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6號
TPHM,108,上易,12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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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楀紜(原名吳秋蓉)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1、18741、21204、21
219、26174、27102、3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6及其附表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楀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6及附表三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楀紜(原名吳秋蓉,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改名)因罹患病 態偷竊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地點,分別乘如附表一編號 1、3、4、7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以如附 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 、4、7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鄭羽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胡佩吟、劉秋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陳怡 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楀紜(下稱被告)被訴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被訴攜帶凶器竊取告訴人許粢嵓財物(即原判決 附表二部分)及被訴毀損如附表三所示財物部分均予以論罪 科刑,另就其被訴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六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而被告對原審諭知有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告訴人許粢嵓財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118、123頁),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 ,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 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被訴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被訴毀損如附表三所示 財物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 院爭執證人吳中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 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 ,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查證人吳中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時間去如附表一編號1、3、



4、7至10所示地點,也沒有行竊;搜索時,伊沒有在現場 ,家中被搜所扣得的衣服都不是竊盜所得,男子的衣服是 伊哥哥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身穿藍色羽絨外套、手上拿著淺色手提袋、戴著口罩 及安全帽之女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羽妍 疏於注意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18741 號偵卷第8、9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8741號偵卷第12頁), 應堪認定。
⒉又前開身穿藍色羽絨外套之女子於案發當日,戴著口罩 及安全帽乘坐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戴著安全帽及眼鏡 之女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超商對面之土地公廟,之後即戴著口罩(已未戴安全 帽)進入土地公廟,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之女子(已未 戴安全帽)則是手上拿著淺色手提袋稍後進入土地公廟 一節,亦有前開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8741號偵卷第14、16頁)。參以 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蘭於偵查時證稱:車號000-000號 機車為伊所有,機車鑰匙之前放在家裡,後來一整串掉 了,伊後來去重打,但機車沒有掉等語(見第18741號 偵卷第51頁),足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日仍 係由被告母親黃美蘭所持有管領;而細繹前引之土地公 廟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身穿藍色羽絨 外套、戴著口罩之女子」,該女子未遭口罩遮掩之臉型 上半部特徵俱與被告相同,足認前開超商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身穿藍色羽絨外套、戴著口 罩之女子即為被告,被告即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竊者無訛。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 犯行,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4、7至9部分:
⒈查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3、7至9 所示告訴人劉秋蘭、被害人吳家豪陳盈貝疏於注意之 際,以如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3、7至9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秋蘭、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豪陳盈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第21204號偵卷第18、19、38、39、44至46頁), 並有中和環球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SOGO百貨復興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SO GO百貨忠孝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第21204號偵卷第78至80、82、94至96頁) ,應堪採信。
⒉復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佩吟疏於注意 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佩吟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第21204號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新光三越百貨信義新天地A11館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第2120 4號偵卷第34至36、84頁),堪以採信。   ⒊又中和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核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6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CK品牌T恤2件(白底灰字、藍底黑字各1 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Juicy Couture品牌手錶5支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Levis品牌型號510號淺色褲子1件 、深色褲子3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CK品牌T恤14件及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POLO品牌深藍色襯衫2件、淺藍色襯 衫3件、白色襯衫2件、粉紅色襯衫3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秋蘭胡佩吟、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豪、陳盈 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第21204號偵卷第19、24至26 、38、39、44至46頁),並有新北地院106年聲搜字第9 10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1204號偵卷 第22、30、40、50、54至64頁);參以被告患有強迫症 、病態偷竊症,其偷竊行為所得許多都是堆放在家中乙 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101年4月3日耕醫醫務字第1070004935號函及所檢 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6 4頁)。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所示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所示物品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搜索時,伊 不在家,且扣案的男生衣服是伊哥哥的云云。惟證人即



被告胞兄吳中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患有強迫症,常常 帶很多東西回家,伊等家人都很困擾等語(見第21204 號偵卷第15頁);又證人劉秋蘭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等 領回的3件深色、1件淺色牛仔褲,款式都是510,這些 失竊物品的標牌都還在,上面都還貼有伊等新光三越的 標籤,所以確定是伊等失竊的物品等語明確(見第2120 4號偵卷第1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怡君疏於注意 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見第26174號偵卷第14、15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第26174號偵卷第18至20、48至76頁), 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後,旋於同日15 時23分許至15時30分許,騎乘該自行車,前往法務部○○ ○○○○○○○○○○○○○○○○○○)辦理接見會客等情,則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女子看守所106年6月13日 北女所戒字第10660002990號函及所檢附接見日報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第26174號偵卷第44至76頁),足認被 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之事實 ,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物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罹患強迫症乙節,有耕莘醫院106年7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8年6月9日、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醫院108年8 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況說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第18531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307、 321、335至337頁),另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囑 託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於107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略以:黃員(即被告)罹患強迫症、病態偷竊症等身心疾 病,其日常生活作息與行為確實受其身心疾病影響,且與 一般人有差異,可能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有降低, 且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導致 其欠缺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欠缺控制自己 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25日醫花醫勤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檢附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其 罹患強迫症,導致控制力下降而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竊盜 行為,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草莓優格1罐、便當1 個、數量不詳之餅乾、堅果及乳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 K品牌T恤6件、CK品牌牛仔褲2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Jui cy Couture品牌手錶6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Levis品牌 型號510號淺色褲子6件、深色褲子3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CK品牌T恤14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POLO品牌深藍色襯 衫2件、淺藍色襯衫1件、白色襯衫2件、粉紅色襯衫1件、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捷安特品牌自行車1輛,均未扣案,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K品牌T恤2件(白底灰字 、藍底黑字各1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Juicy Couture 品牌手錶5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Levis品牌型號510號淺 色褲子1件、深色褲子3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CK品牌T恤 14件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POLO品牌深藍色襯衫2件、淺藍 色襯衫3件、白色襯衫2件、粉紅色襯衫3件,於查獲後已 分別發還如附表一編號3、4、7、9所示告訴人劉秋蘭、胡 佩吟、被害人吳家豪陳盈貝,業據告訴人劉秋蘭、胡佩 吟、被害人吳家豪陳盈貝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第 21204號偵卷第19、24至26、38、39、44至46頁),並有 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2、5、6、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5、6、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6、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5、6、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5、6、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 市,持刀片分別劃破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使該等物品包 裝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致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共2萬3 ,186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 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 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 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 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 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 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鄭羽妍陳涵勳林裕森胡家豪、袁晉榮、許粢嵓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吳中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也沒有 為了行竊去割人家的包包或毀損過任何東西等語。伍、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查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羽妍疏於注意 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妍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第27102號偵卷第8、9頁),並有超商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7102號 偵卷第14、15頁),應堪採信。
  ㈡惟觀之前引之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該不詳之行竊者頭戴毛帽及口罩,實無法辨識其臉部特 徵,縱使該不詳之行竊者所使用之包包、所穿之鞋子均為 黑色,與被告到案時所使用包包、所穿之鞋子均為黑色相 同,亦難遽認被告即為該不詳之行竊者,是被告是否確有 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即非無疑。
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㈠查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涵勳林裕森疏於注意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涵勳林裕森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第36897號偵 卷第28、29、32、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36897號偵卷第94至102頁) ,應堪採信。
  ㈡又前開不詳之行竊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後, 旋即騎乘自行車在馬路上乙節,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6897號偵卷第102至104頁)。 惟觀之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 不詳之行竊者頭戴棒球帽,且現場監視器錄影設備並未攝 得該不詳行竊者之臉部正面,實無法辨識其臉部特徵,本 院實難遽認被告即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之行 竊者,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竊盜犯 行,自屬有疑。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地點,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家豪疏於注意之 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見第18531號偵卷第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8531號偵卷第22、24 、26頁),應堪採信。
  ㈡又前開不詳之行竊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後,旋 即與某機車騎士在馬路邊對話乙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第18531號偵卷第28頁),堪 以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中證述:今日下午5點多時在 萬岳頂溪店2樓,要運送搬貨時發現東西不見,原本東西



都是放在1個大紙箱內,嫌疑人將大紙箱拖到1個櫃子的角 落,用自備利器將大紙箱封箱膠帶割破,將大紙箱內的鞋 盒取出,並將鞋盒遺留在現場藏在服飾的下面;伊不知道 可能是何人所為等語(見第18531號偵卷第6、7頁),且 觀之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該現場監 視錄影設備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到之上開不詳之人及其對話 者之畫面模糊不清,實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臉型、穿著及 攜帶物品之特徵,自難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竊盜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地點,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袁晉榮疏於注意之 際,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見第36897號偵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於警詢中固指稱:因為在106年9月14 日被告到伊等店裡時,伊有見過她,她的裝扮跟背大包包 ,讓伊印象深刻,隔天發現物品不見時,調閱監視器發現 竊取伊店內物品女子的特徵跟被告一樣,所以伊確定今日 抓到的竊嫌就是當天竊取伊店內衣物之女生等語(見第36 897號偵卷第25頁),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上開 指證屬實,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袁晉榮前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地點,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家豪疏於注意之 際,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粢嵓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見第36897號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36897號偵卷第92頁 ),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粢嵓於警詢中固指稱:店長於106年11月17 日晚上檢查檯面發現黑色、白色各少1件,調閱監視器才 發現同日18時30分許,有一女子頭戴白帽、黑外套、亮色 包包、灰褲、黑鞋,將2樓檯面上之黑、白上衣之防盜器 用工具剪下,放進背包後離去,看監視器畫面,應該就是 被告偷的等語(見第36897號偵卷第22頁),惟觀之前引 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該現場監視錄影 設備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到之上開不詳之人之畫面模糊不清



,實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臉型、穿著及攜帶物品之特徵, 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許粢嵓前開警詢時之指述即認被告 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六、附表三編號1、2部分:
  ㈠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 毀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子賢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第21219號偵卷第4、5、9頁 ),並有耗損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及遭毀損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1219號偵卷第22 、24、26至28、52至57頁),亦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賢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於106年5月26日 及5月31日清點物品時發現店內多項物品都有遭疑似刀片 劃傷痕跡,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第一次在17時21 分許,第二次在18時46分許,兩次都是遭同一女子手拿刀 片、戴手套將店內物品沿路劃傷毀損;伊知道該女子為伊 之前於106年5月12日報案抓的小偷,名叫吳秋蓉等語(見 第21219號偵卷第5頁),惟觀之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不詳毀損物品者頭戴棒球帽,且 現場監視器錄影設備並未攝得該不詳毀損物品者臉部清晰 照片,實無法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許子 賢前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毀損 犯行之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毀損犯行,當屬有疑。
七、證人吳中辰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罹患強迫症,常常帶很 多東西回家等語,已如前述,然員警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5、6、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竊物品 ,是本院實難以證人吳中辰前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為如附 表一編號2、5、6、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併 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及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丁、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5、6、附表三部分)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6及附表三部 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7至10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素行非佳,本案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常 不佳,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其係因罹患病態偷竊 症致其認知功能不佳,暨其自承未婚、無子、現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罰金5, 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拘役20日, 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草莓優格1罐、便當1個、數量不詳 之餅乾、堅果及乳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K品牌T恤6件 、CK品牌牛仔褲2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Juicy Couture 品牌手錶6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Levis品牌型號510號淺 色褲子6件、深色褲子3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CK品牌T恤 14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POLO品牌深藍色襯衫2件、淺藍 色襯衫1件、白色襯衫2件、粉紅色襯衫1件、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捷安特品牌自行車1輛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及說 明其法律依據,另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K品牌T恤 2件(白底灰字、藍底黑字各1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J uicy Couture品牌手錶5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Levis品 牌型號510號淺色褲子1件、深色褲子3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CK品牌T恤14件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POLO品牌深藍色 襯衫2件、淺藍色襯衫3件、白色襯衫2件、粉紅色襯衫3件 說明不予沒收、追徵價額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確 定,業如前述;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3、4、7至10部分, 雖均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惟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 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



,故本院毋庸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10所示之7罪之 宣告刑,再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亦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3次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酌案發當 時證人吳中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袁晉榮、許粢嵓與被 告間素不相識,更無何嫌隙仇怨,其等因發現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之物品遭竊而報案,並於警詢時指出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警方始據此鎖定被告;且 被告除有本案高達14件之竊盜犯行外,並於本件之前接續有 多項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不利 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之結果,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彼此間具有互補性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予以割裂,單獨觀察 分別評價。㈡原判決以:現場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到之 上開不詳之人之畫面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臉型、 穿著、攜帶物品之特徵是否俱與被告相同或相仿之情為由,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於警詢中證 述:因為在106年9月14日被告到我們店裡時,伊有見過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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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