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44號
TPHM,100,上訴,2244,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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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31日19時17分0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喂。
周煥庭:我們在那個放煙火的斜坡邊。
王智祥:喔...拜拜。
(基地台在內湖路瑞光路468 號,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 2880號偵查卷一465 頁)
△96年7月31日19時41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冠霖:啊我現在要過去嗎?
王智成:不用啦…「大偉」現在在這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8頁) △96年7月31日19時43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冠霖:他們現在知道你們人在哪邊了啦,你們在「基河 國宅」啊。
王智成:你怎麼知道?
吳冠霖:他們跟我講的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9頁) △96年7 月31日19時4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跟你講,等一下你來的時候,我們會假裝說「 幹,哭爸喔,你很愛擔事情嗎」,啊你就假裝說 「不要這樣子啦,那也是我的朋友啦」,反正我 們會對你說「哭爸喔」,啊你就假裝那個,因為 我們要保護你的安全,因為我怕他們事後知道你 弄的話,會找你麻煩。
吳冠霖:我知道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 △96年7 月31日19時52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鍾耀安:喂。
周煥庭:我跟你講喔。
鍾耀安:怎樣。
周煥庭:現在「大偉」那個3 萬6 有沒有。
鍾耀安:嗯。
周煥庭:因為我們現在要把持住... 因為我們現在要弄他 鍾耀安:嗯。
周煥庭:所以那3 萬6你要說我們只跟你拿6千喔。 鍾耀安:好。
(基地台在內湖路瑞光路468 號,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 80號偵查卷一465 頁)
㈦綜上可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等人原本即有意 毆打王大維,始於96年7月31日在「東河」機車行將王大 維強行帶往大直水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聯絡綽號「



大胖」、「小胖」等人到場,一起毆打王大維,並藉詞王 大維向鍾曜安收取2萬元不當,應限期交出,嗣未取得之 事實應甚明確,被告王智祥周煥庭於當日19時17分有通 話聯繫「放煙火的斜坡那邊」,與被告王智成同日19 時 50分提及「我們在後面堤防斜坡那邊」,地點相符,被告 周煥庭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起訴法條關於此部分漏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 人由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強押被 害人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圍毆之犯行,足 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 而起訴書所引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應 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周煥庭與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王靖 騰、邱士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10 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公 訴人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54條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 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所鐵門, 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之犯行,足見起訴意旨係指毀損被害 人住處鐵門,僅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得審理 。又被告周煥庭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 信、楊舜丞王靖騰吳嘉祥謝政諺、少年吳○龍及其他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共約5、6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 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 號



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恐嚇被害人少年王○婷吳○翰部分, 雖僅係由同案被告王智祥打電話為之,且破壞被害人少年王 ○婷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而非所有 被告及其餘共犯均親自下手實施,惟上開恐嚇、毀損及強制 等犯行,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雖未事前協議 ,然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王智祥等人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附予說明。復被告王智 祥等人恐嚇少年王○婷吳○翰,及妨害少年王○婷暨其家 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周煥庭等人所犯上開毀 損及強制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周煥庭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有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渠與少年吳○龍共同故 意對少年王○婷吳○翰犯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以下同)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周煥庭事前與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李瑞鵬吳嘉祥周煥庭、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共 同謀議傷害被害人江敏,事後又協議分得報酬,並由李瑞鵬吳嘉祥、少年許○翔湯○毅、吳○龍下手實行傷害犯行 ,雖被告周煥庭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惟仍屬共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 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周煥庭行為時,已滿20歲,為 成年人,有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其與少年許○翔湯○毅 、吳○龍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 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智 祥等人恐嚇王大維交付2萬元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名,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應有誤會,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周煥庭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楊舜丞及綽號「小胖」、「小胖」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周煥庭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楊舜丞等人向被 害人王大維恐嚇錢財,但屆期被害人並未交付,致未得逞, 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被告周煥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分論 併罰。
六、上訴駁回部分:(除被告周煥庭被訴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外 )
原審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煥庭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 以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 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 安,及其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5月)。且以被告周煥庭事實欄一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 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該部分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 周煥庭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其中所使用之鐵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條次雖調整,惟內容未變更,原審誤引舊法名 稱,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列為撤銷改判理由,併予敘 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周煥庭被訴毀損(被害人王○婷)、傷害部分( 被害人江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少年王○婷 住處門鎖部分,原審認少年未在場,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按 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 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 而言,例如將房屋拆毀,妨害其行使權利(院字第2355號解



釋),被告等人對少年住處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 灌鎖匙孔等行為,已有使用強暴之方法,而妨害少年王○婷 及其家人行使權利,應認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 審認僅構成毀損罪,尚有未洽。(二)另按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事項,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江素敏素無怨隙,僅因他人以 利邀約,即接受委託糾眾於公開場所以器械毆打被害人成傷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至公訴人上訴 主張傷害被害人江敏部分構成重傷未遂云云,惟查,依證人 江敏於本院證稱加害人用鋁棒打伊關節,第一棒打到伊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證人江敏之傷勢研判,尚非 達身體重要機能毀敗之程度,行為人打完即跑走,教訓之意 味濃厚,且被告周煥庭非現場下手實施之人,是究竟其同夥 下手實施時,確係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之,且為被告周煥庭所 知,均有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周煥庭係基於重傷之犯意共 犯,事證尚有未足;至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無理由 ,惟公訴人主張傷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且原判 決關於毀損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毀損、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犯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各該犯行參 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因本案另有不得易科金之諭知,爰不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叁、被告周煥庭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2 人平日不務正業, 發起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組織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 育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謝○亮、陳○文許○翔(以上3 人另 移由少年法庭調查)為該組織成員,除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犯行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96年2 月10日,王智祥王智成指揮周煥庭王靖騰、李 國維、邱士杭等共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街口 「THE FACE」夜店,強押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 山區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傷、左肩



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子博李漢傑於96年7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與 林建良、陳西耀許恆源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王智 祥求援,王智祥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路、 敦化南路口毆打林建良、陳西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㈢鐘○哲、古○惟於96年5月9日與李○銘、柯○興於網路聊天 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楊舜 丞,由楊舜丞吳冠霖陳○文廖育信夥同成員10餘人自 臺北市○○區○○街73號將李○銘強押至臺北市○○區○○ 路麥當勞旁工地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8月2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屬成 員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劉○俊、吳○ 龍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一樓欣欣大眾百貨 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
廖育信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少年楊○加入「洪門興東會」組 織後,要求楊○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向少 年林○逸收取保護費5000元,楊○隨即將該5000元交予廖育 信處理,事後王智成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告知係遭 廖育信侵吞,遂於96年7月10日遭廖育信、少年王○維共同 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7月31日指揮吳冠霖周煥庭、楊舜 丞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周煥庭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煥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未加入「洪門興東會」此幫派組織等情。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 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 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 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 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



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 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 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 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 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發 起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並吸收被告周 煥庭、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少年謝○亮、陳○文許○翔 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 何?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如何有上下服從 ,有主持人或首領之幫派層級之分?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 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㈢被告周煥庭等人雖有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惟依被 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之供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吳冠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 一第282 至287 頁、第415 至435 頁),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固於96年5 月11日互有電話聯絡,而糾集毆打少年李 ○銘,及廖育信吳冠霖於96年7 月份針對少年楊○在校向 同學收錢之事多有通話,廖育信甚而夥同少年王○維毆打教 訓少年楊○,惟上開行為分別係出於吳冠霖廖育信、楊舜 丞私人恩怨之教訓行為,均非受王智祥王智成之指示,顯 見前開行為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暴力犯罪,尚 與組織犯罪無涉。
㈣另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月27日16時2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喂,豬啊,你在哪?
吳冠霖:我在幫我媽弄東西,我等一下打給你。 王智成:你7點之前把你那邊所有的人帶過來「好手」 。
吳冠霖:要幹嘛?
王智成:要開會啦!
吳冠霖:好。
王智成:7點之前喔,你的所有的人都要到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8頁) △96年7月28日16時21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在哪?
吳冠霖:在家啊!




王智成:你現在找的到人嗎?
吳冠霖:幹嘛,怎麼了?
王智成:你在家幹嘛?
吳冠霖:跟我奶奶吃飯啊,啊要找人幹嘛?
王智成:啊,你等一下人叫一叫啦,叫他們等啦,等一下 到「好手」啦,等一下我如果有打給你們,你就 叫人過去「好手」啦。
吳冠霖:喔,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9 、530 頁 )
△96年8月1日19時3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周煥庭:你在哪?
王智成:西湖啦,我要去處理事情啦。
周煥庭:跟誰?
王智成:哭爸喔,跟我以前的老大啦!
周煥庭:喔,啊我要過去嗎?
王智成:你多久到「好手」?
周煥庭:半小時吧!
王智成:太久了啦,你直接到西湖找我們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33頁)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固有到好手撞球場開會, 且有稱呼「老大」云云,然被告王智祥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 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 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 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 且為處理事情事先開會討論,亦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 結構」,況被告王智祥等人時常聚集之臺北市○○區○○路 4 段68號地下2 樓「好手撞球運動館」,亦未查獲有任何組 織犯罪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王智成吳冠霖周煥庭等人 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 係,而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等人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㈤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同案被告陳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9日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凱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博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 第337 至343 頁),由上開數通電話內容,輔以同案被告陳 建欣之供詞及前揭少年林○博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王智祥 之動員性明顯不足,陳建欣張凱欽等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智 祥要求成員到場一事均可置之不理,張凱欽則可與他人討論



後,自行決定不要到場,顯見成員難以指揮,並無必須服從 命令之情事,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範之「內部 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㈥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下列通話內容: △96年5月7日5時5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大頭(王弘祥)好像講得很委曲,他也弄我, 我告訴你昨天謝政彥(應係「諺」之誤寫)也
被打,被打得很慘,就是他跟大頭一樣,因為
他出庭做證,案子要開始審理,我被檢察官求
刑22年,嘉民被求刑32年,我告訴你判刑一定 很少,因為我們很多案子沒過,他出庭做證把
所有組織事情講出來,他是耙子,謝政彥已被
修理…
陳郁茹:…(王智祥女友)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92頁) 惟查,同案被告王智祥向其女友所述高嘉民被檢察官求刑32 年及其本人被求刑22年乙節,係本院另案審理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與本案並無直接 必然之關係,況且該案就高嘉民所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及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認不 成立犯罪,遑論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執此推論成罪。 ㈦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少年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稱:「 (你在學校時,有無跟林峻逸收5,000元?)有。」、「( 為何要跟他收5,000元?)當時是廖育信說要跟他拿這個錢 。」、「(什麼樣的保護費?)就是要給廖育信的保護費。 」、「(廖育信有無說5,000元是什麼作用?)加入興東會 的會費。」、「(因為你講廖育信把你收的保護費獨吞,所 以廖育信王宏維才打你?)是的。」、「(你有無加入興 東會?)有。」、「(誰找你加入?)廖育信。」、「(廖 育信有無提到他上面的大哥是誰?)有,吳冠霖。」、「( 再上面還有誰?)王智成王智祥兩兄弟。」、「(你被打 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吳冠霖問為何找人打他?)有,因為 廖育信是他的小弟。」、「(你怎麼知道王智成王智祥廖育信吳冠霖的大哥?)廖育信跟我講的。」、「(吳冠 霖有無親口跟你說他是廖育信的大哥?)有。」、「(你在 警詢稱,95年10月先在內湖好手撞球場集合,人數約40多人 ,前往三重市洪門聖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原審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據此認 定確實有「洪門興東會」之組織存在,且係一有上下從屬、 管理之組織,而王智成王智祥為該組織內之帶頭大哥,吳



冠霖、廖育信等均為組織內之成員等情。然查,證人A1於審 理時稱:聽邱漢鈞講說他們(指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是興 東會的等語(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茂仁於 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王智成陳建欣係興東會成員( 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博於審理時亦稱 :不知道陳建欣有加入幫派,證人李○銘則稱:不知道興東 會組織的幫規及入會方式,證人郭○君亦稱:案發時沒有印 象對方有無說是內湖興東會的等語(均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 判筆錄);證人陳○文於審理中證稱:有聽過興東會組織, 但不知道該組織成員有哪些人等情(見原審99319審判筆錄 );證人吳○翰於審理時亦證稱:吳○龍有說他是興東會的 ,但不知其他成員等詞(見原審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證 人王○婷於審理時證稱:王靖騰吳○龍有提過他們是興東 會幫派份子(見原審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鍾曜安 於審訊時亦證稱:王大維有說吳冠霖他們是興東會的,但伊 不知道興東會成員等情(見原審99年5月28日審判筆錄); 證人王大維於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過洪門興東會的組織( 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審理則稱: 沒有聽過興東會這個組織(見原審99年6月18日審判筆錄) ;證人廖秋貴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王智成與伊談工程款時 ,有無提到他是興東會的人等語(見原審99年8月20日審判 筆錄)。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或曰不知該組織、沒聽過, 抑或係由他人轉述得知,均不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智祥等 人有組織犯罪之犯行;至同案被告王靖騰吳○龍曾向被害 人王○婷吳○翰表明係興東會成員乙節,縱認屬實,惟因 雙方當時為王○婷吳○龍分手後,又與吳○翰交往,而有 言語上之口角衝突並互嗆,同案被告王靖騰吳○龍以「洪 門興東會」名號威嚇對方,即有可能,尚不能執此逕認同案 被告王智祥等人涉犯組織罪嫌。綜上,除證人楊○單一之指 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人有發起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證人楊○之證述,尚不能逕採 為被告周煥庭不利之認定。
㈧末以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 之行為,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 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尚難謂王智 祥、王智成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 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從而被告周煥庭縱與 王智祥王智成一起活動,亦難遽認係屬參與犯罪組織。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周煥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周煥庭涉有公訴人所指 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周煥庭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應僅限於秘密證人之情形,而非 所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文鍾曜安 、楊永,均曾言及聽聞過興東會,顯見確實興東會存在;另 依監聽譯文,可知本案認定有罪之被告等人利用組織成員再 犯其他犯罪,顯見被告等人係經常性召集組織成員犯罪云云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可稽 ,公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可採。另查,證人陳○文、鍾曜 安、楊永等人之證詞,均僅是聽聞興東會,但對興東會之組 織架構,並未明確證述,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至卷附監聽譯文尚難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亦如前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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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