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人自稱係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或工程 承攬等事業,亦非專業保全業者,若係為股東會場秩序及 安全維護,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之姿,財力雄厚 ,多年來舉辦股東會之經驗豐富,何需聘僱毫無保全專業 之被告丁○○等人為之,顯然有悖常情,且若為維持現場 秩序、安全,被告丁○○等人理應全程配戴整套保全服飾 及裝配,站立在會場四周不斷環視全場並專注議程進行以 確保安全、秩序,而非隨性的四處散坐,對於議程進行而 無關心、專注,顯見被告丁○○等人前開抗辯顯不可信。 再者,證人A1雖係於95年5月26日甫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8 年1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央健 康保險局(原審卷8第58-81頁、原審卷10第169至221頁) ,然此不能證明係證人A1在敦永公司實際工作期間之真正 起迄點,此由前揭敦永公司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可發現被告丙○○加保勞工保險時間係96年4月24日、被 告丁○○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時間係95年11月1日,被告壬 ○○、午○○則無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資料 ,被告庚○○於93年10月13日退保、95年5月1日加保等情 ,自明。況原審同案被告A1確實有在前揭蒐證錄影內容、 現場照片顯示之會場中,亦據證人A1、午○○證述明確( 原卷卷8第3至42頁),而依員警蒐證照片顯示被告午○○ 確在股東會會場(他字卷1第52至53頁),因此,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抗辯難採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⑺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12月8 日固有派 員前往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進行蒐證錄影,且係以全程環 視方式錄影,但並非針對被告丁○○等人之不法行為特意 監控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蒐證勤務之員警蔡三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 況且,被告丁○○等人係採取10餘人均身穿深色西裝之姿 ,展現人多勢眾之氣勢,再以近身接近被害人方式脅迫股 東,股東端看前開情勢及行為模式,自然產生內心畏懼, 此與現場有無員警進行蒐證無關,是以,被告丁○○等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於證人B1為被告己○○脅迫不要 發言後,仍上臺表示抗議再於會中發言,此涉強制罪既未 遂之問題,亦無以被告丁○○等人前揭抗辯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另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己○○將手交疊在前 排座位,B1旋上台抗議,顯見B1未因己○○之行心生畏懼, 己○○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如前述證人B1於第
1次發言後即遭被告己○○恐嚇,並立即起身向主席抗議, 苟B1未因此心生畏懼,何來上台抗議並要求在警員蒐證之舉 ?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並參照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 1 第52至76頁),可證被告丁○○、丙○○、己○○、癸○○ 、丑○○、壬○○、庚○○、午○○、與原審同案被告A1及 簡蹟賢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10餘人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丁○○ 指示被告丙○○下指令後,推由被告己○○以脅迫方式妨害 證人B1行使股東權利,未遂一情,已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後段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吸煙室與證人B2等人對罵,惟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現場有警察在,不可能恐嚇他們 ,係因為證人B2等人在吸煙室大聲辱罵警察、辜濂松,才與 之對罵云云。
㈡惟查:
⑴據證人B2證稱:其有參加中信金控公司在圓山飯店之股東 會,坐在股東發言臺附近,B1上臺發言指稱該公司是否派 人恐嚇他,引起其注意到會場有一群留短髮、咬檳榔、身 穿黑西裝之男子起碼有10位以上,好像有配戴對講機聯絡 事情,股東會休息時,其與B3、B4在11樓吸煙室休息,並 談論股東會發言內容,關心公司經營,未料,丁○○一走 到吸煙室,就以其等說話大聲挑釁、股東會發言過多等情 辱罵其等「垃圾、幹你娘、欠打」,並抬手作勢要打其等 ,當時很害怕,後來,警察有進吸煙室保護我們,回到股 東會現場有刑警、分局長比較不害怕,有再發言幾次,丁 ○○亦有回到現場走來走去,用對講機好像在聯絡什麼事 情,之後提早離開會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1第109、110 頁、原審卷7第26至37頁);復據證人B3證稱:當天股東 會中間休息時間,其與B2、B4在11樓吸煙室吸煙聊天,丁 ○○辱罵其等係職業股東及垃圾等三字經,並舉手握拳作 勢要打其等,當時其心裡非常驚恐,害怕遭到毆打,後來 不敢發言即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字卷2第109至112頁、原 審卷7第39至45頁);另證人B4同證稱:股東會休息時, 其與B2、B3在11樓吸煙室抽煙時,丁○○走到吸煙室抽煙 ,以其等在股東會說話挑釁,發言過多,辱罵其等「垃圾 、幹你娘、欠打」,並很生氣、激動地舉手作勢要打其等 ,當時其非常害怕,致使其於股東會上不太敢發言等語( 見他字卷1第217至219頁、他字卷2第115頁、原審卷7第46 至53頁),可證被告丁○○確實有以B2等人於股東會發言
過多,而以「欠打」及作勢毆打等情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B2等人。
⑵佐以證人即於本件案發時在現場蒐證之員警蔡三華證稱: 94年12月8 日前往圓山大飯店股東會執行蒐證勤務,在吸 菸室丁○○對證人B2、B3、B4三位股東罵三字經,並衝向 這3 位股東,胸往前傾,手握拳作勢要打,其出面制止丁 ○○。丁○○在罵這三位股東時有提及其三人在股東會講 話太多,在吸菸室講話太大聲,此3 位股東並未與丁○○ 對罵等語明確(原審卷7第54至55頁),復參以被告丁○ ○與被告丙○○、己○○等一行人之目的即在壓制現場股 東避免過多之發言,且已於同日股東會會場中脅迫發言股 東B1,欲使證人B1心生畏懼而噤聲不語之情,堪認證人B2 、B3、B4指訴遭被告丁○○以在股東發言過多而辱罵並作 勢毆打應非虛構,可證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B2、B3、 B4對罵,未恐嚇云云,顯非可信,從而,被告丁○○此部 分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⑶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丑○○、辰○○固坦承前往A2經營之服飾 店,及向A2、A3收取代替A1給付之款項,惟否認有何恐嚇或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癸○○、丑○○辯稱:因丑 ○○介紹A1到敦永公司做室內設計業務,A1向大家借錢共計 3、4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電話聯繫後,A1說要返家看家 人是否可以幫他處理,A1說如果丑○○等人不隨同返家,家 人不相信A1所言,所以才回去A2經營之服飾店,並沒有恐嚇 A1要去廢土場,第1次去的時候A3同意要每月15日幫A1還款3 萬元,當天沒有拿到錢,我們就離開了,過程中都沒有講恐 嚇的話語,之後都是A3通知我們去拿錢云云,被告辰○○則 辯稱:因為A1借了1筆高利貸,由他擔任保證人,A1 失蹤後 對方要我解決,所以打電話給丑○○,並答應對方會找A1家 人,向A2、A3收取的22萬元均是拿去新莊清償該筆高利貸, 過程中沒有恐嚇云云。被告癸○○、丑○○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A3係因A1為其骨肉,基於照料小孩之天性,始允諾 每月代替A1清償3萬元,而非因被告癸○○等人出言恐嚇所 致,而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要件不符云云。 ㈡然質之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丑○○、癸 ○○有投資當舖的金錢糾紛,96年3月間被告癸○○、丑○ ○約我在敦永公司見面,見面後因為錢的事情無法解決,他 們說要把我帶回家看家人能否幫忙,遭我拒絕,被告癸○○ 以很兇的口氣對我說一個去你家,一個去廢土場,如果是廢 土場就不用回來了,在車上癸○○、丑○○坐在我兩側,我
帶癸○○、丑○○到服飾店後,他們拉我下車,一人一邊架 住我到門口,之後就跟A2、A3說要還錢,如果不處理馬上帶 我走,A3問我是怎麼欠錢的,之後A3叫我走,我就離開了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2第91頁、原審卷8第3至42頁),被告辰 ○○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21日我晚上和丑○○一起去新 店安坑地區之廢土場,丑○○接到電話,就到南京東路超商 等,癸○○開車,A1也到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225頁 ),顯見確有證人A1所述之安坑廢土場存在,益證證人A1前 開所述非虛。
㈢輔以證人A2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96年3月底,癸○○、丑 ○○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店內說A1欠錢,該名不認識的 人說就算把A1打死,剁手剁腳也要找我們要錢,A3說既然欠 錢1個月還3萬元,96年4月15日癸○○、丑○○到我店要拿 錢,我要求出示借據,並問A1借多少,癸○○很生氣的打破 辦公桌玻璃,96年4月20日辰○○、丑○○到我店裡又說他 的車拿去當,一副不給錢就不走的模樣,一直罵,又打電話 給A1,並稱若不給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要,讓我店開不 下去,還要砸店,我很害怕叫他們當月25日來拿2萬元、27 日來拿20萬元,96年5月18日丑○○拿收錢時,我把他所說 的欠款全部付清,丑○○有寫收據給我,未料,96年7月3日 癸○○、丑○○又來我店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2第95至97 頁),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3月底,癸○○、丑○ ○、A1一起來店裡,說A1欠錢要處理,癸○○說如果不處理 ,讓店沒辦法經營,後來達成協議1個月還3萬元,96年4月 15日癸○○來收錢,我們要他出具收據,癸○○很生氣打破 辦公桌玻璃,我們很害怕就付款3萬元,1週後丑○○、辰○ ○來店裡說辰○○為A1遭討債集團押走,要我付20萬元處理 ,不然要討債集團來處理,隔幾天就付2萬元,後又付20萬 元,都是丑○○來收的,96年5月18日將A1欠款付清後,其 中100萬元匯款,50萬元付現,是丑○○來收的,96年7月3 日癸○○、丑○○又來店裡收錢等語(見他字卷2第105至10 6頁),證人A3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月下旬癸○○、 丑○○押著A1到A2開的服飾店,並在店門口大聲嚷著欠錢, 讓我們很難看,之後由丑○○、癸○○跟我們說A1欠他錢要 我們處理,不然就要我們的店沒辦法營業下去,當時他們的 口氣很兇,造成我們很害怕,也擔心A1人身安全,所以答應 1個月還3萬元,當時A2、A3都在,我跟他們聯絡到期來拿, 他們說要找A1來對質,癸○○就露出流氓的樣子,把我的玻 璃打碎,我很害怕,之後,丑○○、辰○○又持他字卷1第 179頁之字條說要我拿20萬元,不要按照之前的協議,我有
於96年4月25日付2萬元給辰○○,96年4月27日付20萬元丑 ○○,由丑○○寫收據,我如果不付他們說要找地下錢莊的 人來,會更難看,我很害怕所以就付錢,他們來店裡口氣都 很不好,都是恐嚇、威脅的口吻,說我如果不付錢就要找地 下錢莊的人來,丑○○跟阿呆一起來說之前每個月付3萬元 ,另外有地下錢莊要來找阿呆要錢,說也要我們付錢,要20 萬元,如果我沒有把錢籌出來他們要叫地下錢莊來砸店會更 難看,我不知道A1與丑○○等人間之債務原因,也沒有要當 A1欠款之保證人,原本與丑○○等人協議1個月還3萬元,後 來他一直來恐嚇、威脅,要我趕快把帳結清,我受不了所以 我才跟銀行借錢大筆匯款等語相符(原審卷7第99至121頁) 。證人A1、A2、A3自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中被告癸○○ 於96年4月15日至A2服飾店毀損辦公桌玻璃及與丑○○共同 恐嚇A2,被告癸○○、丑○○於96年7月3日對A2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業 經本院查核屬實,可證證人A1、A2、A3前開所述非虛,應屬 可信。
㈣觀之被告丑○○於96年5月18日簽名捺印出具之收據上載「 A1欠丑○○等數人債務共224萬,由A3和丑○○接洽處理, 已全數處理清楚,爾後與A3無任何瓜葛,麻煩特立此據證明 。分4次,25萬,4/27,現金;49萬,5/14,庚○○;100萬 ,5 /15,50萬,5/18,丑○○,合計224萬」(見他字卷2 第100頁下方),被告丑○○出具收受之4月15日之3萬元,4 月25日之2萬元、4月27日之20萬元之收據(見他字卷2第100 頁上方),以及證人A2提出之匯款資料(見他字卷2第101頁 )96年5月14日匯款49萬元與被告庚○○,96年5月15日匯款 100萬元給被告丑○○,可證證人A3先後總計交付予丑○○ 等人之款項高達224萬元,然參以證人A3所述被告辰○○出 示之欠款明細,細譯內容「【翔65萬、奇65萬、呆凱57萬( 47)、綱斌10萬】150萬+25萬共計175萬,丑○○,泰10 萬 、螺肉10萬,【阿遠20萬、富6萬、傅哥15萬、一休18萬】 49萬→庚○○,公司276萬朋友,...,100+25+49+49+10 = 184」,均未有載「辰○○或綽號阿呆」之情,因此,是否 有被告辰○○、丑○○所述為A1擔任高利貸保證人之保證債 務,誠屬可疑,況被告辰○○、丑○○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於96年3月底證人A3與丑○○達成代償每月3 萬元之協議時,亦未提及此部分債務,證人A1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未向高利貸借貸,由辰○○擔任保證人一情(原審卷 8第37頁),可證A1應無向高利貸借款,由被告辰○○擔任
保證人之情,可證被告丑○○、辰○○以為A1擔任地下莊之 保證人為由另向證人A2、A3索取22萬元之行為,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縱然A1與被告癸○○、丑○○間有債務糾紛,亦與證人A2、 A3無涉,何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與A1間有任何債務糾 紛,其等卻一再與A2、A3接洽,倘若其等未以「不讓服飾店 經營下去或讓討債集團的人來處理或A1人身安全」等情脅迫 、恐嚇,令A2、A3心生畏懼,A2、A3何需同意為A1代償高達 224萬元之債務,更於96年3月底承諾每月代償3萬元後,旋 於96年5月18日清償全數債務,益證證人A1、A2、A3前開證 述確屬可信,至被告丑○○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丑○○辯 護稱:苟證人A2、A3確受恐嚇一事,理應於事發後立即報警 ,又豈會於同月25日、27日同意交付2萬元、20萬元云云, 然如前述,證人A2、A3原於96年3月底與被告丑○○、癸○ ○等人達成每月代償3萬元之共識,證人A2、A3本無需急於 提前清償,如無他端何需於96年5月18日即提前清償高達224 萬元之債務?且期間又有前述在證人A2經營之服飾店打破玻 璃之情,證人A2懾於被告丑○○、辰○○等人之強勢作為, 未敢報案乃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A2未立即報警,遽認證人 A2未受來自被告丑○○、辰○○等人之恐嚇行為,從而,被 告癸○○、丑○○確有於96年3月底恐嚇A1及強制A3為A1代 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以及被告丑○○、辰○○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96年4月20日對A2恐嚇取財,並於同年4月25日、 4月27日共計收取22萬元甚明,被告癸○○、丑○○、辰○ ○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受託向G1催討裝潢工程款,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一統徵信上班,裝潢公司委 託一統徵信社催收這筆債務,一統徵信社交給我承辦,原本 是73萬元,第1天有談好金額50萬元,我回去跟公司主管報 告也跟委託人講,第2天金額不一樣,我說乾脆不用付了, 因為差了10萬元,我可以跟公司說這個案子我不要續辦,由 公司指派他人,電話中對G1所說的是氣話,也沒有潑油漆云 云。
㈡惟據證人G1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11月間,其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安和路的店面裝潢,與臺北視覺的何先生洽談約定價 款為120萬元,後來要向我收款170萬元,因為我覺得工程有 很多瑕疵不願付這麼多,只願意給付原訂金額,有一位自稱 畢先生帶2、3名男子,直接到我臺北市復興南路的店面要收 錢,要我再付50萬元,畢先生等人臉色很難看,並說下次再
來一定要收到50萬元,隔1週後畢先生沒有來,另派2、3個 人來,我說股東不願付錢,他們就叫我小心一點,96 年10 月23日則接到自稱小畢說要我付足73萬元,不然就不要付的 電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6第23至24頁),對照被告壬○○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46 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壬○○):G1你現在是跟我 開玩笑是不是。B(G1):什麼開玩笑。A:昨天說好50萬你 今天要找一些人出來談什麼。B:那都是我們股東和家人。A :你昨天答應我去拿50萬和帶見證人。你今天又跟我來這一 套,你跟我耍雜碎。B:因為這公司不是我1個人的。A:那 你何必答應我。B:我和股東商量,股東不肯我也是無能為 力。A:你不用放那種屁喔!我聽不懂啦!你今天要這樣搞 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票據)。B:我真 的沒辦法付不出來。A:那就不要付啦!你要這樣好那就沒 的說。」等語,通話結束後,被告壬○○旋於同日18時0分 40秒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A(壬○ ○):我跟你講G1的事喔,你待會找2個弟弟喔去他安和路 有個店面去撥油漆。B(小弟):我本來是想你用他的角度 找個洞給他的。A:我有跟他談過就是50萬。B :對啊我有 給他下個岔子。A:我有跟G1談過電話,我有幹譙,他說他 真的拿不出來,可是我根本不相信,我覺得他幕後根本沒有 股東。B:我聽阿義講好像有個律師啦!A:今天臺西幫打電 話給我說30萬,然後包6萬給我,我說不可能49萬我都不接 受,然後我打電話給G1講要給他一點顏色瞧瞧。B:晚點再 說。A: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210號卷2第129頁),顯見證人G1證稱受到被告壬○○派人 到公司或於電話中恐嚇要小心一點,又接到被告壬○○在電 話中恐嚇一情應屬事實,是以,被告壬○○辯稱無恐嚇證人 G1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第2次壬○○派來的人跟我 談裝潢款時,我不覺得恐嚇,但是不記得他們說什麼話,我 現在已經不記得他們當時對我說的話,一開始接觸時,因為 不曉的發生什麼事,當時很害怕,跑去警局備案,但事後來 就不覺得那麼嚴重了,後來這筆款項是由家人幫我處理,付 款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7第67至96頁),然考之案發 迄今已經2年有餘,證人G1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心 理感受,當會隨著時間漸漸消退,不復記憶,更何況該筆款 項事後亦由家人處理完畢,故應以證人G1於偵查中所述因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較為可採,再衡之證人G1 自承案發當時有跑去警局備案,警偵訊均證稱受到被告壬○
○及所派之人恐嚇等語,再對照被告壬○○與證人G1、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電話譯文顯示,被告壬○○苟無 恐嚇證人G1之情,何需於向G1催討債務未果後,立即指示友 人帶人向G1經營之店面潑灑油漆以示警告,從而,被告壬○ ○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足採,被告壬○○恐嚇證人G1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丙○○、癸○○、庚○○固坦承有電話聯 絡到丁○○家集合,並前往A-ONE撞球場,其中被告丁○○ 坦承有以手推球及以腳踹被害人,但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之 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兒子逃學,去撞球場找人,到店 裡要找老闆,店長一直打電話,我當時酒後很生氣推倒撞球 ,撞球掉下來砸到螢幕,我只有說不要容留未成年少年在店 內,早上不要讓方濟中學學生在店內抽煙,否則要告他們讓 店開不下去,當時跟店員說話的只有我,丙○○、癸○○、 庚○○都沒說話,反而在拉我云云,被告丙○○、庚○○均 辯稱:我沒有砸毀撞球場之物品云云,被告癸○○則辯稱: 我認為撞球場很複雜,怕有危險,所以找兩個人去,沒有叫 我打人,我們沒有砸毀撞球場之物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張光明揚言「以後不許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入 消費,否則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意在規勸撞球場 不要容留學生超過規定時限,否則將要報警處理,並非恐嚇 之手段云云。
㈡惟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地下室球場時,只 記得現場都是亂七八糟丟著整地撞球桿,那天是癸○○要我 前往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 第94頁),被告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96年12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我 陪丁○○去撞球場,當天丁○○有喝一些酒,跟櫃檯人員理 論時有推翻球具,有把客人趕出店裡,說不要待在這裡,我 是接到丙○○的電話,叫我到老闆丁○○家,當時庚○○跟 我在一起,所以我跟庚○○一起過去,到了丁○○家知道要 去撞球場,我就聯絡謝家琪、乙○○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2 10號卷3第53至54頁、同偵卷6第99頁、原審卷1第87至88頁 ),被告辰○○於警偵訊亦證稱:我開車載丑○○到撞球店 ,到達時已經一場混亂,我當時與庚○○、丑○○一起下去 地下室撞球場,現場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電腦掉下來,現 場只剩2個員工及丙○○、癸○○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字第 1210號卷3第144至145、同偵卷5第90頁),被告丑○○亦證 稱:96年12月10日是丙○○打給我,我接到電話後與辰○○ 一起去撞球場等語,由前開共同被告所述及參照被告丁○○
、丙○○之供述,可證96年12月10日當天晚上是由被告丁○ ○電話聯繫被告丙○○後,由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癸○ ○、丑○○,被告癸○○再聯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家 琪要到被告丁○○家集合,其中被告癸○○攜同被告庚○○ 與被告丁○○、丙○○先行前往撞球場,其等抵達撞球場後 ,被告丁○○等人確實有推倒球具、砸毀電腦並強制在場人 離開之情,且被告辰○○等人隨後抵達後發現現場一片混亂 ,顯見撞球場確實遭人砸毀物品之事,殆屬無疑。 ㈢又證人即撞球場店員I1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 約10點左右,有4、5人先下來,後來又來了3、4人,共來了 7、8個人,說要找老闆,不准報警,就開始砸電腦、趕客人 ,櫃檯上之球都被打翻,只有2人留在櫃檯,其他人就趕客 人,有聽說動作較慢之客人就被踹,我要打電話報警時,帶 頭的人說不准報警,有一本電話簿被拿走,對我們說不准讓 方濟之學生來,否則讓我店開不下去,帶頭的人最後要離開 時有說是「竹聯光明」,就是提示之丁○○,他還拿球往我 們身上推,當時被嚇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210 號卷5 第2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有很多人衝進 來,丁○○是最後一個下來的,一開始先說要找老闆,接著 有人下令砸店,他們砸電腦還有花盆、裝飾品之類的,當時 老闆沒有在店裡,我有電話聯絡老闆,當時丁○○看見我在 講電話,就恐嚇我說不准報警,並且將我手上的電話簿搶走 ,接著一直逼我叫老闆來,用很兇的口氣說如果老闆不來的 話就店就沒有辦法營業了,我當時心理感到很害怕,這些人 進來球場的時候,店裡面原先大概20幾個客人在打球,這些 進來砸球場的人就趕他們走,不走的的話就踢他們,趕客人 的態度及過程很兇,過程中丁○○有說他是竹聯的,他是光 明,頭先下來的4個人有人砸東西、有人趕客人,其中1名男 子手拿黑色長鐵的手電筒砸電腦,該名男子與庚○○的髮型 很類似,身材高大,丁○○跟我說話時距離約2、3步,沒有 聞到酒味,他有拍櫃檯桌子,當時球是擺在櫃檯的桌上,他 就直接拿球往櫃檯推,另外丙○○站在他旁邊,當時除丁○ ○有說恐嚇的話外,其他的人沒有說,我有目睹有客人被踹 ,也有聽說樓上有另外一個人被踹,被趕走的客人還沒有支 付費用,被趕走客人中有部分是方濟中學的學生,有部分是 熟客等語(原審卷10第8至61頁),先後證述均屬一致。 ㈣再參以證人即店員I2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10 點有一群人下來,一開始有4人下來後來又來了3人,就開始 趕客人,叫人走,如果不走就強制趕走,有聽說在樓上外面 有人被打,客人被趕走後,就一直要找老闆,那個人有說他
是竹聯之光明,他把櫃檯之東西弄翻,包括電腦螢幕、花盆 ,其中一人把公司放在櫃檯的電話簿拿走,有人說以後不要 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來,我當時被嚇到等語(偵字第1210號 卷5第20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證述,並稱:他們叫客 人離開的態度很兇,先請他們離開,然後踹他們,帶頭的人 有說竹聯光明,就是丁○○,被趕的客人還沒支付費用,當 時滋事的人沒有說店裡不能容留未成年,否則要去警局告你 們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10第8至61頁),證人即店長I3亦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依照監視器內容說給檢察官聽,監 視器沒有錄音,客人I6有被踢一腳,老闆說不要跟黑道有瓜 葛,所以不提告訴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5第213頁、原審卷 10第8至61頁)。證人I1、I2、I3前後所證述內容相合,並 與被告丁○○、丙○○、癸○○供述其等在場之內容相符, 足證證人I1、I2、I3所述應屬事實。至另名在場人究係被告 庚○○或乙○○,雖證人I1、I2不甚確定,考之滋事過程時 間不長,I1、I2當時心理十分恐懼,對於滋事之人亦不認識 ,單憑警方提供之平面照片指認當與實際有出入之可能,且 被告庚○○、乙○○均係蓄短髮,臉型較為方正之人,而一 時難以區別,惟輔以被告庚○○自承有到現場,且其身材高 大與證人所描述之體型、髮型較為相似,此外,依被告乙○ ○與癸○○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偵字第1210號卷3第66至 67頁)及證人陳國榆之證述(偵字第1210號卷4第73頁), 可證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撞球場為恐嚇及強制行為 之被告應為丁○○、丙○○、癸○○、庚○○,被告乙○○ 尚未到場即已結束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乙○○亦自承有接 到癸○○電話通知到內湖撞球場,依證人陳國榆證稱兩人亦 確實有到撞球場附近,因後接到通知而未下去撞球場等情, 故被告乙○○指稱證人誣告云云,容有誤會。
㈤另證人即客人I4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0日晚間,有4名 男子直接進入撞球場,丁○○說要找老闆,並有一名男子砸 電腦,當時我嚇到就和朋友趕快先走,出去時有看到一臺車 等語(他字卷6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 10日晚上在○○撞球場,我看到丁○○用力將放在櫃檯上很 高的球推到地板上,另名男子用工具砸毀放在櫃檯上之電腦 螢幕,他們講話口氣及動作很兇,我看到丁○○走在最前面 ,我沒看到他有喝酒現象,也沒聞到身上有酒味,這群人進 撞球場前約有10桌的人在打球等語(見原審卷7第182至20 5 頁),證人即客人I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12 月10日晚上在A○○撞球場打球打到一半,就有4人下來,隔 1到2分鐘就趕客人叫我們快走,很大聲說「還不走!」,當
時我有看到砸東西,丁○○將櫃檯之球推倒,另外一個人用 類似黑色鐵棍之物手電筒,就對電腦螢幕砸下去,當時我距 離櫃檯約一般人正常走10步的距離,當時我很害怕,當時在 撞球場的消費還沒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22頁、 原審卷7第182至205頁);證人即客人I6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同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在撞球場打球打到一半,就有 4、5人下來,就開始砸東西,將櫃檯的球打翻,螢幕砸毀, 將客人趕走,說不出去就要打他們,有做動作,也有說不出 去試試,口氣不是很好,有客人被傷害到,我有被丙○○踹 一腳,當時他叫我出去,口氣有點怒氣,我就出去,過程中 有聽到有點白頭髮的丁○○對櫃檯的人說是竹聯,聲音很大 聲,他先下來說要找老闆,幾乎都是他在講話,因為聽到推 球的聲音,我們就往櫃檯看,當時心裡很害怕,我被趕出去 後又在看到2、3個人走下去,10幾分鐘後他們一起上來,所 以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25頁、 原審卷第8至61頁),證人I4、I5、I6所述過程亦與證人I1 、I2、I3所證內容均屬一致,核屬可信。
㈥參以證人與被告丁○○等人均素昧平生,亦不清楚被告丁○ ○之來歷、姓名,卻均證稱被告丁○○有自稱「竹聯光明」 ,其中一名男子有持黑長鐵器之工具砸毀電腦螢幕等情,顯 見其等確實在場目睹本案經過,是以,證人I1、I2、I3、I4 、I5、I6之前開證述,足證被告丁○○係故意以手推櫃檯上 撞球,而非因酒醉憤怒不小心推倒撞球,球進而砸毀其他物 品及推向店員,電腦螢幕則係由被告癸○○等人之其中一人 以工具故意砸毀,被告丁○○在撞球場內大聲嚷嚷其為竹聯 光明,其餘被告丙○○、癸○○、庚○○等人則以惡劣口氣 脅迫或踹腳之強暴方式驅趕客人,並非在旁安撫或拉住被告 丁○○,被告丁○○固有稱要方濟中學之學生離開撞球場, 但亦驅趕非方濟中學學生之客人,更非以不能容留未成年人 之方式勸導撞球場,從而,被告丁○○、丙○○、癸○○、 庚○○等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㈦輔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0日晚 間9時10分24秒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 譯文「A(丁○○):現在把公司的人全部帶來家裡,我要 處理事情,20分鐘我在家裡等。B(丙○○):是」等語( 偵字第1210號卷1第279頁),被告丙○○旋於同日晚間9時 11分4秒撥打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B(癸○ ○):喂,民哥。A(丙○○):跟一休(即被告庚○○) 、阿翔(即被告丑○○)他們講,現在到何先生(丁○○) 家裡去。B:現在到何先生家。A:對。B:好。A:有點嚴肅
,他說是20分鐘。B:好」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1第279頁 ),同日晚間9時17分17秒被告丙○○立即回電被告丁○○ ,由丁○○妻接聽「B(丁○○妻):那位?A:我阿民。B :大哥(指丁○○)很生氣,希望全部人過來。A:我是問 遇到的也要過去嗎?B:OK,全部」等語,不久,於同日晚 間9時17分17秒許,被告丙○○撥打被告丑○○持用0000000 000電話「B(丑○○):喂,民哥。A(丙○○):你現在 在路上了嗎?B:對,我要過去了。A:好」,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06秒持用0000000000 之人撥打被告丙○○電話「B: 喂,民哥。A(丙○○):你現在馬上到何先生家。B:是。 A:我們現在已經在過去路上。B:何先生怎麼了。A:他好 像跟人家吵架還是。B:好」;同日晚間9時17分17秒許,被 告丁○○再度聯絡被告丙○○:「A(丁○○):趕快,今 天人來就好,我們要去另一個地方,要一休(即庚○○)趕 快到,我一部車,你一部車,我們二部車去就夠了。B(丙 ○○):是,我知道」,同日晚間9時30分25秒被告丑○○ 與丙○○電話聯繫「A(丑○○):民哥,阿呆(指辰○○ )載我啦,要幹嘛嗎?B:我不知道何先生叫我們趕快到他 家,還要趕到別的地方去。A:好」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 卷1第279頁)。
㈧被告癸○○接到被告丙○○電話後,隨即於96年12月10日晚 間9時12分1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丑○○「B(丑○○):喂。 A:何先生說現在去他家。B:現在去他家?A:對啊。B:幹 什麼。A:不知道,沒有講。B:我們兩個喔!A:還有阿民 跟一休。B:喔!A:現在過去。」,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43 分41秒許聯絡被告乙○○「B(乙○○):喂,富哥。A(癸 ○○):你現在在哪?B:在家。A:國榆在哪?。B:國榆 沒有跟我在一起。A:內湖有個方濟中學你知道嗎?你現在 找人到方濟中學門口。B:好。A:趕快,你打給國榆他們。 B:好。」。同日晚間9時44分被告癸○○與辰○○之通聯「 A(癸○○):方濟中學對面20公尺處有1間A1撞球館,到那 裡等候。B(辰○○):好。」。同日晚間9時49分35秒被告 癸○○與乙○○通聯「A(乙○○):富哥。B(癸○○): 你出門了嗎?A:我現在正準備出門。B:方濟中學旁邊前有 1間A1撞球館。A:可是我1個人呢。B:你現在趕快過來」( 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66至67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見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丙○○聯絡其餘被告到場 ,被告丙○○聯繫被告癸○○聯絡被告丑○○、庚○○,被 告癸○○再聯繫被告乙○○並轉知聯繫案外人陳國榆及其他 人趕到撞球場甚明。
㈨再由被告癸○○與被告丙○○於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 秒之簡訊聯繫「安靜後再進去,不能別勉強,注意安全」, 同日晚間10時9分42秒「A(癸○○):民哥,帽子(指警察 )還在這邊。B(丙○○):你們先看一下狀況。A:我們先 去繞一繞。B:OK!」,之後,被告癸○○聯絡被告乙○○ 「B(乙○○):喂,富哥。A(癸○○):你大概半個小時 之後找幾個朋友到方濟中學這邊撞球間跟他要錄影帶,因為 現在警察還在這邊,你大概找個7、8個過來一定要偷走。B :好,我知道了。A:半小時之後從你那邊出發。B:好。」 ,接著,被告癸○○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25秒「B(乙○○ ):喂,富哥。A(癸○○):我看你們不用過去拿了。我 過去拿就好了。B:確定?A:對。B:是,我知道了」等語 (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67頁),可見被告丁○○等人進入 A-ONE撞球場強制驅趕客人、恐嚇店員後,因員警到場,被 告丁○○等人先行離開現場,案發後旋由被告癸○○教唆被 告乙○○至現場偷取店裡錄影,之後,改由被告癸○○自行 取得,可證倘非被告丁○○等人在撞球場內有為任何不法行 為,何需密切關注員警行動,並欲盜取店裡錄影畫面,益徵 被告丁○○等人確有前揭犯行無訛。
㈩再被告丁○○事後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 時57分55秒與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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