上,詐欺集團確由乙○○與大陸地區機房接洽,並將接洽結 果,即被害人遭詐騙之資料,告知下層之酉○○等人;酉○○則 擔任掌機,以代號「老爸」透過工作機指示車手行動、至現 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車手得手後,另行指示收水向車 手取回贓款;申○○則擔任總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 交予車手頭壬○○,並將自酉○○取得之報酬,分配予車手頭壬 ○○,再由車手頭壬○○將工作機、車馬費及報酬轉交給各車手



。之後酉○○除擔任掌機外,另私下接洽大陸地區機房,附表 一編號1(亥○○)、編號2(庚○○○)、編號3(丑○○)、編號 5(地○○)、編號9(寅○○○)詐欺犯行,是由乙○○擔任控臺 、酉○○擔任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附表一編號7(巳○○ )、編號13(戌○○)、編號14(辛○○)、編號17(謝宗保) 詐欺犯行,則由酉○○負責掌機(控臺不明)、申○○擔任總車 手頭;附表一編號4(戊○○○)、編號6(丙○○○)詐欺犯行, 則由酉○○擔任控臺兼掌機、申○○擔任總車手頭,均可確認。 乙○○、酉○○申○○被訴「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㈨」犯行;酉 ○○、申○○另實行「犯罪事實㈣、㈥、㈦、、、」犯行,均 可認定。
(五)乙○○另實行「犯罪事實二㈧、㈩、、、、」犯行(即以乙 ○○為大車手頭[必要時另兼任收水])部分: 1、「犯罪事實二㈧、㈩、、、、」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 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編號8、10、11、12、15、  16」所示方式施以詐術,由乙○○擔任大車手頭,與附表一「 編號8、10、11、12、15、16」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取款方 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8、  10、11、12、15、16」之「卷證欄」所載證據可證。 2、乙○○於原審明確證稱:106年5至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附表 一編號8(辰○○)、編號10(甲○○)、編號11(癸○)、編號 12(午○)、編號15(天○○)、編號16(丁○○)等詐欺犯行 均有參與,是乙○○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乙○○會把車手要用 的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我招募的車手頭丙○○ ,再由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給車手使用,乙○○有時也 會叫我向車手收取贓款,據我所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乙○○、丙 ○○、壬○○(原審卷二第
  209至210、213至218頁)。
3、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為乙○○的關係才認識乙○○,但忘 記是乙○○還是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先後找戊○○(附表 一編號8、11車手)、己○○(附表一編號
  10車手)、丁○○(附表一編號12車手)、庚○○(附表一編號 15車手)、辛○○(附表一編號16車手)做車手,這些車手在 詐欺集團的對口是我,再由我去對乙○○,有聽乙○○說他的上 手是乙○○,在我擔任車手頭期間,乙○○有時會透過乙○○將車 手要用的工作機及車馬費拿給我,有時則是自己將工作機及 車馬費拿給我(偵14923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 三第89至92頁反面)。
4、附表一編號10之收水壬○○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因乙○○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0(甲○○)犯行部分,是由我擔



任收水工作,乙○○在前一天即106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憤怒鳥網咖」跟我說,只要監視車手、收款回來就可以 拿到一筆錢。隔天(即24日)早上乙○○通知我去會合,到場 有看到丙○○以及該次車手己○○,後來我按照乙○○指示前往臺 南,在車手己○○收取款項時監視,並向己○○收取款項,後來 就被警察抓了(偵12923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反面、183至18 4頁反面、卷二第5至7頁)。
5、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得以佐證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夠保障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 號判決參照)。乙○○供稱完全不認識丙○○(原審卷一第51頁 ),丙○○自無構陷乙○○的動機;而乙○○、丙○○皆證述其等參 與「犯罪事實二㈧、㈩、、、、」詐欺犯行,均由乙○○擔 任乙○○之上手,乙○○會透過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給丙 ○○,供丙○○旗下車手使用,關於乙○○於詐欺犯行之分工情節 ,供述一致,自屬可信;壬○○證稱受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犯罪事實二㈩」詐欺犯行之收水,也與乙○○證稱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壬○○等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乙○○雖於本 院辯稱與乙○○有感情糾紛,因簡○○原為乙○○女友,之後與乙 ○○交往,兩人因此生有嫌隙,乙○○挾怨報復誣指乙○○;然而 乙○○已經於原審交互詰問,並無怨隙的陳述;本院審理期間 另無關於乙○○此等辯解可信的事證(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三 第21、167至173頁)。卷證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多人述及乙○ ○,並非只有乙○○。此項辯解核與乙○○及配偶鄧美齡湮滅手 機裡的數位資訊其中鄧美齡湮滅的107年5月30日微信通話紀 錄經鑑識還原的勾串內容相符:「(友人:就說有仇啊,堅 持講有仇)(鄧美齡)我有跟律師說,進去前他說他看著辦。 」(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38、142頁)所辯不足採信。 6、乙○○固然辯稱丙○○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警方提示指認表 供其指認乙○○是否在內,丙○○回答編號4不認識,但該次指 認表編號4即是乙○○,如依丙○○所述曾與乙○○見過面,甚至 跟乙○○領過薪水,怎麼沒辦法指認乙○○,丙○○之陳述顯不可 採。然查,106年10月20丙○○第一次警詢(警詢筆錄僅作為 彈劾證據,下同)當時丙○○除坦承找下游車手進行取款之外 ,對於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上手為誰,均一概供稱不知道、 不清楚,甚至推稱是由綽號「小黑」介紹加入,年籍、聯絡



方式不詳,於指認時尚且迴護乙○○供稱不確定乙○○是否為詐 欺集團成員(偵14923號卷二第29至41頁),直至同年12月2 5日第2次警詢才坦承全部犯行,供稱:「(106年10月20日 調查筆錄內容)有些不是事實,我沒有完全講出來,我今天 會我所知道的都講出來。」才供出乙○○、乙○○之犯行(偵14 9253號卷一第42至43頁),丙○○之前於106年10月20日指認 之所以未吐實指認乙○○,事出有因,已經丙○○陳明。乙○○此 項趨吉避凶的辯解,不足採信。
7、綜上,乙○○除於詐欺集團擔任控臺之外,尚招募大車手頭乙 ○○,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乙○○,由乙○○轉交給其招募之車 手頭丙○○,再由丙○○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給車手使用;必 要時,乙○○會要求乙○○分擔收水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 乙○○,由乙○○轉交給其招募之收水壬○○,用以收回取得之贓 款。乙○○被訴「犯罪事實二㈧、㈩、、、、」犯行,可以 認定。
(六)乙○○、酉○○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編號  18」所示方式施以詐術,由宇○○擔任車手頭向被害人詐取錢 財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8」之「卷證欄」證據可憑。 2、「犯罪事實三」詐欺犯行,「掌機」指示車手蔡志鵬之通訊 監察紀錄,節錄內容如下(詳見上述㈣8):
  B(掌機1):好,那沒關係,等一下交錢的時候你從…  A(車手):喂。
  C(掌機2):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錢給你,你等   一下跟他碰到面的時候看你約哪裡,碰到面的 時候,你交完跟我說…你現在重新出發去找經
理…。(偵14257號卷第17頁反面)。
  經子○○酉○○辨認,確認掌機1是子○○,因子○○對於掌機尚 不熟稔,而由酉○○接替即掌機2,由酉○○指示車手去找收水 ,已經子○○酉○○坦承(偵14257號卷75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33、143頁)。「 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由子○○酉○○分擔掌機,可以確認 。
3、子○○(「犯罪事實三」之掌機1)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 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石頭」,106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由我接上手的電話,知道車手要去哪裡收取款項,再轉知 給其他人,讓其他人指派車手去現場,106年6、7月間是跟 乙○○配合,請乙○○幫我找車手,附表一編號18(己○○)詐欺 犯行,當天先由我接到上手的聯絡告知要去哪裡取款,我再 轉告乙○○,我並沒有給乙○○工作機和車馬費,因為這部分是



乙○○自己要去處理,乙○○聯絡車手,再將車手的聯絡方式給 我,由我兼任掌機,但因為該次是我
  第一次擔任指示車手的掌機,還不太會說,所以後來酉○○有 幫忙講,該次我與酉○○指示車手的通話有遭警方監聽錄音( 偵14257號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至  98頁)。
4、乙○○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8」詐欺犯行是由我擔任收 水,該次收水使用的Taiwan Mobile手機是乙○○交給我作為 工作機使用,乙○○要我向車手收取贓款(原審卷二第206至2 08、217頁)。
5、「犯罪事實三」車手蔡志鵬證稱:該次犯行查扣之Taiwan   Mobile工作機是宇○○所交付(軍少連偵5號卷一第165頁); 「犯罪事實三」車手頭宇○○於原審證述:蔡志鵬遭警查扣之 工作機是乙○○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蔡志鵬,當時因為蔡志鵬 缺錢,請我幫忙介紹工作,剛好乙○○說過他那邊工作,去幫 他收錢就能領取報酬,我就跟乙○○說有人想要工作,乙○○就 跟我約在國軍醫院停車場那邊將工作機及要給蔡志鵬坐車的 錢交給我,並要我跟蔡志鵬說早上起來要接電話,我就把工 作機和錢交給蔡志鵬,跟蔡志鵬說要接電話,人家會打電話 過去,但蔡志鵬在當天下午就被抓了(原審卷二第197至200 頁)。
6、「犯罪事實三」犯行,宇○○已證稱乙○○要求其幫忙找車手、 透過其轉交工作機及車馬費;乙○○也證述乙○○給予工作機要 其擔任詐欺犯行之收水,核與子○○證稱此次犯行其僅是轉告 乙○○取款地點,其餘事項包含工作機及車馬費均由乙○○自己 處理等情相符,足認宇○○、乙○○及子○○一致的證述可以採信 。
7、酉○○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辯稱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 車手,只是基於友情協助子○○溝通,所為也非詐欺罪構成要 件行為,應是幫助犯。然而唯有出於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才屬於刑法幫 助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 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互相利用以達共 同目的之各行為人,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酉○○既因子○○對於掌機尚不熟稔,因而接替指示車手去找收 水,自已參與並分擔詐欺集團部分犯罪行為,酉○○辯稱僅成 立幫助犯,不足採信。




8、綜上,「犯罪事實三」子○○經由「石頭」聯絡大陸地區詐騙 機房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資料,與酉○○一同掌機,乙○○則負 責聯繫車手頭宇○○、收水乙○○,並交付工作機供車手、收水 使用之事實,均可認定。
(七)鄧美齡於107年5月30日與友人以微信通訊談論:「(本案) 是車手咬上來」、「被衝、被咬、3人」有鄧美齡手機微信 通話記錄擷圖可證(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138、142頁)證實 乙○○、酉○○申○○在詐欺集團台灣地區的「上層」地位及 角色。乙○○、酉○○申○○被訴犯行有前述各項證據足證, 其等仍持相同辯解,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證據只有共 同正犯單一陳述,核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乙○○、 申○○自106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自106年1月間至同年4月2 0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至查獲止,並未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 ,始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乙○○、申○○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仍 參與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之後,乙○○所為犯罪事實二㈤㈧ ㈨㈩、「犯罪事實三」;申○○所為犯罪事實二㈣㈤㈦㈨, 雖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乙○○、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乙○○、申○○行為時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論處。
2、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已經認定如上。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符合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3、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重合,因行為人僅有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單獨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經查:
酉○○子○○分別於106年間發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99、174、175、  186號提起公訴,107年7月19日繫屬原審,經原審107年度原



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酉○○子○○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1、32頁反面、卷六第265至287頁) 。
⑵壬○○於106年初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60號追加 起訴書提起公訴,107年5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訴字第216、259號判決壬○○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 判決書及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 至38、208至214頁反面)。
未○○於106年4月25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16104、21438、27653號、106年度少連偵第366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106年11月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23號判處罪刑,107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及未○○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卷六第289 至343頁)。
⑷本案於107年11月2日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 2日桃檢坤倫107軍少連偵5字第1079007186號函、原審收狀 章足憑(原審卷一第1頁)酉○○子○○、壬○○及未○○於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酉○○子○○、壬○○及未○○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4、乙○○年紀輕輕,擔任兩岸詐欺集團台灣地區「控臺」與大陸 地區機房聯繫、找車手頭指派車手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 ,並向收水頭取回詐得財物;但是檢察官對於行騙方式、車 手頭招募之車手是否確實前往取款、前往何處取款、如何上 繳款項及酬勞數額,乙○○是否具有決定權,並未舉證;而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也只陳述層層分工的事實,雖然可認乙○○是 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的最高分工層級,既然起訴事實指稱乙 ○○對於詐得款項,扣除台灣地區各成員之報酬,餘款必須上 繳,顯示乙○○仍需接受詐欺集團上游的指示。檢察官起訴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依照現有的舉證程度,應認僅足以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公文書及公印文:
1、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1、4、5、8、9、11、12、13



、14、15、16、17「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印文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自屬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文。 2、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 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附表二編號1、4、5、8 、9、11、12、13、14、15、16、17「偽造之公文書欄」所 示文書,分別載有時間、案號、案由、承辦機關及公務員, 並各蓋有「偽造之公印文欄」各印文,足以表彰各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與實際不相符,然一般人若非熟 知法院、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難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 險,此由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受之後誤信為真,可以證明。(三)附表一編號4、6、12、13、17加重詐欺犯行,由各車手使用 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是 告訴人、被害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查: 1、行為時,乙○○成年人。犯罪事實二㈢車手甲○○、㈧㈩大車 手頭乙○○、「犯罪事實三」收水也是乙○○,行為時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軍少連偵5號卷 二第7 頁、卷四第29頁)乙○○實行上述犯行之時分別為00歲 、00歲;於原審坦承知悉乙○○至少小4歲(原審卷四第479頁 )顯見乙○○知悉乙○○是未滿18歲少年。乙○○就犯罪事實㈧㈩ 、「犯罪事實三」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因尚無事證足認乙○○就該次犯行之 車手甲○○為少年,有所認知,自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2、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所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車手為甲○ ○,「犯罪事實三」犯行,收水為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少年;然酉○○分擔掌控車手之「掌機」,以工作機指示 車手行動,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酉○○知悉或可預見共犯甲 ○○、乙○○等人於行為時是未滿18歲少年,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3、申○○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車手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少年甲○○;然申○○分擔「總車手頭」,透過車手 頭壬○○提供工作機、車馬費及薪資予車手,未與車手有直接 接觸,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證明申○○知悉或可預見共犯甲 ○○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4、子○○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犯罪事實」犯行,收水為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然子○○於該次犯行與酉○○一同 擔任掌控車手之「掌機」,以工作機指示車手行動,依卷內 事證,尚未能認定子○○與該次收水之乙○○有何接觸,尚難證 明子○○知悉或可預見乙○○於行為時是未滿18歲少年,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5、壬○○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車手甲○○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壬○ ○知悉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論罪:
1、乙○○部分:
⑴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