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47號
TPHM,97,上更(一),547,20100429,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院以脅迫、強暴之方式討債等事實,至臻明確。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
⑴上開被告鍾孟學李典勇之託,經李典勇交付支票6紙、借據 及李金城詳細資料等件向李金城索債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典 勇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 )。而被告鍾孟學於94年3月底某日,帶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幫內男子,持5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透心涼冰品店 找李金城,被告鍾孟學向李金城恐嚇稱:其為組織之人,1 人之下,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 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 有這麼好講話等語,致李金城唯恐家人受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金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 00頁)。此外,並有於被告鍾孟學住處扣得之支票影本6紙 (均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均 為李金城、面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35萬元、20萬元、56 萬元、43萬元)、借據影本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影本等在卷為 憑(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 0480700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05頁、第206 頁) ,堪認證人李典勇所稱提供資料委由被告鍾孟學向李金城催 討債務等節為實在。又上開於被告鍾孟學住處所扣得之支票 影本6紙,其中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影印於1 張A4規格之紙張上,面額總計為100萬元,觀諸該紙張背面 ,另有原子筆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等字樣(見同 上少警偵查卷第20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金城所指證稱 :鍾孟學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 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 等語,其中關於金額、日期部分均一致,再參酌被告鍾孟學 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⒈⒊均採恃眾恐嚇,並強調其於組織幫派 中身分、地位之討債模式以觀,足認證人李金城證述鍾孟學 帶同2名男子持票要求付款,並出言恐嚇等情,應非子虛。 而李金城受此等言論之恐嚇,唯恐女友受害,更屬人情之常 。是被告鍾孟學先則辯稱未見過證人李金城,嗣改稱曾受委 託向李金城索債,但未出言恐嚇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非得採信。
⑵證人李典勇雖否認事後曾將李金城所清償之票款朋分予被告 鍾孟學或其手下云云。然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支票影印於1張A4規格之紙張,其背面第3行以下有原子 筆書寫之「勇欠我公司169萬,李欠勇賭球219萬(共3人份 ),6月前再收69萬,肥、漢、甲、趙(分)」等字樣。雖被 告鍾孟學矢口否認上開字跡為其所書寫,辯稱:不懂上開原



子筆字跡部分表示何意云云。然上開影本係在被告鍾孟學住 處搜索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 同上少警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而當日另有扣得被告 鍾孟學所有之「每月份基本開銷表」、「催討酒帳簽單明細 」(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03頁、第204頁),其上字跡確係 由被告鍾孟學所書寫,則為其所不否認,經本院比對影本背 面原子筆字跡與該被告鍾孟學自承親筆書寫之字跡,無論筆 順、架構均無不符,另參酌該紙張影本背面第1行、第2行書 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等字樣所表彰之情節,復與被 告鍾孟學94年3月底向李金城索債情節相當,業如前述,堪 認上開紙張背面原子筆字跡係被告鍾孟學94年3月底恐嚇李 金城後所書寫之備忘錄無訛。綜合上情可知,本件應係李典 勇原積欠被告鍾孟學所隸屬之北聯幫(北聯幫對外以「耀鑫 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款項,乃委託被告鍾孟學向李金城 索取賭債等款項,部分所得轉由北聯幫取得,由被告鍾孟學 提出供幫眾朋分,藉以抵銷對於北聯幫之債款。再觀諸上開 「每月份基本開銷表」所示,被告鍾孟學尚且將「小弟基本 花費」記入每月開銷當中,其必須將受託索債對價所得朋分 予轄下幫眾,至為灼然,顯見被告鍾孟學要無偕同幫眾為人 索債而未收分文之可能。是證人李典勇否認上情,無非意在 避免與被告鍾孟學涉入共同恐嚇罪責,甚或遭被告鍾孟學所 屬幫派之報復,當無足採。據上判斷,被告鍾孟學偕同2名 男子恐嚇李金城之行為,亦係被告鍾孟學所屬北聯幫非法討 債行為甚明。
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學固不否認94年4月間曾帶同陳俊杰等人前往 謝登訓經營之彩券行為林鍵煌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乙節,但矢 口否認此為幫派行為,辯稱:其係基於私人情誼才出面為友 人謝登訓林鍵煌協調,協調之際不曾對謝登訓恐嚇,更不 曾於事後向林鍵煌自稱為北聯幫成員而收取100萬元之索債 報酬云云。但查:
謝登訓林鍵煌2人因買賣土地尾款給付而生糾紛,林鍵煌將 此事告以被告鍾孟學,被告鍾孟學曾帶同2名男子並相約林 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因謝登訓堅持尾款給付期 限未屆,被告鍾孟學即又以電話召來同夥男子4人,謝登訓 乃同意提前給付尾款,謝登訓當場並簽立協議書及簽立50萬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鍾孟學等情,業經證人謝登訓於偵查、原 審,及證人林鍵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 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16頁 )。互核證人謝登訓林鍵煌2人所證,除如何分期給付尾



款之次數、金額,因時間久遠,記憶衰退而略有出入外,關 於被告鍾孟學如何陪同林鍵煌謝登訓索取尾款,因謝登訓 不肯給付,被告鍾孟學乃電召4名小弟到場,謝登訓即開立 支票及協議書等關鍵事實,所陳相符。
⑵參酌證人林鍵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鍾孟學提起尾款糾紛之 事,隔天鍾孟學約我去謝登訓彩券行找謝登訓談,協談結果 謝登訓願意給我250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100萬、100萬 、50萬元,協談過程中,曾與謝登訓發生口角,鍾孟學先當 和事佬,後來因謝登訓還是一直說他沒有錢,鍾孟學就對謝 登訓大小聲,說:「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 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因謝登訓一直不 願開票出來,到4個小弟來之後,他才把票開出來,我與鍾 孟學拿了支票後就離開,在車上鍾孟學向我稱他是北聯幫的 成員,他們有一個幫規,他有為我處理這筆債務,我就應該 付他一定的酬勞,他就開口跟我要100萬元,我也只好答應 等語,及證人謝登訓於原審經檢察官詰以「你於警詢時表示 ,鍾孟學帶領小弟到你店,臉上均是流露兇像,讓我感覺很 壞,致使彩券行無法正常營業,會有一些影響等語」時,回 答「是的」,復經審判長再質以「你在警局陳述陪同鍾孟學 的人3、4個看起來讓你害怕,你因為害怕店內的財物遭毀損 ,所以開票給他」,證人謝登訓亦答以「因為我不認識那3 、4個人」(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等情,顯見 謝登訓係因被告鍾孟學出言恐嚇危害彩券行存亡,又目睹被 告鍾孟學電召多名小弟在旁,唯恐影響彩券行生意,心生畏 懼始同意簽具協議書並簽發支票。雖證人謝登訓於原審復改 稱:被告鍾孟學只是靜靜的聽其與林鍵煌談判,並未說過如 不付尾款,就要讓彩券行開不下去之類的話,並表示尾款本 來就該給付,之所以願意簽發支票是因為信得過被告鍾孟學 云云,然其上開證詞,係於被告鍾孟學在場之情況下所為, 不免受有心理上壓力,故而對其原堅持尾款期限未屆,不允 付款,經被告鍾孟學電召小弟到場後,竟即轉變心意,願給 付尾款並簽發協議書、支票之轉折,不願多所著墨,就被告 鍾孟學不利之處避重就輕,實乃人情之常,其真實性顯然令 人質疑,殊無足採。是被告鍾孟學辯稱不曾出言脅迫謝登訓 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陳俊杰及王○於原審均證稱曾於94年4月8日前往謝登訓 經營之彩券行(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6頁、原審卷㈠第21 6頁至第230頁),證人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前往過該處 (見少連偵字11號卷㈠第16頁),而丙○○、王○、趙○○參與該 次不法索取尾款之行為,並經原審少年法庭00年度○○字第00



0號案件裁定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有上 開裁定附卷為憑。又證人陳俊杰係於9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 ,接獲被告鍾孟學電話而帶同3個小弟即丙○○、王○、趙○○前 往證人謝登訓之彩券行,則有94年4月8日15:01:24陳俊杰 (A)0000000000、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附 卷為憑(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355頁,譯文為:「B:快點帶 三個小弟過來。A:大耶在哪裡。B:三重市○○路000號,坐 計程車趕快過來,有沒有聽到。A:好啦:」),此為被告 鍾孟學、證人陳俊杰所不否認。由此足見,被告鍾孟學對於 陳俊杰確有某種統御之地位,而陳俊杰對於轄下小弟亦有指 揮之能力,被告鍾孟學、陳俊杰、及小弟丙○○、王○、趙○○ 並非平行之朋友關係,而係具有階級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 鍾孟學豈能任意號令陳俊杰,陳俊杰一接獲電話,隨即可偕 同3名小弟前往?凡此足徵被告鍾孟學偕同屬下向謝登訓索 取土地買賣尾款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 友人林鍵煌出面索取價款,否則豈能出動轄下人員多達6名 助勢?既屬幫派不法討債行為,自然有向委託人索取對價分 紅,以維持幫派活動之必要,此參酌證人林鍵煌證述回程途 中,鍾孟學向其陳稱自己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其應給 付報酬100萬元,其只得應允,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中之100 萬元轉交予鍾孟學等節相符。綜上所述,被告鍾孟學偕同多 名北聯幫成員,恃眾出言恐嚇危及彩券行生意,使謝登訓心 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提前給付尾款乙節,至臻明確。 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
唐耀宗曾為懋邦公司董事長,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40頁 ),然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財務本應分離,而懋邦公司 既結束營業並已進行清算,舉凡股東權益及債權人與公司間 之相對關係應藉由清算程序釐清,唐耀宗固然為前懋邦公司 董事長,亦無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義務,合先敘明。 ⑵上開被告鍾孟學如何與同夥攔住唐耀宗索求回贖其等手上持 有之懋邦公司股票,唐耀宗因對方人數眾多被迫答應隔天給 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又如何聽從律師 建議而未如期給付,致遭鍾孟學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 中壢住處去等語,因擔心家人受害,遂應允協談,嗣依約共 給付50萬元,換回懋邦公司249張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唐耀 宗於原審指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9頁)。此外, 警方於被告鍾孟學住處扣得之工商時報91年1月30日懋邦公 司營收預估資料影本、唐耀宗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鄭美玲)合作契約書影本、懋邦公司股票各1張附卷



可稽(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08頁、第207頁、第202頁), 堪認被告鍾孟學確實受鄭美玲之託,持有懋邦公司股票等文 件。苟鄭美玲係有權向唐耀宗請求回贖股票之人,大可親自 出面透過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然其捨此途而不為,無非自知 唐耀宗並無依照股票價額回收股票之義務,始委由被告鍾孟 學為之,被告鍾孟學乃佯稱受「大哥」委託,隱匿鄭美玲名 義之方式索取回贖股款,足見被告鍾孟學亦明知公司法人格 與董事長私人格係屬分離,否則不會匿名為之,其明知非得 以鄭美玲所持有之股票向唐耀宗要求回贖,而竟為之,乃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證人唐耀宗為懋邦公司董事長,對於 無庸以私人財物負擔公司股票回贖一事,諒更知之甚詳,苟 非被告鍾孟學以外力壓迫唐耀宗唐耀宗要無同意以私人財 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理,否則,懋邦公司資本額達3億餘元, 若股東均一一以此方式要求,唐耀宗豈有能力負荷?況依當 時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 係警戒森嚴之司法重地,若非遭多人包圍,實難想像證人唐 耀宗竟於不清楚持有股票者之姓名,甚至不知支付50萬元將 回贖之股票數目,即於當地、當時同意其等人士之不合理要 求。此外,依據94年4月27日15:40:12陳俊杰(A)000000 0000、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A:喂 。B:你們去收吧。A:啊。B:你現在看先跟誰拿車,『臭嘴 』跟你們一起去,剛好一臺車,可能要跑中壢。A:中壢嗎? B:對,準備好的時候打給我,我資料給你。A:好」)(見 少警偵查卷第421頁),顯示被告鍾孟學於94年4月27日下午 因唐耀宗未如期交付20萬元回贖股票時,確實已聯絡其幫派 屬下陳俊杰派車前往中壢,足見證人唐耀宗證稱係因在地檢 署門口搭車離去之際遭到約6名男子圍住,不得不承諾被告 鍾孟學以50萬元回贖股票,經律師指點未如期履約,致遭被 告鍾孟學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等語,絕非 虛情。是證人唐耀宗受有上開恐嚇,不得不給付現金50萬元 ,至臻明確。
⑶至證人丙○○於95年6月23日原審詰問時亦供證94年4月26日18 時許曾陪同鍾孟學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惟其附和被 告鍾孟學說詞,表示不清楚有無其他少年同行,也未圍住證 人唐耀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3頁,按證人丙○○於 原審95年4月21日審理期日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簽立結文附 卷,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可明,本次即95年6月23日審理期日 ,原審審判長雖有對證人諭知具結義務及告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但未再命其簽立結文,姑先不論該次證言是否因未具 結而無法作為證據,因其證言內容對被告鍾孟學有利,本院



仍併予論述其證明力)。惟證人丙○○本身既亦涉案,且其對 於為何陪同鍾孟學前往法院,始終語焉不詳,所稱當時情節 無非出於飾卸本身罪責,並維護被告鍾孟學之利益,實難遽 以採信。
⑷據上而論,被告鍾孟學受鄭美玲之託後,即率領丙○○等5、6 名小弟挾眾脅迫唐耀宗回贖股票,唐耀宗無奈應允,嗣唐耀 宗未如期履約之際,被告鍾孟學旋指示陳俊杰派車前往中壢 ,由此結構嚴謹之索債行為以觀,顯然並非臨時結夥之行動 ,而係組織綿密、長期搭配之上下從屬關係,否則被告鍾孟 學豈能因受「乾姐」所託,即動用如上人馬配合?又豈能於 恐嚇未達目的之際,即號令陳俊杰調派車輛?凡此足徵被告 鍾孟學偕同屬下向唐耀宗不法要求股票回贖乃幫派組織犯罪 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乾姐」鄭美玲出面索回股款乙 節,亦至灼然。
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
⑴證人巳○○、卯○○、戊○○、戌○○於偵查中均自承參與93年9月間 該次在○○國中群毆少年未○○之行動,該行動為加入北聯幫後 所參與之聚眾鬥毆等情,證人巳○○證稱:其有加入北聯幫, 去過3次聚眾鬥毆,1次是打未○○,當天鄭儒謙會告訴我們「 明天有事情,有空要過來」,會告訴我們在那邊集合等語( 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卯○○證稱: 其加入北聯幫後,有3次參加聚眾鬥毆,2次是打未○○及戌○○ 、1次是與八里廟會的人打群架,是甲○○、乙○○等人帶其去 打架,鄭儒謙幾乎都有去,現場都是鄭儒謙發號施令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戊○○證稱:其跟 隨鄭儒謙,參加過聚眾鬥毆2次,第1次約在93年9月間,在○ ○國小毆打○○國中一年級新生未○○,參加人有我、鄭儒謙及○ ○國中10餘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證 人戌○○證稱:有1次在○○國小打未○○,當時有20幾個人,是 鄭儒謙叫乙○○找我們去打的,因為他個性很嗆,乙○○告訴我 們是鄭儒謙要我們去打他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5頁 ),互核4人所述均相符合。
⑵再參酌除少年辰○○外,其餘自承參與犯案之少年甲○○、乙○○ 、丑○○、趙○○、巳○○、戊○○、丁○○、子○○、卯○○、戌○○等人 ,均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坦承加入北聯幫,並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等參與北聯幫,事證明確(詳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00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第 000號、00年度○○字第00號、第00號、第00號等裁定可憑, 益徵證人巳○○、卯○○、戊○○、戌○○上開於偵查中證述群毆被 害人未○○乃北聯幫之暴力活動,且係被告鄭儒謙所主導等節



,絕非子虛。雖證人卯○○、戊○○、戌○○於原審、本院更一審 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加入北聯幫云云,然詰之何以偵查中為不 利於被告鄭儒謙之供述,均含糊其詞,一再推稱「忘記了」 、「不清楚」,而無法自圓其說,可見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無非意在迴護被告鄭儒謙,委難採信。是被告鄭儒謙 指揮北聯幫少年眾人群毆被害人未○○之事證明確。 ⒍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⑴少年戌○○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周○○介紹加入「北聯幫」,受 乙○○指揮,拜入被告鄭儒謙旗下,嗣因其欲脫離幫派組織, 而於94年2月18日遭乙○○等北聯幫眾圍毆之情節,已據證人 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4 頁至第95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證:鄭儒謙指示 其打戌○○,當場還有乙○○、甲○○、丁○○等人(見少連偵11偵 查卷㈠第198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打戌○○, 是被乙○○、甲○○找去的,鄭儒謙數次鬥毆中幾乎都有去現場 ,現場都是鄭儒謙發號施令等情(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17 頁至第218頁);證人丁○○、辰○○、丑○○亦均於偵查中自承 參與毆打戌○○等語(分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10頁、第107 頁、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37頁),均相一致。而自承參與本 次犯案之少年乙○○、甲○○、丙○○、王○、劉振輝、趙○○、丁○ ○、戊○○、卯○○、丑○○等人,均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坦承加入北聯幫並參與此次圍毆事件,並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認定上情事證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 00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00年度○○字第00 號、第00號等裁定可憑,自堪認戌○○確實有於94年2月18日 間遭北聯幫眾圍毆之事實。
⑵雖證人戌○○於原審改稱:其並未加入北聯幫,遭群毆更非肇 因於脫離幫派,而係因積欠邢福浩債務而遭圍毆,鄭儒謙更 不在現場云云,及於本院更一審改稱:其已忘記被打之原因 ,印象中鄭儒謙並未在場,只記得是口角衝突,和退出北聯 幫無關云云。惟參以證人戌○○於原審先稱因製作警訊筆錄之 員警對其很好,故附合其說而誣指鄭儒謙云云,復稱因遭員 警恐嚇而不得不屈從其意旨而指述鄭儒謙為幫派份子云云, 其理由矛盾,已難採信,而其不僅於94年3月21日警詢時指 述上情,其於同年9月15日偵查、同年7月13日少年法庭調查 時(其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雖無從採為證明被 告鄭儒謙有犯罪之證據,但得以為彈劾證據),對於加入北 聯幫受乙○○指揮,為被告鄭儒謙旗下,因擬退出幫派遭毆之 事實,亦始終並未變更其說,當時距離其於94年2月間遭毆 打已將近半年,縱使於警詢時對遭毆之理由有所誤認,甚而



因此誣指他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亦應不致 於尚有疑義,而遲至原審始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儒謙之證述。 另證人卯○○、戊○○、辰○○、甲○○、乙○○、丑○○於審理或本院 更一審亦均改稱:鄭儒謙從未指示或透過他人指示其等去做 任何傷害他人之事云云。然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行交互 詰問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質之何以翻異前詞,其等僅推稱不 復記憶,或稱因心中害怕始為如上陳述,惟對於其等何以為 相反陳述均無法作出合理之解釋,顯難以排除其等係因事後 為迴護被告鄭儒謙始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據上,自應以其等 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堪採信。
⑶又幫派組織成員以藉口加入其他幫派而擬退出組織,本為幫 派組織之大忌,衡情被告鄭儒謙身為組織中戌○○之上級,下 屬戌○○擬退出組織,甚至揚言加入其他幫派,遂由其命乙○○ 聯絡轄下幫眾丁○○、卯○○等10餘人群毆戌○○,應屬該等組織 文化之常規,悉與證人戌○○所證因其擬退出幫派而遭乙○○等 人毆打;證人戊○○、卯○○指證由被告鄭儒謙指揮;被告丁○○ 、卯○○所稱係由乙○○聯繫等語相合。綜上而論,戌○○因其欲 脫離北聯幫派組織,而於94年2月8日遭被告鄭儒謙指揮乙○○ 等幫眾圍毆之事實無疑。
⒎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
⑴少年辰○○與乙○○、甲○○、韓○○、丙○○、王○、卯○○、丁○○、趙 ○○等數10人曾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 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業據證 人辰○○於原審證稱:我和乙○○我被人家圍,對方是八里的, 我跟他說事情經過,後來乙○○跟我說鄭儒謙叫我隔天找人去 北投捷運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64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辰○○與八里的幫派份子有過節,對方約 辰○○出來談判,辰○○就找我們,我們這邊大約有2、30人, 丙○○、甲○○、趙○○、鄭儒謙有去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 第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鄭儒謙有答應我跟著他 ,有聽鄭儒謙對外自稱是北聯幫的,有1次在北投捷運站與 八里五福神將會的人打群架,是鄭儒謙找我們去的,我們這 邊有3、40人,對方約有10幾個人,我們有人拿西瓜刀、棍 棒、大鎖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 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辰○○的朋友與八里的幫派份子起衝 突,是跟乙○○等人在「世界盃」撞球場打球時一起去的,有 乙○○、甲○○、趙○○、丙○○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12頁 );證人卯○○於原審則坦承跟著乙○○參與該次鬥毆等語(見 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同案被告易俊瑋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騎機車載女友去北投捷運站,遇到鄭



儒謙,鄭儒謙告訴我等會可能會與八里的人打架,後來看到 對方有人衝出來,我看到的我們這邊的人約有1、20人,對 方也差不多1、20人,雙方都有拿西瓜刀及機車大鎖,還有 以報紙包的鐵架互毆,我是剛好路過碰到的,後來有人打我 ,我有反擊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至 明。經核其等所述聚眾數10人持西瓜刀等兇器與八里鄉五福 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參酌94年5月4日00:21:16乙○○(A)0000000000、綽號「 趴趴」(B)0000000000間通訊簡訊內容:「我趴趴、明天 中午12點半(4日)之前到世界盃,阿謙(指鄭儒謙)找! 你能找多少人就找多少。」,及同日19:04:47乙○○(A)0 000000000、「毛毛」(即乙○○)女友(B)電話通話內容略 以:「A:…等一下要冤家(打架)。B:跟誰?A:跟(八里 )的,佑佑他們都到了。B:佑佑他們都來了!A:佑佑跟○○ 都來了!閒聊……B:你幹嘛打八里的?A:他嗆我們這邊的人 啊!B:嗆誰?A:黃文他們,然後約阿謙都來了!全部的人 都到了!B:阿謙出來了!A:早就出來了,我們要大開殺戒 、要砍人了,西瓜刀準備好了!」,同日22:31:45乙○○( A)000000000 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略 以:「A:喂!B:你在哪?A:世界盃啊!B:你們剛剛是不 是在北投站跟人家吵架?A:對啊!B:幾個人?A:30幾個 !B:你打我朋友,你知不知道啊!A:你朋友自己要嗆黃文 (指辰○○)……B:他怎樣嗆黃文?A:有一個惇敘的跟黃文和 阿弟仔冤家,他們本來昨天約好要冤家,後來黃文的人都走 掉了,就剩黃文和阿弟仔被10幾個人圍住,10幾個人要打黃 文,然後阿貴要救黃文,就去把黃文拉出來,然後約今天冤 家。」,同年5月6日21:29:07乙○○(A)0000000000、朱 俊嘉(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B:你們叫誰打過去 ?A:黃文啊!因為事情是黃文的事啊!阿謙找澤文他們出 來一起幫忙啊!B:他們現在都找到我這邊來,找不到你們 就打我!……砍他的是誰?A:澤文啊!」等情(以上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均參見同上少警隊偵查卷第548頁、第550頁、 第552頁),無不顯示該次鬥毆係肇因於辰○○與八里五福神 降會幫派之糾紛,被告鄭儒謙、少年乙○○相挺辰○○,召集數 10餘人持刀械兇器與八里幫派械鬥之事實。是被告鄭儒謙於 原審辯稱當日到場係為觀看歌星綵排云云,顯無可採。 ⑶衡之辰○○在外與幫派結仇,約定翌日談判,馬上尋求支援之 對象為乙○○,可徵辰○○知悉乙○○係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否則 乙○○如何於短短一日內集結超越於對手幫派之人力相抗衡? 而乙○○接獲辰○○求援電話後,並非自行聚眾,而係打電話向



被告鄭儒謙請示對策,再轉知辰○○如何因應,益徵乙○○在組 織中之地位低於被告鄭儒謙,被告鄭儒謙於一日之內即能集 結數10人攜帶刀械與八里地區之幫派械鬥,絕非憑一己之私 交所可能,此情不僅顯示被告鄭儒謙必然有參與具有層層節 制、號令有效傳達之組織,也顯示被告鄭儒謙於組織中具有 指揮之地位,而此組織成員一獲悉該組織成員或友人與幫派 有所仇隙,即可聚眾數10餘名攜械鬥毆,此組織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暴力性,至為灼然,而被告鄭儒謙於該次鬥毆事 件中係居於組織中指揮之地位,更無庸置疑。
⒏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⒋部分:
⑴訊據被告鄭儒謙矢口否認有何強押或毆打寅○○之行為,而證 人寅○○、趙○○及韓○○於原審亦均迴護被告鄭儒謙,證人寅○○ 證稱:其係自願與趙○○、韓○○等人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談天 ,當日原係騎自己之機車前往復興公園,至復興公園後才改 搭他人機車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在籃球場因債務糾紛而與 趙○○發生口角,並未被毆,致於被告鄭儒謙只在北投大業路 加油站加油時在場,根本不曾一起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31頁);證人趙○○、韓○○則一致 證述被告鄭儒謙當天並未到場,動手打寅○○者僅其2人云云 ,證人趙○○並稱:94年5月27日夜間與丙○○、陳○○還有幾個 女生在大業路某加油站偶遇寅○○,眾人邀約至臺北市○○區復 興公園聊天,寅○○自行騎車前往,後來寅○○在復興公園跟其 要錢,口氣很差,雙方起口角而互毆,韓○○亦參與毆打寅○○ 云云,證人韓○○則稱:94年5月27日其與被告鄭儒謙、趙○○ 、丙○○在大業路加油站處加油,剛好遇到寅○○,嗣後其等要 去復興公園聊天,但被告鄭儒謙有事與他人離去,寅○○之機 車由其不知名友人騎走,寅○○則搭乘不詳姓名人之機車共同 前往復興公園,但寅○○何以一起前往復興公園,其不知情, 嗣寅○○因債務問題與趙○○互推,其過去幫忙趙○○,3人打架 ,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閃人云云(均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 第96頁)。惟查:
①上揭寅○○於94年5月間,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遭鄭儒謙 、趙○○、韓○○、丙○○、王○等人以王○之機車強押至臺北市○○ 區復興公園籃球場,再由趙○○、韓○○、丙○○出手毆打等事實 ,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其並證稱:與朋友聊天 時有聽說鍾孟學、陳俊杰、鄭儒謙他們是北聯幫的,是由鄭 儒謙出面,在○○國中、○○國中吸收學生加入幫派等語(見少 連偵11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是其於審理中全然否定 其前說,是否因其為被害人,面對行兇之被告,未敢據實陳 述,已非無疑,再互核證人趙○○、韓○○、寅○○3人於原審所



為之證言,關於被告鄭儒謙是否出現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 同行者是否有女性,以及寅○○究係自行騎車、或將機車交予 他人而另由他人以機車載乘前往復興公園等種種情節,均迥 然不同,其等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無可疑。 ②參諸證人趙○○自承於94年5月27日曾打電話與綽號「崇志」者 聯繫,及觀諸當日23:17:32趙○○(A)0000000000、崇志 (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A:志哥!B:你在哪邊 ?A:你不是要寅○○嗎?B:對,要寅○○!A:我現在把他押 走了!B:人在哪裡?A:在我們旁邊,在我們車上!B:你 跟誰?A:我跟阿貴、鐘佑、阿謙、王○還有忘記了!B:這 麼多人!A:你要不要來?B:你們有騎機車嗎?A:我們這 邊全部都騎機車!B:你們那邊怎那麼多人?A:我們…剛好 碰到!B:我在天母!看你要不要過來!」,同日23:18:1 0趙○○(A)0000000000、崇志(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 容:「B:喂!怎樣?A:我們在郵政上面那邊看你要不要來 ?復興公園那一條上來!那邊有籃球場!B:你們把他押到 那邊去?A:對啊!志哥你要來嗎?B:你們先處理你們該處 理的就好了!A:你記得要帶你會噴的那一支!B:好啦!」 ,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639 頁)。由上可知,趙○○於案發當時確實數度向綽號「崇志」 者強調已押走寅○○,詢問「崇志」是否要前來復興公園籃球 場,並要求其攜帶「會噴的那一支」,並告知同行押走寅○○ 者尚包括丙○○、韓○○鄭儒謙及王○等情。經核與證人寅○○ 上開於偵查中指證遭被告鄭儒謙等人強押,以王○之機車載 往復興公園遭毆打之情節,悉相符合。況且,趙○○於案發當 時與「崇志」通話之目的,既在於說明邀約之理由及集合地 ,其所述自當呈現真實,而無虛偽之必要,亦無虛偽之可能 ,然證人趙○○於原審竟為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相異之陳述, 否認鄭儒謙、王○同行,經原審提示證人王○於警詢中自承全 程在場,係將寅○○從北投大業路一路押至北投復興公園籃球 場之筆錄後,始又改口稱王○有參加,但始終否認被告鄭儒 謙參與,也否認強押寅○○上王○機車前往復興公園,聲稱向 「崇志」表示「押走」寅○○等詞,不過是「臭屁」之詞,甚 至聲稱「崇志」所持有「會噴的那一支」為防狼噴霧劑云云 ,其所述顯有不實。
③衡諸經驗法則,苟非眾人圍聚讓寅○○無法自由脫身,寅○○既 與趙○○等人有債務糾紛,其見對方人多勢眾,避之唯恐不及 ,豈有隻身跟隨其等前往復興公園聊天之理?若寅○○非遭強 押上車,又豈有棄己車而隨同他人上車之理?凡此俱顯示寅 ○○前往復興公園乃違背其意願之事,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而改



稱:其前往復興公園出於自願云云,與實情應有未合。 ④細繹證人趙○○、韓○○於原審之證詞,並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其等之所以否認王○到場,無非避免寅○○係遭王○強 押上其機車乙節曝光,之所以承認毆打寅○○而否認被告鄭儒 謙在場,無非考量其等少年保護案件當時均已終結確定(詳 見附表一所示),謊稱被告鄭儒謙不在場避免其受刑事制裁 ,有利於其等之大哥即被告鄭儒謙,而於己無損,故為此迴 護之詞,極為顯然。
⑤綜上,寅○○於94年5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 ,遭被告鄭儒謙及趙○○、韓○○、丙○○、王○等人,以王○之機 車強押至臺北市○○區復興公園籃球場,再遭趙○○、韓○○、丙 ○○出手毆打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又參與本次強押並毆打寅○○之少年趙○○、韓○○、丙○○、王○均 為北聯幫眾,分經原審少年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號、第0 00號裁定確定在案(詳見附表一所示),亦有上開裁定附卷 為憑。被告鄭儒謙與北聯幫眾妨害寅○○自由,並將之毆打, 顯示該不法行為乃具有組織之幫派活動,而該幫派成員僅因 所謂之「債務糾紛」即聚眾妨害他人自由且暴力相向,可見 該組織具有集團性、暴力性,要無可疑。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參與特定組織,指揮下 屬從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與指揮之特定組織為「北聯幫」部 分:
⒈雖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矢口否認參與任何組織,更否認有 參與北聯幫之行為云云。然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與之組 織即為「北聯幫」乙節,業如前述,並據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各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其等有關被告鍾孟學(58 年0月00日生)、陳俊杰(72年0月0日生)及被告鄭儒謙(7 6年0月00日生)間上下隸屬關係之說明,該上下隸屬關係與 其等年齡齒敘相當。而該等證人指證所參與或知悉之被告鍾 孟學、鄭儒謙指揮該犯罪組織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法 行為,犯行均已臻明確,亦如前述,足見上開證人所證之詞 ,可信度極高。雖證人丙○○、王○、甲○○、戌○○、卯○○、辰○ ○、戊○○、乙○○、丑○○、子○○等人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皆翻 異前詞,改稱不曾聽過北聯幫、不曾加入北聯幫,當然更不 知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是否為北聯幫份子云云,而經詰之其 等何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供述曾加入北聯 幫參與幫派不法行為乙節,莫不以員警誘導、心生畏懼云云 搪塞。然而,該附表二、三所示證人證詞,均係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製作,不僅受嚴格程序保障,其中有距離警方偵詢時



間已數月,如何受員警誘導及影響,殊難理解?究其實際, 凡參與犯罪組織者,懾於組織綿密系統壓力,未能據實指證 組織系統者,所在多有,何況本案上開證人於行為時皆尚未 成年,思慮未臻成熟,抗壓性極低,本案被告鍾孟學鄭儒 謙既未羈押,以其等在少年於偵訊中所陳述立於組織之高階 地位,以及旗下人員數量,無庸為任何之指示,其實即已對 於參與組織之少年形成莫大壓力,要求證人於審理中面對被 告鍾孟學鄭儒謙而能據實陳述,實屬不具期待可能性,其 等於其後之法院審理中一概迴護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屬人 情之常,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既經查核與其他跡證 相符,而其等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復無法自圓其說,自應 以偵查中之陳述始為可採。從而,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 與之組織為北聯幫乙節,確然無疑。
⒉另王際平前自69年間起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織犯罪條例85 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 機關辦理登記,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 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為證人王際平於原審 及本院更一審到庭作證時所不否認,然其陳稱於辦理自首後 即未再參與北聯幫之活動云云。惟查:
⑴惟王際平為首之上開組織,基本上沿襲其自首前幫派之名稱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