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210號
TPHM,94,上訴,221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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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9號,移送併辦案號:
93 年度偵字第17593號、93年度偵字第1759 5號、94年度偵字第
5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6號),提起
上訴,審理中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9990號、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至92年5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案犯行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羅劦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判決確定),就附表一編號24、27、28(原判決事實欄誤載 為編號20、23、24,逕予更正)所示犯行與李逸豪(亦經同 法院判決確定)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自92年9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93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北縣、市等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 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而 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甲○○李逸豪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93年 8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止,由甲○○騎乘附表一編號27、28 所示贓車,或其他不詳車號之贓車,搭載李逸豪,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李逸豪下手,連續搶得 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員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上採得羅劦呈之指紋一枚,經訊問羅劦呈後,而查悉甲○ ○此部分犯行;又因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彭亦凱、編號12 之被害人何永金均記下甲○○作案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BI V-090號(為甲○○之父親李錫殿所有),始循線查獲附表 一編號2、5至23部分之犯行;另甲○○李逸豪竊得附表一 編號24所示財物後,恰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此部分犯 行,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



支;甲○○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後,旋為巡邏 員警發現,而查獲該部分犯行,並扣得甲○○作案用之石頭 一顆;警方復於附表一編號3、25、26所示車輛上採得甲○ ○指紋各一枚,而查悉此部分犯行,並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地點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甲○○於93年8月3日 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贓車搭載李 逸豪,搶奪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逃逸之際, 為接獲報案之員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57號旁查獲,方 循線知悉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扣 得甲○○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機車之鑰匙 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甘服原判決,並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不 諱,指摘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未併案審理」之三件搶奪犯 行,實已列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13,業經裁判, 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各編號「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足以參核 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既自承平日無固定職業收入,為 購買毒品而一再竊盜,則其顯然係以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並有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3、26部分);就附表 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件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騎乘其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 連續搶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亦自承其 與李逸豪在行搶前,均會先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等情不 諱,足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公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5日審理時,亦當庭陳稱起



訴法條應補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明確,足 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因起訴書之 所犯法條欄未予記載而生影響。然被告有恃竊盜為常業之意 思,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羅劦呈、就附表一編號2 4、27、2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李逸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多次搶 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2條之常 業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6之犯 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1、14至23、24、27 、28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6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93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595 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雖被 告雖於91年至92年5月間,因連續竊盜,而經本院(即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距前 案最後一次竊盜,已相隔四月,被告復於前案審理中自承: 9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偷,後來因為染上毒品,沒有錢,才 再開始竊盜,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一直偷等語在卷,有前案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就本案犯行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常業竊盜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不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沉迷毒品而多 次竊盜、搶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螺 絲起子二支、手電筒及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3所扣得之石頭一顆,係被告隨手自地上拾起、暫供 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6扣得之車號BVI-090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父李錫殿所有,扣得之安全帽一頂,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另被告供稱持以犯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25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就 前述物品併為沒收之宣告。並認被告係因毒品而犯案,惟其 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另有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如再接續執行 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後,堪認在監期間之久,已足使其戒 除毒癮,況被告年紀尚輕,於戒除毒癮後應可期待回歸正途 ,爰駁回公訴人請求於執行前諭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三年之聲請,並就公訴人之強制工作聲請,詳細敘明不採之 理由。另認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詳下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上訴書附表所列三件被告搶奪犯行,與 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被告素 行不良,不思正道,屢犯竊盜及搶奪罪嫌,顯有犯罪之習慣 ,原審未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難認允當云云。惟查上 訴書附表所指原審未併案審理之三件被告搶奪犯行,已詳列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13,業經原審裁判,又被告屢 犯竊盜及搶奪罪嫌之主因乃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經長期入監 服刑,當可戒除毒癮,且其年紀尚輕,於戒除毒癮後應可期 待回歸正途,原審就個案考量並敘明理由,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94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 9990號、第99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查前開所移送 併辦內容分別與原審附表三編號1至6、7至17及上訴書附表 所列之被告搶奪犯行為同一事實,顯屬重複移送,且前兩部 分業經原審以罪證不足,難認與本件附表二被告搶奪犯行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後一部份(即與上訴書所列附表相同部分),復已詳列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13,為原審有罪判決之部分, 均經原審審理,該署再次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顯有未合,併此 指明之。
四、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596號、94年度偵字第675號、94 年度偵字第11501號、94年度偵字第9990 號)意旨略以:被 告與李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 李逸豪,自後方搶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 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檢 察官認被告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搶奪罪,無非以各被害人 之指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共犯李逸豪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伊和李逸豪只 在臺北縣行搶,從未在臺北市搶奪等語。經查:①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於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而已,上開被害人既均稱:當時並 未看見歹徒臉部,無法明確指認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即為 搶奪其等財物之人。②又觀諸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見93 年偵字15023號卷第47至50頁、第69至72頁,94年偵字675號 卷第76、77頁),畫面均十分模糊,難以辨識騎車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亦皆非行搶之當時情況,自不能僅 以該等畫面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之弟李逸豪雖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80號李逸豪被訴搶奪 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搶案都是 伊和伊哥哥甲○○一起犯下的等語,惟「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然李逸豪為此等陳述時,被 告均未在場,未獲賦予反對詰問權,上開陳述亦未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擔保,是否全然真實可採,並非無疑;原審雖於94 年3月25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李逸豪到庭作證,惟證人李逸豪 當庭以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又罹患精 神分裂症為由,依法拒絕證言,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基於相同理由本院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共犯李逸豪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未經 具結擔保,復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④再者,被告搶奪前必先竊取他人機 車以逃避追緝,業為被告所供明,可見被告作案心思細密謹 慎,則其於原審供稱:伊絕對沒有在臺北市搶奪過,因為伊 搶奪都是騎贓車,不敢過臺北縣往臺北市的橋樑,因為橋上 都有臨檢;伊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則是騎父親所有之BI V-090號重型機車,所以也會在臺北市竊盜等語(見原審卷 第99、103頁),衡情應屬可能,自不能將此種有利於被告 之情況逕予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 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即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顯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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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起訴或併案之卷│
│ │ │ │ ├─────────────┤證出處 │
│ │ │ │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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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9 月27│臺北市○○街55號│陳茂輝羅劦呈負責把風,甲○○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 │日凌晨4時3│地下室內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院檢察署93年度│
│ │0分許 │ │ │車號CN-7333 號自用小客車車│偵字第9856號移│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送併辦 │
│ │ │ │ │),共同竊得車內之現金 │ │
│ │ │ │ │1,200 元、對講機1 臺。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共犯羅劦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 │③被害人陳茂輝於警詢中之指│ │
│ │ │ │ │ 述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
│ │ │ │ │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2019│ │
│ │ │ │ │ 1890號鑑驗書1份 │ │
│ │ │ │ │⑤現場照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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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17│臺北縣三重市仁愛│高慶安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晚間7時2│街423之1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EY-010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9分許 │ │ │小客車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偵字第17593 號│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移送併辦 │
│ │ │ │ │無線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高慶安於警詢中之指│ │
│ │ │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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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2月24│臺北縣五股鄉中興│洪翔駿│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某時 │路2段30號之2前 │ │扣案)敲破車號B6-006號營業│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偵字第5512號移│
│ │ │ │ │之不詳數額現金。 │送併辦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洪翔駿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 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29│ │
│ │ │ │ │ 417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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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3 月12│臺北縣新莊市中平│謝宏榮甲○○以隨手拾起之石頭敲破│本院依職權調取│
│ │日1 時50分│路與幸福路口 │ │車號831-LC號營業小客車車窗│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院93年度偵字第│
│ │ │ │ │,竊得車內之現金55元、無線│5960號偵查卷後│
│ │ │ │ │電主機面板1 面。 │併予審理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謝宏榮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 │
│ │ │ │ │④扣案之石頭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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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3 月20│臺北縣三重市大有│鍾光雄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 │日晚間8 時│街18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7E-197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偵字第17593 號│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移送併辦 │
│ │ │ │ │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鍾光雄於警詢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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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3 月28│臺北縣三重市力行│彭亦凱│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宗移│
│ │日1 時30分│路1段60號旁 │ │扣案)敲破車號B8-32 號營業│送併辦 │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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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3 月28│臺北蘆洲市永安南│翁敏田│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宗移│
│ │日9 時15分│路2段50號對面 │ │扣案)敲破車號2D-969號營業│送併辦 │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翁敏田於警詢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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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3 月中│臺北縣三重市力行│丙○○│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旬 │路1段60號旁 │ │扣案)敲破車號7E-665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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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4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陳世明│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 │中午12時30│路與集美街口 │ │扣案)敲破車號7N-176號營業│臺灣板橋地方法│
│ │分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字第5061號偵│
│ │ │ │ │電車裝臺1具。 │查卷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陳世明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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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丁○○│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1時許 │路旁某處 │ │扣案)敲破車號6B-797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偵字第17593 號│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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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仁義│邵世人│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1時30分許 │街212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6D-090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紹世人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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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龍門│何永金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 │晚間9 時30│路與環河北路口 │ │扣案)敲破車號226-LF號營業│臺灣板橋地方法│
│ │分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字第5061號偵│
│ │ │ │ │電車裝臺1具。 │查卷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何永金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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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4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蘇嘉民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 │凌晨2時許 │北路與大勇街口1 │ │扣案)敲破9D-536號營業小客│同上偵查卷後併│
│ │ │號前 │ │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予審理 │
│ │ │ │ │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車│ │
│ │ │ │ │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蘇嘉民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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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4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陳景隆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晚間9時許 │南路光興國小前 │ │扣案)敲破車號961-LW營業小│院檢察署93年度│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偵字第17593 號│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陳景隆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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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4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高明嘉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1時許 │街永福國小旁 │ │扣案)敲破車號871-MF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高明嘉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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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黃俊豪│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 │橋下 │ │扣案)敲破車號7T-0735 號自│併辦 │
│ │ │ │ │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數│ │
│ │ │ │ │位相機1臺、現金約300元。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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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方正龍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 │橋下 │ │扣案)敲破車號8B-261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方正龍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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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蘇子仁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11時│路2 段與自強路口│ │扣案)敲破車號2E-197號營業│併辦 │
│ │30分許 │旁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蘇子仁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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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陳騰輝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 │橋成功路旁 │ │案)敲破車號252-LK號營業小│併辦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陳騰輝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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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4 月11│臺北縣三重市集美│程木森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下午2時1│街與重安街口 │ │案)敲破車號215-MN號營業小│併辦 │
│ │0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程木森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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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4 月11│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孫逸年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9時4│街與長興街口 │ │案)敲破車號133-CG號營業小│併辦 │
│ │5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孫逸年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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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4 月14│臺北縣五股鄉成泰│吳明洧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8 時│路2段78號前 │ │案)敲破車號5M-775號營業小│併辦 │
│ │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吳明洧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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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4 月15│臺北縣三重市捷運│張清文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8時3│路與朝陽街口 │ │案)敲破車號7C-621號營業小│併辦 │
│ │5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張清文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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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4 月16│臺北市○○○路12│戊○○│李逸豪負責把風,甲○○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 │日凌晨5 時│8號前 │ │螺絲起子1 支,打破戊○○所│院檢察署93年度│
│ │許 │ │ │有之車號3R-272號營業小客車│偵字第9856號移│
│ │ │ │ │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送併辦 │
│ │ │ │ │告訴),以手電筒照明而竊得│ │
│ │ │ │ │車內之無線電車裝臺1 具。李│ │
│ │ │ │ │逸豪、甲○○竊取上開財物得│ │
│ │ │ │ │手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員警巡│ │
│ │ │ │ │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
│ │ │ │ │甲○○所有之螺絲起子、手電│ │
│ │ │ │ │筒各1支。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③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④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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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5 月14│臺北縣蘆洲市長榮│王國輝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本院依職權調取│
│ │日凌晨4 時│路與永樂街口 │ │案)打破車號FY-775號營業大│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 │ │ │貨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偵字第3643號偵│
│ │ │ │ │車裝臺1具。 │查卷宗後併予審│
│ │ │ │ ├─────────────┤理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王國輝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 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301776│ │
│ │ │ │ │ 51號鑑驗書1 份、刑事案件│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 │
│ │ │ │ │ 勘查紀錄表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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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7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朱偉雄甲○○騎乘其父李錫殿所有之│本院依職權調取│
│ │日晚間10時│北路182號前 │ │車號BIV-090 號重型機車至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 │ │ │址,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敲破車號7B-957號營業小客車│偵字第1709號偵│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之OKWA│查卷宗後併予審│
│ │ │ │ │P 行動電話1 具、硬幣約500 │理 │
│ │ │ │ │元。甲○○竊得上開財物得手│ │
│ │ │ │ │,欲離去之際,恰為朱偉雄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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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