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續)字第○○○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 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 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一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 (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 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七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 九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 )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 等,實施監察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 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 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 ○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 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 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止, 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 九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 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 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 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 檢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 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通 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 玉聲監(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 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 六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 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憑,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 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應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一種。茍當事 人或辯護人等對其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與否 之依據。被告鄭○○、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 鄭承煬、謝君豪選任辯護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 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即監聽 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等監聽錄音,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固製作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五十六秒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譯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穆○○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二 時三分四十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四分五十五秒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二 十五分四十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 時二十五分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 三十二分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八秒許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分 四十七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 九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譯文等附卷可參,然原審法院查無錄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 通話內容之錄音可供勘驗,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 此部分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其他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 即監聽譯文部分,被告鄭○○、穆○○、楊○○、黎○○、 陳○○、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 豪均不否認該等錄音聲音分別為渠等本人之聲音,亦不爭執 原審法院勘驗該等錄音內容結果,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法院 勘驗錄音之內容相符者,即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 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法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 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錄音之內容作為證據。八、再按,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觀之林社區訪客、施工人員登記 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且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告訴人葉哲菁住處 遭毀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 毀損照片係告訴人葉哲菁所提出,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穆○○、楊○○、黎 漢中、陳○○、張○○、林勉佑、賴○○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鄭○○、穆○○、黎○○原審判決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穆○○、黎○○, 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等犯行,被告鄭○○ 辯稱:伊載穆○○、張國棟前往內湖區真鍋咖啡廳過程中,
張國棟並未受到任何挾持,亦無人妨害張國棟行動自由;伊 係為遏止鄭建榮趁機哄價行為,遂與謝君豪邀約鄭建榮見面 ,並約定鄭建榮先支付五萬元作為擔保,若能談成該筆交易 ,伊除退還該五萬元,另多支付十萬元酬金予鄭建榮。若買 賣不成,五萬元則做為鄭建榮食言之賠償,這整個協議過程 中,伊並無恐嚇鄭建榮之行為。王火盛已因向伊借款而將對 葉哲菁債權讓與予伊,伊據此向葉哲菁索討借款,係為維護 自己之權益,並非無正當性,因葉哲菁一再規避此筆債務之 清償,致伊必須以較緊密方式緊盯葉哲菁催討,伊因一時心 急,向葉哲菁催討債務或有不盡周延之處,致給予葉哲菁壓 力,但絕無使用恐嚇之言語或過當之舉動云云。被告穆○○ 辯稱:那天伊等在酒吧入口談事情,外面吵雜有人吵架,伊 與張國棟本來就認識,伊說去別的地方繼續談,剛好鄭○○ 開車過來,伊等是一起走的,伊沒有用強制力押他走云云。 被告黎○○辯稱:其並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撥打 電話向陳○成恐嚇,亦未曾向林文旭恐嚇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伊 在延吉街、仁愛路口的咖啡廳,要拿一萬元會錢給阿華, 後來遇到李龍泉,他就坐下來跟伊等閒聊,並說等一下他 會在旁邊跟人講事情。後來時間到了,李龍泉就走到旁邊 的巷子,然後他回頭問伊要不要陪他去,伊說好,就陪他 走到一間PUB的門口,鄭○○、穆○○剛好在門口講話 ,伊就跟鄭○○寒喧,後來門口又變成有五、六個人,伊 背對門口,講話講到一半時,就有一個胖胖的人從PUB 內跑出來,手持一把霰彈槍在伊前面對空開了一槍,開完 之後,他就往延吉街跑,伊就問鄭○○為何會怎樣,鄭自 達說他也不清楚,伊說他們不是來講事情的嗎。然後那胖 胖男子又衝回來,穆○○就問伊,是不是跟龍泉一起來的 ,伊說伊是在旁邊遇到他的,然後穆○○就說你跟伊走, 你跟伊走,伊說這不關伊的事情,伊又沒有跟穆○○你講 到話,然後又有二、三個人來推我上一臺由鄭○○開的賓 士吉甫車。當時車上有鄭○○、穆○○還有另外二位伊不 知姓名的男子坐伊旁邊,伊是坐在後座中間。他們開車載 伊到內湖的一間咖啡廳內,穆○○說知道跟伊沒有關係, 要伊聯絡龍泉出面,然後伊就跟穆○○二人在咖啡廳內閒 聊,約半小時警察來臨檢,臨檢完伊就走出門口攔計程車 離開。伊不是被持槍押上車,伊是被穆○○拉上車的,他 們個子都跟伊一樣,伊一個人無法抵擋,伊一開始不想上
車,是被拉上車的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㈣第44至45頁) ;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伊有前往臺北市○○區○○街及 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的巷口,之後有坐車去真鍋咖啡廳, 一開始伊不知道是誰持槍押伊上車,伊根本不曉得是什麼 情形,伊在偵訊時有說伊是被穆○○拉上車的,應該是有 這件事情,那時候情形很亂,應該是後面有人推伊上去, 伊不曉得為何推伊上車,他們把伊擠上車伊也沒有辦法, 那兩個人推伊上車的時候,駕駛座是沒有人的,鄭○○、 穆○○沒有在車上或車旁邊,他們是在伊被推上車後才上 車的等語(原審卷㈤第80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證人張國棟於原審法院前開審判程序期日中固證稱:伊那 天跟小穆他們去真鍋咖啡廳應該算是出於自願,不然伊也 不會上車,伊當天沒有跟穆○○他們說伊不要去或是有抵 抗,伊當天離開真鍋咖啡廳是自由離開云云。惟張國棟於 法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過了很久伊真的忘記了 ,伊還是以警詢筆錄為準,因為過了三、四年了,伊沒有 很記得等語。茲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 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與伊哥哥張國強 在臺北市○○區○○街上IS咖啡廳遇到朋友「龍泉」, 他告訴伊等一下要前往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旁 一間PUB與人商談事情,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伊站在P UB門口與朋友聊天時,忽然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 褲男子持了一把霰彈槍,由店內跑到門口外巷子朝天空開 了一槍後,接著又跑到巷口開了一槍,現場大家都紛紛離 去,在那時候有名綽號「小慕」與另二名伊不認識男子要 伊與他們一同離去,接著就開車載伊前往臺北市○○區○ ○路一段「真鍋咖啡廳」要伊打電話約伊朋友李龍泉見面 ,差不多約半個多小時左右警察前來臨檢完畢後,伊就直 接走出咖啡廳攔計程車離去。當時沒有人持槍押伊上車, 對方當時就只有拉伊上車而已,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 伊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㈠70至73頁),參酌被告鄭○○ 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叫號碼 B)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許與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叫號碼A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成年男子通話 時有如下對話:
……
B:恩國是被我們弄得很慘啦!
A:喔。這件事我是沒聽說,聽達哥今天講我才知道。 B:好幾個禮拜啦!
A:喔。
B:在延吉街啊!
A:在延吉街的時候?
B:對啊,好幾掛、什麼風堂、他們國棟、國強(音譯 )來支援啊!
A:喔、我知道那個事情啦!
……
B:結果他媽的國強、國強被我帶走啊!
A:對啊、那個國棟、國棟被你帶走、國棟!
B:國棟喔?兩兄弟……
A:ㄟ對、國棟被你帶走。
B:喔他們有講是啊?
A:有、他們有講。
B:對啊、一直打電話說要放人、放人、他媽我、我… 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是被告鄭○○、穆○○於 前開時間、地點,強押證人張國棟前往內湖咖啡廳之犯行 ,應甚明灼。
3.被告鄭○○、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鄭○○於 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先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晚間九時許,在延吉街口與張國強等人談判的不是伊,是 穆○○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他們要談判。穆○○約 伊去喝酒,伊一個人去,穆○○帶了七、八個人去,到了 之後他問伊認不認識國棟、國強,才告訴伊他們引起的這 個問題,伊原本在PUB裡面喝酒,穆○○跟張國強、張 國棟、李恩國等人在門口談,後來伊聽到他們吵起來,伊 就跑出去看,場面一片混亂,伊就跑去開車準備離開現場 ,後來穆○○就拍伊車子,開門要上車,穆○○上車後, 伊有聽到他跟國棟說這邊這麼亂,伊等到別的地方去等語 (17043 號偵查卷㈠第196至197頁);復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到延吉街是因 穆○○找伊去喝酒,伊到現場才知道穆○○跟張國棟、張 國強他們約在那裡談,是張國棟約穆○○談事情,是他們 雙方的恩怨,穆○○帶了他店裡面的員工,多少人我不記 得。因為當天有人開槍,伊就開黑色賓士休旅車要走,後 來穆○○敲伊的車子,在巷子裡載到穆○○,張國棟是穆 盡忠帶他上車的。當時車子上還有另外二位,一位是伊的 朋友「阿偉」,但他在去內湖的途中下車了,另外一位伊
不知道名字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㈣第54至55頁);再於 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槍擊案當天是穆○○找伊去店裡坐坐 ,伊開車要走的時候,現場很亂,穆○○敲門叫伊載他, 伊等一起離開現場,當天張國棟有坐伊的車離開,張國棟 上車的時候,沒有被強迫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持槍 押張國棟上車。伊離開現場時,車上連伊大概是四個人, 印象中有穆○○和張國棟坐後面,另一個人伊不認識的人 坐前面等語。
4.被告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晚上八、九時左右,伊與朋友「龍泉」、「阿 達」、「國強」及「國棟」等人,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三四六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五八PUB」內喝酒聊天 ,因為伊與龍泉當天下午有發生口角,所以約在PUB內 想把事情講開,後來伊就約國棟及阿達一同離去,伊與「 阿達」、「國棟」是坐阿達的車子前往前往臺北市○○區 ○○路四段路旁「真鍋咖啡廳」,伊等在那裡談為什麼大 家都朋友要為這事情吵架,談完後國棟就先離開了,伊是 有拉國棟說大家好朋友把事情講開不要有誤會這樣子等語 (17043 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偵查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張國棟有 約伊與張國棟、張國強等人在延吉街酒吧喝酒,因綽號「 龍泉」的人下午打電話給伊,伊等二人在電話中有點不愉 快,張國棟就約伊我談這個事情,然後就約見面。伊約於 八、九點只有自己到,他們那邊約有五到八個人左右,後 來鄭○○過來找伊。酒吧外有爭吵,國棟就說換地方談, 伊就說坐伊等的車,伊跟鄭○○與張國棟三人就由鄭○○ 開車,改到內湖的真鍋咖啡,然後因為龍泉已經先走了, 伊就請他們跟龍泉說就是誤會一場到此為止等語(同上卷 第206至207頁);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供稱: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伊坐鄭○○開的車子離開仁愛路、 延吉街口。當時車上有伊、鄭○○、國強或國棟,伊印象 中當時車上只有伊等三人沒有其他人等語(18325 號偵查 卷㈧第96至97頁),則被告鄭○○、穆○○對被告穆○○ 、證人張國棟何以會搭乘被告鄭○○駕駛休旅車一同離去 原因、情節等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所述齟齬,渠等前開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5.又證人溫錦煌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 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伊有到延吉街及仁愛路 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找穆○○,到延吉街現場後沒有
看到半個人,伊就打電話給穆○○,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 ,後來不知道是伊再打電話給他,還是他回電給伊,就叫 伊去內湖的真鍋咖啡廳。伊到了以後穆○○有在場,然後 他在忙叫伊等一下,伊就坐在隔壁桌,穆○○大概跟人家 在聊天,後來警察來臨檢,穆○○那一桌的人就直接走, 所以伊也走了,伊等也沒有談到事情,伊是走了以後打電 話跟穆○○改約明天再談等語(卷㈤第120至125頁),果 被告穆○○並非因員警臨檢而匆忙離開現場,何以未留在 該地續與證人溫錦煌相談合夥事務?甚且未能與證人溫錦 煌相約改期再談論合夥事務,足認證人張國棟確係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臨檢該咖啡廳時,方得自由離 去現場。是被告鄭○○、穆○○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 被告鄭○○於本院以證人所證稱情節(本院卷204至205頁 ),依被告鄭○○、穆○○於偵審中上開供稱,及上述之 電話對話內容,亦難據為穆○○非共犯之有利認定。綜上 ,被告鄭○○、穆○○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穆○○上開共同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3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 詢時供稱:伊有朋友在今年九十六年三月間,幫客戶賣臺 北市中山區○○○路的一間房于,後來有個自稱「阿達」 男子,因出價太低,屋主不願意賣,竟然向伊朋友恐嚇說 :「我是竹聯幫精武堂的堂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 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 下站崗,看你怎麼去賣這間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 人的話,我就找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復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阿達約伊朋友出去談,伊朋友因不敢得罪他就 依約前往「大佳拖吊場」,當時有阿達、大君還有一個矮 矮瘦瘦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皮膚黑、走起路來有點駝背 等三人在場,阿達就先向大君說:「在我的地盤上賣房子 賺了二十萬,你覺得要怎麼處理」,大君說:「叫他付十 萬元當做是賠償」,阿達說:「他是精武堂堂主,他曾經 被開過槍沒被打死,翡翠灣的那一批房子也是他叫他們堂 口兄弟去處理的,說我朋友在他的地盤上做生意賣房子, 錢賺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今天不跟他處理的話,他就要 到我朋友的公司找店長處理。說現在給我朋友兩條路走, 一條是賠償他五萬元;一條是房子一定要賣給他」,後來 我朋友因遭到阿達等人的脅迫恐嚇,心裡害怕房子賣不出 去,又會被阿達等人到店裡找麻煩,只好付五萬元給阿達
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㈠第114至115頁);復於九十六年 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聽朋友鄭建榮說,鄭建榮是賣 房子的,鄭○○在九十六年間有意要買林森北路的一戶房 子,底價是七百三十萬,但鄭○○是從六百六十萬元開始 出價,後來有一次鄭○○叫鄭建榮到大家拖吊場去,當場 有有鄭○○跟「大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叫鄭建榮 房子要賣他七百十萬,否則就要賠他五萬元,伊朋友鄭建 榮覺得奇怪,房子屋主不賣他也沒辦法,所以一直跟鄭自 達道歉,鄭○○就說他是精武堂堂主,如果沒有賠這五萬 或是房子沒賣給他的話,一定會找我朋友鄭建榮算帳;如 果房子繼續賣他也可叫小弟去破壞,也說他曾被槍擊,現 在正在南部處理一個大工程,言詞中讓人感覺到就是要拿 錢不然就會完蛋。所以伊朋友鄭建榮沒有辦法,從前一天 晚上九、時十一直拖到翌日的凌晨一、二點,就去領錢給 鄭○○,伊朋友鄭建榮在銀局領了一萬元,現金卡領了四 萬元共五萬元交給鄭○○,鄭○○拿了錢就走了。當天「 阿達」問「大君」說伊朋友鄭建榮房子賣掉賺了二十萬元 ,要賠多少,「大君」就說既然賺了二十萬,所以拿十萬 元出來賠,後來「大君」他們先走,鄭○○就說伊朋友原 本說十萬元,但看你可憐,就拿你五萬元就好了。當天伊 朋友鄭建榮有跟鄭○○講說五萬元不要拿,他幫他去跟屋 主談談看,鄭○○就簽了斡旋書,但他還是跟伊朋友鄭建 榮拿五萬元等語(同上卷㈣第35至36頁),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住商不動產確認書影本及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2.被告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供稱:九十六年三月間伊要買林森北路 之房屋,伊是看廣告找的,本來是談好五百八十萬,後來 他們又說有其他人開到六百、六百三十萬,要伊等開高一 些,但伊等有簽合約,伊認為他們違約要他們賠償違約金 五萬元,若房子有賣伊,伊五萬元還他,再包五萬元給他 ,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該名仲介要錢,當天晚上他跟他同事 一起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供稱 :伊向一位房仲業者拿五萬元是因為那是伊等當初講的違 約金。伊跟他買林森北路房子,講好價錢是六百萬元出頭 ,可是他就反覆拖了一個月,等伊正式要買時,他說要收 五萬元斡旋金,伊說還沒有談好,隔天再來講,但他隔天 就說有別人要買,伊跟他說這樣我們買房子沒有保障,他 出爾反爾,但他說他房子賣給人家他可以賺二十萬元,因
為他做私下的,他叫伊不要跟公司講,後來伊就說大家話 先講在前面,假如伊跟他買房子有成交,伊包個紅包給他 ,如果他違約的話,先押五萬元給伊,如果伊房子買到, 伊五萬元還他,再包個五萬元紅包給他,當天他跟他同事 與伊在大佳拖吊場談,當場就有簽契約。他離開後拖吊場 之後,有到吉林路去領款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參酌鄭○○ 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七條約定載明: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 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包括與賣 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 約,買方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等語,則被害 人鄭建榮身為房屋仲介,本係依房屋成交總價額計算仲介 費用,殊無因仲介不成而需負買方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 鄭○○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憑採。 3.證人趙彩七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 中到庭證稱:謝君豪以前是伊等的員工,伊等是配合交通 大隊違規拖吊,伊任職大佳保管場收發時,謝君豪已經不 在伊等這邊上班,伊等都是業者,有時候不太懂車子壞掉 要如何處理,和車主發生糾紛的時候,伊等會互相研究一 下車主的說法是否合理,伊等業者來來去去,謝君豪經過 可能會進來看一下,如果說處理車損,伊等也是會互相幫 忙,如果要確切說哪一天,伊不記得。伊不認識在庭的被 告鄭○○,也沒有看過被告鄭○○,伊等只記得謝君豪有 一個朋友叫阿達,有時候會去找謝君豪,他現在看起來比 較瘦,伊不認識鄭建榮,也不知道鄭○○、謝君豪和鄭建 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份有沒有在大佳保管廠商討事情等語( 原審卷㈤第213至215頁),惟證人趙彩七對被告鄭○○、 同案被告謝君豪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 大佳保管場所發生事情毫無所悉,其供述自難援引為被告 鄭○○、謝君豪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鄭○○等人前開 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與同案被告 謝君豪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旭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國工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 路工程原來有四個標,他是因為其中兩個標,三、四標的 第一個原廠商倒閉,所以才重新發標,合併發包給竟誠公 司,竟誠公司承攬後有進行施作,偉鑫公司是他的協力廠 商。但是因為財務問題,竟誠公司沒有做到完,後來這兩
標的工程按照契約程序都是逐離接管。但是還沒有解約之 前,在國工局四區處有召開監督付款的會議,款項給付給 協力廠商,因為主承包商沒有辦法再做,但是協力廠商, 當時有大眾銀行、偉鑫公司、混凝土、瀝青等廠商願意繼 續施作,所以有召開協調會議,就是錢撥給大眾銀行以後 ,他們再作款項的分配,後來因為主承包商竟誠公司有跳 票,按照契約的規定,解約要逐離接管,所以連協力廠商 都沒有辦法再做,這些協力廠商就沒有完成施工,因為估 驗計價單送出來的時間剛好和啟動逐離接管的時間有衝突 ,所以伊等解約前,偉鑫公司等全部協力廠商所作工程的 最後一期估驗計價一千多萬沒有給付,偉鑫公司在協調會 之前到工務所抗議的時候,對伊等有一些誤解,伊等出來 就這個事情進行協調的過程的時候,黎○○跟伊說這工程 是偉鑫公司做的,工程款應該發給偉鑫公司,如果不付錢 要把已經做好的工程拆掉等語,通常要解約逐離之前伊等 會進場清點材料,可以帶走的材料,伊等會請他們到場拿 走,但是已經施作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拿走等語。 2.被告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5 於於原審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黎漢 中九十五年在大鵬灣擔任公務經理,有實際在現場協調工 程事務,因原廠商倒閉,國工局有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接管大鵬灣工程,國工局接管後,因為準備重新發包,有 驅離偉鑫公司和下包廠商,因為驅離接管程序已經發動, 有一千多萬元的工程雖然已經估驗,但沒有給付給偉鑫公 司,黎○○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有帶下游包 商和工人到國工局抗議,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蔡豪立委有 在場主持協調工作,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說如果不付款 就把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不能繼續進行,但他們在協 調之前幾天到工務所抗議時有向國供局的官員恐嚇如果不 付款就將工程拆毀,不讓工程進行等語,證人B1 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國公局的職員,曾 在大鵬灣工地工作過。沒有見過黎煌雷、鄭○○等人毆打 國公局派在大鵬灣工地的人,但在三月十五日國公局接管 時,協力廠商說話有比較大聲,黎煌雷是有說要把承包商 的工作車拆掉,拆掉的原因是為了抗議逐離,拆掉後已經 施作的鋼筋及混泥土結塊就會受到損害等語(18325 號偵 查卷㈨第20至21頁)。
3.參酌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供稱:因國工局二 區○○○○道清他使用詐術騙伊等施工完成後要付共計一 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這筆款項,結果伊等日
夜趕工,將他所交代的工程部分如期完工,並完成計價手 續,他卻傳真一張公文限伊等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驅離工 地而不付款,伊有告訴他們說有關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多 出來的施工路工,是配合春節給遊客行使的道路,當時鵬 管處主辦CH○三Z—C標地及鵬管處林秘書,東方集團 林總經理與國道處主辦承諾追加路工工程部分要另行放款 ,當應強制驅離後,上述車位互推責任都不放款,伊才說 「這路工的部份及配砂石,我把它挖回來」等語( 17043 號偵查卷㈠第128至131頁);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 中供稱:伊是偉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經理,伊是九十五六月 開始在偉鑫工作,負責屏東大鵬灣路邊工程及橋樑的工作 。偉鑫公司是竟誠營造的下包,竟誠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 月發生財務危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大鵬灣的 工程的合約之權利義務讓渡給偉鑫公司。後來因為國公局 三月十二日傳真要將偉鑫公司強制驅離並將工地接管,也 不付工程款給偉鑫公司,伊等就發函請國公局召開協調會 ,有找協力廠商去,總共開了三次。因為春節期間伊等有 配合施作一條便道,並不在合約當中,國公局等四個單位 答應另外計價,但在三月十五日強制驅離時,並沒有將施 工便道列在強制驅離項目裡,所以不給伊等錢,伊等的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