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44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325、20340、23978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F○○部分均撤銷。
A○○、F○○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F○○為圖購買贓車零件,頂拼至其事先購置之肇事車、泡 水車輛後銷售牟利,A○○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140 號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下簡稱銓運修車廠)」,張晉榮 、紀明利(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分別為銓運修車廠內之噴 漆師傅、鈑金師傅,A○○亦圖以該修車廠為F○○拆解贓 車、頂拼失竊汽車零件至他車出售,可按件計酬獲取不法利 益,均明知鄭文通、林炳南(林炳南所犯常業竊盜罪,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鄭文通則由原審另行審結)出售附表一編號 1至7、10、12至14、16至18、21、23至39、41至51、53至63 、65至67、70至71、74至84號所示車輛或汽車零件,均屬竊 盜所得之贓物(車號、被害人、遭竊時、地及竊盜方法詳附 表一所示),竟均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基於故買贓物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止,鄭文通及林炳南於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 得附表所示之贓車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失竊零件 後,即經鄭文通與F○○電話聯繫,確認竊得之贓物為F○ ○所需收購之車體或汽車零件,並約定價額後(部分贓物則 係F○○指定所需要之汽車廠牌、車型或零件配備後,鄭文 通二人始下手竊得,以販賣予F○○),其中附表一編號 2 至7 、10、12至13、16至18、21、24、26、28至30、32、34 至39、42至51、53至54、56、58至63、65至67、70至71、74 至76、78、80、82至84所示車輛,係由林炳南駕駛至新店山 區或臺北縣、市等處,獨自拆卸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 或備胎等F○○指定之零件配備,及取出車內財物後,交給
鄭文通,再由鄭文通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F○○當時工作 地點等處轉交F○○,其餘附表一編號1、14、2 3、25、27 、31、33、41、55、57、77、79、81等車輛,則由林炳南整 車駕駛前往上址銓運修車廠,會同鄭文通交付A○○等修車 廠人員或F○○後,由A○○、紀明利、張晉榮等人進行拆 解車輛、頂拼零件之工作,F○○於收受前開車輛或零件之 同時或事後,則給付約定價額(交付予F○○之零件及代價 均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F○○收購贓物及金額」欄所示 )予鄭文通,並按件計酬各給付A○○、紀明利、張晉榮等 人拆解贓物之報酬利益,而A○○等人經拆解贓車、頂拼失 竊汽車零件之其他車輛,則供F○○販賣牟利,渠等並均侍 此營生。嗣經警於90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忠孝東路口查獲鄭文通,並在鄭文通駕駛之 6B—665 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及同日2 時許,在上址 銓運汽車修配廠查獲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對被告 F○○、A○○之犯行,均得作為證據;同案被告張晉榮、 紀明利之警詢筆錄,對被告F○○、A○○之犯行,則無證 據能力;被告A○○之警詢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 對被告F○○之犯行,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 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在 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 ,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 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
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林炳南及鄭文通與被告F○○、A○○等人,經檢察官將其 等一同提起公訴,而成為同案被告之關係。原審及本院前審 就被告F○○、A○○本人之案件調查同案被告時,業已使 林炳南、鄭文通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 鄭文通之上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有原審 95年11月16日、本院前審96年11月6日及本院97年8月20日審 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50頁、本院前審卷第162頁、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案被告 林炳南、鄭文通之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F○○、A○○ 二人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 調查程序,則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等人之警詢筆錄,自 得作為證據。是被告A○○、F○○二人具狀指摘同案被告 鄭文通、林炳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同案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及共同被告A○○(屬於人證部 分),對被告A○○、F○○而言,既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前揭同案 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及共同被告A○○(屬於人證部分), 均未經依人證調查程序,使其於審判中到場具結,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是同案被告張晉榮、紀明利之警詢筆錄,對被告 F○○、A○○之犯行;被告A○○之警詢筆錄(屬於證人 性質之部分),對被告F○○之犯行,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於偵查及歷審之陳述筆錄,對被告 F○○、A○○之犯行,均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雖與被告F○○、A○○經檢察官 將其等一同提起公訴,而成為共同被告之關係。而同案被告 鄭文通、林炳南等人於偵查中關於被告F○○、A○○犯行 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傳訊所為,且渠等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至 渠等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所為之陳述,為審判上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嗣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A○○、F○○本人 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業已使林炳南、鄭文通立於證人之 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 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 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之上開供述筆錄及要 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亦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之前於偵查、原審、本 院歷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 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則同案被告林炳 南等人有關被告F○○、A○○等人犯行之供述筆錄,自得 作為證據。是被告A○○具狀指摘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 偵查所述前後差異大;被告F○○則具狀指摘同案被告林炳 南、鄭文通二人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及證人林炳南於原
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被告F○○具狀指摘其於90年10月12日下午7 時製作之第 一次警詢偵訊筆錄,嗣於同日即下午11時45分即進行第二次 警詢偵訊筆錄,係屬夜間訊問,未經被告同意,應有疲勞訊 問之情,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 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 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 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 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 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貫澈該法第100條之3第1 項 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 ,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 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 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 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 嫌疑人之同意,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 罪嫌疑人至全部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 無異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 流弊外,亦與立法目的相牴觸,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該第一次警詢筆錄固經被告 F○○之同意而為夜間訊問,然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所為之 二次警詢偵訊筆錄,訊問員警則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被告F○ ○之明示同意,亦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 340號卷一第50至54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所定其他例外得於夜間詢問之情形,被告F○○前開違反夜 間訊問所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已有違反前開 夜間訊問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之規定原則上 取得之證據,係不具證據能力,且本件又無該條但書所示例 外可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被告F○○前揭第二次所為之警
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F○○前揭 所指,尚非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辯護人及被告F○○、A○○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F○○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之犯行,被告A○○辯稱:伊是合法汽車維修廠商,並無原 審認定之事實,我只是幫鄭文通及F○○修車云云;被告F ○○辯稱:伊係將肇事車輛吊往A○○經營之銓運汽車修理 廠整修改裝,並未指使鄭文通、林炳南竊車,而收受或購買 渠等竊得之車輛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車輛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業據證人壬○○、b○○、宇 ○○、宙○○、w○○、亥○、U○○、T○○、m○○、 P○○、午○○、Z○○、L○○、n○○、i○○、癸○ ○、g○○、崔建華、鍾佩瑾、Y○○、V○○、a○○、 M○○、I○○、G○○、寅○○、S○○、N○○、巳○ ○、x○○、己○○、C○○、甲○○、X○○、玄○○、 v○○、丙○○、e○○、s○○、p○○、y○○、酉○ ○、u○○、z○、申○○、子○○、辛○○、h○○、R ○○、K○○、辰○○、f○○、k○○、H○○、q○○ 、d○○、戊○○、戌○○、D○○、丑○○、o○○、甲 丙○、O○○、W○○、甲甲○、地○○、庚○○、黃○○
、丁○○、r○○、E○○、天○○、未○○、l○○、嚴 一萍、卯○○、Q○○、乙○○、t○○、趙愛鈴、c○○ 、j○○、J○○、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 一第357頁、360至362頁、367至370頁、375至376頁、378頁 、381至382頁、387至388頁、390至391頁、39 4至395頁、3 98至399頁、404至405頁、407頁、413頁、417至418頁、420 頁、423至424頁、427頁、431至432頁、435頁、437 頁,警 卷二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30至32頁、35至37頁、42頁、 45至46頁、51頁、54頁、58頁、62頁、69至70頁、72頁、75 至76頁、79至80頁、84頁、87頁、93頁、96頁、100頁、105 頁、108頁、111至113頁、118至120頁、128至130頁、134至 135頁、139至140頁、143至145頁、149至151頁、155 至157 頁、160至161頁、166頁、169頁、174至175頁、180至182頁 、192頁、197頁、201頁、205至207頁、211頁、214頁、217 頁、221至223頁、228頁、231至233頁、238至240頁、246頁 、252至254頁、256至258頁、264至266頁、26 8至270 頁、 275至277頁、281至283頁、288至290頁、292至294 頁、296 至298頁、300頁、303至305頁、308頁、314至316頁、320頁 、325頁、329頁),並車輛失竊證明單3紙、報案三聯單4紙 、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65紙、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2紙等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59頁、363頁、364頁、 372頁、373頁、377頁、380頁、386頁、393頁、397頁、402 頁、406頁、409頁、411頁、416頁、419頁、421至422 頁、 430頁、433頁、438頁、警卷二第25頁、29頁、34頁、38 頁 、41頁、49頁、53頁、55頁、61頁、66頁、71頁、74頁、83 頁、86頁、90頁、92頁、95頁、98頁102頁、107頁、110 頁 、117頁、127頁、132至133頁、138頁、142頁、148頁、154 頁、159頁、165頁、168之1頁、171頁、179頁、186頁、196 頁、200頁、202頁、210頁、213頁、216頁、220頁、227 頁 、230頁、237頁、245頁、250頁、255頁、259頁、267 頁、 271頁、274頁、280頁、287頁、291頁、295頁、299頁、301 頁、307頁、313頁、317頁、324頁、328頁、333頁),而上 開車輛係林炳南及鄭文通二人所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炳南、鄭文通於原審中證述核實(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98頁),且林炳南之常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 另案於96年12月11日依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 輛均屬證人林炳南、鄭文通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訛。
㈡證人鄭文通及林炳南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鄭文通把 風、林炳南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車輛 (含車內財物、零件)後,即聯繫被告F○○,其中附表一 編號1、23至30、38、57 號所示車輛,則係被告F○○指定 所需汽車廠牌、車型零件後,經渠等下手竊盜而得,除附表 一編號8、11、22號 所示部分失竊之物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文通並未指述被告F○○有何收購該失竊車輛零件或物品 之行為(見偵字第20340 號卷二第96頁反面、97頁、98頁反 面、157頁)及附表一編號9、15、19、20、40、52、64、68 、69、72、73號部分物品未交付被告F○○或F○○不予收 購者外,其中附表一編號 1、14、23、25、27、31、33、41 、55、5 7、77、79、81 號等車輛,係由林炳南整車駕駛前 往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會同鄭文通交付被告A○○或F○ ○,由F○○依附表一所示前開編號所示,以1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額整車收購之,再由被告A○○及知情之紀明 利、張晉榮等人將車拆解所需零件頂拼至被告F○○待售之 車輛;至附表一所示其餘車輛,則由林炳南駕駛至新店山區 或臺北縣、市等處,獨自拆卸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 備胎等零件配備,及取出車內財物後,交給鄭文通,再由鄭 文通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被告F○○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 交F○○,F○○於收受前開車輛或零件之同時或事後給付 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約定代價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文通、林炳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340 號 卷一第44 頁反面至47頁,卷二第13至14頁、27頁、94至102 頁、157至162頁、172至173頁、175至207頁、234至235頁)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自小客車,是F○○說有買一臺泡水車,而指定要的, 該車開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後,由紀明利駕駛至對面 工廠停放,紀明利並將二面不詳車號之車牌改掛至該車,F ○○並給予伊約定之1萬8千元酬勞;作案分工,是F○○會 通知伊所需要的車型、材料,伊再與林炳南尋找目標竊車, 伊與林炳南竊得車輛後,林炳南開往新店烏來山區拆卸所需 音響、安全氣囊、座椅等零配件,再通知伊丟車地點,伊去 載林炳南,到丟車地點伊會抄取被害人電話,載林炳南離開 ,並通知王鈴議。贓車或零件交付給F○○,F○○會給付 事先約定好的代價。曾親眼看見A○○、張晉榮搜刮車內C D、高爾夫球桿等財物。電話中與A○○提到「殺豬」,即 是車輛解體之意,「豬」即指車輛,A○○都知道等情在卷 (見偵字第23978 號卷第56至59頁、93至95頁、111至121頁 ),再於原審時證稱:警詢、偵查中所為對於其餘被告不利
之供述,均屬實在。本件竊盜是由F○○指定車型去偷的, 大部分是由林炳南開到他處拆解零件,再交給我轉交F○○ ,附表一編號14、23、25、41、55、57、77、81等整車沒有 找到的車,都是整輛車賣到F○○那裡,零件則由我交到F ○○上班的地方,在新莊市○○路的中華電信。本件A○○ 有參與,全部的被告都有參與,A○○的部分,也是如我之 前所述,將F○○指定的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A○○搜 刮車內財物,零件則交由張晉榮、紀明利拆解,張晉榮、紀 明利也知道他們拆解的零件是贓車。通訊監察譯文中,殺豬 的意思是將整輛車解體。整車的部分都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 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時,A○○、紀明利、張晉榮 誰在就誰接車,有時F○○在,是開到烤漆房解體。拆解的 零件,不是拿到銓運汽車修配廠,而是拿到F○○工作地點 的電信局交付。車子晚上牽進去銓運汽車修配廠,如果還沒 有解體,會放在烤漆房,等他們有空再解體,我再去銓運修 車廠自然會看到,銓運的人都知道車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 ,鎖頭、啟動裝置都是破壞的,我們車牽回來時他們還要幫 我們開門,所以不可能不知道,我們事先還會以電話聯絡, 告訴他車子牽到了,看是他要幫我開門還是放在隔壁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94至96頁、101至106頁);證人林炳南亦於原 審時證稱:A○○是鄭文通帶我去認識,通常在新莊案發車 廠(銓運汽車修配廠)見面,偷的車子大部分拆內裝丟在路 邊,內裝指安全氣囊、音響,零件是鄭文通送去交貨。F○ ○我在電話中叫他阿華,90年10月12日,是鄭文通說阿華要 一臺雅歌,鄭文通就去我家載我,就在路旁找到那輛車(附 表一編號1 )。什麼人向鄭文通說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去找 什麼東西。阿華不曾打給我,都是和我哥哥鄭文通聯絡。9A -2569號車(附表一編號1)拿到新莊(銓運)修車廠對面。 我聽到都是鄭文通跟我講說他們(銓運修車廠的人)找什麼 車,我不曾跟他們聯絡。「豬」是指一臺車,殺豬是指汽車 解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至8頁),而被告F○○亦不否認 知悉鄭文通、林炳南二人所交付之車輛均屬贓車,且向鄭文 通二人購得之車輛,係交由銓運修車廠負責人被告A○○為 其拆卸車輛零件,論件計酬頂拼到其事先購得之肇事車輛販 賣牟利,其中由被告A○○以每輛車8 千元之報酬拆解車輛 ,由紀明利、張晉榮均以每輛車約1萬或1萬5 千元之代價負 責車板金及電焊接合、車輛噴漆烤漆工作,殘餘車體部分, 則係由A○○修車廠內的人負責處理之事實(見偵字第2034 0 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A○○亦自承確為F○ ○(部分筆錄誤載為張晉華)所購買之肇事車輛,在銓運修
車廠內進行頂拼改裝,據其側面了解,頂拼事故車之材料, 是由F○○通知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需車輛進行支解頂拼 而來,其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即負責支解頂拼工作,所得 利潤均係F○○各別支付予渠等。張晉榮是修車廠噴漆師父 ,對於偷回來要支解之車輛僅負責簡單支解車輛之類工作, 及搬拆卸下來之物品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至6頁),經 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 二人所述故買贓物犯罪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件所 示鄭文通竊車所用工具、拆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及被 告F○○收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交付之款項等物扣案可 證(見原審卷四第104 頁),綜上各情,被告F○○確有向 鄭文通、林炳南二人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被告A○○與張晉 榮、紀明利等人亦基於相同犯意之聯絡,並有接車、拆卸車 體零件等故買贓物行為分擔之犯行,應非虛妄。 ㈢次查,本案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楊啟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根據被害人被偷車恐嚇取 財的報案筆錄,查出歹徒恐嚇的電話,再從行動電話的手機 序號,從曾經插卡的門號去整理出來,鄭文通涉有重嫌,從 鄭文通使用的手機門號易付卡查出來他的聯絡對象有在新莊 市○○路140 號的銓運修車廠,還有他自己新店家裡的電話 ,然後我們根據這些電話監聽;後來監聽的結果,有聽到他 們在偷車,內部分工有解體、收贓,鄭文通的部分是偷車, 再把車子交給A○○解體,如果車上有車主聯絡電話,鄭文 通還會打電話給中部的王鈴議,跟他說車子的型號、車號及 車主電話,再由王鈴議配合吳易賺兩個人一組,在中部地區 不特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恐嚇取財,鄭文通還有與林炳 南一起偷車。…知道A○○有在做汽車解體,是市刑大監聽 所得。…查獲當天是由臺北市刑大肅竊組在銓運修車廠對面 埋伏,半夜1、2點,他們發現鄭文通和林炳南,鄭文通開計 程車,林炳南開贓車,把車子開進銓運修車廠對面的空地, 空地旁有一堆廢紙可以遮掩等語(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另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廖述寅於原審證稱:我們…鎖 定鄭文通、吳易賺、A○○他們的修車廠,在90年10月20日 (應為12日之誤)到現場埋伏,當場看見鄭文通、林炳南, 鄭文通開計程車,林炳南開剛偷到的車到A○○的修車廠( 即銓運汽車修配廠)現場有看到F○○,我們是以現行犯逮 捕…、「(誰出來接應?)F○○,那時很暗出來很多人, A○○也在…」、「(為何張晉榮、紀明利也被當作現行犯 逮捕?)因為那時候車牌,當天我們查獲贓車車牌,被張晉 榮、紀明利其中一人拿走…」,當時林炳南開贓車停在銓運
汽車修配廠門口,然後有人出來把車開到對面收廢棄物的場 所(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文通前開陳述90年10月12日本案被查獲當日過程,紀明利有 移置附表一編號1號贓車,及換貼車牌之行為(見偵字第239 78號卷第56至59頁、93至95頁、111至121頁),大致相符, 堪認張晉榮、紀明利等人,對於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所 竊得而開至銓運汽車修配廠交付之汽車,亦有贓物認識甚明 。
㈣另警方對於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銓運汽車 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⒈被告A ○○於90年9月5日2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鄭文通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鄭文通向A○○稱:「我 兩隻豬都抓回來了」、「要不然…先回來殺豬」等語;並有 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打電話至銓運汽車修配廠給A○○稱: 「趁下雨天,趕快把豬殺好吧」、「我們已經殺了兩隻,現 在換你跟阿文做一下」等語(見警卷一第103頁、106頁)。 ⒉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年8月30日9時44分 打電話予被告A○○稱:「你在拆的時候有沒有拆到乘客座 那粒球(安全氣囊)?」,被告A○○稱:「拆是有拆,不 知道放在哪裡」,阿強稱:「那放的時候要注意,不然那一 粒可以賣到一萬多元,賣又不能單買一粒,外面收的話,一 粒也要好幾千元」等語(同卷第104 頁)。⒊鄭文通又於同 年9 月26日13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A○○稱:「我有豬要拿 到你那裡去殺,好嗎?」,A○○稱:「什麼時候?」,鄭 文通稱:「這幾天啊」,A○○稱:「這幾天的話你要事先 告訴我」,鄭文通稱:「你要算我多少?」,A○○稱:「 都一樣就好」,…鄭文通稱:「…讓你欠那麼多錢都沒有說 ,叫你用一臺車,殺一隻豬,你就」,A○○稱:「這不是 我個人的問題」等語(同卷第109 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卷101至110頁)。觀之該等譯文內容,被告 A○○與鄭文通或不詳之人交談時,多次提及「豬」、「殺 豬」等語,並要求A○○「殺豬」等情。而證人林炳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哥(鄭文通)他們之間開玩笑的說這隻 豬要整隻殺」、「(豬指一臺車?)是」、他們是(銓運) 修車廠的人、「(殺豬是指把偷來的車輛解體的行為?)是 」、「(A○○他們有養豬嗎?)沒有,養豬是我之前白天 在屠宰場上班,所以他們才會引用這些術語」、豬即是指一 臺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至10頁);證人被告鄭文通亦於 原審中證稱:豬是指車輛,殺豬是指解體,A○○均知情等 語如前(見原審卷四第102頁、105頁),再參以A○○擔任
銓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晉榮為該廠股東之一,紀明利則 在該廠從事汽車鈑金工作(見警卷一第62頁反面、67頁反面 ),況鄭文通交付之贓車均已遭破壞鎖頭、啟動裝置,被告 A○○亦供承:90年9月5 日零晨2時許之譯文內容,係鄭文 通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要伊回臺北幫忙解體所竊得 之汽車,老仔是指「華哥」F○○(筆錄誤載為F○○)等 語(見警卷一第8 頁),且同案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共同故 買贓物之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卷,顯見被告A○ ○對於鄭文通、林炳南所交付之車輛均係贓車乙節,知之甚 詳,其卻仍與被告F○○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其經 營之銓運修車廠供做故買贓物之交車地點,並與紀明利、張 晉榮等人共同從事贓車零件拆卸工作,亦足以佐證被告A○ ○、F○○對於鄭文通、林炳南交付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均 有贓物之認識。
㈤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雖於警詢中陳稱:F○○於89底提 議要以竊車後,拔取車內安全氣囊、音嚮、座椅等零件販賣 圖利,故伊再告知林炳二人一起偷車,而竊得之車內零件亦 全都由F○○收購,伊與林炳南於90年2 月初開始犯案等語 (見偵字第20340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 頁),復又陳稱 :90年2 月份時,因其弟車子送到A○○所開設之修車場修 理而認識A○○,嗣後A○○向伊提議可以偷車賺錢,竊車 所用螺絲起子是在A○○工廠磨製的,作案的分工是以伊為 竊車工作,A○○則負責拆解零件或解體,通常伊如偷竊後 自行拆解車內音嚮及安全氣囊等零件,再隨機丟棄於路旁等 語(見偵字第20340號卷一第42頁),再於偵查中稱:90年4 、5 月份伊車子損壞,就開車至銓運才認識A○○,A○○ 和F○○鼓吹伊等偷車,他們二人指示伊去偷他們要的車子 ,當A○○等人提議要偷車後,伊與林炳南即一起買工具, 到A○○修車廠,並由A○○教導林炳南如何開車門竊車等 語(見偵字第23978 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惟證人鄭文 通就何時與被告F○○、A○○共同謀議竊車之供述,先後 均有不一,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於原審中所證:90年 3 月份林炳南剛從監獄出來,他朋友的車撞到了,在A○○ 的修車廠修理時,伊二人聊天時,即與林炳南計畫偷車,90 年5、6月份才開始偷車,但並無與A○○商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至134頁);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A○○、F○ ○鼓吹我去偷車」等語,實際是沒有A○○,A○○沒有鼓 吹我們去偷車,是F○○去買事故車再告訴伊需要什麼車, 因他們都咬著伊等,說車子都是伊偷的,有的與伊等搭不上 關係,偵查中才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證
人林炳南於原審中亦證稱:阿華(F○○)不曾打給伊,都 是和伊哥哥(鄭文通)聯絡,伊不曾與A○○、F○○共同 會商如何偷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12頁),復於本院 前審中證稱:伊與鄭文通偷車前,沒有跟A○○商量過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61 頁),是被告A○○、F○○二人是 否確有與鄭文通、林炳南等人共同謀議竊車犯行,已非無疑 ,況被告A○○、F○○二人亦否認有與鄭文通、林炳南事 前共謀竊盜之情事,證人鄭文通、林炳南二人亦一致陳稱下 手行竊之人僅渠二人而已(見原審卷四第98頁、警卷一第51 頁反面),尚難遽因被告F○○、A○○等人有購買失竊汽 車零件或失竊車輛,拆解零件,進而頂拼事故車輛販賣之情 ,而認被告F○○、A○○二人亦有參與竊盜犯行。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雖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A○○、F○○二人均有指定之車輛廠牌、車型,叫伊等 去偷車云云(見偵字第20340 卷第二第77頁、卷一第48頁、 偵字第23978號卷第112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於警詢中雖證稱:一輛SENTRA尖兵型 、香檳色、1600CC,一輛是喜美舊型1600CC、深色,另一輛 是裕隆西非若型2000CC、銀色,在新店市開明高職附近,第 四部(福特)嘉年華、銀色的,是1300或1500CC該車有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