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嬌催債之行為,要難以此推論於上開時、地恐嚇周金嬌之 人為高志元。
(三)綜上所述,鄭宜峰上開所辯,核無足取。上開事實,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鄭宜峰聲請傳喚周金嬌,因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李建賢坦承不諱(偵14074 卷一第80反頁、 偵11349卷二第123頁、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210、211頁 、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吳文吉、余岳稘所為證述( 偵14074卷一第213、214頁、他562卷第134、135頁;(偵14 074號卷一第210、211頁、他562卷第133、134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李建賢提出其與吳文吉、余岳稘於98年12月1 日成立和解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4 頁)。綜上 ,李建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上開事 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之(四)部分
(一)訊據蘇國華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二第15反頁);陳世強、 陳嘉安對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4號12 樓高偉凱住處,質問高偉凱是否行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均辯稱:因高偉凱涉嫌竊取 蘇國華所有愷他命,為求釐清事實,難免與蘇國華有口角及 肢體衝突,且高偉凱先送陳嘉安、陳世強離開,若其等有恫 嚇高偉凱,高偉凱焉會毫無異狀帶領其等下樓。再以高偉凱 掩飾竊盜行為,則其所言容有誇大不實云云。
(二)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高偉凱證述: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 ,蘇國華夥同「阿咪」、「小強」(原審當庭指認蘇國華、 「阿咪」是陳嘉安、「小強」是陳世強)和2 男子(原審當 庭表示非在庭之人)到伊家質問是否偷蘇國華錢和毒品,伊 說沒有,「阿咪」用左手肘撞伊手臂說「幹你娘雞巴,你是 要認不認」,並拳打、恐嚇伊要不要承認。蘇國華也說「他 有報警驗指紋,若有就要斷我手腳」,「小強」也說「叫我 認了,別到時吃苦頭才後悔」。蘇國華和「阿咪」說「要把 我押到山上去」,「阿咪」就把車鑰匙交給其中1 名男子說 「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我們發生爭執,有肢 體衝突,蘇國華有翻伊皮包,找到毒品1 包,伊很害怕他們 真的拿槍對伊不利,所以,假裝承認,蘇國華當天持手機錄 下伊坦認偷竊之錄音,並要伊簽本票賠12萬元,他們5 人在 伊住處待了不超過1 個小時,伊趁帶他們下樓時伺機逃跑, 後來只剩下蘇國華待在伊家。伊被「阿咪」打,左手受傷,
但因為積欠健保費,沒有去看醫生(偵14074卷一第228正、 反、230反頁、他562卷第208、210、211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45 頁)。並經高偉凱指認照片,恐嚇伊的人是「小強」 陳世強、「大頭」蘇國華、「阿咪」陳嘉安(偵14074 卷一 第229正、反、232正、反頁)。復有蘇國華報警後,經警於 98年4 月14日20時45分至蘇國華住處之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 ,上載有「執行人員偵查佐蘇文鼎可佐」(原審卷二第43頁 )存卷可參。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華證稱:其住處失竊6、7萬元,失竊後 ,高偉凱變得很有錢,遂找陳世強他們去問高偉凱是否行竊 。我跟高偉凱說我已報警,警察有來我家採指紋,他說沒有 關係,直接叫警察來,他沒有承認,我罵他三字經。我叫他 打開皮包,他不打開,高偉凱先帶他們4 人下樓離開,高偉 凱也沒有再回來(偵14074卷一第115反頁、偵12143卷第57 至59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7、141、14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安證稱:伊綽號「阿咪」,曾陪蘇國華、陳世強與 2 名廟會的成年男子去黑狗(即高偉凱)住處。黑狗下樓帶 我們上去,一開始黑狗沒有承認,蘇國華看黑狗的包包,就 看到愷他命1 包。蘇國華罵「幹你娘雞巴」說東西你拿的, 還不承認,後來伊跟高偉凱說如果你有拿,看你要怎麼處理 ,伊有搭他的肩膀,沒有要恐嚇他(偵14074卷二第121、12 2頁、偵11349卷二第391、392頁、原審卷一第182、183頁) 。陳世強證述:伊綽號「阿強」,案發當日伊與蘇國華、陳 嘉安及2 名廟會的人去高偉凱家,高偉凱原先不承認偷竊蘇 國華的東西,後來高偉凱有打開他皮包,內有愷他命,他就 承認他偷的,並承認爬窗偷錢。當時陳嘉安只有用「手肘作 勢」,並很兇罵「幹你娘」一直偷人家錢,蘇國華有用手機 錄下高偉凱承認偷錢的事。當日都是高偉凱帶我們上、下其 住處,我與陳嘉安先離開,蘇國華還留在高偉凱住處(偵14 074卷一第132反、133頁、偵11349卷二第419、420頁、原審 卷二第122、125 、127 、131頁)。 ⑶綜上,高偉凱對遭恐嚇細節如「蘇國華跟高偉凱說我已報警 ,警察有來我家採指紋」、「蘇國華翻找高偉凱皮包,發現 愷他命1包」、「蘇國華口出三字經」、「陳嘉安等4人先行 離開,蘇國華續留高偉愷住處,高偉凱趁機逃逸」等情,與 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等人不涉及己身犯行之證詞相吻合 ,且蘇國華等人若非使用言語恫嚇高偉凱,高偉凱焉會先否 認行竊,事後毫無緣由一百八十度轉為坦承行竊,而蘇國華 對於高偉凱為何要承認竟以遺忘原因而搪塞原審審判長之詢 問(原審卷二第142頁)。參以蘇國華供述:伊於98年4月23
日4時7分,以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高偉凱之父 高明聰(偵12143 卷第83頁),該簡訊內容略為「只是要跟 你說當天高偉凱有承認自己的犯罪過程,當時我有偷錄音」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58 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42頁)。是以,高 偉凱上開所證,要堪認定。至陳嘉安辯以:其僅以手搭在高 偉凱肩膀,未作勢毆打高偉凱,亦未要求同夥男子下去拿槍 云云;陳世強作證:其未聽到蘇國華口出「要斷手斷腳」, 亦未聽到蘇國華、陳嘉安要押高偉凱到山上,陳嘉安未將鑰 匙交給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叫他下去拿槍云云;蘇 國華證稱:沒有聽到三字經,也沒有看到用手肘要打或作勢 打高偉凱,亦無要拿槍,押到山上等情,以其等所證涉及己 身刑責,難免係迴護己身之詞,以蘇國華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且倘陳世強稱:高偉凱看蘇國華快哭,才承認(原審卷二 第127頁)屬實,何以與蘇國華稱:我去廁所講電話出來, 聽到「阿咪」大聲跟高偉凱說到底有沒有拿,高偉凱就說有 (偵12143 卷第57頁)矛盾。又若高偉凱未受任何恫嚇、脅 迫,何以其陪同陳嘉安等4 人下樓時,竟趁機逃逸而獨留蘇 國華在其住處。凡此均足以證明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上 開所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陳嘉安、陳世強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手肘撞擊高偉凱者係陳 嘉安,且高偉凱雖送陳嘉安、陳世強下樓離開,以其甫遭蘇 國華等人恫嚇而心生畏懼,膽敢不從陳嘉安等人要求高偉凱 陪同下樓。況高偉凱下樓後,隨即逃逸留下蘇國華在其住處 內,若非高偉凱確實遭恐嚇而心生畏怖,焉會有如此行徑? 又高偉凱始終坦承其在蘇國華等人威嚇下,不得不承認行竊 ,則無論其是否行竊,均難謂高偉凱企圖掩飾竊盜行為,所 言憑信性堪虞。至蘇國華以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14074號 ),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蘇國華、陳世強、陳嘉安 就高偉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為之不 起訴處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蘇國華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陳嘉安、陳世強上開所辯,核無足取。蘇國華、 陳嘉安、陳世強上開事實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陳嘉安 聲請傳喚林宗平,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之必要。五、事實一之(五)部分
(一)訊據趙逸帆(對98年4月12日、4月24日)、蘇國華、李建賢 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5正、反頁),鄭宜峰、蔡長祐、 呂明庭對廖偉銘於98年4月24日,在台北縣汐止市山區遭毆
打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鄭宜峰辯稱:伊前往山上目的 居於調停角色,前後僅停留10餘分鐘。且廖偉銘於原審已翻 異前詞,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均表示伊到場要趙逸帆好 好講,絕無恐嚇、傷害廖偉銘犯行云云。蘇亮州辯稱:伊才 剛出國回來,身在台北。且趙逸帆有躁鬱症,以精神病之病 症乃漸進式出現,尚難單憑趙逸帆之詞,即遽入於罪。另伊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路 、內湖區○○路、台北縣板橋市○○路,均不在汐止山區, 甚且於98年4月24日12時45分、1時6分尚與趙逸帆聯絡,益 證伊未曾前往汐止山區云云。蔡長祐辯稱:除趙逸帆外,李 建賢、蘇國華、鄭宜峰均未提及伊在場參加,然趙逸帆於原 審已表示其於警詢、偵查所陳與事實不符,僅以李建賢、蘇 國華通訊監察譯文出現伊名字,率認伊在場參與,顯然不合 常理。況趙逸帆罹患躁鬱症,所言不足採信云云。呂明庭辯 稱:伊載鄭宜峰去山上,在旁等候,不知鄭宜峰處理何事。 案發時光線昏暗,廖偉銘已被打趴,無法確認下手毆打之人 ,廖偉銘已具狀表示伊未在場施暴而撤回告訴,況傷害本質 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廖偉銘既已撤回傷害,自應諭知不受 理。趙逸帆於警詢、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所言,因趙逸帆罹 患躁鬱症,意識不清;李建賢距離案發數月後始表示上情, 難保記憶無誤。且李建賢於原審已表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阿庭」非伊,充其量「阿庭」僅在場而未參與毆打。依李建 賢與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係為此事聯絡,且趙逸 帆與鄭宜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要去常「游泳」地方,伊駕 車搭載鄭宜峰前往,顯未參與強押廖偉銘,對於廖偉銘遭恐 嚇自無庸負責,亦無證據足證伊與趙逸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廖偉銘證稱:98年4月11日晚上10、11 時許,蘇國華在首席酒店告知伊要帶小姐出場遭拒後,趙逸 帆、李建賢夥同2男子於翌日(98年4月12日)凌晨2 時許, 進入包廂內,趙逸帆先向伊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伊回以 「他什麼東西」,趙逸帆即徒手毆打伊臉部1拳,2人發生肢 體拉扯,趙逸帆於離去前放話「要回來報仇!」、「要把你 抓走帶到山上打」,伊很害怕回家後都不敢出門,也沒有再 至首席酒店上班。98年4月23日晚上12點(應係98年4月24日 凌晨0 時許),蘇國華打電話說要還所欠12萬元,約在汐止 某處,伊和「小依」、「AELEN 」、「紫奧」一起開車去。 抵達後,蘇國華叫伊等一下,他要跟別人拿錢,不久有3 台 車10多人下來押我們上他們2台車,伊在車內左右各1人開始
打伊頭,並恐嚇「不要動否則拿槍打伊」。車子開了約20分 ,停車後對方又來3 台車,這時對方約20多人全部下車,趙 逸帆帶的小弟有的持棍棒,趙逸帆開始徒手毆打伊胸部、腹 部、手、腳,有的小弟徒手打伊頭,1 名自稱會長的胖光頭 男子也打伊頭,並嗆「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 小依」也被毆打得更嚴重。打完後,趙逸帆恐嚇說「本來要 把你埋在這裡,看你還年輕放過你一馬」。後來,阿哲打給 趙逸帆叫他不要再打,阿哲才來救我們下山。伊被押去汐止 毆打到阿哲救下山期間約1 個多小時,就醫時伊稱騎車跌倒 ,故未驗傷。伊不敢跟他對質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偵1407 4卷一第256至258頁、他562卷第253至257頁、原審卷二第2 53至254、259頁)。並經廖偉銘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指認編 號2為趙逸帆(副會長)、編號3為鄭宜峰(會長)、編號21 為呂明庭,均為毆打伊之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偵14074卷一第259頁)。 ⑵趙逸帆供述: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伊之 前在首席酒店遭「小K」(即廖偉銘)毆打,所以,於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伊持手機與鄭宜峰聯繫計畫將「小K 」 押往指定地點,「巧克力」蔡長祐、「阿庭」呂明庭、「阿 州」蘇亮州等人共開5 台車去。「巧克力」、「阿庭」、「 阿州」有參與強押「小K 」至臺北縣汐止市某山區涼亭,但 「小K」和「阿依」是坐別人的車,現場伊有毆打「小K」、 「小依」。98年4 月23日(應係24日)「巧克力」蔡長祐、 「阿庭」呂明庭、「阿州」蘇亮州、「建賢」有在場等語( 偵14074卷二第69反、70頁、偵11349卷二第36至38頁)。李 建賢供稱:因伊和趙逸帆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首席酒店 ,被「小K」等人毆打,蘇國華說要約出來聊。98年4月23日 (應係24日),蘇國華約「小K 」出來的,蘇國華在死巷等 「小K 」過來,伊和趙逸帆同車抵達死巷口,現場共約10人 ,伊有勾「小K 」肩說走。開了不久車至汐止山區,在山上 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趙逸帆持棍棒毆打「小K」和「 小依」,伊和蘇國華也有打。後來鄭宜峰、呂明庭也上山( 偵14074卷二第82反、83頁、偵11349卷二第124至126頁、原 審卷三第31、33、34、37頁)。蘇國華供稱:伊自97年8、9 月使用0000000000手機,趙逸帆被「小K 」毆打後,李建賢 持0000000000手機於98年4月16日20時4分許聯絡伊,要想辦 法約「小K」出來。98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伊與李建賢持 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計畫將「小K 」帶到死巷內,以便押人, 且伊為不讓「小K 」懷疑,故雙方約定李建賢要在綽號「巧 克力」蔡長祐面前佯裝認為伊與「小K 」係同伴,要一起將
「小K」、伊等人帶走。98年4月23日(應係24日)伊與「小 K 」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50巷死巷口,「小K」到達後 打來,伊就打給建賢說「小K 」到了,伊就從伊的家走去死 巷,不久後,李建賢駕車過來把「小K 」、「小依」帶去汐 止山上。98 年4月27日22時7分是「小K」被押後質問是否遭 伊設計,致使「小K 」被趙逸帆打,伊隨即打給李建賢,詢 問該如何處理(偵14074卷一第116反、117頁、偵12143卷第 65至68頁)。
⑶鄭宜峰與趙逸帆原相約在「游泳」的地方,李建賢希望在五 堵交流道,趙逸帆不同意,要鄭宜峰直接去他們常「游泳」 的地方(98年4月23日23時59分、98年4月24日零點1分、9秒 、7分44秒、8分37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1349卷一 第318、319頁)。98年4 月23日晚上11時11分起至翌日(98 年4月24日)下午3時47分止,李建賢持用其女友母親申請之 行動電話分別與呂明庭、蘇國華、鄭宜峰聯繫,業經李建賢 坦承在卷(原審卷三第50、51頁);且李建賢手機00000000 00於98年4月24日1時28分甫案發後與0000000000(某男)之 通訊監察譯文:我與逸帆、阿庭都有到(98年度聲監續字第 132號卷第37頁)。另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趙逸帆與 鄭宜峰聯絡計畫將「小K 」押往山上,亦據趙逸帆坦認屬實 (偵14074 卷二第70頁)。參以廖偉銘受有右手肘受傷,其 主訴:剛騎機車撞到另一台機車,亦有98年4 月24日其至馬 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可考(偵12143號卷27反、83頁)。 ⑷綜上勾稽,趙逸帆、蘇國華、鄭宜峰、呂明庭、李建賢、蘇 亮州、蔡長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共20餘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如何由蘇國華以清償 債務為由,誘出廖偉銘與「小依」等人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250巷死巷口,廖偉銘、「小依」並遭蘇國華、李建賢、 趙逸帆、蔡長祐等人押解至汐止山上,復遭在場鄭宜峰、趙 逸帆、蘇國華、李建賢、呂明庭等人毆打成傷(已撤回告訴 ),另有蔡亮州在場助勢,鄭宜峰、趙逸帆亦口出恐嚇之語 ,恫嚇廖偉銘,直至小哲協調始獲釋放,前後遭妨害自由約 1小時之久等情,堪以認定。
⑸廖偉銘於原審雖證述:當時被打,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 。於警局之指認無法確定。記得指認的3 個人,後又改稱不 記得。在本次庭期前,沒有見過在場被告等有利於鄭宜峰等 人(原審卷二第255至263頁)。然原審勘驗廖偉銘偵訊光碟 ,與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105至111反頁)。 參以廖偉銘於原審亦證稱:在警局所做的筆錄實在,警察未 對我刑求、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逼我說話,且有依照自己
所知之事實陳述。只知有大胖、逸帆及身邊小弟多人毆打我 ,也有聽到有人喊「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及 「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年輕放你一馬」。打我的人全 部圍住我,距離是伸手可以碰到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25 9、260、261 頁)。以廖偉銘於原審均否認曾說過「不要跟 他們對質,我怕他們報復」等情(原審卷二第264 頁),且 案發時雖天色黑暗,然廖偉銘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指認遭鄭 宜峰、趙逸帆、呂明庭毆打,以圍毆之人距離廖偉銘僅1 臂 之隔,鄭宜峰、趙逸帆亦先後口出惡語,廖偉銘當可印象清 楚指認無誤,故廖偉銘於原審作證時,確實礙於將來遭受報 復而變異前詞迴護鄭宜峰等人,要難採信。
⑹趙逸帆等人事後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詞不足 採信之理由
①趙逸帆於偵查中稱:鄭宜峰未到場,帶廖偉銘上山目的要跟 他好好講,伊沒有自稱副會長。98年4 月23日23時58分通訊 監察譯文對方不是鄭宜峰等情(偵11349 卷二第38、40頁) ;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李建賢打電話給我,我才上山。鄭 宜峰、呂明庭也趕到,他們上來叫我們好好講,幾分鐘後他 們就離開,我情緒激動才毆打廖偉銘。那時我病發,不知鄭 宜峰上山目的為何,沒有印象在庭的被告還有誰去過山上, 現場也沒有20多人(原審卷一第88、89頁、卷二第29、280 、282 頁)。然鄭宜峰已坦承有到場,且廖偉銘亦指證遭鄭 宜峰毆打,倘鄭宜峰與呂明庭上山目的在調停,何以趙逸帆 事後表示不知鄭宜峰上山之目的為何。又趙逸帆與鄭宜峰、 李建賢、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均係朋友,相識大約1 年 有餘,業經趙逸帆陳明屬實(原審卷三第285 頁),要無於 警詢、偵查中誤認之虞。況趙逸帆製作98年8 月25日警詢筆 錄及98年8 月26日偵查筆錄,分經本院、原審勘驗趙逸帆均 能切題回答,並對於涉及己身問題避重就輕,顯然意識清晰 ,並無因罹患躁鬱症而影響任意性,均如前述。上開所證, 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②李建賢於偵查中陳稱:鄭宜峰在現場沒打人,也沒出言恐嚇 說「連我們副會長也敢打」,呂明庭、鄭宜峰沒有打,趙逸 帆也沒有說「本來要將你埋在這裡,看你還年輕放你一馬」 (偵11349卷二第126頁);於原審陳稱:這是我跟趙逸帆的 事,鄭宜峰上山要趙逸帆不要亂搞,沒有看到呂明庭、蔡長 祐。我在警察局吃安非他命退藥,很想睡(原審卷一第97 頁、卷三第26、30頁)。然李建賢亦證稱:我在警察局講的 沒有編故事,警察只是重複問我,沒有被打或其他威脅,且 伊沒有驗出毒品反應(原審卷三第28、38頁),以卷附李建
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李建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9年3月5日以99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 110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李建 賢於98年8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退藥想睡之情。且 觀諸李建賢證述: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11分到98年4月24日 下午3時47分,是我的電話通聯譯文,是有與阿庭(即呂明 庭)、蘇國華、鄭宜峰聯繫。我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我女友 之母親名義申請(原審卷三第50、51頁),則李建賢在案發 時早已認識呂明庭,並曾聯繫,何來經警察告知有呂明庭之 名字,其再隨便亂說之理:況亦有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於 98年4月24日1時28分甫案發後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訊 監察譯文:我與逸帆、阿庭都有到(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卷第37頁),則李建賢於本院所證呂明庭未到云云,應係 迴護呂明庭之證詞,不足採憑。
③蘇國華陳稱:警詢中糊裡糊塗,隨便講,檢察官那邊精神不 濟。不是我策劃好,將「小K 」約出來,後來到山上沒有看 到呂明庭、蔡長祐,也沒有毆打「小K 」、「小依」,我在 山上沒做什麼,「巧克力」不是蔡長祐,是趙逸帆(原審卷 三第54、56、58頁)。然蘇國華係於98年9月1日下午5 時38 分經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 考(偵14074卷一第321頁),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至59 分詢問是否願意夜間製作筆錄,蘇國華答以:剛工作回來很 疲勞,想要休息(偵14074卷一第114正、反頁),是警員迨 其休息後迄至翌日(98年9 月2日)5時45分始製作警詢筆錄 ,再迄同日上午10時45分始解至地檢署,並於同日上午10時 55分經檢察官訊問,有檢察官訊問之點名單及筆錄可憑(偵 12143 卷一第55、56頁)。是蘇國華既經休息整夜,難認有 何精神不佳,意識不清之情。且觀諸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蘇國華對詢問、訊問之事項均能連續詳細始末回答,均難認 蘇國華因精神不濟而影響上開筆錄之任意性。況蘇國華約「 小K 」出來,業經李建賢陳明無誤,並有蘇國華與李建賢間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又趙逸帆之綽號是「逸帆」,綽號 「巧克力」為蔡長祐,業經趙逸帆、鄭宜峰陳明在卷(偵14 074卷二第69反、77頁、原審卷二第194頁),並為蔡長祐自 承無訛(偵14074 卷二第26頁)。從而,蘇國華上開所陳, 要屬迴護之詞,要無足憑。
④鄭宜峰於原審陳稱:上山後,才知道廖偉銘被打。我要呂明 庭駕車載我上山找趙逸帆,沒有告訴他何事,呂明庭在車上 等,車子距離涼亭很遠,也沒有注意蔡長祐在場否,我跟趙
逸帆講幾句話就下山(原審卷三第40、42、44頁)。然倘果 真如此,鄭宜峰大可在電話中即告知趙逸帆其欲告知之事情 ,無須大老遠上山告知趙逸帆幾句話旋即下山;倘鄭宜峰為 調停廖偉銘與趙逸帆間糾紛,為何前去山上,廖偉銘已遭毆 打成傷,枉費鄭宜峰上山調停之行。又呂明庭、蔡長祐在「 小K 」遭毆打時,均在場,業經趙逸帆陳述如前。是以,鄭 宜峰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難以信實。
⑺鄭宜峰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①98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李建賢與蘇國華聯絡約「小K」到 死巷口準備押人;98年4 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趙逸帆與 鄭宜峰聯絡計畫押「小K 」至台北縣汐止市山區,均如前述 ,顯然李建賢、蘇國華、趙逸帆、鄭宜峰等人事前已有謀議 押「小K」至指定地點。參以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於98年4 月24日15時47分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聯譯文:某男稱 :「小K 」有押到了,你知道嗎?李建賢回稱:昨天是我誘 他出來的,我怎麼不知道。某男稱:你沒有連我的份一起討 ?李建賢回稱:我就是要給他死。「長仔」叫我不要打的太 嚴重(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卷第37頁),「長仔」即鄭 宜峰,此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故鄭宜峰上開目的顯非調停 。是無論鄭宜峰待在汐止山區時間久暫,其事先與趙逸帆謀 議,事中到場毆打廖偉銘,並告知李建賢不要打太嚴重,顯 與趙逸帆、李建賢為共同正犯。至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 表示伊到場要趙逸帆好好講云云,乃迴護之詞,已如上述, 不足採信。
②98年4月23日12點45分至凌晨2時51分間,蘇亮州0000000000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市○ ○區○○路、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市○○○○路,並 多次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趙逸帆之聯絡,固有卷附蘇亮州 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偵11349卷二第553正、反頁)。然 蘇亮州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石嘉緯竟證稱:98年4 月24日凌 晨,我與蘇亮州與蕭友稑一起在汐止中興路太祖海產店,喝 酒、吃飯,從晚上12點多到凌晨4、5點,過程中無人先離開 (原審卷二第278 頁),倘確實如此,蘇亮州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焉會移動,足見蘇亮州所辯及所聲請傳喚友 性證人竟互相矛盾齟齬,蘇亮州有情虛欲掩飾之意圖,昭然 若揭。再依趙逸帆與鄭宜峰於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聯 絡計畫押「小K 」,已如前述。隨後,自稱「阿亮」者以李 建賢持用0000000000手機與鄭宜峰持用0000000000手機於98 年4 月24日凌晨0時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A:喂。B:長仔 ,你打給副會長。A:你是誰。B:我阿亮。A:我有打了。B
:好(偵14074 卷一第50頁)。因鄭宜峰綽號為「長仔」、 「大胖」,此由通訊監察譯文聯絡者稱呼鄭宜峰之綽號可知 ,且「阿亮」應係蘇亮州,否則,何以與蘇亮州熟識年餘之 趙逸帆竟供述蘇亮州亦參與強押及毆打「小K 」、「小依」 。況蘇亮州供稱: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帶去大陸 打回家及前女友,家裡電話00000000,前女友電話00000000 00(本院卷二第15頁),然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自98年4月23日起直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僅收自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並未於返國後隨即與家人或前 女友聯絡之紀錄,此與一般甫自國外返抵國門之人通常於最 短時間內多與家人或親密友人聯絡之常情背離,顯然上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9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餘至 翌日凌晨間,應係交由他人使用,故其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要難為有利於其之事證。又趙逸帆於警詢、偵查所 言,並無因躁鬱症而影響陳述之意識,已如上述,且蘇亮州 於98年4 月23日已返回金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亦無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之情 。綜上,蘇亮州所辯,均難採信。
③98年4月23日23時30分、同日時44分,就李建賢手機號碼000 0000000與蘇國華手機0000000000 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蘇 國華告知李建賢,在蔡長祐面前要說:我們跟他是同板等, 一起帶走。上開同板(應係台語)即同夥之意,即蘇國華囑 李建賢要把廖偉銘與蘇國華一起帶走;惟嗣後之4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蘇國華即改變心意,對李建賢電話稱:等一下不 要把我帶走好了,你就講說沒有我的事情就好了,叫我走等 語(偵11349卷一第361反頁),顯然蔡長祐即將到「死巷口 」參與強押「小K 」,並且案發時,為趙逸帆目睹在場無訛 。至李建賢、蘇國華、鄭宜峰均未提及伊在場參加,趙逸帆 於原審翻異前詞,均係迴護蔡長祐之詞,不足採信。另趙逸 帆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意識清楚,並無受躁鬱症影響 ,故尚難僅以趙逸帆罹患躁鬱症,而捨棄其經入院治療後, 因獲控制始出院,並在意識清楚下所為陳述。
④李建賢持0000000000手機與呂明庭持用0000000000手機於98 年4 月23日23時20分、23時30分、23時33分密切聯繫,呂明 庭稱伊有叫耿庭他們出來,李建賢叫呂明庭再開1 台車,李 建賢詢問呂明庭在何處,呂明庭答以要下交流道,之後在33 分時,稱有看到呂明庭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 11349卷一第361反頁)。是呂明庭呼朋引伴參與毆打「小 K 」事宜,顯見呂明庭事前已知要強押「小K」,並於「小K」 遭押解至汐止山上後,隨同鄭宜峰現身到場,其與鄭宜峰、
李建賢等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如其所辯,僅搭 載鄭宜峰至現場,未下車之後即載鄭宜峰離開,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非關本案。又廖偉銘雖與呂明庭和解,然和解書內容 是我去時,就吃個飯,直接簽了,我沒有看內容,因為是對 方寫的(原審卷三第264、269頁),足證廖偉銘於案發當時 ,雖遭毆打趴倒在地,仍能清楚指認遭呂明庭、鄭宜峰、趙 逸帆毆打而未指認其他人,顯經廖偉銘以審慎態度,就印象 深刻者始加以指認,自無指認錯誤之情。至廖偉銘、「小依 」分別遭旁邊2 個人勾著,把我們押上車,業經廖偉銘陳述 在卷(原審卷三第270 頁),斯時,尚未遭受任何暴力相向 ,直至上車遭不詳姓名年籍2 名成年男子毆打頭部,並至汐 止山區涼亭後,再遭趙逸帆、鄭宜峰、蘇國華、李建賢等人 毆打,顯然趙逸帆等人係先後基於共同傷害與妨害自由單一 犯意而為,因刑法刪除牽連犯後,擴大一行為概念而屬想像 競合犯,要無傷害本質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而因傷害撤回 告訴即應不受理。再趙逸帆、李建賢於警詢、偵訊所言,核 與廖偉銘所陳吻合,要難僅以李建賢於數月後所陳、趙逸帆 於控制躁鬱症後所為陳述均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 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由李建賢與 蘇國華間、鄭宜峰與趙逸帆間、李建賢與呂明庭間之對話, 可知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蔡長祐、蘇亮州、 呂明庭等,彼此間因趙逸帆與廖偉銘有前嫌,遂計畫強押「 小K」、「小依」至汐止山區,並由蘇國華出面以清償債務 為由邀約廖偉銘到死巷口見面,再由蘇國華、李建賢、蔡長 祐、趙逸帆、蘇亮州等10餘人同往死巷口,強押廖偉銘、「 小依」前往汐止山區,呂明庭搭載鄭宜峰同往汐止山區,一 行人共20餘人抵達汐止山區後,隨由蘇國華、趙逸帆、呂明 庭、鄭宜峰等人及趙逸帆之小弟,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 廖偉銘、「小依」成傷(已撤回告訴),鄭宜峰、趙逸帆先 後口出如事實記載之詞,致使廖偉銘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故鄭宜峰、呂明庭雖事後才前往汐止山區,然對於整起妨害 自由、恐嚇廖偉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綜上,鄭宜峰、蘇亮州、呂明庭、蔡長祐所辯,要係卸責之 詞,核無足取。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蘇亮州 、呂明庭、蔡長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 鄭宜峰聲請傳喚廖偉銘,因事證已明確,尚無再次傳喚之必
要。
六、事實一之(六)部分
(一)訊據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 12143卷第59、60頁、偵14074號卷一第112頁、偵11349卷二 第164、165頁、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5反頁),核 與高偉凱(偵14074卷一第227、228頁、他562卷第207、208 頁、原審卷三第147至149、152頁)、林宗文(偵第14074卷 一第216反頁、原審卷二第114、115頁)、林宗平(偵14074 卷一第225頁)。並有復卷附黃建嶂以手機恫嚇高偉凱、林 宗文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聲監續字第316號卷第43正、 反頁)及98年5月29日、30日李建賢與蘇國華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同上聲監卷第41頁)。上開98年5月29日17時31分蘇 國華持用0000000000與李建賢持用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為蘇國華和李建賢聯絡商談想辦法抓高偉凱叫他 還錢。98年5月30日19時22分蘇國華持用0000000000與李建 賢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李建賢發現高偉 凱在林宗文家,來電告知,要抓高偉凱等情,亦據蘇國華坦 承無訛(偵14074號卷一第117頁)。
(二)綜上,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一之(七)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坦承不諱(原審卷 四第98至101、103反、104頁、偵12143卷第62至64頁、本院 卷二第15反頁),核與林宗文所證(偵14074卷一第220頁、 他562卷第204、205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3頁)、林宗平 所證(原審卷卷二第118頁)大致相符。綜上可知,在去林 宗文住處途中,黃建嶂等3人即決定要去唱歌、喝酒,而林 宗文上黃建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林宗文隨即表明身上 無錢,不意願去唱歌、喝酒,惟黃建嶂等3人不讓其下車, 將之載往新宿汽車旅館,之後由李建賢載林宗文回住處拿錢 ,雖此車程由林宗文開車,惟有李建賢跟隨,在林宗文回住 處向其父親拿錢,未有所獲,再要求林宗文前往其姐檳榔攤 向其姐借5,000元,李建賢拿到錢後,始讓林宗文離去等情 ,堪以認定。
(二)林宗文雖證述:伊姐借伊5,000 元後,有講要報警,李建賢 說算向伊借,伊稱「好」,要他先走,不要把事情鬧大云云 ;及林宗平證稱:我在車內先提議向姐姐借錢,李建賢就說 算他跟我哥哥借5,000 元,他會還我哥哥云云。惟倘屬實, 理應初始在林宗文住處表明借款,豈有先搭載林宗文至新宿 汽車旅館,且在林宗文拒絕前往唱歌,要下車時,阻礙其下
車,並由李建賢監視陪同林宗文回家拿錢,林宗文始回家向 其父親拿錢未果,又轉往林宗文姐姐檳榔攤借得5,000 元取 交李建賢,李建賢始任由林宗文自由離去,若謂黃建嶂等3 人無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孰能置信。再林 宗文下樓前,黃建嶂即提議要去唱歌、喝酒,並經蘇國華、 李建賢附和,然李建賢、蘇國華身無分文,在林宗文表示不 要唱歌、喝酒後,黃建嶂3 人尚將林宗文載往新宿旅館,並 要李建賢陪同林宗文返家拿錢,迨林宗文交付5,000 元後, 始得自由離去,蘇國華3人利用林宗文交付5,000元在旅館消 費,若謂其等無意以取得款項始令林宗文離去之恐嚇取財之 故意,孰能相信。至林宗平因自願隨同林宗文前往新宿旅館 ,乃因林宗文可能怕才叫我陪他去,業經林宗平陳明在卷( 原審卷二第118頁),且蘇國華等3人係要求林宗文交付現款 ,林宗平尚無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八、事實一之(八)部分
(一)張耀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向傅盛梅收保護費云云。(二)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