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上香。我搬走後,祖先牌位也移走後,我把門封起來了, 我後來回去發現封門的板子怎麼被拆掉,拆到我水表的位置 ,我要扳板子扳不起來,發現水泥封住,我扳開來一看,發 現下面接條水管,水管從我這邊接,不知道接到哪,我不管 這個事情,我只負責檢舉,我只是要自保,向自來水公司反 應。我沒跟附近的鄰居講這件事,因為那邊都沒有人了,都 搬完了。我知道附近有人在做資源回收,我想可能是那些人 接的,我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因為那邊還有閒雜人等在 那裡拆破銅爛鐵,警察也不來巡邏,自來水公司也不來看自 己的資產,我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我只知道有閒雜人等 在那裡。我不記得我23之10號廢水時間,我記得搬完了,才 去自來水公司辦停水,只是我祖先牌位還沒移走,所以我3 、2 天就要回去上個香。我不太清楚姚嘉生是我搬家後多久 才搬走,我年紀大後,一概不管外界的事情。我回去上香那 段時間,看那邊都已經空了,都沒有人住了。我弟弟朱臣滿 比我早搬離忠貞新村,他住那裡都是用我的電、水,帳單來 了後,他會跟我一人一半。我看到的那條水管,接到哪裡去 我也不曉得,反正我就丟給自來水公司去處理,他們找警察 來看,後續處理是他們的事,不關我的事,我不知道是否姚 嘉生接的,我連接到哪都沒看到。警察或自來水公司也沒跟 我回報發現偷水的人是誰,上次在北大路開庭時,連我弟弟 也去了,我覺得奇怪,為何連我弟弟也傳來,不相干的人都 把他扯進來了,我那天到那邊去開庭,警察、自來水公司說 接到被告家,我說我不管,反正他們自己去查。我祖先牌位 移走後,就很少去23之10號了,我祖先牌位好像是9 月26日 移走。從102 年7 月到9 月26日祖先牌位移走這段期間,我 3 、2 天就會回去上個香。我忘記了何時發現水管被偷接, 要問自來水公司。我發現跟我有關的自來水水管有被偷接的 情況,我就馬上打電話連絡自來水公司。在這之前,我2 、 3 天就回去上個香,但沒有發現有被偷接的情況。我沒有刻 意去查看,我把門用木條、板子封起來了,那天發現怎麼門 上面的木條、板子被拆掉了,封在偷接的水表那邊,我要搬 回來,扯不動了,我最生氣的就是他用混凝土整個把接頭蓋 起來,我要把板子、木條拆回來,拆不回來,我一氣之下, 就打電話跟自來水公司反應。我發現時水泥已經乾掉了,我 想可能是我發現的前1 天晚上或下午偷接的,但我不能確認 何時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依其所述,得證 證人朱臣金原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與被告 同屬「忠貞新村」眷村原住戶,因應「忠貞新村」眷村改建 作業,證人朱臣金先於被告於102 年7 月下旬搬離新竹市○
區○○路00巷00○00號,再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水,其 因祖先牌位仍放在原住處,而每2 天、3 天回原住處上香, 見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已搬走,惟有從事資源回收者或 其他閒雜人等進入「忠貞新村」眷村,轄區警員也不來巡邏 ,證人朱臣金約於102 年9 月26日從原住處請走祖先牌位, 復以木條、板子封門,其後再回原住處時,驚覺其原住處封 門用木條、板子已遭拆下,改封在原住處用水管線,再加封 水泥,並遭私接管線,證人朱臣金判斷或約於其發現前1 日 私接管線,直覺是進入「忠貞新村」眷村從事資源回收者或 其他閒雜人等私接,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舉之事實。 ㈢綜上,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證人朱臣金原住處用 水主管(供水端管線,非用戶端管線),固遭私接管線到新 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被告原住處上方水塔。另被告 於搬遷後102 年9 月間以前有返回新竹市○區○○路00巷00 ○00號原住處灑水澆菜之事實。然查現場所在「忠貞新村」 眷村進行改建作業,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多已搬遷,證 人朱臣金、姚霖生迭於搬遷後申請臺灣自來水公司分別於10 2 年7 月24日對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證人朱臣金 原住處、同年8 月28日對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證 人姚霖生原住處廢水,被告亦於102 年7 月26日委由勝宏傢 俱行從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原住處搬遷至「華廈 金城」新居之事實,並有關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 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紀錄1 份、有關新竹市○ ○路00巷00○00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1 份、勝宏傢俱 行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4423號偵卷第37頁、審易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已於102 年7 月26日搬遷,惟 迄102 年9 月間偶有返回頂樓澆水種菜,更已移植頂樓種菜 到「華廈金城」新居,根本無繼續經常在新竹市○區○○路 00巷00○00號原住處用水之動機,倘遭發覺,甚可能破壞一 己與鄰人間既有之人際關係,何來為區區用水而大費周章拆 除證人朱臣金原住處封門用木條、板子改封在用水管線,再 加封水泥之舉,已費存疑。參以被告及證人姚霖生2 戶既共 用水表及平均分擔水費,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證 人姚霖生原住處迄於102 年8 月28日方才廢水,此前被告用 水無虞,更足以排除期間被告竊水之動機。雖以被告自承於 9 月間仍有澆水種菜,然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澄 清取用水源乃水塔既有儲水,若然,此屬用戶於廢水前付費 取得之物,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由此利用一己所有之水資源 ,自無從憑斷被告竊水之客觀事實。再考告訴代理人任國炙 及證人朱臣金證述前情,足見證人朱臣金因祖先牌位仍放在
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原住處,而每2 天、3 天回 原住處上香,迄約於102 年9 月26日才從原住處請走祖先牌 位,復以木條、板子封門,其後再回原住處方才驚覺其封門 用木條、板子已遭拆下及私接管線之事實,證人朱臣金判斷 或約於其發現前1 日私接管線,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 舉;又臺灣自來水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左右接獲證人朱臣 金檢舉,旋派告訴代理人任國炙等人會同警方,於102 年10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 實地調查,告訴代理人任國炙判斷私接用水管不算舊之事實 。勾稽證人朱臣金發覺私接管線後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 檢舉,臺灣自來水公司旋派員處理,比對證人朱臣金判斷或 約於其發現前1 日私接管線,告訴代理人任國炙亦判斷私接 用水管並不算舊等情,足見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 遭私接管線乙事,事發時間亟有可能已落在102 年10月中下 旬,難認與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之情形 有何關聯性。實以「忠貞新村」眷村改建時,原「忠貞新村 」眷村住戶紛紛搬遷,不惟證人熊士寧等拆除人員進場施作 ,更引來流浪漢、從事資源回收者或其他閒雜人等進入,隨 意逛來逛去,或轄區警員也不常來巡邏之事實,此據證人熊 士寧、姚霖生、朱臣金及被告述明一致在卷,質之證人姚霖 生原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窗、鐵門、電線等 有再利用價值之物已遭人拆光;證人朱臣金原住新竹市○區 ○○路00巷00○00號遭私接管線,封門用木條、板子已遭拆 下,改封在用水管線,再加封水泥固定;被告原住新竹市○ 區○○路00巷00○00號樓梯銅條遭刨除,2 樓房間遺有便當 盒、空飲料瓶等雜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姚霖生、朱臣金及被 告述明分別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新竹市○區○○路00 巷00○00號屋內照片4 張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 )。俱見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搬遷後,漸不能管領,廢 「忠貞新村」眷村成治安之死角,自難遽行斷定其中容或存 在不法情事,係已脫離地緣關係之原眷村住戶所為。 ㈣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接獲檢舉,派員會同警方於102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實地調查,判斷遭私 接管線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被告原住處,及被 告迄於102 年9 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之事實。然綜上前 情,現場所在之「忠貞新村」眷村正進行改建作業,被告已 於102 年7 月26日委由勝宏傢俱行從新竹市○區○○路00巷 00○00號原住處搬遷至「華廈金城」新居,更移植頂樓種菜 ,既無繼續經常在原住處用水之動機;被告前與證人姚霖生
共用水表及平均分擔水費,迄於102 年8 月28日方才廢水, 此前被告用水無虞;被告雖於9 月間仍有澆水種菜,然已一 再澄清乃取用之既有水塔儲水,無非利用一己所有之水資源 ,自仍無從憑此斷定其有何竊水之客觀事實;觀諸證人朱臣 金發覺私接管線後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檢舉,臺灣自來 水公司旋派員處理,比對證人朱臣金判斷或約於其發現前1 日私接管線,告訴代理人任國炙亦判斷私接用水管並不算舊 ,足見私接管線事發時間,亟有可能已落在102 年10月中下 旬,難認與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返回原住處澆水種菜之情形 有何關聯性;原「忠貞新村」眷村住戶紛紛搬遷後,不惟證 人熊士寧等拆除人員進場施作,更引來閒雜人等進入,漸致 廢「忠貞新村」眷村成治安之死角,更難遽行斷定其中容或 存在不法情事,係已脫離地緣關係之原眷村住戶所為。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 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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