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277號
TPHM,98,聲再,27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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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再審理 由狀,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 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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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