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此事告以被告丙○○,被告丙○○曾帶同2 名男子並相約 林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因謝登訓堅持尾款給付 期限未屆,被告丙○○即又以電話召來同夥男子約4 人,謝 登訓見被告丙○○帶同之男子面色不善,乃同意提前給付尾 款,謝登訓當場並簽立協議書及簽立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丙○○等情,分據證人謝登訓於偵審中結證、證人林鍵煌於 偵查中結證在案(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1 頁、審95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其等2 人於警訊中(證人林鍵煌、謝登 訓分別偵查、審理中再次確認)並一致指認陳俊杰、AO3 、AO4、A14等人即被告丙○○電召之4 名同夥男子。證 人林鍵煌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向丙○○提起此事(即尾款 糾紛之事),隔天丙○○約我去謝登訓彩券行找謝登訓談, 後來協談結果謝登訓願意給我250萬元,分成3期給付,分別 100萬、100萬、50萬元3 次給付,……協談過程中曾與謝登 訓發生口角,被告丙○○先當和事佬後來因為謝登訓還是一 直講說他沒有錢,被告丙○○就有對謝登訓大小聲,說:『 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 彩券行也會很難開』,……因為謝登訓一直不願開票出來, 到四個小弟來之後,他才把票開出來」、「我們拿了支票之 後,我與丙○○離開,在車上丙○○向我稱他是北聯幫的成 員,他們有一個幫規,他有為我處理這筆債務,我就應該付 他一定的酬勞,他就開口跟我要一百萬元。我也只好答應。 」等情甚詳。互核上開2 人所證,除如何分期給付尾款之次 數、金額,因時間久遠,記憶衰退而略有出入外,關於被告 丙○○如何陪同林鍵煌向謝登訓索取尾款,因謝登訓不肯給 付,被告丙○○乃電召4 名小弟到場,謝登訓即開立支票及 協議書等關鍵事實,所陳相符。雖證人謝登訓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被告丙○○只是靜靜的聽伊與林鍵煌談判,並未說過 如不付尾款,就要讓彩券行開不下去之類的話,並表示尾款 本來就該給付,之所以願意簽發支票是因為信得過被告丙○ ○云云(見原審95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謝登訓上 開證詞係被告丙○○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不免受有心理上壓 力,故而對其原堅持尾款期限未屆,不允付款,經被告丙○ ○電召小弟到場後,竟即轉變心意,願給付尾款並簽發協議 書、支票之轉折,不願多所著墨,就被告丙○○不利之處避 重就輕,實乃人情之常。論其實際,證人謝登訓因證人林鍵 煌未辦妥土地過戶程序,無法核辦貸款而不願給付尾款,證 人林鍵煌因需款孔急多次向證人謝登訓索取尾款,於委託被 告丙○○之前並另曾委託案外人王金國前來協商,證人謝登
訓始終不允,甚至被告丙○○出面後,證人謝登訓尚且表示 無錢可給付,若非被告丙○○曾以具體行為施以壓力,令證 人謝登訓心生畏怖,無從想像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證人謝 登訓何以驟然改變心意願意提前清償尾款。尤其,證人林鍵 煌委託被告丙○○催討尾款,並催討得手,應為被告丙○○ 之友性證人,所言應屬有利於被告丙○○,然其尚且證稱被 告丙○○當場出言恐嚇證人謝登訓,如不還錢,彩券行開不 下去等語,並稱證人謝登訓原不開票,是被告丙○○電召四 名小弟過來後,證人謝登訓才首肯等節,足見證人謝登訓係 因被告丙○○出言恐嚇危害彩券行存亡,又目睹被告丙○○ 電召多名小弟在旁,唯恐影響彩券行生意,心生畏懼始願意 為無義務之事,同意簽具協議書並簽發支票至明。被告丙○ ○辯稱不曾出言脅迫證人謝登訓,證人謝登訓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丙○○無恐嚇言詞,給付尾款是早晚的事,簽發支票不 過是給被告丙○○面子云云,無非飾卸或迴護之詞,難以採 信。
⑵此外,證人陳俊杰、AO3及AO4於原審審理中均證陳曾於 94年4月8日前往證人謝登訓經營之彩券行(見原審95年6 月 9日、95年6月23日、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A14 亦不否認曾前往該處(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 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6頁),其中,AO3、A14參與該 次不法索取尾款之行為,並經原審少年法庭94年度少護字第 343 號案件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而證人陳俊杰 係於9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丙○○電話而帶同3個小 弟(AO3、AO4及A14)前往證人謝登訓之彩券行,則 有94年4月8日15:01:24陳俊杰(A)0000000000 、丙○○ (B)0000000000 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355 頁,譯文為:「B:快點帶三個小弟過來。A:大耶在哪裡。 B:三重市○○路275號,坐計程車趕快過來,有沒有聽到。 A:好啦 :」),此為被告丙○○、證人陳俊杰所不否認。 由此足見,被告丙○○對於證人陳俊杰確有某種統御之地位 ,而證人陳俊杰對於轄下小弟亦有指揮之能力,被告丙○○ 、證人陳俊杰、及小弟(AO3、A14及AO4)並非平行 之朋友關係,而係具有階級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丙○○豈 能任意號令證人陳俊杰,證人陳俊杰一接獲電話,隨即可偕 同3 名小弟前往?凡此足徵被告丙○○偕同屬下向證人謝登 訓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 誼為友人林鍵煌出面索取價款,否則豈能出動轄下人員多達 6 名助勢?既屬幫派不法討債行為,自然有向委託人索取對
價分紅,以維持幫派活動之必要,此參酌證人林鍵煌證述回 程途中,被告丙○○向伊陳稱其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 伊應給付報酬100 萬元,伊只得應允,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 中之100萬元轉交予被告丙○○等節,及證人AO3於94年6 月28 日原審少年法庭亦曾供稱:「如果和他們(指北聯幫) 出去,有時候會給我們錢,或是跟他們出去處理事情,雖然 只有在旁邊看,也有錢拿,錢約一次幾千元不等,錢是陳俊 杰、丙○○所給」等語(見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第228頁 至第231頁)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偕同多名北聯幫成員,恃眾出言恐嚇 危及彩券行生意,使證人謝登訓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 提前給付尾款乙節,至臻明確。
4.犯罪事實貳之一(四)部分:
經查,被告丙○○對於受鄭美玲之託向唐耀宗索回其持有股 票之股款,且趁唐耀宗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 隱匿鄭美玲之名,而以受「大哥」委託之名與唐耀宗談判等 節並無異議,對於因此回收50萬元等情亦坦承不諱,然辯稱 鄭美玲為其乾姐,伊此舉與北聯幫無涉,且伊不曾恐嚇脅迫 唐耀宗,唐耀宗之所以願意贖回股票,無非因自知理虧云云 。但查:
⑴證人唐耀宗曾為懋邦公司董事長,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240頁), 然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財務本應分離,何況懋邦公司既 結束營業並已進行清算,舉凡股東權益及債權人與公司間之 相對關係應藉由清算程序釐清,證人唐耀宗固然為前懋邦公 司董事長,亦無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義務。 ⑵次查,上開被告丙○○如何與同夥攔住唐耀宗索求回贖其等 手上持有之懋邦公司股票,唐耀宗因對方人數眾多被迫答應 隔天給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又如何聽 從律師建議而未如期給付,致遭丙○○來電嚇稱已有3、5部 車到你中壢住處去等語,因擔心家人受害,遂應允協談,嗣 依約共給付50萬元,換回懋邦公司249 張股票等情,迭據證 人唐耀宗於偵審中指述不移(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 第276頁至第278頁、原審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並曾於警 訊中指認被告丙○○、AO3及A20之照片,確認該等 3 人均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綦詳,另指認陳俊杰陪 同被告丙○○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門口會談。此外 ,並有於被告丙○○住處搜扣之工商時報91年1 月30日懋邦 公司營收預估資料影本、唐耀宗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鄭美玲)合作契約書、懋邦公司股票各1 張(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 偵查卷第208頁、第207頁、第20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丙○○確實受鄭美玲之託,持有懋邦公司股票等文件,認為 鄭美玲與證人唐耀宗有債務糾紛而處理股票回贖一事。而苟 鄭美玲係有權向證人唐耀宗請求回贖股票之人,大可親自出 面透過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然其捨此途而不為,無非自知證 人唐耀宗並無依照股票價額回收股票之義務,始委由被告丙 ○○為之,被告丙○○乃佯稱受「大哥」委託,隱匿鄭美玲 名義之方式索取回贖股款,足見被告丙○○具有現代經濟社 會中,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格分離之基本共識,否則不 會匿名為之,其明知非得以鄭美玲所持有之股票向證人唐耀 宗要求回贖,而竟為之,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證人唐 耀宗為懋邦公司董事長,對於毋庸以私人財物負擔公司股票 回贖一事,諒更係知之甚詳,苟非被告丙○○以「外力」壓 迫證人唐耀宗,證人唐耀宗要無同意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 票之理,否則,懋邦公司資本額達3 億餘元,若股東均一一 以此方式要求,證人唐耀宗豈有能力負荷?參酌,證人A0 3亦供證94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曾陪同被告丙○○前往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等情,雖其附和被告丙○○說詞,表示當時A 20似未同行,但確實有幾名少年同行,伊並不清楚,也未 圍住證人唐耀宗云云(見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惟 證人AO3自身涉有罪嫌,且對於為何陪同被告丙○○前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始終語焉不詳,所稱當時情節無非出於 飾卸本身罪責,並維護被告丙○○、少年A20之利益,原 難採信。況且該署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警戒森嚴之司 法重地,若非遭多人包圍,實難想像證人唐耀宗竟於不清楚 持有股票者姓名,甚至不知支付50萬元將回贖之股票數,即 於當地、當時同意不合理之要求。尤其,94年4月27日15 : 40:12陳俊杰(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電 話監聽紀錄(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 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421頁,譯文為:「A:喂。B:你 們去收吧。A:啊。B:你現在看先跟誰拿車,臭嘴(即少年 A20)跟你們一起去,剛好一台車,可能要跑中壢。A: 中壢嗎?B:對,準備好的時候打給我,我資料給你。A:好 」)並顯示被告丙○○於94年4月27日下午因證人唐耀宗未 如期交付20萬元回贖股票時,確實聯絡其幫派屬下陳俊杰派 車前往中壢,旋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陳俊杰即遵照被告 丙○○指示,轉指示其下屬A20借車,亦有當時陳俊杰( A)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紀錄為憑(
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 0號偵查卷第421頁),足見證人唐耀宗證稱係因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搭車離去之際遭到約6名男子圍住,不 得不承諾被告丙○○以50萬元回贖股票,經律師指點未如期 履約,致遭被告丙○○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 去等語,絕非虛情,證人唐耀宗受有上開恐嚇,不得不給付 現金50萬元,至臻明確。
⑶據上而論,被告丙○○受鄭美玲之託後,即率領AO3、A 20等5、6名小弟挾眾脅迫證人唐耀宗回贖股票,證人唐耀 宗無奈應允,嗣證人唐耀宗未如期履約之際,被告丙○○旋 指示陳俊杰轉知A20派車前往中壢,陳俊杰接獲電話後亦 即轉知A20配合借車,由此迅速、結構嚴謹之索債行為以 觀,顯然並非臨時結夥之行動,而係組織綿密、長期搭配之 上下從屬關係,否則被告丙○○豈能因受「乾姐」所託,即 動用大批人馬配合?又豈能於恐嚇未達目的之際,即號令證 人陳俊杰調派車輛?證人陳俊杰何以一接獲電話,隨即必須 依指示向A20調車配合?凡此足徵被告丙○○偕同屬下向 證人唐耀宗不法要求股票回贖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 於私下情誼為「乾姐」鄭美玲出面索回股款乙節,亦至灼然 。
5.犯罪事實貳之二(一)部分:
被告A17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 所載之犯行,惟 查:
⑴證人A1O、AO7、A11、AO6、A15於偵查中, 共犯AO8、A13、A21、AO9、A14、AOO於 少年法庭調查中均自承參與93年9月間該次在北投國中群毆 少年A19之行動(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228頁 、217頁A1O、第218頁AO7、第198頁、第199頁A11 、第237頁AO6、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5頁A1 5彤、94年度少調字第371號卷第122頁AO8、第188頁劉 世勛、A21、AO9、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第57頁趙 振宇、第94頁AOO),其中證人AO6並稱AOO、AO 2有參加(94年度少調字第371號卷第122頁),足見上開群 毆少年A19之事件確有其事。
⑵第查,證人A1O、AO7、A11、A15於偵查中均指 證毆打被害人A19為加入北聯幫後所參與之聚眾鬥毆,證 人A1O並稱:「有加入北聯幫,去過三次聚眾鬥毆,一次 是打A19,當天A17會告訴我們『明天有事情,有空要 過來』,會告訴我們在那邊集合」、證人AO7亦稱:「加 入北聯幫後,有3次參加聚眾鬥毆,2次是打A19及A15
、1次是與八里廟會的人打群架,是AO2、AOO等人帶 我去打架,A17幾乎都有去,現場都是A17發號施令」 、證人A11則稱:「跟隨A17,參加過聚眾鬥毆2次, 第1次約在93年9月間,在北投國小毆打新民國中一年級新生 A19,參加人有我、A17及新民國中10餘人」、證人A 15稱:「有一次在北投國小打A19,當時有20幾個人, 是A17叫AOO找我們去打的,因為他個性很嗆,AOO 告訴我們是A17要我們去打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而另 參酌除證人A21外,其餘自承參與犯案之少年均於偵查或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坦承加入北聯幫,並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認定參與北聯幫,事證明確,此有原審94年度少護字 第343號、94年度少護字第352號裁定在卷為憑,而參與其事 之AOO、A16又均係被告A17在北聯幫中之直屬下屬 (理由詳如下述,參見犯罪事實貳之二 (二)、二 (四)所示 )等節,益徵證人A1O、AO7、A11、A15上開於 偵查中證述群毆被害人A19乃北聯幫之暴力活動,且為被 告A17所主導等節,絕非子虛。雖證人AO7、A15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AO7改稱:打A19時,現場沒有 人指揮,不記得A17有無在場云云(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 判筆錄)、證人A15改稱:打A19,因他作風很囂張, 和北聯幫無關云云(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然詰 之何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A17之供述,均含糊其詞,無 法自圓其說,審理中翻異偵查其說,無非意在迴護被告乙○ ○,委難採信。被告A17主導北聯幫少年眾人群毆被害人 A19之事證明確。
6.犯罪事實貳之二(二)部分:
訊之被告A17矢口否認參與上開聚眾鬥毆少年A15之行 為。然查:
⑴少年A15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A18介紹加入「北聯幫 」,受AOO指揮,拜入A17旗下,嗣因其欲脫離幫派組 織,而於94年2月18日遭AOO等北聯幫眾圍毆之情節,業 據證人A15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於94年7月13日少年法 庭訊問時陳述綦詳(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4頁, 結證時未滿16歲;原審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三第275頁至 第282頁),核與證人A11於偵查中指證被告A17指示 伊打A15,當場還有AOO、AO2、AO5、AO8、 A12等人(見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一第198頁,未 滿16歲而未具結);證人AO7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打 簡羽彤,是AOO、AO2找伊去的,被告A17數次鬥毆 中幾乎都有去現場,現場都是A17發號施令等情(見94
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一第217頁、第218頁);證人AO 8(並稱為AOO邀約)、A21、AO5、AO6亦均自 承參與毆打A15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二第 110頁、第107頁、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一第188頁、 第237頁),均無不符,堪認證人A15確於94年2月18 日 間遭上開自承參與群毆之證人毆打之事實。
⑵雖於審理中,證人A15改稱其並未加入北聯幫,遭群毆更 非肇因於脫離幫派,而係因積欠A23債務而遭圍毆,被告 A17更不在現場云云(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 證人AO7、A11於審理中亦改稱毆打證人A15時,被 告A17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然 審理中詰之證人A15、AO7、A11何以翻異前詞,證 人AO7、A11均語焉不詳(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 ),無端為相反陳述,除出於迴護被告A17外,實難想像 其他理由;而證人A15則時稱因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對伊 很好,故附合其說而誣指被告A17云云,時稱因遭員警恐 嚇而不得不屈從其意旨而指述被告A17為幫派份子云云, 理由矛盾,原難採信;且其不僅於警訊中指述上情,於94 年9月15日偵查、同年7月1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對於加入北 聯幫受AOO指揮,為被告A17旗下,因擬退出幫派遭毆 之事實亦始終並未變更其說,當時距離其於94年2月間遭毆 打已罹將近半年,縱使於警訊時(94年3月21日)對遭毆之 理由有所誤認,甚而因此誣指他人,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 時,亦應不致於尚有疑義,遲至審理中遽為有利於被告A1 7證述,表示其遭毆打出於積欠A23債務云云,至於為何 積欠A231人債務,竟遭群毆等節,又無法自圓其說,審 理中所證委難採信。且徵諸證人A15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調 查時所述:AOO隸屬於被告A17旗下,而其則為AOO 之屬下等情以觀,所陳之組織系統與證人AOO於偵查及少 年法庭訊問時所稱伊加入所謂的「阿謙幫」,大哥為A17 ,阿謙幫尚有10幾個人,包括AO2、A12、AO8、A 11、A21等人,幫主為A17等情(94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卷一第7頁、第8頁、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三第152 頁至第157頁),並無不符,比對下述犯罪事實貳之二 (三) 證據中顯示證人AOO接受被告A17指令聯絡幫眾與八里 神將會人士鬥毆之情節,亦無齟齬,足見證人A15確實加 入某種具有層層節制之組織。幫派組織成員以藉口加入其他 幫派而擬退出組織,本為幫派組織之大忌,被告A17身為 組織中AOO、A15之上級,下屬A15擬退出組織,甚 至揚言加入其他幫派,遂由伊命AOO聯絡轄下幫眾AO8
、黃柏欽等10餘人群毆A15,應屬該等組織文化之常規, 悉與證人A15所證因擬退出幫派而遭AOO等人毆打,證 人何政哲、AO7指證由被告A17指揮,被告AO8、A O7所稱係由AOO聯繫等語相扣,至於證人A21、A0 5、AO6均自承參與毆打A15,但對於何以出手群毆A 15卻不知所以然之情狀,更與現實幫派次文化中盲從領袖 ,不問是非理由之實情相符。綜上而論,少年A15因其欲 脫離北聯幫派組織,而於94年2月8日遭被告A17指揮AO O等幫眾圍毆之事實,已至明確。
7.犯罪事實貳之二(三)部分:
訊之被告A17雖矢口否認有前揭恃北聯幫派之力,在北投 捷運站聚眾鬥毆之情事,並辯稱當日伊前往北投捷運站是為 看某歌星綵排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少年A16、AO3、A22、AO4、AO7 、AO8、A23等30多人曾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台北市 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 毆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並經證 人AO8、AO7、AO4、A22於分別偵審中結證綦詳( 上開證人證述之詞要旨如下:甲○○證稱:有一次騎機車載 女友去北投捷運站,遇到被告A17,被告A17告訴我等 會可能會與八里的人打架,後來看到對方有人衝出來,我看 到的我們這邊的人約有1、20人,對方也差不多1、20人,雙 方都有拿西瓜刀及機車大鎖,還有以報紙包的鐵架互毆,我 是剛好路過碰到的,後來有人打我,我有反擊等語《見94年 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73頁、第74頁》、AO8於偵查中 證述:有一次在北投捷運站與八里五福神將會的人打群架, 是A17找我們去的,我們這邊有 3、40人,對方約有10幾 個人,我們有人拿西瓜刀、棍棒、大鎖等語《見94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卷二第111 頁》、AO7於審理中則坦承跟著毛 AOO參與該次鬥毆《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AO4於 偵查中結證坦承與八里的幫派份子起衝突,是跟AOO等人 在「世界盃」撞球場打球時一起去的《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卷一第12頁》、A22於偵查中證述:94年5月4日當日 曾騎機車經過北投捷運站,看見AOO、A21、AO8等 人在該處聚集,他們跟我說要與八里的人吵架,我就回世界 盃撞球場拿西瓜刀,其他現場的人有人拿甩棍、機車大鎖等 ,打架時我有拿西瓜刀砍人,之後就跑了等情《見94年度少 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75、176頁》),互核其等所述聚眾約 30人持西瓜刀等兇器與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 大致相符,可堪採信。
⑵第查,上開證人雖未必指證被告A17曾在場指揮鬥毆,也 未必供承上開聚眾傷害行為乃幫派鬥毆事件,但本次鬥毆肇 因於證人A21因故與台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會眾衝突, 雙方約定期日談判,證人A21乃向AOO求援,AOO向 證人A21聲稱要打電話問人,約5 分鐘後即打電話通知證 人A21,表示A17要證人A21明日自行帶人到北投捷 運站,證人A21乃偕同A23到場,當時在場者中,陳澤 文等人確實有攜帶武器,雙方人馬到場後沒有交談就開始打 架,打到一半有人說要閃,現場就散了等情,業據證人A2 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AOO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證人A21與八里的幫 派份子有過節,對方約A21出來談判,A21就找我們, 我們這邊大約有2、30人,A17、AO2、A14都有參 與等語在卷(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8頁)。參酌 94年5月4日00:21:16AOO(A)0000000000、陳世陞( 綽號趴趴)(B)0000000000間通訊簡訊內容:「我趴趴, 明天中午12點半(4日)之前到世界盃,阿謙找!你能找多 少人就找多少」、同年月日17:04:47AOO(A)0000000 000、毛毛女友(B)電話監聽紀錄(譯文節錄如下:…A: …等一下要冤家(打架)。B:跟誰?A:跟(八里)的,佑 佑他們都到了。B:佑佑他們都來了!A:佑佑跟○○都來了 !閒聊……B:你幹嘛打八里的?A:他嗆我們這邊的人啊! B:嗆誰?A:黃文他們,然後約阿謙都來了!全部的人都到 了!B:阿謙出來了!A:早就出來了,我們要大開殺戒、要 砍人了,西瓜刀準備好了!)、同年月日22:31:45AOO (A)000000000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 譯文節錄如下:A:喂!B:你在哪?A:世界盃啊!B:你們 剛剛是不是在北投站跟人家吵架?A:對啊!B:幾個人?A :30幾個!B:你打我朋友,你知不知道啊!A:你朋友自己 要嗆黃文……B:他怎樣嗆黃文?A:有一個惇敘的跟黃文和 阿弟仔冤家,他們本來昨天約好要冤家,後來黃文的人都走 掉了,就剩黃文和阿弟仔被十幾個人圍住,十幾個人要打黃 文,然後阿貴要救黃文,就去把黃文拉出來,然後約今天冤 家。B:…。)、同年月6日21:29:07AOO(A)0000000 00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節錄如下 :B:你們叫誰打過去?A:黃文啊!因為事情是黃文的事啊 !阿謙找A22他們出來一起幫忙啊!B:他們現在都找到 我這邊來,找不到你們就打我!……砍他的是誰?A:A2 2啊!)(以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548頁、
第55 0頁、第551頁)以觀,無不顯示該次鬥毆肇因於A2 1與八里五福神降會幫派之糾紛,被告A17、少年AOO 相挺A21,召集30餘人持刀械兇器與八里幫派械鬥之事實 ,與證人A21、AOO所證情節悉相符合,被告A17辯 稱當日到場係為觀看歌星綵排云云,原無可採。再者,證人 A21在外與幫派結仇,約定翌日談判,馬上尋求支援之對 象乃證人AOO,足見證人A21知悉證人AOO亦係具有 幫派背景之人,否則證人AOO如何於短短一日內結合相當 於對手幫派之人力相抗衡?而證人AOO接獲證人A21求 援電話後,並非自行聚眾,而係打電話向被告A17請示對 策,再轉知證人A21如何因應,亦徵證人AOO在組織中 之地位低於被告A17,被告A17於一日之內即能集結約 30人攜帶刀械與八里地區之幫派械鬥,絕非憑一己之私交所 可能,不僅顯示被告A17必然參與某種具有層層節制、號 令有效傳達之組織,也顯示被告A17於組織中具有指揮之 地位,而此組織成員一獲悉該組織成員或友人與幫派有所仇 隙,即可聚眾30餘名攜械鬥毆,此組織具有集團性、長習性 及暴力性,至為灼然,而被告A17於該次鬥毆事件中更是 居於組織中指揮之地位,亦無庸置疑。
8.犯罪事實貳之二(四)部分 :
訊之被告A17矢口否認有何強押或毆打陳唯駿之行為,而 證人陳唯駿、A14及A16於審理中亦均迴護被告A17 ,證人陳唯駿證稱其係自願與證人A14、A16等人前往 復興公園籃球場談天,當日原係騎自己之機車前往復興公園 ,至復興公園後才改搭他人機車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在籃 球場因債務糾紛而與證人A14發生口角,並未被毆,致於 被告A17只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加油時在場,根本不曾一 起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云云(見原審95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A14、A16則一致證述被告A17當天並未 到場,動手打證人陳唯駿者僅伊2 人云云,證人A14並稱 :94年5 月27日夜間與AO3、A22還有幾個女生在大業 路某加油站偶遇證人陳唯駿,眾人邀約至台北市北投區復興 公園聊天,證人陳唯駿自行騎車前往,後來證人陳唯駿在復 興公園跟伊要錢,口氣很差,雙方起口角而互毆,證人A1 6亦參與毆打證人陳唯駿云云,證人A16則稱:94年5 月 27日伊與被告A17、證人A14及AO3在大業路加油站 處加油,剛好遇到證人陳唯駿,嗣後其等要去復興公園聊天 ,但被告A17有事與他人離去,證人陳唯駿的機車由其不 知名友人騎走,證人陳唯駿則搭乘不詳姓名人之機車共同前 往復興公園,但證人陳唯駿何以一起前往復興公園,伊不知
情。嗣證人陳唯駿因債務問題與證人A14互推,伊過去幫 忙證人A14,3人打架,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閃人云云 (見原審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證人陳唯駿於94年5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遭A1 7、A14、A16、AO3、AO4等人以AO4之機車 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由A14 、A16、AO3出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陳唯駿於偵 查中結證綦詳(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75頁) ,其於審理中全然否定其前說,是否因其為被害人,面 對行兇之被告,未敢據實陳述,原非無疑;且互核證人 A14、A16、陳唯駿3人關於被告A17是否出現 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同行者是否有女性,以及證人陳 唯駿究係自行騎車或將機車交予他人,另行由他人以機 車載乘前往復興公園等節,均未相符,其等所證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無可疑。而參諸證人A14自承於94年5 月27日曾打電話與綽號「崇志」者聯繫,自當日23:17 :32A14(A)0000000000、崇志(B)0000000000電 話監聽紀錄(譯文如下:A:志哥!B:你在哪邊?A: 你不是要陳唯駿嗎?B:對,要陳唯駿!A:我現在把他 押走了!B:人在哪裡?A:在我們旁邊,在我們車上! B:你跟誰?A:我跟阿貴、鐘佑、阿謙、AO4還有忘 記了!B:這麼多人!A:你要不要來?B:你們有騎機 車嗎?A :我們這邊全部都騎機車!B:你們那邊怎那 麼多人?A:我們…剛好碰到!B:我在天母!看你要不 要過來!」及同年月日23:18:10A14(A) 0000000000、崇志(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 文如下:B:喂!怎樣?A:我們在郵政上面那邊看你要 不要來?復興公園那一條上來!那邊有籃球場!B:你 們把他押到那邊去?A:對啊!志哥你要來嗎?B:你們 先處理你們該處理的就好了!A:你記得要帶你會噴的 那一支!B:好啦!」以觀(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639頁) 以觀,證人A14於案發當時確實數度向綽號「崇志」 者強調已押走陳唯駿,詢問崇志是否要前來復興公園的 籃球場,要求其攜帶「會噴的那一支」,並告知同行押 走陳唯駿者尚包括AO3、A16、A17及AO4等 情,核與證人陳唯駿於偵查中指證遭被告乙○○等人強 押,以AO4之機車載往復興公園遭毆打之情節,悉相 符合,尤其,證人A14案發當時與「崇志」通話,目 的在於說明邀約之理由及集合地,所述自當呈現真實,
既無虛偽之必要,也無虛偽之可能,然證人A14於審 理中竟為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相異之陳述,否認被告A 17、AO4同行,經原審提示證人AO4於警訊中自 承全程在場,且係將證人陳唯駿從北投大業路一路押至 北投復興公園籃球場之筆錄(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卷第122頁),始又改口證人王菘有參加,但始終否認 被告A17參與,也否認強押證人陳唯駿上AO4機車 前往復興公園,聲稱向「崇志」表示「押走」陳唯駿等 詞,不過是「臭屁」之詞,甚至違背社會常情(青少年 次文化中所謂「會噴的那一支」所指為槍,已為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聲稱「崇志」所持有「會噴的那一支」 為防狼噴霧劑云云(見原審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 惟衡諸經驗法則,苟非眾人圍聚,證人陳唯駿與證人A 14等人既有債務糾紛,見對方人多勢眾,避之唯恐不 及,豈有隻身跟隨其等前往復興公園聊天之理?苟證人 陳唯駿非遭強押上車,又豈有棄己車而隨同他人上車之 理?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唯駿前往復興公園乃違背其意 願之事,證人陳唯駿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前往復興 公園出於自願云云,與實情應有未合,證人A14於審 理中所為證詞與其前在電話中與綽號「崇志」者對話情 節迥然有異,亦無可疑。其實,細繹證人A14、A1 6之證詞,並比對上開通聯紀錄可知,其等之所以否認 AO4到場,無非避免證人陳唯駿係遭AO4強押上其 機車乙節曝光,之所以承認毆打陳唯駿而否認被告A1 7在場,無非考量其等少年保護案件既均已終結確定( A14部分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343號 、A16部分為94年度少護字第352號),謊稱被告A 17不在場避免其受刑事制裁,有利於被告A17,而 於己無損,故為此迴護之詞,極為顯然。綜上,證人陳 唯駿於94年5月27日深夜11時許在台北市○○路某加油 站,遭被告A17、A14、A16、AO3、AO4 等人以AO4之機車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之 籃球場,再由A14、A16、AO3出手毆打之事實 ,已臻明確。
⑵第查,被告A17因案曾於94年3 月17日入台北少觀所觀護 ,而於同年4 月21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另 於同年4月9日12:32:14證人AO2(A)0000000000 曾打 電話與綽號「羅哥」者(B)0000000000 ,通聯紀錄節錄譯 文如下:「……A :喔,是之前阿欽(應為阿謙之誤)下面 的啦,全部很亂,因阿欽被關。B:是誰?A:都沒見過面的
。B:因為什麼事情?A:就阿欽被關沒有人管就起內鬨啊, 玩小黑人就進去喬啊,就這樣啊!B: 你跟「小佑佑」兩個 要幫阿欽處理啊!A: 我知道啊,現在都講好了,因為我也 是跟阿欽的,我阿欽下面的,我跟阿欽比較好啊,現在下面 出事都我來管啊,阿小佑佑會幫我啊!…。」(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 第523 頁),證人AO2並不否認上開通聯之真實性,並於 審理中指認其口中之「小佑佑」為少年A16(見原審95年 5 月19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AO2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調 查中亦均自承為北聯幫份子,且為被告A17的下線等語以 觀(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94年度 少調字第271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60頁、第330頁),顯然被 告A17因案入獄之際,屬下內鬨,其下線AO2會同韓忠 祐代為管理幫務至明,由此可明確推論,少年A16亦為被 告A17旗下成員之一。從而,強押並毆打證人陳唯駿之少 年A14、A16、AO3、AO4均為北聯幫眾,分經原審 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343號、第352號裁定確定在案, 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而少年A16復為被告A17組織中 之下線,被告A17會同下線之北聯幫眾妨害陳唯駿自由, 並將之毆打,不僅顯示該不法行為乃具有組織之幫派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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