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卻辯稱:當時我在 家中睡覺云云(見106 偵18623 卷第44頁),迨於原審改辯 稱:當時我肋骨斷掉,根本無法動,不可能騎車云云(見原 審107 審易865 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就其本件竊案發生, 時其究在何處,其辯解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真實性實非無 疑。再者,被告王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無法騎機車」云 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 7 審易865 卷第90頁),且該院亦檢附病歷函覆略以「當時 當傷勢不建議騎乘機車,受傷後騎乘機車有困難」等語(見 原審107 易600 卷第107 、113 頁),惟依據病歷記載被告 於106 年3 月26日因上開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係記 載「現胸口會痛,四肢多處擦傷」,評估為「胸部鈍傷,建 議觀察6 小時,但病患要求出院」;而同年4 月30日因上開 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則記載「胸部鈍傷」,且均診 斷為「挫傷、骨折之初期照護」,即並非經確診為「骨折」 而就骨折為積極治療,佐以證人曲莉莉到庭證稱:當時王家 強出車禍後,是騎摩托車去打零工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99 頁背面、300 頁),況依據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及 一㈣之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已足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 3 月26日車禍就診後之106 年4 月17日、18日,仍能騎乘機 車、甚至搬運60吋之平板電視,是難認被告辯稱:當時因上 開傷勢無法騎車云云,亦不足採。
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信良,待證事項為:案發當時,其與房 東林信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談論承租房屋 事宜,不可能前往行竊。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106 年4 月27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上址與林信良談論承 租房屋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此與本案時間106 年 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已有未合,已難作為被告在案發時 間,不在案發現場之依據,遑論被告就其案發當時究係身處 何處,迭有不同說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委 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證人林信 良必要。
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家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與朱海青;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曲莉莉,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 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難 見有悔改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 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衣物回 收,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107 易600 號卷第310 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 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㈠、㈡、㈣所示之罪及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㈢、㈤所示之罪 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 明: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共犯朱海青共同竊得之PVC 電 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共犯朱 海青雖證稱「電線經變賣,分給王家強1,500 元」(見原審 107 易600 卷第155 頁背面),惟為被告否認,且電線剪1 支則未變賣,是難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或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共犯曲莉莉共同竊得 之曬衣架1 個,固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惟曲莉莉供承:曬 衣架在我那邊(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33 、307 頁), 而被告自107 年3 月12日起即入監執行至今,顯然目前對於
該曬衣架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曲莉莉,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光安(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 21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 對共犯曲莉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 與共犯曲莉莉所竊之原木桌子1 個,業經被害人陳光安取回 ,有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12 頁),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之電視機1 臺,業經被 害人高稜鈞向被告王家強索回,有被害人高稜鈞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查(見106 偵11449 卷第126 頁),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之機 車1 輛,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莊詒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106 偵12756 卷第1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得之裝潢工具1 批,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清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
│ │實欄 │ │
├──┼───┼───────────────────────┤
│ 一 │㈠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PVC 電線參捲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㈡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㈢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 │㈣ │王家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㈤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裝潢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