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02號
TPHM,103,上易,2002,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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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詳方法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切。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非法執行搜索, 惟原判決就本件扣案之小型手電筒4 支、大型、中型、小型 壓力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鴨舌帽2 頂等物,既均未採為 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縱未說明上開搜索是否適法、所 扣押之物有無證據能力,亦難認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販賣贓物予「小賴」 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之成立;至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證人吳泰賢警詢時之陳 述均係遭警方脅迫所為,其於102 年11月19日有向檢察官反 應云云,本院經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吳 泰賢所提出員警執行拘提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後,已認定警 方於執行拘提乃至警詢時所為,均未達足以影響被告自白或 證人吳泰賢供述任意性之程度,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處刑 │備註 │
├──┼───────┼────────┼──────┤
│ │共同犯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二㈠部│
│一 │設備竊盜罪 │ │分 │
├──┼───────┼────────┼──────┤
│二 │共同犯踰越安全│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二㈡部│
│ │設備竊盜罪 │ │分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二㈢部│
│三 │毀越安全設備竊│ │分 │
│ │盜罪 │ │ │
├──┼───────┼────────┼──────┤
│四 │共同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二㈣部│




│ │毀越安全設備竊│ │分 │
│ │盜罪 │ │ │
├──┼───────┼────────┼──────┤
│五 │共同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二㈤部│
│ │毀越安全設備竊│ │分 │
│ │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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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