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96號
TPHM,100,上訴,896,201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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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卷附王智成所持用0000000000與周煥庭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4日20時17分之監聽譯文記載:「 A(王智成):你在哪裡?B(周煥庭):在好手...你明 天什時候去。A:改在禮拜一...B:為什麼?A:因為他說 他爸要處理....反正禮拜一就對。....」等語(見2880號 卷一第270頁),被告王智成於討債前係與周煥庭談論討 債日期,並告知改在禮拜一,顯見被告王智成應係與周煥 庭一起向陳茂仁催債。
⑶被告王智成雖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然證人陳茂仁前所積 欠「陳薇如」之款項係發生於87年,迄本案發生時已近10 年未清償,且被告王智成陳茂仁、「陳薇如」均無特殊 情誼關係,「陳薇如」係輾轉由他人請託王智成代為催討 債務,衡情「陳薇如」如非知悉王智成有特殊、非正常管 道之討債能力,當無可能託由王智成催討該筆債務;而陳 茂仁對於積欠許久之債務,若非被告王智成有施加如陳茂 仁警詢所述之恐嚇手段,陳茂仁亦無如此迅速清償之理; 且若被告王智成僅係以正常手段催討債務,實無如陳茂仁 所稱尚要求配合拍照存證之理,而被告王智成更無必要否 認有此拍照之事實(且係於陳茂仁審理中當庭表示係自願 配合拍照,供王智成攜回確認人別之證言後),顯見證人 陳茂仁警詢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智成應有此部分 之恐嚇犯行。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少年李○銘):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舜丞矢口否認有何強押妨害少年李 ○維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那天有去麥當勞旁工地,但 伊沒有到他家樓下,伊在那邊迷路,伊有打他云云。於本 院辯稱:伊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伊不在該處,伊在附近 云云。
(二)然查,此部分罪犯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於原審為認罪( 對起訴事實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之表示(見原審卷一 第95頁),並據證人李○銘於原審證稱:「他們搭著我的 肩從麥當勞走到旁邊的工地,從我家到麥當勞是做摩托車 去的,當時對方叫我上機車」、「(你為何願意與他們上 車)因為他們人多」、「(你被帶到麥當勞附近工地發生 何事?)直接被打」、「(請提示96他2880第12頁,你說 他們有拿鐵棒、鐵架架著你到旁邊公園?)應該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證人郭○君於原審證稱:伊 曉得李○銘96年5月11日被打之事,那時候伊在大直菜市 場旁邊公園,之後有人過來問伊是否認識李○銘,伊說認 識,就被帶去找李○銘,對方有5、6人,因為有壓迫感,



對方人比較多;李○銘被一群人帶走,他們叫李○銘上車 ;在麥當勞附近工地有5、6個人打李○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85頁);證人陳○文於原審證稱;伊曾在96年5月 11 日下午6時許,至被害人李○銘住處樓下;後來李○銘 有跟渠等一同到麥當勞;那時候伊只記得伊與廖育信還有 幾個不知道是誰過去被害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115、116頁);同案被告吳冠霖亦坦承確實有毆打李○ 銘(見原審卷二第82頁),同案被告廖育信亦承認有到現 場(見原審卷二第82頁)。被告楊舜丞坦承有打李○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被告楊舜丞並於原審供證:「 吳冠霖廖育信,這兩人都是我打電話約的,我跟他們說 有人找我出去講」、「(你找他們兩人的用意為何?)怕 被人家打,找他們陪我去。」、「我們一群人騎機車去李 維銘家樓下…,後來我還在找的時候就看到他們載著李維 銘,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你當時說你打電話給 吳冠霖吳冠霖說直接到李維銘家中集合,是否如此?) 有」、「(到麥當勞附近之後為何要打李○銘)因為他對 我態度很差,我不認識他,也沒有惹到他,他態度很差, 我就開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且有 少年李○銘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 2880號偵查卷一第280、281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少年 李○銘經同案被告吳冠霖等人指示郭○君打電話約出後, 見對方人多勢眾,同案被告吳冠霖又持鐵棒搭住其肩膀, 當然不敢反抗,旋遭押上機車載往案發現場毆打教訓,其 豈會自願隨同被告吳冠霖等人前往,渠等剝奪少年李○銘 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楊舜臣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廖育信 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害人少年王○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及吳 嘉祥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被告 王智祥於原審辯稱:伊有在泰北高中門口打電話給王○婷 ,但伊沒有去三重她家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有在現場附 近,但伊沒有到現場,也不知道他們去該處的目的為何云 云;被告王智成於原審辯稱:伊有去,當時有2、30個人 去,但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靠近王○婷家,所以沒 有看到她家大門被破壞,當時是王靖騰找伊去的,他們只 是說要去找朋友,有說要談判,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於本 院辯稱:伊有跟王靖騰、少年吳○龍他們到三重王雅婷家 附近,但伊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陳建欣



稱:96年5月26日伊應該沒有到三重三和路王○婷住處, 伊沒有印象云云;被告楊舜丞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沒 有去三重云云;被告吳嘉祥則辯稱:伊當天有去三重,但 是去王○婷家附近的網咖店云云;於本院辯稱:當時跟王 靖騰聯繫後,伊答應去網咖幫他找人,伊有去網咖,但伊 沒有去現場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王智祥於原審自承:「....我有去泰北中學門口,我 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但是我沒有到她家門口…我只 是在三和路附近的路口,我在電話中說出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300巷36號這個地址是吳○龍跟我講的,當天很多 人,大概5、60人…」等語(見原審二第147頁),復供承 :「我在96年5月26日在泰北門口的確有跟證人(即少年 吳○翰)講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 告王智成警詢時自承:「這件事情是吳○龍找我及王智祥 一起去的,吳○龍跟我說是因為與前女友的男友有衝突, 邀我及王智祥幫忙助陣,當天在場助勢大約20人左右,在 場有我、王智祥吳政龍王嘉賢(即被告王靖騰),其 他的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人破壞被害人家鐵門,但我不 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84頁);於 原審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我有去,當時有2、 30人,....當時是王靖騰找我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3、184頁);又稱:「是吳○龍謝政諺找我去的… 我當天是在三和路附近…當初吳○龍找我們去是要找王○ 婷的男友談判…」(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同案被告王 靖騰則供稱:「吳○龍找我去的…我應該有打電話給王○ 婷,當時我跟吳○龍在一起,因為她口氣不太好,我就把 電話交給吳○龍,他們就說要談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8頁)。
⑵證人王○婷於原審證稱:「(96年5月底你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300巷36號大門有無被破壞?)有,噴漆、踹 門、灌強力膠,把我們家整條巷子包圍」、「(你家鐵門 被破壞前一、二天,王靖騰有無說要去你家抓人?)有, 他們一直都有打電話來,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 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證人吳○龍證稱:「(當天 有多少人去?)約60人」、「(這些人你認識多少人?) 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我只認識這3人」、「(這3人 是你找他們去的嗎?)當下是請他們幫忙…我在好手撞球 場上班,王○婷朋友打電話來…剛好王智祥王智成、王 靖騰來打,我就把電話交給他們,後來電話裏面互嗆,我



就很怕他,我們就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 42頁);證人吳○翰證稱:「當天有一群人到王○婷家門 口,作破壞的動作,從鑰匙孔灌強力膠,王○婷家2片鐵 捲門都遭到破壞,有人用踢的,一群人圍在那邊,誰踢誰 打我也不清楚。」、「(你那時看到大概有多少人?)至 少有20個人。」、「當天我跟王○婷之所以不在家,是因 為我們去朋友家打麻將,後來有接到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 有一群人在我女友家樓下…我就回去看…」、「(你是否 知道在96年5月26日9點34分左右你有拿王○婷的手機與王 智祥通過電話?)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6頁) 。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原審卷四第148頁)。
⑶經核與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智祥坦 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持用,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59頁、 原審卷四第137頁),於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許及同 日22時16分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 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而依其監聽譯文內容有: △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你要我們等多久。
王雅婷
(男友吳○翰持用):
要過去了,吃飽了
....
王智祥: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 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 啦,.... 」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 ⑷又查,被告楊舜臣於警詢自承:伊平日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對外聯繫等語(見2880號卷一第113頁);被告王 智成於警詢自承: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等語(見2880 號偵查卷一第79頁);被告吳冠霖於警詢自承:伊平日持 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聯繫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 97頁);被告吳嘉祥於於原審自承;伊有用過0000000000 號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而依下述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王智成吳嘉祥吳冠霖楊舜丞等人均有參與 :
△96年5 月26日18時49分2 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幫我電話給阿冠(吳冠霖)很急,快一點! 楊舜丞: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18時5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在哪?
吳冠霖:在家…
王智成:人找一找,有騎車的,有很急的事!
吳冠霖:等一下8點我有事。
王智成:幹嗎,你叫有騎車都過去呀!
吳冠霖:好。
王智成:你叫你那邊的人,有騎車,「凱文」他們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0時05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在哪?
吳嘉祥:在好手
王智成:現在怎樣?
吳嘉祥:我要去呀
王智成:王祥-王智祥不去唷?
吳嘉祥:我不知道他要不要去...
....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1時0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智成,他們都出來了嗎?他們那一些人都走了 嗎?
撞球場:只剩一些小孩,說沒有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妻:你在哪裡?
王智成:在三重。
王智成妻:什麼時候回來?
王智成:在三重找人,找不到就回去。」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3頁) ⑸又被告王智成0000000000此一門號當時基地台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380 號,正位於被害人少年王○婷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300 巷36號住處不遠處,且與被告王 智祥上開同日22時16分時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同署96 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 至313 頁)。 ⑹又被告陳建欣於警詢自承:伊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對外聯絡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146頁);而被告陳 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6日20時52 分59秒起至21時56分30秒,可知被告陳建欣當時所在位置 從台北市○○區○○街移動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且移



動途中有與被告王智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見 2880號偵查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陳建欣有參與犯 行。
⑺另依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鏡頭所拍到之畫面,為一巷 道,當時夜間,巷道光線並不明亮,於22:22:11有十多 人戴安全帽陸續出現,後來22:39:50出現十多部機車人 數約二十多人,停在巷道中,人越聚越多並在現場逗留, 但無法看清面容及長相,雖有人在畫面右側住處大門有動 作,但無法看清是否有灌強力膠或潑灑油漆或毀損大門之 行為,一直到22:46:55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4頁 反面),足認當日至現場之共犯,人數眾多,依勘驗內容 可見至少20人以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智祥於案 發當日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為恐嚇之言語,被告王智成於本件案發當 日有與被告楊舜丞聯繫;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見原 審卷三第133頁),被告吳嘉祥於本件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王智成電話聯繫,被告陳建欣於本件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移動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且依勘驗筆錄可知 ,當日至本件案發現場至少20人以上,應認被告被告王智 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等人,均有參與本 件犯行,被告等人否認犯行,均不可採。至證人王智祥於 本院證稱:陳建欣沒有和伊一起到王雅婷三和路住家云云 (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王智成於本院證稱:伊知道 吳政龍王靖騰有去王雅婷家門口,其他沒有,伊只在三 重三和路看到陳建欣,他和王智祥在機車上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頁);證人王靖騰於本院證稱:伊到王雅婷 家時,中間沒有看過陳建欣云云;惟被告王智祥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許及同日22 時16分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智祥有出言恐嚇之情事,是渠等所 供被告王智祥到三重,被告陳建欣於同日從士林到三重, 僅於現場附近聊天,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認均屬迴護被告 陳建欣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智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皆可認定。五、事實欄六部分(被害人鍾曜安):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錢是吳冠霖借伊的,他借伊壹萬伍仟元,但伊不知 道他這筆錢從何而來,伊有跟鍾曜安的媽媽通電話,伊沒 有恐嚇鍾曜安拿錢出來擺平云云。於本院辯稱:審理時被 害人說我們並無恐嚇,被害人也無受到任何恐嚇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鍾曜安於原審證稱:「因為吳冠霖他們說有幫我處理 這件事情,有小弟要喝茶水,第一次給6,600元,之後上 課的時候王大維帶我去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 館,吳冠霖說另外還要36,000元,我說我真的沒錢,他們 說想辦法籌錢出來給他們,所以當天我就回學校跟老師借 36,000元,交給吳冠霖。」、「(你為何會急著去跟老師 借錢?)因為事後出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館 ,我打電話給吳冠霖說我籌不到錢,吳冠霖說如果我籌不 到錢,要對我怎樣,但是怎麼講,我忘了,那時候我會害 怕,所以才去向老師借錢。」、「吳冠霖只說如果不給錢 ,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99年5月28日審判筆錄) 。至證人李麗玲雖於原審證稱:對方講話很平順,沒有恐 嚇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惟證人鍾耀安已證 述吳冠霖說如果伊籌不到錢,要對伊怎樣,伊會害怕等語 ,被告犯恐嚇取財犯行已足構成,證人李麗玲之證述,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智成之認定。
⑵同案被告吳冠霖雖於審理中供稱拿到36,000元之後自己收 下來,另外有借錢給王智成,與此事無關云云,然被告吳 冠霖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一拿到錢就將36,000元交給王 智成,王智成分14,000元給我,....」等語(見同署96年 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7頁)。
⑶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向他家人要錢,不 過我有從吳冠霖手中收到鍾曜安家人給我錢,我拿到18,0 00元。」、「一開始是我跟王智祥吳冠霖等人幫鍾曜安 處理被打事件沒錯,但期間有自稱『大直–大偉』」的人 亦介入替鍾曜安處理,並打著係跟我們兄弟2 人一起處理 的名號,並向其家屬收2 萬元,所以我才會跟吳冠霖交待 必須跟鍾曜安家屬講明我們處理還沒拿錢就被別人以我們 的名號先拿了,而且我們還跟『北聯幫』起衝突,之後吳 冠霖才又說他家屬可能要包紅包給我們,我才交待吳冠霖 自己去跟他家屬處理包紅包的事情,但我沒說要多少錢才 可以。」(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9頁) ;於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是聽到鍾曜安吳冠霖找 我,後來又找王大維,就是一次找兩邊的人出面處理這件 事情,王大維也沒有出面,反正也不認識對方的人,我記 得是王大維鍾曜安說,他也有辦法處理,後來鍾曜安就 拿2萬元給他,但事實上王大維也沒有出面處理,我知道 之後就生氣了,叫吳冠霖鍾曜安講乾脆叫他包紅包出來 當作事情就沒有了…後來吳冠霖將紅包36,000元拿回來交



給我,我有給吳冠霖14,000元…」等語(見原審99年4月 23 日審判筆錄第3、4頁)。
⑷另依被告王智成吳冠霖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 智成與同案吳冠霖均有參與:
△96年5月24日18時59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教你一個解決的方法,你不用跟「大偉」講什 麼...,照我話講,你跟鍾曜安講白的,當初事 情叫我們出來處理,事後又叫「大偉」出來處理 ,事情已攬在我們身上,對方已知道我們,叫「 大偉」出來處理,你要包紅包給「大偉」我沒有 關係,如果對方再有人打電話過來,你自行負責 。

吳冠霖:我已跟鍾曜安媽媽講。
王智成:沒有36萬(應係3 萬6 ,顯係誤載)不用處理。 吳冠霖:他媽媽用3 萬6 千,他媽媽來解釋,我說我們感 覺很差,等一下鍾曜安跟「大偉」會過來。

王智成:好,你叫他媽把2萬收回去,看看要拿多少錢出 來啊!

王智成:事情給他一個機會,給我們處理或「大偉」處理 ,「大偉」處理,對方再打來那就不好意思,再 叫我們處理重新喊價。」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04、405頁) △96年5月24日19時39分1秒(0000000000、0000000000) 「....
吳冠霖:你知道他媽媽怎麼跟我講,不是給我們3萬6,那 現在都一樣2萬,還要分期給我們。
王智成:直接跟他講白的,當初鍾曜安找我們出來處理, 他們又要給別人處理,只要後面北投「北聯幫」 再來找我們,那不好意思,那鍾曜安就有事,換 我們找鍾曜安。」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06頁) ⑸綜上可知,被告王智成與同案被告吳冠霖確實因曾為鍾曜 安處理於學校遭人毆打乙事,而向鍾曜安恐嚇索取報酬, 致使鍾曜安心生畏懼,而於學校趕緊向老師借得36,000元 交付予吳冠霖轉交給被告王智成朋分花用,其2人此部分 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七部分(被害人王大維):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均矢口否認有 何限制王大維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出2萬元之犯行,被 告王智成辯稱:伊沒有強押王大維,也沒有恐嚇他,伊等 跟王大維的朋友一起去找王大維,後來到大直水門談,現 場沒有人打他恐嚇他云云;被告王智祥於本院辯稱:王大 維有證明我們並無恐嚇或壓迫他,根本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被告楊舜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強押王大維云云。(二)經查:
⑴證人王大維於原審證稱:(96年7月間)在大直河堤跟小 胖講事情,差不多基河國宅附近;當時有王智成吳冠霖 在場,其它記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們人很多;伊有跟鐘耀 安拿過錢,跟他母親拿的,好像要處理一件事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5、16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大維於96年7月間 確有至大直附近,被告王智成吳冠霖確有在場。雖證人 王大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大直水 門外,是跟綽號小胖之李俊宜約在那邊見面,未被恐嚇、 也未被毆打云云,然因時間久遠,證人王大維對於細節亦 證稱記憶不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育信於原審證稱:「 (提示96他2880號卷一第136頁,你在警詢中表示你到河 濱公園,王智成吳冠霖已經打完「大維」跟「恐龍」? )警詢筆錄記載沒錯,但時間太久了,忘記了。」;雖廖 育信嗣後另證稱:「(當天王智成吳冠霖為何要打王大 維?)不清楚。」、「你在警局稱因為王大維沒有把處理 事情的2萬元交給王智成王智祥,是否如此?)沒有, 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無親眼看到王智祥、王 智成打王大維?)沒有。」、「(有無親眼看到吳冠霖王大維?)沒有。」、「(為何你在警局指稱王智成、吳 冠霖有毆打王大維、「恐龍」?)不記得。」云云(見原 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但此部分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蓋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先前已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提及王智 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乙節沒錯,之後對於當日細節之 詢問,均答以不清楚、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惟證人廖育 信於原審已證稱其警詢記載沒錯,而證人廖育信於警詢時 證稱:是因為綽號「大偉」的沒將處理所得2萬元交給王 智祥與王智成才會被打;伊到達河濱公園時,王智成跟吳 冠霖已經毆打完綽號大偉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7頁 ),是證人廖育信於原審避重就輕之證述部分,顯難為有 利被告王智成吳冠霖等人之認定。
⑵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大胖』、『小胖』 聯絡我及王智祥,稱要與『大偉』談判,而後才將『大偉



』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談判的。我們並無 強押、毆打大偉」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92頁)。於 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我有去,可是這是 王大維的朋友找我們去一間車行,就是他們私人的糾紛, 這我不知道,也沒有強押他,只是把他帶到比較空曠的地 方講事情,沒有人強押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依被告王智成上開供述,渠等確有將王大維從內湖路一段 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把王大維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之 事實,衡情渠等若未強押被害人,何以王大維願意被渠等 多人帶至空曠之地,致自己陷於險境,顯有違常情,是被 告王智成辯稱未強押被害人部分,並不可採。
⑶同案被告吳冠霖則於警詢時供稱:「(96年7月31日王智 成夥同你因何原因要毆打處理綽號『大維』、『恐龍』等 人?)因大直地區綽號『小胖』的男子其手下王大維要跳 槽,智成跟『小胖』拜託我把王大維約出來,『小胖』跟 『大維』談,並未毆打他」、「我有透過我女朋友(綽號 『君君』)約『大維』、因『大維』在『東和』摩托車店 ,他就直接跟智成約到大直水門外,但沒人毆打他。」、 「大維真實姓名叫王大維,他是我泰北高中同學,家住我 家附近」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 109 、110頁)。
⑷被告楊舜丞於警詢時則供稱:「(據調查吳冠霖與女友梁 君憶,知道『大偉』在『東和』行蹤後,故意拖延時間讓 王智祥王智成及綽號『大胖』、『小胖』押走?)吳冠 霖與女友梁君憶如何拖延時間我不清楚,但我那時候有跟 在王智成他們的機車(約3 、4 台)後面,一起到『東和 』,到『東和』之後王智成王智祥下車便和吳冠霖及女 友會合,一起把『大偉』帶往大直水門外。」等情(見同 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22頁)。依被告楊舜 丞上開供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與被告王智成同行一起 。
⑸而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月30日20時44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告訴你一句話,搥「恐龍」有沒有興趣? 吳冠霖:「恐龍」?
王智成:「恐龍」、「大偉」他們啦。
吳冠霖:興趣還蠻大的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2頁) △96年7月31日18時42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冠霖:我有一個非常重要消息要跟你說。




王智成:說,怎樣。
吳冠霖:就「大偉」啊,他現在車廂有2把「鐵仔」。 王智成:他在哪裡啊?
吳冠霖:…他在「東河」。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 △96年7月31日18時43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現在打去「東河,你問「東河」老闆說「大偉 」還在不在那裡,因為「阿冠」剛剛打給我說, 他朋友說「大偉」在「東河」。
王智祥:嗯。
王智成:你看如果在那邊的話,我跟「小胖」聯絡,你先 打去問一下啦。
王智祥:不用啦,你們幾個先直接過去啦,就叼住他啦, 不要讓他走啦。
王智成:那我跟「小胖」他們聯絡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 △96年7月31日18時46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的「少年啊」跟我說「大偉」現在人在「東河 」。

小 胖:在「東河」喔,好,我馬上趕過去。
王智成:啊我要過去嗎?
小 胖:好啊,你不是也要找他嗎?
王智成:對啊,好,我馬上到。

王智成:你到「好手」地下2樓找我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6頁) △96年7月31日19時13分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大偉女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背景聲旁人:「大偉 」被「小胖」他們帶走了)啊怎麼辦,真的假
的?
吳冠霖:喂
大偉女友:「小胖」和一堆人把他帶走。
吳冠霖:你在講什麼啊!
大偉女友:我不知道啊,人家跟我講說「大偉」被「小胖 」他們帶走。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69頁) △96年7月31日19時19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喂....你終於打來了喔。
廖育信:對啊。




王智成:你打給「漏屎」(按即被告楊舜丞綽號).... 他會跟你講我們在哪裡。(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 查卷一第457頁)
△96年7月31日19時41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冠霖:啊我現在要過去嗎?
王智成:不用啦…「大偉」現在在這啦。
....
王智成:他說他還要打給對方... 就是那個被收錢的那個 人....我就說...幹...打給他「衝三小」啊。 吳冠霖:那邊的人我會處理啦。
王智成:我封他嘴啊。
....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8頁) △96年7月31日19時43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冠霖:他們現在知道你們人在哪邊了啦,你們在「基河 國宅」啊。
王智成:你怎麼知道?
吳冠霖:他們跟我講的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9頁) △96年7 月31日19時4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跟你講,等一下你來的時候,我們會假裝說「 幹,哭爸喔,你很愛擔事情嗎」,啊你就假裝說 「不要這樣子啦,那也是我的朋友啦」,反正我 們會對你說「哭爸喔」,啊你就假裝那個,因為 我們要保護你的安全,因為我怕他們事後知道你 弄的話,會找你麻煩。
吳冠霖:我知道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 △96年7月31日19時5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們在後面堤防斜坡那邊。
吳冠霖:堤防....斜坡。
王智成:水門現在不能走進去,要從堤防這邊進去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 △96年7月31日20時30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
吳冠霖:我說他不是有被搥嗎,啊怎麼討,啊她就說沒有 什麼討不討的啦,他今天答應給人家2萬啊,啊 就該做到啊,....
王智成:給誰2萬....給我們喔。
吳冠霖:對啊,啊這個女的就說「大偉」已經答應了的話



,就應該給,....
....
王智成:你跟她說他跟我們講10月10號嗎,....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1頁) △96年7月31日19時17分0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喂。
周煥庭:我們在那個放煙火的斜坡那邊。
王智祥:喔,拜拜。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5頁) ⑹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監聽譯文提及「東河」、「水門」 等地,核與被告王智成楊舜丞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被告 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等人原本即有意毆打王大維,始 於96年7月31日在「東河」機車行將王大維強行帶往大直 水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聯絡綽號「大胖」、「小胖 」等人到場,另監聽譯文提及「我封他嘴啊」、「我說他 不是有被搥嗎」等語,被告否認毆打被害人,應不可採; 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並藉詞王大維鍾曜安 收取2萬元不當,要王大維應於同年10月10日限期交出。 本件被告楊舜丞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王智成同行一起,被告 王智祥周煥庭於當日19時17分有通話聯繫「放煙火的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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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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