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59號
TPHM,109,上易,85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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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手機(三星牌)為何刪除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臉書ap p全數刪除,通話記錄也刪除?)我沒有刪除,我只有刪A 片,可能是不小心刪除到」、「我對手錶有喜好,無聊就 上網看看,拍賣網站(露天拍賣)有無什麼款式,不是特 意去查詢該手錶款式」,再於偵訊中稱:「(問:為何你 上網搜尋的手錶款式,與失竊之其中一個手錶款是一樣? )我愛手錶,剛好我就上網查那個手錶,我點網頁就去看 。」等語,然而,皇家橡樹官方網站上,列舉離岸型系列 手錶搜尋結果共59筆,於此多樣款式中,被告搜尋之手錶 款行,竟與失竊手錶款式完全相同,事後又將手機內相關 記錄全部刪除,此與一般行竊者犯後行止無異,亦足徵被 告確曾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單純巧合為被 告脫罪之詞,亦難採信。
⑹又本案雖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而未能於收藏手錶之展示 盒或抽屜處採到被告之指紋跡證,此有前述勘驗現場報告 在卷,然而,未能於特定處所採得特定對象指紋之原因很 多,有可能是行為人在被警方查獲之前自行將之擦拭滅證 ,亦可能是因環境、乾濕度之關係,致特定行為人指紋無 法留存在現場,亦有可能僅因採集或鑑定技術,致無從認 定、辨別留存指紋之行為人,本案被告既不否認曾於現場 即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10餘分鐘,且曾碰觸辦公室內物品 等情,依上述可能之原因,實不能以收藏手錶之展示盒或 抽屜處未採到被告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編號07窗戶外側所留存指紋(指紋編號9、10)之對象, 經鑑定結果為林鴻翔,而林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 伊是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台元科技園區駐點人員( 副理),在5月1日早上經駐點員工回報,吉利康公司有發 生東西遺失,伊前往瞭解,經吉利康員工帶同現場查看, 伊確實有摸過儲藏室旁邊的窗戶等語(本院卷第190到193 頁)。因該指紋所留存之位置,為對外窗戶之外側,且依 本案留存之證據,亦可排除外力侵入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就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 ,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 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身為保全公司職員,無身為保 全人員之自覺,於執行保全業務期間內,利用得自由出入客 戶公司辦公處所之機會,萌生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此監守 自盜之行為,實不宜輕縱,並衡量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手錶3只,係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主張原審採 用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警詢之供述,且採用違法搜索下取得之 手機後所勘驗製作所得無證據能力之「數位勘察報告」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於法有違,惟前揭事證,警方採證並無違法 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一節,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見壹、程 序方面一、(一 )(二)(三)所述),是被告辯稱不得採為被告 不利之佐證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 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 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 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 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 .D305CR.01,流水號:H00000-000000-00000)1只編號二: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 Serial:0000000 )手錶1 只
編號三:BVLGARI 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 料編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LDCHQR)手錶1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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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