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96號
TPHM,100,上訴,896,201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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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成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欣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2樓
被   告 吳冠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廖育信
被   告 王靖騰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邱士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陳奇琳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1號、9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智成陳建欣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茂仁)暨其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茂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建欣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陳茂仁)無罪。其他上訴均駁回。
王智成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陳茂仁)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建欣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祥(綽號智祥)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 度桃審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21日確 定,嗣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弟王智成(綽號智 成)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 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渠2人均不知悔改(均構成累犯)。
二、緣邱士杭(綽號小邱,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因與邱漢鈞有嫌隙,亟思 報復,適於96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與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偶遇邱漢鈞,認機不可失 ,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王智成帶人前來 ,王智成遂邀集王智祥王靖騰(綽號會長,未上訴,經原 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周 煥庭(綽號小山,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 等10餘人前往助陣,渠等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強拉邱漢鈞由該夜店後門離開,並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 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繼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前後剝奪邱漢鈞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三、王智成於96年5月初,受高嘉民所託,代高嘉民出面向陳茂 仁催討其積欠陳薇如之會款14萬元,王智成並於96年5月4日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茂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同年月7日清償欠款,嗣於96年5 月7日下午2時,王智成夥同周煥庭(未據起訴)至臺北縣永 和市○○路91巷36弄18之1號3樓陳茂仁住處收錢,因陳茂仁 手頭不便,一時無法湊齊清償,王智成周煥庭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智成陳茂仁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處 理,否則就不會走,要趕快想辦法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 就不敢保證了」云云,致使陳茂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遂答應先還4、5萬元,經王智成電話徵詢高嘉民意見, 同意延至翌(8)日一次清償14萬元,始罷手離去。雙方果 於96年5月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通化 街附近之麥當勞見面,陳茂仁即交付10萬元予王智成,並由 王智成簽立償還證明,且交還陳茂仁之前所簽發之本票12張



,惟仍扣留2張本票未還。
四、少年鐘○哲、古○惟(年籍均詳卷)於96年5 月9 日與少年 李○銘、柯○興(年籍均詳卷)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互 嗆,致鐘○哲、古○惟心生不滿,乃轉告楊舜丞(綽號落屎 )此事,楊舜丞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吳冠霖(綽號阿冠, 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廖育信(綽號阿信, 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少年陳○ 文(年籍詳卷)、鐘○哲、古○惟等10餘人,並先由鐘○哲 約李○銘於當天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 談判,楊舜丞等人即分乘機車前往,惟因李○銘未依約前來 ,楊舜丞等人不肯罷休,適於臺北市○○路菜市場附近公園 遇見李○銘友人郭○君,乃要求郭○君打電話約李○銘出來 ,致李○銘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步出臺北市 ○○區○○街73號住家時,楊舜丞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冠霖持鐵棒,並搭住李○銘之肩膀,使李○ 銘不敢反抗,繼由其他人將李○銘架住,強押上機車,載至 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共同剝奪李○銘之行動 自由,並圍毆教訓李○銘,使李○銘受有左臉頰、左耳、右 肩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少年吳○龍(民國79年2 月生,年籍詳卷)因不滿女友少年 王○婷(民國80年6 月生,年籍詳卷)與其分手,又結交新 男友少年吳○翰(民國80年2 月生,年籍詳卷),遂時常與 王靖騰打電話騷擾王○婷吳○翰獲悉此事,乃回電吳○龍 理論,雙方在電話中互嗆,致吳○龍心生怨氣,亟思報復, 乃於96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由成年人王智祥王智成邀 集成年人王靖騰(未上訴,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6 月)、吳嘉祥(綽號阿玄)及吳冠霖(未上訴,經原審分別 宣告有期徒刑3月、5月)、陳建欣廖育信(未上訴,經原 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5月)、楊舜丞周煥庭(另由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謝政諺(通緝中)及少 年吳○龍等共5、6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王智祥在臺北市泰北高中門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王○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 智祥在電話中要王○婷吳○翰前來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 恐嚇其二人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 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 指抓人)」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王○ 婷、吳○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智 祥等人因未見王○婷吳○翰出現,乃分騎機車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300巷36號王○婷住處尋釁,王智祥一行人



於當晚10時許抵達,因始終不見王○婷吳○翰蹤影,心有 未甘,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少年王○婷 住所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生損害於 少年王○婷,並妨害少年王○婷及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 利。
六、緣鍾曜安就讀泰北高中夜間部期間,因於96年5 月21日晚上 10時許下課時,在校門口遭同校同學許添承夥同校外人士, 帶至學校附近至誠公園教訓毆打,隔日王大維獲知此事,並 轉告吳冠霖吳冠霖即主動出面以要保護鍾曜安及處理此事 為由,在王智成之授意下,於96年5 月22日當晚鍾曜安放學 時,帶人至泰北高中門口接鍾曜安,事後鍾曜安支付6600元 予吳冠霖以為答謝,惟王智成吳冠霖猶不滿足,竟謀議再 向鍾曜安要錢,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5月24日推由吳冠霖(未上訴,經原審就此部分宣 告有期徒刑7月)出面,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 館,藉詞已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事宜,須再支付3萬6000元, 因鍾曜安表示無力支付,吳冠霖即向鍾曜安恐嚇稱若不支付 3 萬6000元,將對其不利,致使鍾曜安心生恐懼,旋回泰北 高中向老師借得3萬6000元,並速趕至該撞球館如數交付給 吳冠霖吳冠霖得手後,便將該3萬6000元交給王智成,王 智成遂分1萬4000元給吳冠霖,餘則供自己花用。七、緣王大維因前揭鍾曜安在校門口遭人欺負之事,亦主動表示 要為其處理,事後並向鍾曜安索取2 萬元,王智祥王智成 獲悉此事,認有機可乘,竟與吳冠霖(未上訴,經原審分別 宣告有期徒刑6月、3月)、楊舜丞周煥庭(另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及綽號「大胖」、「小胖」之已 滿18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得知王大維與其 女友楊潔涵在臺北市○○區○○路1段東河車業機車行,王 智成即指示吳冠霖設法讓王大維留在該機車行,渠等便可去 抓人,吳冠霖遂於當日下午6時44分許及7時13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大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分別與王大維及其女友楊潔涵聊天,確定王大維之去 處,王智祥王智成等人便趕至東河車業機車行,強行將王 大維帶走,共同剝奪王大維之行動自由,旋將王大維押往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王 大維恐嚇稱必須限期在96年10月10日前交付2萬元云云,王 大維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安全乃應允對方要求,王智祥等 人始讓其離去,嗣因王大維屆期未支付該2萬元,王智祥等 人始未得逞。




八、緣徐一弘、黃永智李春億有債務糾紛,徐一弘並委託王智 祥、王智成代為討債,於96年8 月16日下午,王智祥、王智 成、黃永智等人與李春億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夢幻幾何泡 沫紅茶店商量如何解決債務事宜,王智祥王智成並通知周 煥庭、吳嘉祥陳奇琳(綽號奇琳)及少年劉○俊等人前來 ,因始終無法談妥,成年人王智成竟與黃永智(未經起訴) 、陳奇琳及少年劉○俊(民國80年8月生)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7、8時許,由黃永智開車,王智 成、陳奇琳及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上車,載至臺北市○○ 區○○路601號11樓之11李春億經營之朝亨國際開發公司, 逼李春億交出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使李春億行此無 義務之事,嗣王智成及少年劉○俊有事先行離去,惟仍由黃 永智及陳奇琳看管李春億,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找出所有 權狀為止,迄當晚11時10分許,李春億黃永智陳奇琳不 注意之際,打電話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黃永智陳奇琳 始作罷離開,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九、緣廖秋貴經營之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國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台電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鋼構安 裝工程,工地在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並於96年 4 月30日轉包上開部分鋼架安裝工程予許鐘山負責之華致工 程有限公司,因許鐘山屢向廖秋貴借款,廖秋貴即以工程款 抵扣,致許鐘山廖秋貴就請領承包之工程發生糾紛,許鐘 山遂委請王智成出面處理,王智成便以其有投資華致工程有 限公司上開工程為由,要求廖秋貴按期給付工程款,惟仍遭 廖秋貴許鐘山預借款項超過應領工程款為詞拒絕,引起王 智成不滿,先於96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夥同許鐘山及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3 人,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 7 巷25號廖秋貴住處,王智成許鐘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共同向廖秋貴威嚇稱若不讓許鐘山請領工程款,將讓其 好看等語,致使廖秋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6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王智成邀集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 18歲之男子共約5 、60人至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 工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阻撓現場工人、水泥攪拌 車、貨車進出及施工,妨害廖秋貴等人行使其權利,嗣經廖 秋貴打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王智成始帶人離去。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書敘明「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 琳、楊舜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王智成吳冠霖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 政諺、陳奇琳楊舜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是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恐嚇等 罪,及違反組織犯條例罪,係以數罪提起公訴,原審亦依數 罪判決;又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 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楊舜丞陳建欣之上訴書,上訴人 即公訴人係對被告王智成王智祥王靖騰吳嘉祥、邱士 杭、陳奇琳吳冠霖陳建欣楊舜丞廖育信等人被訴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楊舜臣陳建欣等人則對被訴恐 嚇、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即原審判決渠等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44頁、第45頁、第49-50頁 、第51頁、第53-55頁、第148頁反面),被告吳冠霖、廖育 信、王靖騰邱士杭陳奇琳對於被訴剝奪人行動自由、恐 嚇、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即原審對渠等判決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對被告吳 冠霖、廖育信王靖騰邱士杭陳奇琳判決有罪部分已確 定。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乃就被告王智成王智祥、王靖 騰、吳嘉祥邱士杭陳奇琳吳冠霖陳建欣楊舜丞廖育信等人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王智成、王 智祥、吳嘉祥楊舜丞陳建欣被訴恐嚇等罪有罪部分審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一)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



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智祥王智成 之辯護人及被告吳冠霖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除證 人陳茂仁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如後述),其他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對於各被告遭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案件,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茂仁於 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其就遭受被告王智成、陳 建欣恐嚇之過程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有所不符 ,惟關於被告王智成陳建欣至住處索討債務之事實,歷 警詢、偵查及審理皆無出入,且觀察其2次警詢之陳述, 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 ,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再參以證人陳茂仁於警詢時特別強調不要對王智成等人 提出告訴,因不想再惹麻煩,且怕會因此事對其及家人不 利,並造成工作上之困擾,也害怕他們將來會因此來尋仇 ,所以不願出庭作證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59頁)觀之,顯見證人陳 茂仁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王智成之證述,係 基於為免自身及家人安全遭受危害或騷擾之考量,堪認其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 王智成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 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 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 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 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 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 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 ,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 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 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共同被 告邱世杭於97年6月19日以被告身分傳訊,其於當日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邱世杭於本院已到 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則共同被告邱世杭 於上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 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第1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 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



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原審準備程 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復已於審理程序中 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渠等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 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 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 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 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邱漢鈞):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邱 漢鈞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王智祥辯稱:伊沒有去「THE FACE」夜店,更沒有將邱漢鈞強押到內湖毆打云云;被告 王智成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動手,係邱士杭找伊去的, 因之前邱士杭在該夜店被他們打,當時去的很多人伊都不 認識,也不是伊找到云云。
(二)經查,證人A1證稱:「(你知道他(按係邱漢鈞)在96年 2 月10日被打的事情?)知道」、「(你是否知道他被何 人打?)我只記得幾個人」、「(你記得誰?)王智成王智祥,其他人沒有印象」、「(邱漢鈞有沒有跟你說他 為何被打?)他說有得罪過他們。」、「(在這件事情發 生前,你是否認是王智祥王智成?)看過」、「(所以



你在夜店你認得王智成王智祥?)在夜店只有看到王智 成,沒有看到王智祥」、「(邱漢鈞被帶走的隔天,你看 到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他的頭包起來,臉 很腫,頭有縫針。」、「(當天王智成有多少人帶走邱漢 鈞?)10幾個人。」、「(當時邱漢鈞自願與他們走的還 是被押走的?)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進去「THE FACE」夜 店現場拉扯後就從後門帶走邱漢鈞。」、「(邱漢鈞事後 跟你說他被帶至何處所?)有,在內湖有防空洞跟公園的 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 A1已指證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有參與,且證人指證係被10 幾個人帶走;而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我、 邱士杭及10餘個人(忘記何人了)一起將「阿鈞」帶到內 湖成功路交流道附近公園去談判沒錯。」、「因為事發前 邱士杭曾跟我說他被『阿鈞』打,當天是邱士杭找我一起 去夜店找「阿鈞」理論這件事情的…我有跟「阿鈞」提議 到交流道公園去談判與邱士杭衝突的事情,…」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 81、82頁);於原審亦供稱:「當時邱士杭在『THEFACE 』夜店看到邱漢鈞打電話給我,....,我跟邱漢鈞好好 講,大家有什麼誤會出去外面講,當時夜店員工有出來講 ,我們才從後門出去....我認識邱漢鈞,我只是邱士杭的 朋友,要幫他們調解,邱漢鈞自願跟我們走的,因為那時 候已經深夜了,因為邱漢鈞有聯絡朋友跟我們談…」等語 (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共同被告邱世杭於 97 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96年2月有與王智祥周煥庭、李國維30多人押邱漢鈞去碧山巖?)有印象, 那天因為我在另一家LAVA喝酒,一點誤會,我被一個叫阿 鈞的打,我去醫院縫傷口,後來在FACE遇到阿鈞,我就跟 不知道誰說,說我有看到上一次打我的人,我只記得有王 智成、王智祥,來了快10個人,阿鈞就跟我回內湖一個公 園,他後來就跟我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 170頁),已提及被告王智成王智祥有參與本件;邱世 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王智成,但 是實際情形因為我在樓上,王智成替我下去跟邱漢鈞講」 、「後來我有去內湖,也有去找邱漢鈞」等語(見本院卷 第53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智成等人確有將邱漢鈞帶至 內湖之情形。雖渠等一再辯稱並未強押邱漢鈞,然若邱漢 鈞與邱士杭間確有邱士杭所稱之嫌隙,邱漢鈞焉有於深夜 自願獨自跟隨被告王智成等10餘人至內湖郊外談判之理, 益徵邱漢鈞係遭被告王智成等人強押至內湖無訛;且依邱



漢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 第221 至22 6頁),亦可證邱漢鈞當天確實遭被告王智成 等人毆打;至證人邱士杭於本院作證於證稱:伊到內湖時 ,沒有看到王智成王智祥邱漢鈞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與證人A1所證不符,應認屬迴護被告王智成、王智 祥之詞,應不可採。
(三)復查,依卷附被害人邱漢鈞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 記載,被害人邱漢鈞於96年2月10日5時54分許至醫院就診 (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221、225頁);另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0日為共同被告王靖騰持用,有通連 調閱查詢單可稽(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241頁);共同被 告邱士杭於原審自承伊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被告王智祥於警詢時自承伊平日 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2880號卷第59 頁 );依卷附通聯記錄,被告王智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2月10日4時45分起,行動電話基地台即在台北市內湖 區(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238-240頁);另同案被告邱士 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3時22分許起, 基地台位置亦在台北市○○區○○路4段180號10樓頂(見 2880號偵查卷第254頁),足認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 000、被告王靖騰持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邱士杭持用之 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確均 在內湖地區案發地點附近,被告王智成王智祥所辯未強 押邱漢鈞到內湖毆打乙節,顯不實在。至被告王智祥雖案 發第一現場之夜店時未在場,惟依據被告王智祥與同案共 犯於案發當日通聯記錄情形,即被告王智祥於同日1時52 分許、3時38分許即接獲共同被告王靖騰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於同日4時45分許被告王智祥基地台位置即移 往台北市○○區○○路4段180號基地台,顯見渠等於案發 前後均有連繫,及參酌證人A1證稱被告王智祥有參與毆 打之情節觀之,仍應認被告王智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綜上,被告王智祥、王 智成與同案被告王靖騰邱士杭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 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陳茂仁):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陳茂仁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情是伊與周煥庭一起去的,有去找陳茂仁 ,但是沒有恐嚇他,只是為了債務的問題,只是去他家找 他,他不在家,伊有留電話給他爸爸,後來他有打電話給



伊,這是透過高嘉民的阿姨,伊都叫她陳阿姨,因為之前 陳茂仁有倒陳阿姨的會,伊不是在財務公司上班,伊去也 沒有恐嚇他,伊只是純粹幫人家的忙,當天只有伊與周煥 庭一起去而已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陳茂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智成未對其恐嚇云云( 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但其於警詢時係證稱: 「星期一『阿成』跟另一名男子大約在下午2點多到我家 來收錢,但我當時錢還沒準備好,我問『阿成』可不可以 等明天,『阿成』就馬上變臉,一付兇狠的樣子說不行, 告訴我今天一定要處理,說今天沒有處理,他們就不會走 ,要我趕快想辦法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保證了 ,就跟另一男子坐在我家陽台的椅子上不走,以致我非常 恐懼,怕他們在我家亂,對我家人不利,我就跟他說我銀 行戶頭還有4、5萬元,我先還他,其他的明天再還,『阿 成』就跟我一起去樓下,在我家一樓『阿成』打完一通電 話就跟我說先不用去領了,但是明天就要還全額14萬元, 並要我在我家騎樓旁站好,要給我照相,因為我怕他打我 ,所以我就照他的吩咐做,並被他強拍了3張相片。」、 「(你是否要對王智成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不要,因 為我不想再惹麻煩,我怕他們會因為此事對我跟我家人不 利,並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我害怕他們將來會 因此前來尋仇,所以我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同署96 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59頁),顯見證人陳茂仁 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王智成之陳述,係基於 為免自身及家人安全遭受危害或騷擾之考量,而其於警詢 之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當時未多方考慮自身利 害關係,應較可採信。
⑵而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自承:「(96年5月4日你受高嘉民 委託,處理被害人陳茂仁積欠「陳薇如」(音譯)14萬元 債務,你帶同何人共同處理該債務?)這件事是我跟周煥 庭處理的沒錯。」、「債權人有開委託書給我去處理這件 債務沒錯,分得2萬元佣金,我拿12000元,周煥庭拿8000 元」、「(你取得被害人陳茂仁所交付10萬元後,你僅簽 立清償債務證明書給陳茂仁,但你強行扣押2張本票未還 被害人(僅還12張面額各1萬元本票),係何原因?)因 為陳茂仁先前答應還款12萬元,但碰面時僅還10萬元,還 差2萬元,所以我只簽10萬元的還款證明書給他,我當場 把2張本票帶走沒錯,但事後我也撕掉了,也未再找陳茂 仁討債。」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



82、83頁);於原審自承:「這件事情是我與周煥庭一起 去的,有去找陳茂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 ;參以證人陳茂仁於原審證稱:「(對方有幾個人?)二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同案被告周煥庭於 原審審理時雖稱:伊沒有與王智成陳茂仁家討債,不知 王智成為何這樣說等詞在卷(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一第253頁);惟於本院經詢問:「(提示士 林地檢署96他字第2880號卷第270頁之監聽譯文予證人參 閱)倒數第二欄中,0000000000是否你當時所使用的手機 號嗎?)答:應該是。忘記了。應該有用過,但是時間太 久了,我不確定。」、「(96年5月4日之譯文內容,你跟 王智成有無為此通聯譯文的通話?A是王智成、B為你。) 答:應該是。」、「(這通電話是在討論跟陳茂仁去要債 的事情,是否如此?)答:是吧。」、「(當天被告陳建 欣有無跟你們一起去?)答:不知道。」、「(上所提示 之通聯紀錄就是你跟王智成為了要向陳茂仁討債的通話? )答:是。」、「(你有無跟王智成一起出面向陳茂仁討 債?)答:我應該有去,但是忘記跟誰去的,時間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證人周煥庭已不否 認曾與被告王智成於電話內討論向陳茂仁討債之事;復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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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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