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44號
TPHM,100,上訴,2244,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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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煥庭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周煥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士杭(綽號小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與邱漢鈞有 嫌隙,亟思報復,適於民國96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偶遇邱漢 鈞,認機不可失,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王智成帶人前來,王智成遂邀集王智祥王靖騰(綽號會長 ),(以上3人經原審及本院為有罪判決)、周煥庭(綽號 小山)及已滿18歲男子共計10餘人,彼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強拉邱漢鈞由該夜店後門離開,再強押上車,載 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繼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 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普通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後剝奪邱漢鈞之行動自由達 數小時之久。
二、又緣少年吳○龍(79年2月生,年籍詳卷)因不滿女友少年 王○婷(80年6月生,年籍詳卷)與其分手,另結交新男友 少年吳○翰(80年2月生,年籍詳卷),遂時常與王靖騰打 電話騷擾王○婷吳○翰獲悉此事,乃回電少年吳○龍理論 ,雙方在電話中互嗆,致少年吳○龍心生怨氣,亟思報復, 乃於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由成年人王智祥王智成邀集 成年人王靖騰吳嘉祥(綽號阿玄)、吳冠霖陳建欣、廖 育信、楊舜丞(以上8人經原審及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有罪) 、周煥庭謝政諺(通緝中)及少年吳○龍等共5、6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智祥在臺北市泰北高 中門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王○ 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智祥在電話中要少年 王○婷吳○翰前來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恐嚇其二人稱: 「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 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指抓人)」等語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王○婷吳○龍,致 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煥庭等人因未見王 ○婷、吳○翰出現,乃分騎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0巷36號王○婷住處尋釁,於當晚10時許抵達,因始終 不見王○婷吳○翰蹤影,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破壞少年王○婷所有上開住處之鐵門、 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生損害於少年王○婷, 並妨害少年王○婷及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三、再緣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派其手下綽號「小余」之余 忠勳出面,教唆王智祥王智成(以上二人未起訴)教訓江 敏,王智成乃夥同綽號「袋鼠」之李瑞鵬(另為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嘉祥(未起訴)、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 毅、吳○龍(少年部分姓名年籍詳卷,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 許,由李瑞鵬吳嘉祥、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 棒毆打江敏,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 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普通傷害。四、復緣王大維鍾曜安在校門口遭人欺負之事,主動表示要為 其處理,事後並向鍾曜安索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王智 祥、王智成獲悉此事,認有機可乘,遂與吳冠霖楊舜丞( 以上4人另由原審及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有罪)、周煥庭及綽 號「大胖」、「小胖」之已滿18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7月 31 日下午6時許,得知王大維與其女友楊潔涵在臺北市○○ 區○○路1段東河車業機車行,王智成即指示吳冠霖設法讓 王大維留在該機車行,渠等便可去抓人,吳冠霖遂於當日下 午6時44分許及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 大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王大維及其女 友楊潔涵聊天,確定王大維之去處,王智祥王智成、周煥 庭等人便趕至東河車業機車行,強行將王大維帶走,共同剝 奪王大維之行動自由,旋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 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等人再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王大維恫稱:必須在96年10月10日



前交付2萬元云云,王大維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安全乃應 允對方要求,王智祥等人使讓其離去。嗣因王大維屆期未支 付該2萬元,致王智祥等人未能取財得逞。
五、案經江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 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第1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 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 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 書及上開譯文予其表示意見,被告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周煥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部分,本 院資以認定被告周煥庭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及被告周煥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 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周煥庭固承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伊有在場 ,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伊有在 場,但沒有動手,犯罪事實三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另被告 於原審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有,伊綽 號小山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9號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害人邱漢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漢鈞有沒 有跟你說他為何被打?)他說有得罪過他們。」、「(邱漢 鈞被帶走的隔天,你看到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 )他的頭包起來,臉很腫,頭有縫針。」、「(當天〔96年 2 月10日凌晨1 時許〕王智成有多少人帶走邱漢鈞?)10幾 個人。」、「(當時邱漢鈞自願與他們走的還是被押走的? )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進去「THE FACE」夜店現場拉扯後就 從後門帶走邱漢鈞。」、「(邱漢鈞事後跟你說他被帶至何 處所?)有,在內湖有防空洞跟公園的地方。」等語明確( 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 亦供承:「當天有我、邱士杭及10餘個人(忘記何人了)一 起將「阿鈞」帶到內湖成功路交流道附近公園去談判沒錯。 」、「因為事發前邱士杭曾跟我說他被『阿鈞』打,當天是 邱士杭找我一起去夜店找「阿鈞」理論這件事情的…我有跟 「阿鈞」提議到交流道公園去談判與邱士杭衝突的事情,並 不是強押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1、82頁);同案被告王智成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漢鈞,我只是邱士杭的朋友,要幫 他們調解,邱漢鈞自願跟我們走的,因為那時候已經深夜了 ,因為邱漢鈞有聯絡朋友跟我們談…」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5日審判筆錄);又同案被告邱士杭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承:因伊曾在一家LAVA店喝酒,因誤會被一個「阿鈞」打, 後來在FACE店遇到「阿鈞」,伊記得王智成王智祥等快10 個人來,「阿鈞」就跟伊到內湖一個公園,伊有打他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 16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王智 成,我之前被邱漢鈞打,醫藥費都沒有拿到,只是希望王智



成調解讓邱漢鈞給我一點醫藥費…」等語(見原審99年3月5 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王智成等人確有將邱漢鈞帶至 內湖之情形甚明,雖渠等一再辯稱並未強押邱漢鈞,然若邱 漢鈞與邱士杭間確有邱士杭所稱之嫌隙,邱漢鈞焉有於深夜 自願獨自跟隨王智成等10餘人至內湖郊外談判之理,益徵被 害人邱漢鈞係遭王智成等人強押至內湖無訛;且被害人邱漢 鈞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 傷等普通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 號偵查卷一第221至226頁),亦可證被害人邱漢鈞當時確實 遭王智成等10餘人毆打致傷;再參以被告周煥庭持用之0000 000000、同案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王靖 騰持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邱士杭持用之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2月10日凌晨3至5時許案發期間, 基地台位置確均在內湖地區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人彼此均 有電話聯繫,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 析在卷(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27至255頁 )可稽,足認被告周煥庭所辯未強押邱漢鈞到內湖毆打云云 ,顯不實在。綜上,被告周煥庭與同案王智祥王智成、王 靖騰及邱士杭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害人即少年王○婷遭恐嚇及毀損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96 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有前往三重市吳○龍女友家,伊過 去時都沒有人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59 至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婷於警詢中證稱: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出現在伊前破壞之人有王智成、王智 祥、吳○龍王嘉賢、及綽號小山(即周煥庭)等語(見9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241頁)相符,再者, ㈠同案被告王智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去泰北中學門口 ,我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但是我沒有到她家門口…我 只是在三和路附近的路口…當天很多人,大概5、60人…」 (見原審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另供承:「我在96年5月 26 日在泰北門口的確有跟證人(即少年吳○翰)講過電話 …」等語(見原審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王智成 警詢時供稱:「這件事情是吳○龍找我及王智祥一起去的, 吳○龍跟我說是因為與前女友的男友有衝突,邀我及王智祥 幫忙助陣,當天在場助勢大約20人左右,在場有我、王智祥吳政龍王嘉賢(即被告王靖騰),其他的人我忘記了。 我記得有人破壞被害人家鐵門,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



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4頁);同案被 告王智成於審理中供稱:「是吳○龍謝政諺找我去的…我 當天是在三和路附近…當初吳○龍找我們去是要找王○婷的 男友談判…」;同案被告王靖騰則供稱:「吳○龍找我去的 …我應該有打電話給王○婷,當時我跟吳○龍在一起,因為 她口氣不太好,我就把電話交給吳○龍,他們就說要談判… 」等語(見原審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王○婷於原審證稱:「(96年5月底你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300巷36號大門有無被破壞?)有,噴漆、踹門、 灌強力膠,把我們家整條巷子包圍」、「(你家鐵門被破壞 前一、二天,王靖騰有無說要去你家抓人?)有,他們一直 都有打電話來,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見原審卷三 第134-135頁);證人吳○龍證稱:「(當天有多少人去? )約60人」、「(這些人你認識多少人?)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我只認識這3人」、「(這3人是你找他們去的嗎 ?)當下是請他們幫忙…我在好手撞球場上班,王○婷朋友 打電話來…剛好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來打,我就把電話 交給他們,後來電話裏面互嗆,我就很怕他,我們就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 42頁);證人吳○翰證稱 :「當天有一群人到王○婷家門口,作破壞的動作,從鑰匙 孔灌強力膠,王○婷家2片鐵捲門都遭到破壞,有人用踢的 ,一群人圍在那邊,誰踢誰打我也不清楚。」、「(你那時 看到大概有多少人?)至少有20個人。」、「當天我跟王○ 婷之所以不在家,是因為我們去朋友家打麻將,後來有接到 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群人在我女友家樓下…我就回去看 …」、「(你是否知道在96年5月26日9點34分左右你有拿王 ○婷的手機與王智祥通過電話?)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3-106頁)。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33頁、原審卷四第148頁),經核與王智祥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於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許及同日22 時16分 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恐嚇少年王 ○婷及吳○翰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 ,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 (指抓人)」等語,有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應堪認 定。
㈢且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智成王智祥吳冠霖、周煥 庭、楊舜丞等人均有參與:
△96年5 月25日0 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祥:喂民哥。




民哥:明天5 點半到我家樓下,「智成」、阿「小山(周 煥庭)」或「嘉祥」OK。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 △96年5 月26日18時49分2 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幫我電話給阿冠(吳冠霖)很急,快一點! 楊舜丞: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18時5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在哪?
吳冠霖:在家…
王智成:人找一找,有騎車的,有很急的事!
吳冠霖:等一下8點我有事。
王智成:幹嗎,你叫有騎車都過去呀!
吳冠霖:好。
王智成:你叫你那邊的人,有騎車,「凱文」他們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1時0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小山(周煥庭)...你「罐頭」嗎? 撞球場:對啊...你是誰?
王智成:我智成,他們都出來了嗎?他們那一些人都走了 嗎?
撞球場:只剩一些小孩,說沒有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妻:你在哪裡?
王智成:在三重。
王智成妻:什麼時候回來?
王智成:在三重找人,找不到就回去。
⑸又被告王智成0000000000此一門號當時基地台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380 號,正位於被害人少年王○婷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300 巷36號住處不遠處,且與被告王 智祥上開同日22時16分時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同署96 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 至313 頁)。 ⑹另依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鏡頭所拍到之畫面,為一巷 道,當時夜間,巷道光線並不明亮,於22:22:11有十多 人戴安全帽陸續出現,後來22:39:50出現十多部機車人 數約二十多人,停在巷道中,人越聚越多並在現場逗留, 但無法看清面容及長相,雖有人在畫面右側住處大門有動 作,但無法看清是否有灌強力膠或潑灑油漆或毀損大門之 行為,一直到22:46:55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4



頁反面),足認當日至現場之共犯,人數眾多,依勘驗內 容可見至少20人以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智祥於 案發當日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為恐嚇之言語,同案被告王智成於本件案 發當日有與被告楊舜丞聯繫;同案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 重(見原審卷三第133頁),且依勘驗筆錄可知,當日至 本件案發現場至少20人以上,被告周煥庭於本院亦供認伊 有在場,應認被告周煥庭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否認犯行 ,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煥庭所辯不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被害人江敏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江敏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6年8 月2 日, 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61 號欣欣大眾百貨地下1 樓遭3 名男子以拳頭及鋁棒毆打,還有1 名拿相機對伊拍照,伊無 法指認毆打伊之人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 2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在96年8月2日下 午4點左右,在台北市○○○路261號地下一樓欣欣大眾百貨 公司被人毆打,伊被人圍毆,第一拳被打之後伊就坐下去等 語(見本院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台 北院區出具江敏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見96年度他字 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50頁)可憑。再者, ㈠同案被告王智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晚上10時53分許起至翌日(2 日 )晚上9 時許止,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 余」余忠勳、持用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吳嘉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鈞翔、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湯子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煥庭聯絡,其電話 內容足可證明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派其手下綽號「小 余」之余忠勳出面,教唆王智祥王智成教訓江敏,王智成 召集綽號「袋鼠」之李瑞鵬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許○ 翔、湯○毅、吳○龍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敏之事實,其中 ①96年8月02日00時24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 ....
王智成:誰啊
吳嘉祥:有....啊就找到3個啦
王智成:誰
....




吳嘉祥:那個啦....澳洲的保育類動物啦
....
周智成:我剛剛有跟我哥哥說了啦....我拿2塊錢啦.... 啊你跟小山跟我哥哥一人拿1塊錢啦....剩下5 塊錢讓他們去分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59、360頁) ②96年8月02日16時41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喂。
(通訊譯文註明王智祥持用):沒事了啦...「跳跳」回來 了啦。
王智成:都回來了喔...啊3個都沒事嗎?
(通訊譯文註明王智祥持用):4個啦...4個都沒事了啦。 王智成: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69頁) ③96年8月02日20時48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幹嘛。
周煥庭:你在哪。
王智成:在「建建」他家樓下。
周煥庭:你要過來「好手」嗎...我們在「好手」啊。 王智成:要啊...你跟誰。
周煥庭:智祥啊。
王智成:好啦,我等一下帶那個「小祥」他們過去跟你們 講一講啦... 沒什麼事啦... 他們跟我講了啦, 他們沒有別的意思啦。
周煥庭:我無所謂啊...過來再講啊。
王智成:「小祥」、「湯子毅」都有講了啊... 啊你覺得 呢...說實在的啦。
周煥庭:你覺得我會計較這重東西嗎... 只是他們講出來 讓我感覺很差啊...反正等一下你過來就對了。 王智成:啊我等一下先拿給你們一人5 千喔,還有我哥哥 喔... 幹,我剛剛只有拿到4 萬而已。
周煥庭:好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有該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 卷一第359至372頁)可憑,由上開通訊譯文可知,事發當時 ,被告周煥庭與共犯王智祥均在一起,始有上開編號②電話 由王智祥持用之情事,而上開編號③通話譯文,共犯王智成 提及還有我哥哥等語,而被告周煥庭於本院亦不否認王智成 好像有打電話給伊(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足見上開編 號③通話為被告周煥庭與共犯王智成之通話,而共犯王智成



等人係受人以金錢委託傷害被害人,於同夥下手實施傷害前 ,已提及綽號小山之被告周煥庭可以分得款項,而於渠等同 夥下手實施後,共犯王智成取得部分款項後,並即聯絡被告 周煥庭言及分款,依上開各節,應認被告周煥庭對於本件傷 害犯行,已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少年湯子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8月2日伊與袋鼠一起 去欣欣大眾百貨,在百貨內有伊、吳政龍許鈞翔袋鼠, 看到女子江敏就直動手。吳嘉祥外號叫「阿玄」等語(見原 審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82至84 頁)。證人許鈞翔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伊96年8月2日與湯子毅吳政龍李瑞鵬一 起去欣欣大眾百貨,是王智成打電話叫伊去的,伊當時的電 話是0000000000號,在百貨內有伊、吳政龍許鈞翔袋鼠 ,看到女子江敏就直動手。吳嘉祥外號叫「阿玄」等語(見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82至84頁)。足認此部分應係 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派其手下綽號「小余」之余忠勳 出面,教唆王智祥王智成教訓江敏,王智成乃夥同綽號「 袋鼠」之李瑞鵬吳嘉祥、被告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 ○毅、吳○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8月2 日下午4時5分許,由李瑞鵬吳嘉祥、少年許○翔湯○毅 、吳○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百 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 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普通傷 害,堪以認定。被告周煥庭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依其與其 他共同被告聯絡之內容,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 等犯罪之目的,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其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證人王大維於原審證稱:(96年7月間)在大直河堤跟小胖 講事情,差不多基河國宅附近;當時有王智成吳冠霖在場 ,其它記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們人很多;伊有跟鐘耀安拿過 錢,跟他母親拿的,好像要處理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5、16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大維於96年7月間確有至大直 附近,被告王智成吳冠霖確有在場。雖證人王大維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大直水門外,是跟綽號 小胖之李俊宜約在那邊見面,未被恐嚇、也未被毆打云云, 然因時間久遠,證人王大維對於細節亦證稱記憶不清,惟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育信於原審證稱:「(提示96他2880號卷一 第136頁,你在警詢中表示你到河濱公園,王智成吳冠霖 已經打完「大維」跟「恐龍」?)警詢筆錄記載沒錯,但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雖廖育信嗣後另證稱:「(當天王



智成、吳冠霖為何要打王大維?)不清楚。」、「你在警局 稱因為王大維沒有把處理事情的2萬元交給王智成王智祥 ,是否如此?)沒有,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無 親眼看到王智祥王智成王大維?)沒有。」、「(有無 親眼看到吳冠霖王大維?)沒有。」、「(為何你在警局 指稱王智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恐龍」?)不記得。 」云云(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但此部分顯為避 重就輕之詞,蓋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先前已證稱其於警詢陳述 提及王智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乙節沒錯,之後對於當日 細節之詢問,均答以不清楚、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惟證人 廖育信於原審已證稱其警詢記載沒錯,而證人廖育信於警詢 時證稱:是因為綽號「大偉」的沒將處理所得2萬元交給王 智祥與王智成才會被打;伊到達河濱公園時,王智成跟吳冠 霖已經毆打完綽號大偉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7頁), 是證人廖育信於原審避重就輕之證述部分,顯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大胖』、『小胖 』聯絡我及王智祥,稱要與『大偉』談判,而後才將『大偉 』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談判的。我們並無強 押、毆打大偉」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92頁)。於原審 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我有去,可是這是王大維 的朋友找我們去一間車行,就是他們私人的糾紛,這我不知 道,也沒有強押他,只是把他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講事情, 沒有人強押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依同案被告王 智成上開供述,渠等確有將王大維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 帶到水門外,把王大維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之事實,衡情渠 等若未強押被害人,何以王大維願意被渠等多人帶至空曠之 地,致自己陷於險境,顯有違常情,是同案被告王智成辯稱 未強押被害人部分,並不可採。
㈢同案被告吳冠霖則於警詢時供稱:「(96年7月31日王智成 夥同你因何原因要毆打處理綽號『大維』、『恐龍』等人? )因大直地區綽號『小胖』的男子其手下王大維要跳槽,智 成跟『小胖』拜託我把王大維約出來,『小胖』跟『大維』 談,並未毆打他」、「我有透過我女朋友(綽號『君君』) 約『大維』、因『大維』在『東和』摩托車店,他就直接跟 智成約到大直水門外,但沒人毆打他。」、「大維真實姓名 叫王大維,他是我泰北高中同學,家住我家附近」等語(見 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9、110頁)。 ㈣同案被告楊舜丞於警詢時則供稱:「(據調查吳冠霖與女友 梁君憶,知道『大偉』在『東和』行蹤後,故意拖延時間讓



王智祥王智成及綽號『大胖』、『小胖』押走?)吳冠霖 與女友梁君憶如何拖延時間我不清楚,但我那時候有跟在王 智成他們的機車(約3、4台)後面,一起到『東和』,到『 東和』之後王智成王智祥下車便和吳冠霖及女友會合,一 起把『大偉』帶往大直水門外。」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 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22頁)。依被告楊舜丞上開供述,其 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與被告王智成同行一起。
㈤證人鍾曜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21日遭自稱四海幫 成員打,翌日(22日)王大維知悉後,即通知吳冠霖,吳冠 霖即調集洪門興東會成員前來泰北高中,其中王大維說要保 護伊安全,所以伊母親給他2 萬元,而王智祥等人則因為伊 與北聯幫之人發生衝突,要伊支付3 萬6 千元,伊於96年5 月24日交給吳冠霖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 65至69頁)。
㈥再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月30日20時44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告訴你一句話,搥「恐龍」有沒有興趣? 吳冠霖:「恐龍」?
王智成:「恐龍」、「大偉」他們啦。
吳冠霖:興趣還蠻大的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2頁) △96年7月31日18時42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冠霖:我有一個非常重要消息要跟你說。
王智成:說,怎樣。
吳冠霖:就「大偉」啊,他現在車廂有2把「鐵仔」。 王智成:他在哪裡啊?
吳冠霖:…他在「東河」。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 △96年7月31日18時43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你現在打去「東河,你問「東河」老闆說「大偉 」還在不在那裡,因為「阿冠」剛剛打給我說, 他朋友說「大偉」在「東河」。
王智祥:嗯。
王智成:你看如果在那邊的話,我跟「小胖」聯絡,你先 打去問一下啦。
王智祥:不用啦,你們幾個先直接過去啦,就叼住他啦, 不要讓他走啦。
王智成:那我跟「小胖」他們聯絡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 △96年7月31日18時46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成:我的「少年啊」跟我說「大偉」現在人在「東河 」。

小 胖:在「東河」喔,好,我馬上趕過去。
王智成:啊我要過去嗎?
小 胖:好啊,你不是也要找他嗎?
王智成:對啊,好,我馬上到。

王智成:你到「好手」地下2樓找我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6頁) △96年7月31日19時13分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大偉女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背景聲旁人:「大偉 」被「小胖」他們帶走了)啊怎麼辦,真的假
的?
吳冠霖:喂
大偉女友:「小胖」和一堆人把他帶走。
吳冠霖:你在講什麼啊!
大偉女友:我不知道啊,人家跟我講說「大偉」被「小胖 」他們帶走。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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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