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95號
TPHM,104,上易,209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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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掛著帽子1頂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遺留菸蒂1個等物,相 關採集跡證經送鑑定結果,遺留在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菸 蒂1個未檢出STR型別,掛在方向盤下方之帽子1頂檢出之 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同,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 照片75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 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㈡ 第108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 。足證2605-KG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失竊起至尋獲止被告劉 和泰曾駕駛過該輛車。
⑶被告劉和泰否認有竊盜2605-KG號自用小客貨車,辯稱因 前妻即同案被告張菁紋騎機車跌倒受傷,其向劉寬正借該 輛自用小貨車載張菁紋去看醫生(104年2月6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㈡第130頁正面;104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194頁反面;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經訊問載張菁紋至何處就醫時,被告 劉和泰則表示:「…因為張菁紋騎機車撞到,我載她去三 峽恩主公醫院,結果時間還沒有到,我就載她去山裡面晃 晃,後來車子去撞到,打電話給劉寬正,告訴他車子撞到 ,他說會過去處理…(最後有到醫院去就診嗎?)沒有, 因為車子撞到,所以沒有去…」(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同案被告張菁紋亦供稱:「…車子撞到後我就自己下車, 走下山自己邊走邊打電話叫車,我去橫溪朋友家打藥後就 自己到附近的診所看病…自費,因為我當時在通緝中,所 以不敢用健保…」(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惟查,
劉寬正已於103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劉寬正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63頁),本院無從傳喚 其到庭作證以調查被告劉和泰前揭供述是否真實。而被 尋獲之2605-KG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所採集相關跡證除 在掛在方向盤下方之帽子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劉 和泰DNA-STR型別相符外,未發現劉寬正或其他人之相 關指紋及DNA證物。被告劉和泰稱是向劉寬正借用2605 -KG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詞是否真實,誠有疑議。 ②又被告劉和泰稱其向劉寬正借用該車載張菁紋去三峽恩 主公醫院就醫之詞如果為真實,則其二人於抵達三峽恩 主公醫院後,理應前去掛號並在看診室前等候叫號,以 免錯過掛號所排之看診序號,被告劉和泰卻稱時間還沒 到所以開車載張菁紋到山區逛逛云云,此部分說詞根本



有悖常理。且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張菁紋與被告劉和泰 二人於102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共同竊盜4389-T3自用小 貨車,於102年8月26日深夜、27日凌晨零時遇警攔檢, 其二人倉皇跑出4389-T3自用小貨車時,同案被告張菁 紋之健保卡遺留在車上一節,已詳如前述,同案被告張 菁紋涉嫌竊盜4389-T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跡敗露,被告 劉和泰鮮少會載同案被告張菁紋前去三峽恩主公醫院就 醫,自陷二人被警緝獲之險境,益見被告劉和泰稱向劉 寬正借2605-KG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案被告張菁紋去就 醫之詞是其臨訟飾卸之詞。
⑷而且,據2605-KG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尋獲時之現場照片, 由路面遺留之煞車痕、路旁鐵絲柵欄撞壞及農地上輪胎經 過之痕跡(偵查卷㈡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110頁 正反面),可知該車由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往三峽方向之 車道衝過對向車道撞壞路旁之鐵絲柵欄開至農地撞上農地 內之樹木後停止;再由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整片凹陷、 車頭保險桿撞落懸空等情(偵查卷㈡第55頁正反面、第 110頁反面),顯然是該車車速過快而失控越過對向車道 衝入農地內;又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開啟、駕駛座腳 踏墊散落金牌10面(偵查卷㈡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 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 ,可見該車之駕駛係倉皇跑出車外逃離現場致來不及拿走 車上金牌10面及關妥車門,而前述各情,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案情報告「本分局員 警勤務時段於轄內巡視時,發現已報案失竊2605-KG號自 小貨車在路上行駛,欲前往盤查,該車卻於竹崙路上往三 峽方向加速駛離,未料於竹崙路53號前過彎疑車速過快失 控向左衝入對向農地,犯嫌遂棄車逃入山中」等情節相符 (偵查卷㈡第108頁)。參以被告劉和泰坦承其駕駛該車 在三峽山區有撞到,車停在發生碰撞之現場,其下車離開 (原審卷第83頁正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適足證被告 劉和泰即是前揭遇警盤查駕車加速逃逸卻失控衝至對向農 地撞上樹木停車後,棄車逃入山中之人。由被告劉和泰前 揭反應,佐以尋獲之2605-KG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除掛在 方向盤下方之帽子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劉和泰DNA-S TR型別相符外,未發現劉寬正或其他人之相關指紋及DNA 證物,足徵被告劉和泰所駕駛之2605-KG號自小貨車是其 竊盜使用之車輛。
㈦綜上論述,被告劉和泰張菁紋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和泰前揭6次竊盜犯行,被告



張菁紋前揭1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㈠至㈥部分,核被告劉和泰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關於事實欄貳、一 、㈢部分,核被告張菁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1罪;而被告劉和泰張菁紋對於事實欄貳、一、㈢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和泰有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 錄,⑴於95年4月20日因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之有 期徒刑1年2月完畢出監,⑵於101年9月2日因執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完畢出監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劉和泰於前揭⑴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事實欄貳、一、㈠之竊 盜犯行,及於前揭⑵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事實欄貳、一、㈡、㈢、㈣、㈤、㈥之各竊盜犯行,均為 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張菁紋有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 錄,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9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4日,100 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張菁紋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和泰所犯之竊盜罪,共6罪,時間、地點均互異,係 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
原審未斟酌前揭論處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構成竊盜罪之理由 ,以其二人犯罪嫌疑皆不足,而為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構成竊 盜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和泰張菁紋冀圖不勞而獲,對 於他人財物缺乏尊重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危害 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對所有或所管領自用小貨車之權益, 所為非是,被告劉和泰更屢為自用小貨車竊盜犯行,及其等 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竊盜之車輛嗣均為警尋獲交還各被害人,以及被 告劉和泰張菁紋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偵查卷㈠第10頁、第2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被告劉和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被告張菁紋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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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