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貴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白松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廷貴有罪部分撤銷。
游廷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松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偉華前分別因案入監 執行而相識,出獄後竟與游廷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加重竊盜、竊盜之時間、地 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 式欄所示)。嗣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竹圍 國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總務主任高上倫、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顥耀等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偉華之辯護人對於被告白松記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白松記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劉偉華部分,被告白松記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就被告劉偉華部分,被告白松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偉華、游 廷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廷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年6月29日、7月13日、8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被告劉偉華對於102年7月25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白 松記至竹圍國小附近乙節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白松記、游廷貴共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辯稱因 與被告白松記有嫌隙,遭被告白松記誣指犯罪云云。二、經查:
㈠竹圍國小望海樓之電纜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人剪斷而 竊取約60餘尺、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各間教室內之電腦設備等 財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竊,及告訴人張顥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遭人以自 備鑰匙行竊等情,分別據證人即竹圍國小總務主任高上倫、 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耀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7至39、 44至50頁、偵查卷二第8至11頁),並有竹圍國小遭竊地點 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58至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游廷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白松記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所述情節相符;又竹圍國 小遭竊地點所採集之現場鞋印經與被告白松記所穿著鞋子鞋 印鑑定比對之結果,其中竹圍國小頂樓編號3現場鞋印照片 內鞋印與編號S1鞋子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型態類同,竹圍國 小綜合教室外桌面上編號1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S1鞋 子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型態類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 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 268至275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DB-8225號自 用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見偵
查卷一第71至106頁,錄影光碟附偵查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 ),堪認被告游廷貴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事實、編號三所示之結夥竊盜事實、編號二所示之竊盜事實 ,均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偉華提議前往 竹圍國小行竊,7月25日凌晨,被告劉偉華與游廷貴各自騎1 台機車,我給其中1人載,但忘記是誰了,由被告劉偉華上 去負責剪,我與被告游廷貴在下面撿拾他剪下的電纜線;之 後被告游廷貴帶我去偷車,要載竊得之電纜線去賣,被告劉 偉華留在竹圍國小現場看著電纜線;我與被告游廷貴先偷DB -8225號車,但因被告游廷貴開車開到掉到水溝,所以將車 棄置該處,之後又去偷另1台車回來載電纜線去淡水山上燒 ,之後被告游廷貴開著偷來的車載我去竹圍國小騎車回去被 告游廷貴家中等待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回來,並分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因為偷電纜線時看到教室有電腦所以決 定隔天再去偷電腦,7月26日凌晨我與被告劉偉華上去學校2 樓、3樓教室偷電腦、螢幕、主機,並用現場類似電話線的 繩子綑綁後垂降到1樓給在1樓等的被告游廷貴,後來被告游 廷貴載我去開6690-GZ號的車回來載電腦,被告劉偉華則在 現場顧偷到的電腦,之後被告游廷貴將車開到汽車旅館,由 我在汽車旅館顧偷到的電腦,被告游廷貴與劉偉華先離開, 因為我覺得前一日分贓不均,所以我就趁機將竊得之電腦以 計程車載往內湖的回收場變賣,得款8,000元。被告游廷貴 偷車是以他自己帶去的鑰匙偷的,前往竹圍國小行竊則是由 被告劉偉華、游廷貴準備剪刀、鉗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至9頁、第12至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游廷貴於本院 證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我都承認犯罪,附表一所示之 102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淡水中正東路竹圍國小竊 取電纜線竊盜行為,是我跟白松記、劉偉華一起去行竊的, 因為我那時脊椎骨裝支架,剛開刀不久,行動不便,所以我 只負責開車載他們搬的東西;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竹圍國小的 門口附近,白松記載我去牽車,回來再到我們剛去的地方, 沒多久劉偉華跟白松記就把東西搬上車;附表二102年7月25 日凌晨兩點半左右,在淡水民生路135巷偷了DB-8225自用小 客車,偷車是為了去竹圍國小載電纜線,我們要進去竹圍國 小偷東西以前,應該是有說好由我弄一部車子來載偷得的東 西;102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偷竊竹圍國小電腦螢幕 、主機,我也是負責開車,白松記、劉偉華說裡面還有電腦 要再進去搬,我又去牽一台車去載。剛開始他們是要用摩托 車載,因為我比較不方便,想要一起分,我就說我去牽車,
牽車部分是我提議的,他們知道。劉偉華跟白松記兩人進入 竹圍國小偷電腦設備,我負責偷6690-GZ小貨車去載這些電 腦設備,載了電腦設備後又把車開回原來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白松記上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查;
⒈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同路113巷3弄口、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新 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民富街口、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中正 東路2段143巷6弄口等路段及竹圍國小望海樓旁(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於102年7月26日凌晨1時 許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竹圍國小望海樓旁監視器畫面錄 影時間雖記載為1時13分58秒、1時14分51秒,然依黏貼紀錄 表記載之說明,該錄影畫面時間約比實際時間慢11分鐘,參 偵查卷一第79頁照片編號17、18)所錄得畫面之顯示(即偵 查卷一第71至79頁照片編號1至1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原係二人雙載,至證人莊証淮所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 該機車僅餘原雙載之後座者1人騎乘,並跟隨於6690-GZ號車 輛之後行駛,直至竹圍國小望海樓旁之大門。
⒉竹圍國小望海樓旁、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2弄口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忠愛街口、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水源街口、新北市淡 水區民富街與大同路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13巷3弄內、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1 3巷3弄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路巷20號前 、同路113巷口、同路113巷3弄口等路段之監視器於同日凌 晨3時許至3時28分許所錄得畫面顯示(即偵查卷一第82至87 頁照片編號23至33):前揭駛離原停放地點之6690-GZ號車 輛後車斗處已滿載物品自竹圍國小離去,而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則由1人騎乘離去;而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至4時許 所錄得畫面顯示(即偵查卷一第87至93頁照片編號34至46、 第96至100頁照片編號1至10):前揭6690-GZ號車輛後車斗 原裝載之物品已清空,並駛回原停放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由1人騎乘跟隨 該6690-GZ號車輛回到原停放地點附近。 ⒊被告劉偉華供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其所有、使用 ,前揭偵查卷一第71至74頁編號1至8錄影畫面上騎乘機車雙 載之後座者為被告白松記、第99頁編號8在新北市淡水區民 生路113巷口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26日3時47分畫面上騎乘 機車之人為伊本人,第76、77頁編號12、14錄影畫面中騎乘
機車之人為被告白松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21、284、 285頁);被告游廷貴供承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 其所有、使用;7月25日凌晨曾經騎乘機車在竹圍國小旁邊 遇到被告白松記,被告白松記說被告劉偉華在竹圍國小裡等 詞(見偵查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被告游廷貴所有及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於證人即白松記前開證述行竊 之時間先搭載被告白松記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停 放之地點,隨後之畫面則係被告白松記1人騎乘該機車跟隨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後返回竹圍國小;而被告劉偉 華則於102年7月26日3時47分許騎乘自己所有及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停放地 點附近,而在此時間之後即102年7月26日上午3時53分許, 被告劉偉華所騎乘之機車並出現且跟隨於上開6690-GZ號車 輛之後;且上開6690-GZ號車輛於駛離原停放地點之時,其 後車斗並無物品,惟自竹圍國小離去時,車斗後方則可見已 堆置物品,又於返回原停放地點時,後方車斗內又已清空, 均可佐證人即白松記、游廷貴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加 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劉偉華對於被告 白松記、游廷貴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係為載運竊 得之電纜線均知悉,益見被告劉偉華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竊 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無誤。
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 告白松記於警詢中雖稱係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等詞(見偵查 卷一第11頁),然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則稱工具是劉偉華 與游廷貴準備的,有剪電線的剪刀,還有1 支不知是老虎鉗 或尖嘴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確認前往竹圍國小行竊係攜帶此相同之工具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3頁背面),佐以被告三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渠等三人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衡之常情,需以 銳利之物始能破壞、剪斷而竊之,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三人 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然如前述, 堪認其三人所攜帶之剪刀、鉗子等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兇器。
㈣被告劉偉華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出現我的情形是我載白 松記去竹圍過紅樹林捷運站附近搭捷運,之後我去淡水民生 路附近找朋友;7月25日我騙白松記要去竹圍國小附近找朋 友借錢給他,然後騎機車載白松記去竹圍國小,之後我就離 開;因為我與白松記有車租糾紛,所以白松記陷害我,且白 松記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云云。然被告劉偉華對於102年7月26 日凌晨3時許究竟前往民生路附近找何朋友,又稱不清楚云 云(見偵查卷一第284頁),已難證明其所辯屬實,況如前 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偵查卷一第90頁照片編號40、第98頁照 片編號5、6),被告劉偉華所騎乘之J9M-310號機車係跟隨 於6690-GZ號車輛之後,且於照片編號5所示畫面中將機車騎 往路旁同時回頭望向6690-GZ號車輛轉入之巷子方向,亦徵 被告劉偉華所述是要去找朋友之詞,並非可採。且證人即被 告白松記對於其與被告劉偉華間曾因承租車輛支付租金事情 有所爭議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因此誣陷被告劉偉華, 及如被告劉偉華所述僅係將其載至竹圍國小後就自行離去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頁及背面)。至證人即被告 白松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雖有部分與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不同,然其就與被告游廷貴、劉偉華三人共同前往 竹圍國小行竊、為載運竊得之物而與被告游廷貴一起去竊車 後返回將贓物載離現場等重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開 ㈡所述監視器畫面、被告劉偉華及游廷貴部分供述可憑,是 難以被告白松記部分細節之說辭不一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 ㈤又被告劉偉華辯稱102年7月26日凌晨1、2點左右,其到游廷 貴家中時,游廷貴說機車不見,其反問會不會是白松記借去 騎,游廷貴說沒有借白松記,所以就載游廷貴去找車,之後 是在下午5、6點左右在天生國小附近找到的云云(見偵查卷 一第21頁),然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02年7 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6690-GZ號車輛自竹圍國小載滿物品 離去後,被告游廷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從該處 離開(參偵查卷一第84、85頁照片編號27、29),同日凌晨 3時53分許,被告劉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跟隨 於6690-GZ號車輛之後(參偵查卷一第90、97、98、100頁照 片編號40、3、4、5、6、10),亦即在6690-GZ號車輛於該 日凌晨3時13分許離開竹圍國小路途中,被告游廷貴之009-B FS號機車及被告劉偉華之J9M-310號機車先後跟隨於該車輛 之後,足認被告劉偉華前揭辯以7月26日凌晨找不到被告游 廷貴之機車,直到下午才找到車輛等詞,並不足採。 ㈥末查,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行為人畫面雖經原審連同被告 三人各角度臉部影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待
鑑畫面均係高角度、廣角、黑白鏡頭拍攝,解析度不足,畫 面模糊不清,由於畫面中人像模糊不清,所占畫面面積太小 ,或被物體、時間標示日期遮掩,無法辨識其五官特徵,難 與來函照片比對是否為所示之被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3年10月3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然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 已足認被告劉偉華共犯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 是卷附監視器畫面雖未能鑑定辨識是否為被告劉偉華,亦不 足為被告劉偉華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偉華否認與白松記、游廷貴共同為附表所 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偉華、游廷貴二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渠二人與同案被告白松 記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白松記就附表所示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結夥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侵 占遺失物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9月9日出監);又 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廷貴前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 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05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偉華、 游廷貴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被告劉偉華上訴部分: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劉偉華所為係犯加重竊盜及竊盜 等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偉華除如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又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復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業經 告訴人張顥耀領回(見偵查卷一第38頁),兼衡被告劉偉華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一第16頁),暨被告劉 偉華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說明被告用以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鉗子1支,用以 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罪之物,惟均未扣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劉偉華上訴否認 全部竊盜犯行,其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白松記、游廷貴雖均 指被告劉偉華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惟共犯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劉偉華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本案監視器 翻拍畫面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劉偉華確有參與,本件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偉華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游廷貴與同案被告白 松記二人,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為證述,上開證述內容即非屬共同被告之自白,此外 ,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劉 偉華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審曾將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劉偉華、白松記之照片一 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待鑑畫面係採高角 度、廣角、黑白鏡頭拍攝,解析度不足,畫面模糊不清,無 法與被告照片比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偉華參與本件 犯行事證已明,是其辯護人請求將光碟及照片,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乙節,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游廷貴部分)
原審就被告游廷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游廷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改,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游廷貴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游廷貴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端,且年輕
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 害他人財產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張顥耀領回(見偵查卷一第38頁) ,兼衡被告游廷貴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一第 23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之剪刀1支、鉗子1支,用以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 鑰匙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 ,由被告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內看管上開竊得之電腦設備等 物,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則共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竊取被害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作為載運前開竊得之電腦、電腦螢幕、主機之用,因 認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白松記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莊証淮之證詞、上開102年7月26日之監視器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白松記對於上開與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共同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偉華、 游廷貴則否認有何竊取該車輛之犯行,被告劉偉華辯稱與被 告白松記間有仇怨,是遭白松記誣陷云云;被告游廷貴則辯 稱只是一時用該車載運電腦設備,用完即放回原來之位置, 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
㈠被害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102年7月26日上午6時30 分許,被害人莊証淮準備要去開車時發現車門鎖被打開等情 ,業據證人莊証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0至43頁、偵查 卷二第12、13頁),且依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同路113巷3弄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民富街口、新 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口等路段及竹圍 國小望海樓旁(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監 視器畫面所示,102年7月26日凌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曾遭人駛往竹圍國小載運物品後離去,嗣所載 運之物品卸下後,又經駛回原停放地點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之貳、二㈢、⒈、⒉所述,可佐證被告白松記此部分供述 為真。而此部分行為為被告白松記與被告劉偉華、游廷貴等 人共同所為,即被告劉偉華前揭辯解均非可採,亦如上開有 罪部分之貳、二所述,亦即被害人莊証淮所有上開車輛確曾 於檢察官所指102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白松記、劉偉 華、游廷貴等人以共同之意思,由被告白松記、游廷貴自原 停放地點駛離。
㈡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 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本件依證人莊証 淮所證述:其係因102年7月26日上午準備要開車時發現車門 鎖有被打開,但因無重大損失,故未向警方報案;沒有要就 本案提告,因為其車輛被偷走,後來嫌犯又把它開回來等情 (見偵查卷一第41頁、偵查卷二第12頁),參以上述被告白 松記、游廷貴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足認證人莊証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遭被 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以共同之意思,由被告白松 記、游廷貴自原停放地點駛離並載運前揭竊得之電腦設備等 物後,又駛回原停放地點無誤,亦即被告三人駕駛該車輛之 目的僅為一時之使用,其後即又交還原所有人即被害人莊証 淮,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
三人就該車輛有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無從認其等此部分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
㈢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 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根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白松記就此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不能證明被告三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白松記之唯 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三 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 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等 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 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等涉犯此 部分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 應維持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 行 竊 方 式 │ 主 文 │
│ │/地 │ │ │ │
│ │點 │ │ │ │
├──┼──┴─┼─────────────────┼────────┤
│一 │102年7月│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3 人共同基於│劉偉華犯結夥攜帶│
│ │2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0時30分 │劉偉華、游廷貴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壹│
│ │許/ │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月。 │
│ │位於新北│子各1 支(未扣案),分別騎乘劉偉華│游廷貴犯結夥攜帶│
│ │市淡水區│、游廷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00│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中正東路│9-BFS號之機車前往竹圍國小,趁四下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段145 │無人之際,進入該校望海樓,以上開剪│。 │
│ │號竹圍國│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取約60餘尺之電纜線│ │
│ │小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
│ │ │,並變賣得款1萬2,000元。 │ │
│ │ │ │ │
├──┼────┼─────────────────┼────────┤
│二 │102年7月│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為載送上開竊│劉偉華共同犯竊盜│
│ │25日凌晨│得之電纜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罪,累犯,處有期│
│ │2時30分 │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徒刑捌月。 │
│ │許/ │看管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白松記及游廷│游廷貴共同犯竊盜│
│ │新北市淡│貴則共同騎乘機車至張顥耀所有車牌號│罪,累犯,處有期│
│ │水區民生│碼DB-8225 號自用小客車左列停車處,│徒刑柒月。 │
│ │路135巷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游廷貴自備之鑰匙│ │
│ │底 │1 支(未扣案)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 │
│ │ │手後由游廷貴駕駛回竹圍國小,惟途中│ │
│ │ │不慎掉入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35 巷附│ │
│ │ │近山坡水溝內,乃將之棄置該處。 │ │
├──┼────┼─────────────────┼────────┤
│三 │102年7月│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於前開編號一│劉偉華犯結夥竊盜│
│ │26日凌晨│竊取電纜線之時,發現竹圍國小教室內│罪,累犯,處有期│
│ │0時30分 │另有電腦設備,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徒刑拾壹月。 │
│ │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游廷貴犯結夥竊盜│
│ │(同編號│騎乘劉偉華、游廷貴所有車牌號碼000-│罪,累犯,處有期│
│ │一之址)│310號、009-BFS號之機車前往竹圍國小│徒刑拾月。 │
│ │竹圍國小│,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白松記、劉偉華│ │
│ │ │進入該校2樓602教室、3樓綜合教室及 │ │
│ │ │603、605教室、4樓表藝教室及606、 │ │
│ │ │607教室內,竊取教室內之ACER廠牌 │ │
│ │ │VERITON Z430型電腦5臺、ACER廠牌 │ │
│ │ │AL1717A型電腦螢幕7臺、ACER廠牌 │ │
│ │ │AP-FT100型主機1臺,游廷貴則在1樓接│ │
│ │ │手白松記、劉偉華竊得之上開物品,嗣│ │
│ │ │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雖無不法│ │
│ │ │所有意圖,然為載運上開竊得之物,仍│ │
│ │ │由白松記、游廷貴前往莊証淮停放車牌│ │
│ │ │號碼6690-GZ號自用小貨車之新北市淡 │ │
│ │ │水區大同路120巷16號前,將該車輛駛 │ │
│ │ │離,而載送前開竊得之電腦、電腦螢幕│ │
│ │ │、主機離去,並於卸下前揭電腦設備等│ │
│ │ │物品之後,復將該車駛回原停放地點(│ │
│ │ │白松記等人將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 │ │
│ │ │90-GZ號車輛駛離原處部分,詳無罪部 │ │
│ │ │分所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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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