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624號
TPHM,99,上訴,362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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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貼魯,即林長輝,下同):聽說『阿泉』也要退會? A:我來『龍山』大也這,也沒有聽說他要退會,而且『阿 泉』如果說到『建福』幹的要命。
B:這樣啦!下星期我和『棺材』辦幾桌,大家各分會派幾 個幹部過來談談。
A:要辦桌,我叫『志明』去通知各分會。
B:屏東『阿富』回來了,2、3萬元交保,『阿富』算是比 較衝的,而且之前即入會。
A:『老長』都說我們內部弄好即可,我是不會聽人左右的 。
B:經濟弄好,東西準備齊全比較要緊。
A:大也就請你先代這個會長,我事情很多,身分也較特殊 。
B:我幕後即可,幹麼當這個會長,我很多事業要處理。 A:還有『加齊』不是要退會,是因為刑事組一直找他麻煩 ,所以才退出副會長,加入董事會。大也『無牙』亦在 這裡。」
6、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建福」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4月6日18時38分至18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04頁)顯示:「 A(江海欽,下同):那個我已經查清楚,是『壁阿』在後 面搞鬼,我達電話給他他不接,他嗎的,你打電話問問 他。
B(建福,下同):算了都是自己人,大家談談講開了就好 了。
A:他媽的,我了我開除他的會籍,就在外面造謠生事,而 且明明在妹阿那裡拿了10萬元,還辯稱是借的。 B:好啦!自己兄弟大家講開就好了。」
7、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博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4月17日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 第19260號卷一第110頁)顯示:「
A(江海欽,下同):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 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也,要打架找我好啦!聽 說你帶的二個小弟是至尊會的,聽說至尊會會址在中和 ,我們兄弟也在中和。
B(郭董,即郭博鑫,下同):其實我也沒有壞意,國雄是 請款請到沒有款可以請了,我也不想打架。
A: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 約在那裡,看要如何處理?
B:好啦!」




足以認定江海欽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林長輝雖非名義 上之會長,仍於幕後主持該會,得以指揮組織成員趙哲明李建賢等人。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 」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 ,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 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 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 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 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 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 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天道盟以犯罪為宗 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 件,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而本件天道 盟天鳴會係屬天道盟之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二、 三、四所載犯行,詳如後述,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 由幫眾少則1人,多則數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犯罪行 為之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天道盟天 鳴會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而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林長輝仍實質行使會長職權、江海 欽為會長而主持天道盟天鳴會;趙哲明李建賢葉嘉賦有 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辯稱未主 持、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林長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林長輝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張文龍委託其



處理土地地上物的問題,要求盧成一將地上物搬走,沒有向 盧成一恐嚇等語。經查:
(一)盧成一對其於95年8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71號2樓 「私房茶館」遭人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於偵查中證稱:2年 前他向李世輝在新莊市○○路69之111號買一塊土地,包括 土地上面的一個鐵皮屋,門牌為新莊市○○路69-111號,登 記成他二個兒子盧國榮盧國良共有,李世輝跟他說以後如 果不需要鐵皮屋拆掉的話把廢鐵給李世輝,他答應李世輝, 之後他把鐵皮屋租給別人當作倉庫,95年7月14日他把土地 賣給劉淑蕙,登記給她指定的4個人,李世輝過世,李世輝 的弟弟洪世明就前開土地也有持分,後來洪世明知道他把土 地賣掉要把鐵皮屋拆回去,他就說二邊找鐵皮屋的建造公司 來估價,平均後的價錢他再付給洪世明,後來土地第一次仲 介人約他去新莊市○○路咖啡廳談,洪世明找一些黑道兄弟 到場,他說按照估價的結果付款,洪世明說要他付600萬元 ,他回答洪世明說你是要用恐嚇的嗎,洪世明說叫他殺價, 如果他不同意法院拿他沒有辦法,但是黑道兄弟拿他有辦法 ,之後洪世明就先離開,其他黑道兄弟留下來繼續跟我談, 那些兄弟帶頭的叫「貼路」一共跟我談了4次,要他付350萬 元,「貼路」說如果他同意付款就好,如果不同意付款的話 他家如果被開槍就糟糕了。當時他很害怕,心想花錢消災算 了,所以就同意付款350萬給洪世明,但是沒有答應何時付 款。事後我去找議員朋友問,議員朋友叫他不要付款,不然 黑道會一直找上門,他才會不付款走法律途徑。一星期之後 貼路打電話給他,問他付款的事,說他乖乖付款就好,如果 不付款,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害他嚇得皮皮 挫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09-210頁)明確。 核與其於警詢陳稱:當初他有在新莊市○○路69之111號買 一塊土地(地號:新莊市○○段938與938-1號),在今年8 月份他又轉手賣出,卻招來洪世明找天鳴會一位叫做「貼路 」(即林長輝)的男子一同向他恐嚇600萬元。在95年8月18 日開始,先由一位張文龍出面騙我去新莊市○○路471號2樓 (私房荼館),而他到茶館二樓最後左邊的包廂應約時,有 見到「貼路」帶著7、8人(包含洪世明與張文龍)在包廂, 「貼路」與洪世明當時見到他就向他說最近在新莊市○○路 那理賣了一塊土地,也賺了一點錢,可是那土地地面的鐵皮 屋,要求他以600萬元買回去,要不然就要放火燒鐵皮屋或 是要找人去拆鐵皮屋並要抓他打他。可是當初他買下新莊市 ○○段938與938-1的土地,是連同地上建物一同合法購買, 現在貼路這些人又以鐵皮屋為藉口,要求他再次買那些鐵皮



屋,這不是擺明要向他勒索。而且林建緯(即林長輝)這些 人又叫一名少年到二樓包廂內拿出一把手槍比一比,之後貼 路便叫那少年下樓,並告知他說「這樣你就會了解我的實力 的,而且我樓下有安排好幾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將這 600萬元的本票薟好,我是不會放你走。」最後經過兩、三 次的討價還價後,林建緯說最少也要簽350萬元的本票,最 後他還是沒簽,而張文龍見情勢不利假意先讓他離開,隔天 開始張文龍、林建緯等人就陸績再約他出門喝酒,就是要他 簽下3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一第91- 93頁)相符(非以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佐證 盧成一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
(二)盧成一於原審雖改證稱:「(當時洪世明找你去哪裡講要拆 鐵皮屋的事情?)中正路一家泡茶的地方。(他是不是在98 年8月18日找你去談的?)我忘記了。(那家茶店是不是國 泰國小對面?)對。是介紹人張文龍叫我去的。他就叫我過 去說有人要跟我談鐵皮屋的事情。(你本來就認識張文龍了 嗎?)是的,這塊土地是他介紹我賣的。他就說洪世明說鐵 皮屋要拆回去,要我過去跟他談,看我是要跟他買還是要怎 麼處理,我就說我沒有要跟他買,因為當初我跟李世輝訂的 契約就寫得很清楚了,說鐵皮屋要給我使用。我後來自己去 了。(當天你到那家茶館之後現場有什麼人?)有張文龍跟 洪世明,還有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現在在庭的三位 被告中,有哪一位是當天有在那家茶館現場的?)我都沒有 見過這三個人。(當天洪世明跟你說了些什麼?)他就說看 我要用多少錢把鐵皮屋買回去,後來我們講一講都沒有結果 我就離開了。因為我當時把土地賣給別人,但是那間鐵皮屋 還有租給別人賣飲料,所以沒有辦法拆。(當時洪世明要跟 你拿多少錢?)好像是幾百萬,他要我用幾百萬把鐵皮屋買 回去,我覺得應該是雙方都找人來估價,再用雙方估的平均 的價錢賣給我才對,後來就沒有談成了。(為什麼洪世明當 時要跟你拿幾百萬元?)他說是鐵皮屋賣給我的錢。(那間 鐵皮屋的價值有幾百萬元嗎?)有。(當時洪世明有沒有恐 嚇你?)沒有。(當天在茶館時,除了洪世明之外有沒有其 他人跟你講過話?)其他人就說要我把錢給他,不然就是看 要我開個價錢出來。(當天在茶館時,張文龍有沒有跟你講 過話?)有,他就一直為買主講話,他都沒有為我講話。( 當天在那間茶館時你有沒有被人押著?可不可以自由行動? )沒有人押我,我可以自由行動。(當天對方總共來了幾個 人?)大概有3、4個人。後來張文龍說之後再連絡,我們就 離開了。(當天在那家茶館的時候,有沒有人提到天道盟天



鳴會?)沒有。(當天你有看到有人拿槍嗎?)沒有。(之 前你為什麼會說當天林建緯有叫一位少年拿槍向你比畫?) 沒有,當天只是有一個比較胖的人跟我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 ,不然以後大家就會不愉快,這樣對大家都不好。(當天有 沒有人恐嚇你?)他們就跟我說要我把鐵皮屋買回去,我認 為當時契約就不是這樣約定的,所以我不願意。(那天有沒 有人要求你要簽600萬元的本票?)沒有。後來事情講一講 我就離開了,之後他們又叫我過去談事情我就都沒有再去了 ,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辦法答應他們的要求,如果事情不能解 決的話那就上法院。(當天你要離開的時候外面有人在等你 嗎?)沒有。那天之後對方還有再約你出去談土地的事情嗎 ?)沒有了。(你有簽過600萬元的本票給洪世明嗎?)沒 有。(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恐嚇你嗎?)沒有,他只打電話 跟我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對大家都好,他們也是好意跟我講 的。(之前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林建緯後來有打電話恐嚇 你要你乖乖付錢?)沒有,他是說把事情講清楚對大家都比 較好。(當時在茶館講事情的時候你會害怕嗎?)我不會害 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1頁)。查盧成一上開所述 明顯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同,甚至還證稱不認識林長輝林長輝等人並未在場云云,惟此不僅與林長輝之供述、張 文龍之證述不符,且盧成一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後亦證稱:「 (之前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筆錄的時候,他們有恐 嚇威脅你或是要你說謊嗎?)我就照實講,他們怎麼記的我 就不知道了。(你會對警察跟檢察官說謊話嗎?)不會。( 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所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而 盧成一對其前後為何為相異之陳述自己猶未能為合理之解釋 ,足見盧成一於原審審理時應係懾於林長輝之幫派背景而為 其有利之證述,自應以其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三)至於證人張文龍於原審雖證稱:「(你跟盧成一那天去私房 茶館談事情之前,你們就已經有默契要付一點錢出來解決這 筆土地的問題嗎?)有,我們都有一個默契在。(要支付那 300萬元是你跟盧成一之前就談好的,還是後來到私房茶館 談的時候才決定的?)是到私房茶館才談的。(當天在私房 茶館談話的過程中,林長輝有沒有講過什麼話?)他沒講什 麼話。(當天在私房茶館時你自己有沒有遭受到任何強暴脅 迫?)沒有。(要支付這100萬元是張文發自己同意的嗎? )對,是我告訴張文發,經過他同意的。(盧成一也是自己 同意要支付200萬元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1 -306頁),表示林長輝在現場並無恐嚇情事。然張文龍為土 地買賣之介紹人,且其亦證稱:係受洪世明委託約盧成一



現場,而林長輝那邊有一位綽號「他路」之人係其表弟,足 見張文龍於本案非完全中立之第三人,參以其又代表買方張 文發希望事情順利解決,同意支付洪世明100萬元,是其證 詞尚難為有利林長輝之認定。
(四)又盧成一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證述:其原買受之不動產不包 括土地上之鐵皮屋,與原地主李世輝約定鐵皮屋借其使用, 待其不想用時再將鐵皮屋拆掉還李世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1頁),是盧成一所負擔之債務僅是歸還鐵皮屋而已。然洪 世明要求盧成一支付一定價款購買該鐵皮屋,甚至由林長輝 出面以恐嚇手段要求盧成一以350萬元買回該鐵皮屋,足認 林長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林長輝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事實欄三之江海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江海欽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簡素霞部分只是去 協調;其並不認識郭博鑫,係黃國雄打電話給郭博鑫,其請 郭博鑫把工程款算好等語。經查:
(一)江海欽於上揭時、地對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 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之事實,已據簡素 霞於偵查證述:林宛儒在94年5月20日向她承租南雅東路43 之3、43之4的騎樓,林宛儒租到95年5月20日說不租了,可 是卻不搬走,還佔用43之1、43之2的騎樓到現在,也不付錢 ;林宛儒在94年之前就一直在43之3號前面擺攤,後來是經 調解後再付她43之3、43之4的騎樓租金。因為43之5的店面 與騎樓一直沒有租出去,但是被章進財佔用,後來楊銘鵬說 要跟她承租43之5的攤位,她與楊銘鵬在95年11月在攤位上 洽談時,就有一個自稱小江的人向她與楊銘鵬說這些攤位她 們都不能碰,他的妹妹林宛儒在用,不能向他收租金,如果 向他收租金,他要讓她連水果行都不能開,因為她有些店面 是租給水果行,小江還說他上次就要押她走了,上次沒有碰 到她是她好運;小江還說他是三重天鳴會的會長,之後他就 走了;小江當天來的時候帶6、7個男子,他們當時就在一邊 幫腔作勢;後來他沒有再出現過;聽到這樣的說法她會害怕 ,不知道他們會對她們怎樣,所以後來也不敢向林宛儒收攤 租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100頁),嗣於 原審亦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0-2 34頁)。另依 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銘鵬於偵查證述:「(95年11月向簡素霞 承租攤位時是否看到小江或者林宛儒簡素霞恐嚇之事?) 當時簡素霞有跟我說他的攤位,說他的房子門口被人家擺攤 佔用,不付租金,後來我就去簡小姐的房子看看,小江就與 2 、3個男子一起進來,小江對我說簡小姐不可理喻,土地



是共有的,為何只有簡小姐可以用別人不能用,後來說一說 之後小江就自己走了,我沒有注意到小江確實帶了多少人。 (小江是否說到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小姐連水果行都不能做 ?)小江是有這樣說,但是簡小姐佔用的土地的比例超過他 持分的比例,但是租金只有他收。(小江是否有說上一次就 要把簡素霞押走等語?)我沒有聽到。」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9559號卷四第109頁),已證述其確有聽聞被告江海欽簡素霞恐嚇稱: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素霞連水果行都不 能做等言語;又楊銘鵬在原審雖對大部分情節多證以:不記 得、應該沒有,惟仍有表示其之前在偵查所述,因距離事發 時間較近,故記憶較為清楚,此有其證述:「(95年11月間 你有沒有看過一個自稱小江或是林宛儒的哥哥的男子帶人到 攤位上去找簡素霞?)我有看到小江。95年,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我記得是在晚上。(當時夜市開始擺攤了嗎?)好像 剛開始擺沒多久。‥好像是那個攤位有一些糾紛,我跟那位 江先生是去排解糾紛的,我跟江先生本來不認識,是那天去 了之後才認識的。他好像是去找簡素霞,但是我沒有看到江 先生跟簡素霞做了什麼。…他也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房子 跟攤位的土地他朋友那邊也有份,簡素霞這邊也有份,我瞭 解之後就說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就是這樣。…當時的情形 就像這份(偵訊)筆錄上記載的一樣,那個土地是他們共有 的,後來他就走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當時是簡素 霞叫我去幫忙處理的,江先生跟他們的親戚有拿土地權狀給 我看。……因為事情發生的時候後來在地檢署檢察官有問過 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中就有寫了,那時候我的記憶應該比較 清楚,那時候我就已經回答過沒有了,現在問這個是重複的 了。…(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時所說的都實在嗎? )都實在。(你在偵查中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嗎?)對,那時 候距離事情發生的時間比較近,所以會比較清楚,不過那時 候也不是事情一發生檢察官就馬上問,檢察官後來是依照監 聽譯文來問的,也是過了一段時間了。(那時候你都是依照 你自己的意思回答的嗎?)對。」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3- 211頁);且考以楊銘鵬當日雖係受簡素霞所託到場協調, 但依其偵查、審理所述內容,顯無特別偏袒簡素霞,並對簡 素霞就共有土地收取超過持分比例之租金乙事執言不滿,可 認其在偵查之證述應屬客觀,而足採信。是本件依憑簡素霞 之指訴、及楊銘鵬於偵查之證述,已堪認被告江海欽於上揭 時、地,受林宛儒所託處理與簡素霞間之攤位糾紛時,因不 滿簡素霞不願意調降租金,確實有對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 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加害自由



、財產恐嚇之言語,而此已使簡素霞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至證人闕秀雲於原審雖表示當日陪同江海欽至現場 ,但未聽見江海欽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51頁反面),惟證人闕秀雲既為被告江海欽之女友,其證 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闕秀雲亦證稱:當日並無一再在現 場,他們談話的時候有到旁邊或附近逛逛,沒有完全聽見江 海欽與簡素霞的對話等語(同上卷宗第251頁),故其證述 自難為江海欽有利之認定。從而江海欽此揭犯行,要屬明確 ,其猶藉詞否認,無足採之。
(二)江海欽有於96年4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陳稱 「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 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 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 何處理!」等語之事實,已經證人郭博鑫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66 -67頁,及同卷二 第328頁),且經檢警機關對江海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10頁),而江海欽迭自警詢 、偵查迄至原審、本院均不否認有對郭博鑫為前揭言語。江 海欽於原審雖另辯稱:此僅為自為膨脹的話,並無恐嚇意思 云云,但江海欽自稱為幫派分子,並約明打架之事,此言語 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被害人 郭博鑫在警詢、偵查中亦供明:他當時接到電話後很害怕、 江海欽是突然打給他又自稱是角頭老大,他會害怕等語(見 96 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67頁、同卷二第328頁),可 認郭博鑫確已因江海欽之言語心生畏怖,並達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江海欽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至 證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郭博鑫確有工資債務 糾紛,其要江海欽打電話給郭博鑫,江海欽於電話中沒說什 麼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然江海欽於電話中所為之恐嚇 言語,業有上開監察譯文為證,黃國雄之證述自難為江海欽 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江海欽前揭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四、事實欄四之趙哲明劉志宏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趙哲明劉志宏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並未恐嚇A1 等語。經查:
(一)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和洋工程公司的員工。我們公 司有標到台北大學旁的建案遠雄47,負責挖地下室土方。」 、「在遠雄47整地時就有人在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



後來我有得到公司的同意在工地的入出口擺一個貨櫃經營福 利社,96年3月10日就有一個自稱『文信』之男子帶著7、8 個男子過來阻止我,因為福利社是他先擺的叫我不能擺,我 就跟他說業界慣例本來就是挖土方的人得到工地主任同意就 可以擺貨櫃開福利社,但是他不讓我做,也不同意我們二個 一起經營,就後他就說不然你擺看看,因為他是以脅迫的意 思告訴我不能擺,讓我覺得有壓力。因為我知道他不好惹, 所以就對他也很客氣,後來他就說沒事了以後就從他隨身的 包包拿出一支槍給他身邊的小弟說沒事了要他退彈,但是我 的感覺他是要給我示威。後來我的貨櫃屋雖然放在原地但是 我不敢經營,所以到目前為止只有他經營的福利社。當天在 文信在工地找到我之前是有一個自稱『氣球』的男子打電話 向我要電話,說他的老大要找我,我說當面談,之後『文信 』才出現。當時氣球使用的電話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 、「當時『文信』跟我說話時有說到他的老大『天廷』,我 是因為有在包工程所以我之前有聽說一個土方的人就叫『天 廷』,『天廷』的哥哥是『天德』,『文信』自稱是天鳴會 副會長,介紹他身邊一個40、50歲的小弟叫做『海哥』,最 近天鳴會會在三峽開一個分會由『海哥』處理」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A2、A3於偵 訊中分別證稱:「後來下車的人說要找主任,後來他們就在 旁邊說話,雖然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是我有看到帶頭的人 拿出一支槍交給旁邊的小弟說要把槍收起來的意思。但是中 間並沒有說什麼不好聽的話或者恐嚇的話。」、「因為『文 信』已經有一個貨櫃福利社在工地,我們又調了一個貨櫃福 利社來,他們就在說這件事,後來主任就答應讓給他們做。 他們要走之前帶頭的人從他身上背的包包拿一支槍出來拿給 他的小弟叫小弟拿去他們的貨櫃福利社退彈匣,小弟後來就 到福利社內,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但是我有看到帶頭的人 拿出一支槍交給旁邊。之前談不攏的時候對方口氣很不好, 後來他們談好之後對方就好聲好氣了。我們的貨櫃福利社後 來沒有經營。」等語(見96年偵字第27258號卷第261、262 頁)相符。而劉志宏亦坦承且證稱:其於96年3月10日受趙 哲明指示,與福利社的人約在工地,與趙哲明還其其他2、3 人去找對方福利社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 21 1-212頁)。趙哲明劉志宏雖辯稱:並未恐嚇云云。然 A1 明確證稱:趙哲明帶著6、7名男子阻止其經營福利社, 且自稱係天鳴會副會長,以威脅的語氣表示「不然你擺擺看 」,嗣並由小弟取出手槍退彈匣等語;而小弟取出手槍退彈 匣等情,復經林宗繼林國城證述屬實,足認趙哲明、劉志



宏有使用脅迫之手段阻止A1經營福利社
(二)證人即遠雄47工地主管呂學智、工地主任胡瑞智於原審雖證 稱:趙哲明於95年9間左右即該工地進行施工初始,經由遠 雄47工地之工地主任胡瑞智同意,在工地外擺設貨櫃屋經營 福利社,並交由其前妻江惠美負責經營事宜,且於該工地存 續期間內,除趙哲明外,該工地並未授權其他人亦得在該工 地擺放貨櫃經營福利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56頁)。然 呂學智於原審證稱:「我授權給我同事胡瑞興去處理,他回 報之後我就同意。」、「(就你們公司而言,誰可以決定工 地福利社可以給誰經營?)我們公司的工地蠻多的,一般都 是經由工地主管,向我如果直屬給我們主任去協調,他們如 果同意的話我就會同意。」、「(當時你們怎麼跟趙哲明講 經營工地福利社的過程你清楚嗎?)這部分我不清楚,當時 我是交由工地的副主任去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6頁)。而胡瑞興雖就工地經營福利社者證稱僅有趙哲明, 然其審理時證稱:「土方工程的A1也有找過我」、「他們來 找我的時間差不多,當時土方的人原有來告訴我依照慣例都 是由承包土方的人原來經營福利社,當時我的想法是我給誰 做都不對,所以我希望他們私下去討論要由誰來做,結果沒 有得到答案,後來我就找了趙先生,我跟他說先給他做,因 為我跟他比較熟,其他人的話我就等他們來找我,我不會主 動去找他們。」等語,顯見A1亦曾向胡瑞興申請經營福利社 ,僅係當時胡瑞興任由申請人私下調解,並未明確決定由何 人經營,趙哲明劉志宏等人遂以上開脅迫手段阻止A1經營 福利社,自係妨害A1向工地主任申請經營福利社之權利。是 胡瑞興最終雖同意由趙哲明經營福利社,然並不影響趙哲明劉志宏強制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趙哲明劉志宏有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五、事實欄五之許萬樂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訊據許萬樂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是純粹的 介紹人,係鄭國圍未付款給工地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偉誠於警詢證稱:96年3月21日10時許綽號「阿達」 之人(即許萬樂,原名許立達)先至漳和段工地找他,當時 他人在外面,便由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與談,當時「阿達」向 伍漢文威脅說為何工地沒有下腳料(廢鋼筋)?是不是他們 在玩弄他(「阿達」),今天如不給他們載走四輛車的鋼筋 ,要讓他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講完後伍漢文告以主任不在 ;下午2時許他打電話與「阿達」聯絡,「阿達」便稱要到 工地和他談,到工地後「阿達」便要他帶到工地四處看看有



無廢鋼筋,結果工地並沒有廢鋼筋,「阿達」稱只有這麼少 的量,載不夠工;於96年3月22日12時許綽號「文信」(即 趙哲明)、「阿偉」(即鄭國圍)、「阿達」等約十幾人至 漳和段工地找他要談載廢鋼筋的事,談話間一位自稱看似「 文信」的老大的人出言問他有關「阿偉」來再鐵的事,當天 他沒有同意他們來工地載廢鋼筋;96年3月24日下午1時至2 時許,「阿偉」等三人駕著3.5噸貨車著橘色制服來工地, 找他表明要載走平台上的鋼筋(重約1.2公噸、價值約14, 400元),他當時有要求「阿偉」去過磅,並依市場行情結 帳,結果「阿偉」並沒有去過磅,經他打電話聯絡後才於40 分鐘後出現在中正地磅,過磅後重量是1.2公噸,當時「阿 偉」稱身上沒帶那麼多錢便離開;一星期後「阿偉」打電話 給他,電話中一位自稱是「阿偉」大哥叫「文信」之人表示 兄弟出來也要零用錢,並於電話談到鋼筋販售價格他們只願 付一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50-51頁)。於 偵查中證稱:於96年3月間有自稱「阿偉」的男子到工地說 要收下腳料,但沒有提到價錢,並且用一些比較脅迫的口氣 說,如果不給該人收的話,他的頭就會抱著燒(台語),之 後「阿偉」就會每週一、二次帶人來工地說要收下腳料,每 次講話都帶有恐嚇的意味,還會說要讓他們工地停工;最後 一次,他不勝其擾,就讓「阿偉」載走1噸多的下腳料,但 「阿偉」並未到地磅站過磅,嗣經聯絡到地磅站過磅,秤重 1.2公噸,他表示要用每公斤12元賣給「阿偉」,「阿偉」 並未付款,且未再出現;「阿達」都是與「阿偉」一起來, 一個扮黑臉、一個扮白臉;當時不讓「阿偉」收下腳料,他 就請他的老大「文信」(即趙哲明)出面,來做恐嚇的角色 ,當時「文信」有說是某幫派,但是他不記得了,也不記得 「文信」說的其他恐嚇言語,因為當時他很驚恐;有一次他 不在,伍漢文與「阿偉」接洽,「阿達」有用恐嚇的語氣說 如果他們沒有載到四車下腳料就讓他們工地停工;後來他回 到工地有帶「阿達」四處看工地,「阿達」就說下腳料太少 他載不夠工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322-324 頁〈證人劉偉城此次偵訊筆錄裝訂於該卷二第15至16頁之間 ,下均同〉)。
(二)劉偉誠於原審雖改證稱:以往來工地的人很多,很多人都想 要來買,他印象中本來對方是要買,後來又沒有買,因為價 錢談不成,他沒有印象有幾個人到工地,但是他們好像都穿 同樣的衣服,本來有說要來載,後來好像因為價錢談不成就 沒有來載走了,他沒有聽過林建緯鄭國圍許立達等人, 也不記得阿達、阿圍、文信等人,當時他們沒有來載走鋼筋



,因價格談不成,印象中也沒有過磅,當天晚上又將鋼筋載 回來;每個來工地談的人講話的口氣都會比較重,他沒有印 象有無被恐嚇,他認為在工地常常會遇到這種事,恐懼的話 應該是還不至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6頁)。然查證人 鄭國圍於原審證稱:有自工地載走廢鋼筋且迄今尚未付款( 見原審卷三第93、97頁);劉偉誠前揭證述要與鄭國圍之證 詞已明顯歧異,是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與被告同庭應訊 未敢據實以告所致,且劉偉誠在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 距離案發時間亦較近,記憶清晰,自較屬可信,此業於前述 論斷甚詳,因此證人劉偉誠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難採為對 許萬樂有利之證據。
(三)許萬樂雖辯稱:僅係介紹人云云。惟許萬樂於96年3月21日 曾至合康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探詢有無廢鋼筋可供收購 之事實,為許萬樂所不爭執;伍漢文於原審亦證稱:有一位 綽號「阿達」的男子到工地與他接洽收購下腳料,他有回報 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5頁),核與劉偉誠上開 所述相符。伍漢文雖證稱:「(他講話的語氣如何?)講話 就滿大聲的。(有沒有用威脅的語氣?)沒有。(他有沒有 跟你說「為什麼工地沒有下腳料,是不是你們玩弄他,如果 不給他載走就要讓你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這些話的內 容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云云,所述已與劉偉 誠於偵查中證稱:其不在時,許萬樂以恐嚇的語氣說如果他 們沒有載到四車的下腳料就讓工地停工等語不符(此雖為傳 聞證據,然得彈劾伍漢文證詞之證明力),且參酌劉偉誠於 原審審理時已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認伍漢文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為有利許萬樂之認定。此外,李建賢於偵查中曾稱: 跟工地有糾紛的是綽號「阿圍」及「阿達」之人等語(見96 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158-159頁;於原審證稱:是他開車 載林長輝那次,林長輝在車上跟他講的,林長輝說工地的人 透過阿撇而拜託林長輝去協調,林長輝有提到這兩個人的名 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顯見許萬樂應係與鄭國圍共 同參與,是許萬樂雖未到場載走廢鋼筋,然其與鄭國圍間有 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四)且查,鄭國圍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載走廢鋼筋,迄今未 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之事實,然參酌鄭國圍在警詢先係 稱:收到廢鋼筋約7、8百斤,價值約6、7千元,我有要拿2 、3千元給主任,主任說要給襄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9260號卷一第71頁),暨於偵查中陳稱:「到合康公司載 鋼鐵廢料一次。所載走廢料重量7、8百公斤。一公斤9元。 本來想先付2、3千元,但工地主任表示還沒跟襄理談好所以



先讓我載走。」、「當時是朋友『阿達』說他已接洽好,他 說中和市○○路211巷底『合康公司』工地有廢鐵可回收, 由我自己開車去收取下腳料,共收5、6百公斤,之後載到資 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賣給回收廠,當時去工地的時候我打 算以每公斤6元多之價格付錢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說他無 法作主,叫我直接找潘襄理談,隔天我去找潘襄理,他剛好 出國,所以我沒付錢給工地主任…(若你可用每公斤10元賣 下腳料,該工地如何肯同意你用6元收購?)因下腳料散落 工地各處,當時我們跟工地說好,由我出工,自行收取下腳 料並且載走。(阿達若已與工地接洽好,為何你要付錢給工 地主主?)那是因價格談不攏的關係。(既然如此,工地主 任怎可能同意你先搬走下腳料?)因阿達已跟他們說好5、6 、7元/公斤,所以我只有去載一次而已。…(該工地工人說 你載1噸的下腳料離開?)只有6、7、8百公斤。當時工地有 人說他們的下腳料有讓另一組人收,所以該工地的下腳料沒 有那麼多。」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164頁、同 卷宗三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分別稱:「我 事實上有去載一趟,載了1噸左右,是隔天過磅之後才可以 結帳,事後要拿錢給主任,但劉偉誠要我與襄理算,但那時 候襄理出國,所以這筆錢目前還沒有付,這筆錢原本要付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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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